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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15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方宣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15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傅宗明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86號、108年度偵字第33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7月間;曾○○、鍾○○於同年11月間(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確定),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疾風」、「疾風暴」、「孝哥」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持同集團其他成員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於民眾遭同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而匯款、轉帳或存款至上開帳戶後,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達之指示,由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之款項後,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後離去,使所屬詐欺集團因而實際領得上開詐得款項,並可獲得按車手提領金額2%計算之報酬。而甲○○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曾○○、鍾○○、「疾風」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9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翁○○,前後佯裝為雄獅旅遊之經理、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服人員,偽稱翁○○於購買機票後,因內部疏失需要退款等語,致翁○○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存入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張仲伯(起訴書誤載為張伯仲)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張仲伯部分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7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甲○○、鍾○○、曾○○復依「疾風暴」及所屬集團成員之指示,至指定地點領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金融卡與提款密碼,而由甲○○先後於同日18時15分許、18時36分許至位在嘉義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及嘉義市○○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內自動櫃員機,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各提領2萬元、9,000元,未持卡取款之鍾○○、曾○○則在附近把風,後甲○○再將上開現金扣除自身報酬金額後,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後離去,使所屬詐欺集團因而實際領得上開詐得款項。

二、案經翁○○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甲○○涉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與同案被告鍾○○、曾○○於警偵及本院所述互核相符,另有告訴人翁○○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76號判決書在卷可佐(見警字第256號卷第23至28頁;警字第784號卷第8至13頁、第16至21頁;偵字第1586號卷第27至3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而本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雖不負責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推由同集團其他成員為之,然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同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分工各擔任打電話施詐、居間聯繫、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及上繳款項、監控車手、駕車接應、把風等任務,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未必與其他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其他成員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而被告於加入之時起,實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基於共同犯意聯絡領取負責之詐得款項,自仍應就本案詐欺告訴人所提領款項之行為等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因此,被告、同案被告鍾○○、曾○○與「疾風」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行騙者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之行為,亦涉犯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參與提領款項,且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92號判決在案,從而,本案犯罪事實並非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後第1次初犯的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即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未能善用所學賺取財物,而貪圖不法小利,與其餘成員勾結擔任車手工作提領款項,牟取不法之利益,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其詐欺之犯行,更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致告訴人財物損失,更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洵屬不該;兼衡被告於本案之分工程度,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先前從事工業、與父母親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另依前開見解,本案被告犯行既不得重複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自不得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指明。

四、本案係由被告擔任實際持卡提領者,並以所實際提領款項之2%為其報酬,是本案犯罪所得應為580元(計算式:29,0002%),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偵查起訴,檢察官姜智仁、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15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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