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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8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李秋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68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義閎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033、509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義閎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王○○因積欠債務無力清償,為抵償債務,遂於107 年4 月底或5 月初某日,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人要求下,應允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尼」之成年人(以下稱「阿尼」)、吳○○、夏○○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機房人員等人所組成至少三人以上人數不詳,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工作之車手角色以抵償債務,「阿德」同時交付王○○1 支工作用行動電話,囑其日後依來電之人指示行動,「阿尼」嗣後以該行動電話內建之通訊軟體「facetime」與王○○聯絡下達指示,由王○○按「阿尼」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該詐欺集團事先取得,放置於特定地點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阿尼」再告知王○○所取得之提款卡密碼,王○○即依「阿尼」指示持所取得帳戶提款卡及獲知之密碼,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該詐騙組織內之機房人員欺騙而匯入各該帳戶之款項,並於每日領款完畢先扣除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約定報酬後,將餘款連同提款卡放置於「阿尼」指示地點,由前來取款之其他成年詐欺組織成員取走,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繼續參與「阿尼」、吳○○、夏○○及其他共計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阿尼」先指示王○○於107 年5 月14日某時,自中部某處搭乘火車至南港車站下車後,乘坐計程車至臺北市南港區某公廁內,拿取該詐欺集團成員事先以不詳方式所取得,放置於該處由方○○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並告知該提款卡密碼。該詐欺集團之機房人員則另行陸續自同日上午10時許,透過電話與朱○○聯繫,佯裝為其友人,向朱○○要求借款18萬元,使朱○○陷於錯誤而應允,並於同日中午12時39分許,匯款18萬元至方○○申設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王○○隨後接獲「阿尼」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五分埔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持上開方○○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並輸入密碼,陸續於107 年5 月14日下午1 時14分、同日下午1 時15分、同日下午1 時16分,分別提領帳戶內朱○○匯入之2 萬元、2 萬元、2 萬元、1 萬元共計7 萬元款項,將餘款連同上開提款卡放回先前拿取之地點,以便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回。並於該日結束領款工作時,自所領取款項中扣除2,000 元報酬。

㈡、王○○又依「阿尼」指示,於107 年5 月23日上午8 時許,至苗栗縣公館鄉五谷國小旁集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在該處集合之王○○與另名集團成員夏○○前往嘉義,並先依「阿尼」指示,前往嘉義縣○○鎮○○里○○○00○0 號萊爾富超商測試該集團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帳戶提款卡,三人再依「阿尼」指示共乘上開自小客車往北行駛至雲林縣○○鎮○○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旁停車提款,待王○○下車後,吳○○、夏○○先將該車駛離統一超商,並在附近繞行監看,王○○則持黃○○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進入上揭統一超商,於同日晚間7 時38分許,自設置於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該詐欺集團之機房人員事先於同日晚間6 時28分許,透過電話與陳○○聯繫,誆稱因作業疏失重複將陳○○在網路購物設定為24筆款項,若要取消,稍後會有銀行人員與之聯繫,其後另有假冒銀行人員之機房成員,向陳○○訛稱必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設定,致陳○○陷於錯誤,而將29,988元匯至黃○○申設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王○○該次提領黃○○上開帳戶內原有存款連同陳○○匯入之29,988元在內金額共計3 萬元),尚未及將領得款項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隨即為警發覺,而於107 年5 月23日晚間7 時50分許,在上揭統一超商內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 支、提款卡3 張及所提領之現金3 萬元,而悉上情。吳○○、夏○○在停等於上揭統一超商對面路旁車上監看,發現王○○形跡敗露為警逮捕,迅即駕車逃離現場。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條第2 項例外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故本件有關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三、證據名稱:

㈠、上揭被告所加入「阿尼」、吳○○、夏○○等人組成以詐騙他人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先後撥打電話或以其他通訊方式,向告訴人陳○○及被害人朱○○詐欺取財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被害人朱○○於警詢指訴明確(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033號卷─以下稱4033號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171號卷─以下稱9171號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被告於107 年5月23日搭乘共犯吳○○駕駛車輛,與另名共犯夏○○至嘉義縣大林鎮測試人頭帳戶提款卡,其後一同至雲林縣斗南鎮上揭統一超商,由被告下車入內領取告訴人陳○○匯入黃○○上開帳戶內款項等情,亦據共犯吳○○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4033號偵卷第46頁至第51頁)。上情復有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照片、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函詢人員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印鑑卡、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提款紀錄、方○○帳戶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簡訊等通訊內容翻拍照片影本與扣案金融卡3 張、現金30,000元及行動電話1支可證(見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2頁、第35頁至第40頁;4033號偵卷第41頁至第45頁;9171號偵卷第15頁、第23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50頁至第56頁),被告對於上情,亦已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自白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集團通信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嵌附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共犯之正犯性,即共同正犯之共同作用結構,在於唯有正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犯罪計劃。故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直接或間接聯絡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初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及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共同行為決意,非以事先即行為前已存在為必要,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僅要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行為為已足,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或知悉分工細節為必要;共同正犯間,僅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有行為分擔即可成立,尚不以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要件。依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極為縝密繁複,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共同被告間未必全部互相熟識,對於其他共同被告所負責之分工內容與細節,亦非全然知曉,然被告加入「阿尼」、吳○○、夏○○及其他成員組成之三人以上詐騙集團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領取集團機房成員事先以電話向被害人朱○○、告訴人陳○○詐騙而陷於錯誤以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操作方式匯至指定帳號之款項,再將領得款項交付予集團其他成員,嗣並分受利益,被告實有參與詐欺集團以詐騙他人財物之共同犯罪意思,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集團成員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雖被告與其他詐欺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且各成員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然對自身在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及負責之工作範圍,乃至事前約定領得款項時應獲得之報酬而知之甚明,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足認被告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各自分擔詐欺犯行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渠等之詐欺目的,自應共同負責,成立共同正犯。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 年1 月3 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確有「阿尼」、吳○○、夏○○及其他機房人員等與被告以行動電話傳遞訊息、共同擔任提款車手或以電話詐騙被害人,業據被告、吳○○供述明確,並有蒐證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證(見警卷第37頁至40頁;4033號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9171號偵卷第32頁)。又被告與吳○○均供稱僅係擔任取款車手,上手以「facetime」通訊軟體下達指示,另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至指定地點收取詐騙款項等情,二人供述一致,堪以採信。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達3 人以上,應堪認定。且被告係於107 年4 月底或同年5 月初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迄107 年5 月23日為警查獲,業經其供認不諱,並有被告於本案2 次擔任車手領款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或蒐證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7頁至第40頁;9171號偵卷第25頁至第32頁),顯見被告自107 年4 月底或5 月初某日起迄遭查獲為止,極可能持續透過本案行動電話與集團其它成員聯繫,足認本詐欺集團為一持續存在之組織;另依被告及吳○○所述情節,其等係依「阿尼」或其他上手指示至特定地點先拿取其他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三人之提款卡後,領取不詳年籍之機房人員負責透過電話詐騙被害人而匯入所取得提款卡之帳戶內,渠等再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於當日結束時扣除報酬將餘款依上手指示放至指定地點,由其他成員收取,由上以觀,本案詐欺集團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乃同時具有結構性之組織。是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集團成員之分工、報酬之計算方式、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條例第2 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詎被告仍應允加入並參與犯罪行為,則其確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3、再者,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是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經「阿德」要求領款抵債,並交付其扣案之行動電話作為工作手機,且除「阿尼」透過扣案行動電話與其聯繫指示其拿取提款卡、測試並領款外,另有吳○○開車搭載其與夏○○一同犯案,被告當知悉其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亦應知情所領取款項,係此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中其他成員以不詳方式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依其指示轉帳至指定之人頭帳戶而來,有相互利用集團成員間之行為,以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被告在參與該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故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107 年5 月14日繼續參與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之期間,與其他組織內之成員共同以犯罪事實㈠所示之詐術手段,向被害人朱○○詐取財物,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目前經起訴並確認有罪之犯罪事實㈠參與犯罪組織後之初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警卷內雖有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間以前,在其他時、地領款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然被告尚無其他與加入本案所屬犯罪組織之犯行經起訴或確定判決,故依目前情事,犯罪事實㈠為被告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第1 次為詐欺取財犯行甚明),論以參與犯罪組織,是以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4、因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目的,即為施用上開詐術,使被害人朱○○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為犯罪事實㈡之行為時,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故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為,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方式,係以撥打電話行騙告訴人陳○○,或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朱○○佯稱係其友人後,再以電話、簡訊、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至被害人朱○○所持用電話之方式向被害人朱○○借款等方式行騙,均係以通訊設備或網際網路向特定被害人二人詐騙,並無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此部分起訴法條之論罪固有未洽,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變更,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被告自警詢以迄本院審理時,一再供稱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雖被告並未參與對告訴人陳○○或被害人朱○○施用詐術,使渠等匯款入方○○、黃○○帳戶內之行為,然其與「阿尼」、吳○○、夏○○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相繼於數分鐘內,在同一地點分批領取被害人朱○○匯入方○○帳戶內之款項,被告既係於數分鐘內、在相同地點、以相同方式為之,行為時間密切接近,且均係侵犯同樣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則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之詐欺取財行為,應論以一接續行為。至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前後2 次詐欺取財犯行,因被告自承何時、地要以何提款卡領取若干款項事先並不知情,每次領完錢後就繼續等候通知下一次領款時間、地點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01 頁),可見被告每次領取受騙被害人交付款項均係另行起意而為之,故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前後2 次之詐欺取財時間有所差異、行為彼此獨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足以明確區隔,是其於犯罪事實㈠、㈡前後2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本院審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又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積欠他人債務,竟應允參與詐欺犯行以抵債,而受指示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共同詐騙無辜告訴人陳○○、被害人朱○○,且所領取款項達99,988元,金額不低,犯罪所生損害不輕,至今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二人所受損害,實值非難,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對於所屬詐騙集團運作方式,供承不諱,態度良好,僅取得2,000元之報酬,犯罪所得不高,於本件詐欺集團擔負之角色與分工,僅係取款車手工作,並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屬該犯罪集團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等訛詐之機房機手,參與犯罪程度非重,為大學肄業,智識程度高,未婚,休學中,犯案前曾在超商打工,時薪135 元,有正當工作及收入,獨居學校宿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沒收部分:

1、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IPHONE牌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交付被告,作為與集團成員間聯繫從事車手工作使用,已屬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196 頁),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行動電話所插入之SIM 卡,因被告供稱「阿尼」均是以扣案行動電話內建之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並未撥打該行動電話內SIM 卡之電信門號聯絡(見本院卷第196 頁),是無從證明該SIM 卡亦屬供被告犯罪或預備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2、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自承本案於犯罪事實㈠之犯行分得酬勞為2,000 元等語(本院卷第26頁、第201 頁),雖被告提領金額總計70,000元,惟刑法並無共犯犯罪所得應連帶沒收之規定,已如上述,為免代替他人承擔刑責之弊,該部分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全部所得利益,基於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自應就被告分得之現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之,因未扣案,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併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上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提領29,988元匯款及黃○○帳戶內原有存款12元部分,尚未及扣除報酬轉交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即因為警查獲而扣案,就此扣案30,000元中之29,988元為告訴人陳○○匯入,固屬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但所領取黃○○帳戶內原有存款12元,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或其所屬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此12元存款不予宣告沒收。

3、至於扣案提款卡3 張,除其中黃○○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係供犯罪事實㈡所示詐騙告訴人陳○○犯罪所用之物,而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或其他提款卡可能係預備供其所屬集團犯罪所用之物,但扣案提款卡均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4、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月27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無庸再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是本件所宣告之多數沒收,併予執行之。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

㈡、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秋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8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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