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46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宥禎
鍾孟澄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86號、108年度偵字第33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丙○○、丁○○於民國106年11月間,乙○○於106年7月間(乙○○部分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拘提中)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疾風」、「疾風暴」、「孝哥」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持同集團其他成員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於民眾遭同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而匯款、轉帳或存款至上開帳戶後,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達之指示,由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之款項後,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後離去,使所屬詐欺集團因而實際領得上開詐得款項,並可獲得按車手提領金額2%計算之報酬。而乙○○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丙○○、丁○○、「疾風」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9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甲○○,前後佯裝為雄獅旅遊之經理、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服人員,偽稱甲○○於購買機票後,因內部疏失需要退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存入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張○○(起訴書誤載為張○○)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張○○部分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7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乙○○、丁○○、丙○○復依「疾風暴」及所屬集團成員之指示,至指定地點領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金融卡與提款密碼,而由乙○○先後於同日18時15分許、18時36分許至位在嘉義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及嘉義市○○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內自動櫃員機,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各提領2萬元、9,000元,未持卡取款之丁○○、丙○○則在附近把風,後乙○○再將上開現金扣除自身報酬金額後,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後離去,使所屬詐欺集團因而實際領得上開詐得款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丙○○、丁○○涉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2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與同案被告乙○○於警偵所述,及被告2人各自於警偵及本院所述大致互核相符,另有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76號判決書在卷可佐(見警字第256號卷第23至28頁;警字第784號卷第8至13頁、第16至21頁;偵字第1586號卷第27至30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而本案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雖不負責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推由同集團其他成員為之,然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同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分工各擔任打電話施詐、居間聯繫、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及上繳款項、監控車手、駕車接應、把風等任務,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與參與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2人未必與其他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其他成員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而被告2人於加入之時起,實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既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於同案被告乙○○領取負責之款項時,分擔把風工作,自仍應就本案詐欺告訴人所提領款項之行為等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因此,被告2人、同案被告乙○○與「疾風」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行騙者間,就前開全部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丙○○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於103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丙○○前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侵害之法益雖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所欲保護之法益性質有別,然無視法律禁令,而仍於執行完畢後不到5年內再犯本案,亦已足認其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經裁量後仍認應予加重。
(四)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之行為,亦涉犯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2人於本案之前已有參與提領款項,且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79號、107年度訴字第1920號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在案,從而,本案犯罪事實並非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後第1次初犯的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即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竟未能善用所學賺取財物,而貪圖不法小利,與其餘成員勾結擔任車手工作提領款項,牟取不法之利益,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其詐欺之犯行,更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致告訴人財物損失,更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洵屬不該;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之分工程度,暨被告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先前從事工業、與父母親及弟弟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丁○○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先前與父親從事豬肉攤工作、與父親及阿姨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另依前開見解,本案被告2人犯行既不得重複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自不得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指明。
四、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又各人分得之數如何,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同案被告乙○○為實際持卡提領者,而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僅實際持卡提領款項之人可取得所提領款項之2%為報酬,未持卡提款在旁把風者則無報酬一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偵及本院陳述明確,亦核與同案被告乙○○於警偵所述相符,是被告2人於本次犯行非實際持卡者,自無分得任何報酬得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偵查起訴,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