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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03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官怡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03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哲延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44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哲延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哲延經友人黃○○之介紹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拿取存摺、金融卡及提領款項(俗稱「撿包」)之工作,並因此認識王○○,王○○要求劉哲延以行動電話通訊應用程式「易信」聯繫暱稱為「李○○」、「二○」之人以依照渠等之指示前往撿包,劉哲延應允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王○○、「李○○」、「二○」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8 年7 月2 日下午2 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王○○,自稱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佯稱王○○遭人冒用身分申請中華電信通訊服務,並有積欠新臺幣(下同)2 萬多元之電話費,要幫王○○轉接警局報案云云,再為王○○轉接予自稱為土城分局陳警官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林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冒充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林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對王○○佯稱有遭人冒用名義開立國泰信託帳戶,該戶頭涉及販毒與洗錢,要求王○○提供行動電話號碼及住址,並等待通知云云。冒充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林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又於108 年7 月3 日下午1 時7 分去電王○○,佯稱冒用王○○名義開戶之人已被抓到,因販毒、洗錢不法所得會匯到遭冒用開立之國泰信託帳戶,須交付王○○所申辦開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及密碼,以利對帳云云。冒充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林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又於108 年7 月3 日下午1 時18分、下午1 時19分去電王○○,要求王○○將上開A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置放於信封袋內,並將信封袋放在嘉義縣竹崎鄉○○○000 號之中華電信竹崎○○中心旁中間電話亭內話筒下方之置物板,致王○○陷於錯誤,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物品置放於上開地點後離開返家。「李○○」、「二○」另於108 年7 月3日某時,透過易信通知劉哲延前往上開地點附近等待,劉哲延即自桃園市中壢區搭乘客運前往嘉義,再轉搭不知情之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李○○」、「二○」所指定之地點,並依「李○○」、「二○」所指示之時間,取走王○○放置在上開地點之信封袋後,再依「李○○」、「二○」之指示,先步行前往嘉義縣○○鄉○○村○○段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新○○門市,於108 年7 月3 日下午2 時2 分至2 時18分之期間,輸入詐騙集團成員向王○○騙取而得之金融卡密碼,持A帳戶之金融卡插入設置於該便利超商之自動櫃員機內,使自動櫃員機誤認其係有權持用該卡之人,而得接續自該帳戶內提領10萬元,又搭乘鄭○○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嘉義市○區○○街000 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嘉義○○店,於同日下午2 時39分至2 時41分之期間,輸入A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持A帳戶之金融卡插入設置於該便利超商之自動櫃員機內,使自動櫃員機誤認其係有權持用該卡之人,而得接續自該帳戶內提領4 萬9,000 元,合計領取14萬9,000 元,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王○○之金錢。劉哲延提領前揭金錢完畢後,再搭乘鄭○○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嘉義交流道,轉搭和欣客運返回桃園市中壢區,並將所提領得之金錢交予王○○,其因此取得所提領金額之6 %即8,940 元作為報酬。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王○○、「李○○」、「二○」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7 月3 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葉○○,自稱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佯稱葉○○名下有行動電話門號積欠2 萬8,600 元之電話費云云,葉○○稱並未申辦該行動電話門號,詐騙集團成員即要求葉○○報警,並為葉○○轉接至自稱為士林分局偵查隊員警及偵查隊隊長之詐騙集團成員,冒充為員警及偵查隊隊長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葉○○遭騙,檢察官準備起訴,其行動電話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涉及洗錢云云,再為葉○○轉接至自稱為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冒充為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對葉○○佯稱其行動電話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涉及洗錢違法,要求葉○○告知名下所有帳戶之結餘款項及結餘日期云云,又為葉○○轉接至自稱為主任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冒充為主任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即要求葉○○前往補摺。葉○○於同日下午4 時許補摺後去電冒充為主任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已有抓到嫌犯,要求葉○○北上開庭云云,葉○○回稱來不及,該詐騙集團成員即要求葉○○交出名下所有存摺、金融卡云云,使葉○○陷於錯誤,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所開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帳戶)、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F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G帳戶)之存摺各1 本(共6 本)及上開C帳戶、E帳戶、F帳戶、G帳戶之金融卡各1 張(共4 張,起訴書漏載F帳戶、G帳戶之金融卡各1 張,應予補充),連同其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所書寫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文件放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牛皮紙袋內,並於108 年7 月4 日下午5 時許,將該牛皮紙袋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置放於嘉義縣水上鄉○○村活動中心之信箱旁後離開返家。「李○○」、「二○」另於108 年7 月4 日某時,透過易信通知劉哲延前往嘉義縣水上鄉某處等待,劉哲延即自桃園市中壢區搭乘客運前往臺中,再轉搭計程車前往「李○○」、「二○」所指定之地點,並依「李○○」、「二○」指示之時間,取走葉○○放置在上開地點之牛皮紙袋後,於同日下午6 時25分,在嘉義縣水上鄉中庄統一便利超商前搭乘不知情鄭○○所駕駛之計程車欲返回桃園市中壢區將上開物品交予王○○,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中華路000 號之○○汽車旅館前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哲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竹警偵字第1080011590號卷【下稱警卷】第5 至11頁,108 年度偵字第544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至15、55至59、152 至154 頁,本院聲羈字卷第39至45頁,本院訴字卷第34至35、100 至103 、125 至126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葉○○於警詢時(見警卷第13至16、18至19、20至21、23至24頁)、證人鄭○○於警詢時(見警卷第25至26頁)證述明確,復有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 張、易信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各1 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9 張、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 張、放置信封袋現場照片2 張、交易明細翻拍照片8 張、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中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至41、42至50、53至57、59至61、62至65、67至68、73至75、77頁),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王○○、「李○○」、「二○」、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上揭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9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54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22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①、③所處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68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甲執行案及上開②所處罪刑接續執行後,於106 年5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遭撤銷而於107 年9 月11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 月12日,並於108 年5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1至30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尚難僅因其曾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最低本刑。又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迭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衝突之爭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為思慮正常之成年人,具有謀生能力,不思循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為謀求不法利益,參與詐騙集團從事撿包工作,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使詐欺犯行氾濫,所為實值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賺取家用之犯罪動機、未婚、於入監服刑前從事看護工作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訴字卷第126 頁)、與被害人王○○、葉○○均不相識之關係、所拿取之存摺、金融卡數量、所提領之金額、參與詐騙犯行之次數、手段、擔任撿包之工作而非負責詐騙集團核心任務之分工程度、被害人王○○、葉○○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127 頁)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HTC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且被告係使用該行動電話內所下載之易信應用程式與「李○○」、「二○」聯繫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02 至103 、124 頁),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三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又被告係使用該行動電話內所下載之LINE應用程式與王○○聯繫,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02 至103 、124 頁),另觀諸被告與王○○即暱稱「想念著她」之人聯繫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48至50頁),王○○有於對話中要求被告加入機房人員之易信號碼,被告並對王○○回報其所在位置、撿包之情況以及討論報酬、車資事宜,此均與上開詐騙犯行相關,是該行動電話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被害人葉○○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書寫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文件,連同存摺、金融卡放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牛皮紙袋後,由被告一併取走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03 、124 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核均屬被告所有,且為該次詐欺取財犯罪所生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最高法院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已不再援用,此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應就其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可獲得所提領金額之6 %作為報酬,另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因尚未將拿取之存摺、金融卡交予王○○即遭查獲,故未取得任何報酬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25 至126 頁),足認本案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8,940 元(即14萬9,000 元之6 %),此部分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依據上開說明,本院應僅就被告所分得之數諭知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聲請本院沒收14萬9,000 元,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扣案之B帳戶、C帳戶、D帳戶、E帳戶、F帳戶、G帳戶之存摺各1 本及C帳戶、E帳戶、F帳戶、G帳戶之金融卡各1 張,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葉○○立據領回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38頁),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另扣案之現金2,000 元係被告私人之金錢,此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6 頁,本院訴字卷第103 至104 頁),核與本案被告詐欺取財犯行無直接關連,又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官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 一 │扣案搭配門號0000│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    │000000號之HTC 牌│所用之物。        │
│    │行動電話1 支(含│                  │
│    │SIM 卡1 張)    │                  │
├──┼────────┼─────────┤
│ 二 │扣案搭配門號0000│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    │000000號之三星牌│所用之物。        │
│    │行動電話1 支(含│                  │
│    │SIM 卡1 張)    │                  │
├──┼────────┼─────────┤
│ 三 │牛皮紙袋1 個    │被告所有,且為本案│
│    │                │犯罪所生之物。    │
├──┼────────┼─────────┤
│ 四 │文件1 張        │被告所有,且為本案│
│    │                │犯罪所生之物。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03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