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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簡字第97號

違反公司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余珈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97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永松

      蔡旼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永松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旼靜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永松係「以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以成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陳永松、蔡旼靜均明知應向股東實際收足股款始可申請辦理公司增資登記,且不得借用資金為虛偽繳足股款之證明,以確保公司資本之充實。竟分別有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97年4月間,陳永松為求取得資金往來紀錄作為辦理以成公司增資登記之憑據,與蔡旼靜共同同時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蔡旼靜並無實際出資作為以成公司之資產,仍由蔡旼靜負責向其不詳友人等籌措資金後,於同年月25日及同年月28日,自其申設之安泰商業銀行前金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蔡旼靜安泰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7,000萬元(分為4筆)至陳永松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復由陳永松於同年月28日自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將7,500萬元(分為6筆)匯入以成公司名義之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以成公司陽信銀行A帳戶)充作不實之股款。陳永松即以以成公司陽信銀行A帳戶存款證明作為募足股款之資本憑證,並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張永尚查核簽章後製作查核報告書。俟上開手續完成,陳永松旋於同年月30日及同年5月2日將前開7,500萬元(分為5筆)匯款回蔡旼靜安泰銀行帳戶內,而未用於以成公司之營運。陳永松繼於同年8月13日,提交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以成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以成公司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等不實證明文件,表明以成公司應收股款7,500萬元已收足,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以成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就增資登記申請案為形式審查後加以核准,並於同日將以成公司之變更登記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變更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陳永松、蔡旼靜並共同以上開不當方法,使以成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中資產項目發生不實之結果。

(二)陳永松於101年4月間,為擴展以成公司營業規模,另同時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並無人實際出資作為以成公司之資產,仍透過不詳友人輾轉向不知情之張永昌借款7,000萬元,張永昌遂於同年月13日、16日,自其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張永昌元大銀行帳戶)匯款7,000萬元(分為2,100萬元、4,900萬元2次匯款)至陳永松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復由陳永松於同年月16日自上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將7,000萬元(分為2,000萬元、5,000萬元2次匯款)匯入以成公司名義之陽信銀行萬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以成公司陽信銀行B帳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誤載為以成公司陽信銀行A帳戶),充作不實之股款。陳永松即以以成公司陽信銀行B帳戶存款證明作為募足股款之資本憑證,並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李亮儔(已歿)查核簽章後製作查核報告書。俟上開手續完成,陳永松旋於同年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先後將前開7,000萬元(分為4,300萬元、1,600萬元、1,100萬元3次匯款)匯款回張永昌元大銀行帳戶內,而未用於以成公司之營運。陳永松繼於同年月30日,提交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以成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以成公司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等不實證明文件,表明以成公司應收股款7,000萬元已收足,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以成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就增資登記申請案為形式審查後加以核准,並於同日將以成公司之變更登記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變更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陳永松並以上開不當方法,使以成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中資產項目發生不實之結果。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松、蔡旼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永昌於調查中、證人張永尚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4份、以成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查核報告書各2份、以成公司陽信銀行A帳戶存摺影本、以成公司陽信銀行B帳戶存摺影本、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8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79915169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安泰商業銀行107年8月30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70010417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7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79919171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9日元銀字第1070006884號函暨客戶往來資料、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以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2人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之規定業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107年11月1日生效施行,惟該條文之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並未修正,故本案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二)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公司之申請登記,主管機關僅需形式審查;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不實財務報表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被告陳永松分別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張永尚、李亮儔製作以成公司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均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之間接正犯。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觀諸刑法第31條第1項固明,此專指該犯罪,原屬於具有一定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始能成立之犯罪,而於有他人加入、參與其犯罪之情形,縱然加入者無該特定身分或關係,仍應同受非難,乃以法律擬制,視同具有身分之正犯,故適用時,應併援引刑法第31條及第28條,以示論擬共同正犯之所從出,亦即擴大正犯之範圍,使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變為可以成立身分犯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旼靜雖非以成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但其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示之犯行,明知被告陳永松並未實際將取得之資金納入股款並作為經營以成公司之資產,仍為其籌集資金後出借上揭款項供被告陳永松進行假驗資,被告蔡旼靜與擔任以成公司負責人之被告陳永松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從一情節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斷。被告陳永松所犯上開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陳永松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被告陳永松於97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二)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雖曾有偽造文書前科,然其所涉上開犯罪並非相同類型之犯罪,兼衡被告於97年後至今均無其他犯罪紀錄,可認其守法意識已有進展,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2人對於公司設立登記應收之股款,並未據實出資,而達資本確定、資本維持及資本不變原則,卻投機取巧,虛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有害公司資本之充足及營運,危及交易安全,破壞財務報表之公信力,並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實值非議。並斟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被告陳永松為以成公司負責人,涉入本案程度較深、被告蔡旼靜為負責籌集資金之角色分工;兼衡被告2人為擴展以成公司營業規模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及本案所涉資本不實之金額高達上千萬,法益侵害程度非低等節;暨被告陳永松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以成公司董事長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蔡旼靜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淞強有限公司股東、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調卷第1頁、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陳永松涉犯2次犯行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條第1項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
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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