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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467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黃美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467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育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育碩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冠美好藍芽耳機共柒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育碩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凌晨4 時4 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內,見蘇建銘、陳世偉承租管理之投幣式電動娃娃機台各1 台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板手1 把,砸毀該2 機台之玻璃面板各1 片致令不堪使用,竊取各該機台內為蘇建銘所有之金冠美好牌藍芽耳機3 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3,300 元)、陳世偉所有之金冠美好牌藍芽耳機4 個(價值共計約4,4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足生損害於蘇建銘、陳世偉。嗣蘇建銘、陳世偉發覺遭竊而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始查悉上情。案經蘇建銘、陳世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劉育碩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蘇建銘、陳世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2 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 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準此,被告於本案使用板手1 把行竊,參諸上揭說明,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所載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部分,應屬誤載另附錄所犯法條欄中所引用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亦屬違誤,併此指明。

㈢被告於上開時、地破壞2 台娃娃機台之玻璃面板並竊取上開物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基於單一犯意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毀損及攜帶兇器竊盜之二罪名,為異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處斷;再被告以一行為接續侵害告訴人蘇建銘、陳世偉2 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㈠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確定;㈡經本院以104 年度嘉簡字第3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㈢本院以104 年度嘉簡字第8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3 月確定;㈣本院以104 年度嘉簡字第9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編號㈠至㈣7 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但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犯行所侵害為財產法益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又本案既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一己方便,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擔任廚師乙職、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另斟酌被告自述急需用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未與告訴人蘇建銘、陳世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持用以毀損娃娃機台玻璃面板之板手1 把並未扣案,參以被告陳稱該板手非其所有,而係於店家外面地板所拾得並已丟棄等語(見交查卷第11頁),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板手為被告所有,或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金冠美好牌藍芽耳機共7 個,均屬犯罪所得,且均未返還與告訴人2 人,應依法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辯稱竊得之金冠美好牌藍芽耳機7 個已變賣換價等語,然此部分並無相關證據可佐,尚難盡信,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467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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