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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張志偉陳盈螢余珈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許梅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簡大翔律師

      呂承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選偵字第388號、107年度選偵字第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許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為一定之投票權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許梅同時為求嘉義縣縣長候選人翁章梁(登記1號)、嘉義縣縣議員候選人翁聰賢(登記4號)、嘉義縣義竹鄉鄉長候選人黃阿家(登記2號)、嘉義縣○○鄉○○村村○○○○○○○0○○0號)等人(下稱上開候選人)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上午6時許,前往陳輝田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之住處,以每人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共交付5,000元給陳輝田,委託陳輝田收下其中1,000元後,將其餘4,000元轉交有投票權之其餘家屬4人,要求陳輝田及其有投票權之家屬陳月裡、陳俞廷、陳石文及陳溫姜,於當日投票給上開候選人,陳輝田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予以同意(陳輝田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並未將上開款項交付予不知情之其餘家屬。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黃許梅復承前之同一犯意,接續前往陳吳英春、陳幸琳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號之住處,亦以每人1,000元之代價,共交付3,000元給陳吳英春,委託陳吳英春收下其中1,000元後,將其餘2,000元轉交有投票權之其餘家屬2人,要求陳吳英春及其有投票權之家屬陳幸琳及阮錦絨,於當日投票給上開候選人,陳吳英春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予以同意,並逕行轉交1,000元予陳幸琳,陳幸琳亦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予以同意(陳吳英春、陳幸琳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陳吳英春並未將剩餘之1,000元交付予不知情之其餘家屬。嗣因警方接獲檢舉,通知陳輝田、陳吳英春及陳幸琳到案說明,渠等供出上開案情,警方並經陳輝田之同意,扣得現金5,000元,而知前情。

二、本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許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選偵卷一第92至94頁;本院卷第39頁、第70頁),核與證人即受交付賄賂者陳輝田、陳吳英春、陳幸琳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15頁;選偵卷一第39至43頁、第53至57頁、第63至64頁),復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全戶戶籍資料3份、己身一親等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2至27頁、選偵卷第105至109頁、本院卷第19至2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且法定刑較重,依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予以論科,合先敘明。又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又投票行賄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主政治之基石建立在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上,為防止金錢介入選舉,影響選賢舉能法制運作,腐蝕民主政治根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乃明定投票交付賄賂罪罰則,俾維選舉公平純正。前述投票交付賄賂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俗稱買票)為構成要件,是行為人基於買票之犯意,按造具之特定選舉權人名冊,自行或請託相關人員對於已知之特定選舉權人逐一交付賄賂者,固然屬之。若行為人考量該選舉性質、選區大小、選舉權人多寡、當選門檻及對選區內各戶熟悉程度等項,以家戶概估得票率並為買票單位者,既非針對個別選舉權人買票,且無意精算查對各家戶於該選舉區實際投票權人次之正確性,則行賄人與受賄之家戶代表如就「交付特定賄賂或不正利益係此家戶於該選舉區實際投票權人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已有認知並約允之,其間對價關係即非未確定,行賄人因而交付賄賂,自符合投票交付賄賂之構成要件。縱家戶代表索取賄款時所陳戶內投票權數量與實際投票權人次略異,亦不論事後其實際投票情形如何,於雙方前述投票行、受賄之合意及交付賄賂之認定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我交付現金時就是要拜託陳輝田、陳吳英春他們家戶內的票都投給上開候選人,因為我們都是鄰居,我大概知道他們家幾票等語。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被告既係以家戶為單位交付賄賂,其在交付賄賂之當下,犯罪行為已經完成,不因被告交付賄賂之對象,有無再將該訊息告知其他有投票權的家人,而再分別成立行求賄賂罪或預備行求賄賂罪之餘地。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證人陳輝田、陳吳英春、陳幸琳於收受賄款時,既明知上開款項係用以行賄之賄賂,仍俱予收受並同意於107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時,行使投票權投票予上開候選人,足徵被告對前揭證人賄選之部分,均達交付賄賂之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又按選舉行賄罪之行求、期約、交付各行為,係屬階段行為,交付行為為最高階段,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其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已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如已交付即應依交付罪論處方為適法。被告對證人陳輝田、陳吳英春、陳幸琳之行求、期約行為,均為交付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對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之多數交付賄款舉動,分別均係為嘉義縣縣長、嘉義縣縣議員、嘉義縣義竹鄉鄉長、嘉義縣義竹鄉埤前村村長等選舉中相同之候選人助選,其行為係於同日實施、行賄之地區復同在嘉義縣義竹鄉埤前村內為之。可認被告針對上開候選人之各項選舉,分別接續對上開證人交付賄賂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均屬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分別不同選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僅依照被告接續為個別選舉候選人買票之行為,各論以一個交付賄賂罪。又被告同時以一交付賄賂行為,欲影響上開證人對前述4種選舉之投票意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同種之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即選舉層級較高者處斷。

(三)至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選舉賄款,依一般社會通念,代收者應係基於幫助親友之犯意而收受,尚難認與行賄者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一般選舉之買票賄選,大都以家戶為單位,即按家戶之投票權人數計算賄款金額,行賄者交付賄款時,固然希望收賄者全家支持特定候選人,然實際上鮮有刻意究明收賄者是否已將賄款分送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之情形,收賄者表面上虛與委蛇,實際取得賄款後卻支持其他候選人、或究竟有無實際轉交賄款給家人,均非行賄者所可預見或掌握。且收賄者與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家人,常有同財共居之關係,彼此代為處理日常生活事務,本屬常態,其因瞭解家人之投票意向,或對家人行使投票權具有相當影響力者,代為收受賄款而允諾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無悖於常情,顯難因此即認定其在收受賄款當時,有何與行賄者共同向家人行賄之犯意聯絡。收賄者基於為自己收受賄賂及幫助(或代理)家人收受賄賂之意思,向行賄者允諾本人與戶內之家人將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而以單一行為從事收取賄款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構成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一罪,事後有無轉知並將賄款交給家人,僅屬其家人是否亦應負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責之問題,收賄者應無再論以(與行賄者)共同交付賄賂或預備交付賄賂罪之餘地,附此說明。

二、科刑:

(一)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行,業如前述,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買票票數不多,本案犯罪情節輕微,且被告年屆74歲,未受過教育,思慮不周,因接受過上開候選人幫忙,為回饋而涉犯本案,惡性並非重大,犯後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院審酌選舉機制攸關國家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公平選舉制度首要避免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本案被告無視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以身試法,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侵蝕選賢與能之選舉目的。參以被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且賄選之票數不多,然前揭情事均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其科刑之輕重。再者,衡諸本案情節,被告涉犯本案時並非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與本案得否酌減刑期之考量無涉。況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已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亦無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基此,實難認對被告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故本院認被告所涉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尚難採酌。

(三)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應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治安機關有鑑於此,每於選舉前利用各種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賄之決心,呼籲候選人及選民共同摒除賄選,然被告竟置若罔聞,對於有投票權人賄賂,敗壞選風、助長賄選,所為殊屬不該;然念其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賄選之票數非鉅、賄款額度不高等侵害法益程度,另斟酌被告為報答私人情誼而涉犯本案之動機、目的等節,暨被告未就學之智識程度;已婚、生有4子均已成年、平日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目前無業、除配偶外無須扶養他人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均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審酌其賄選對象均為鄰居,票數微少、所涉賄選金額非鉅,惡性尚非重大,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為使其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25萬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至公訴檢察官雖陳稱:觀察被告本案犯行,可知其屬於結構性買票之椿腳,足以推認被告本案並非自發性買票,然其並未交代資金來源及其餘共犯,難認顯有悔悟,且對於賄選案件應不得給予緩刑機會,否則一昧輕縱行為人,導致我國選舉買票風氣無法遏止等語。惟查,被告本案提出賄選之金額共計僅8,000元,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詳細交代其資金來源及犯罪動機,衡諸被告之家庭狀況、按月領有勞保及子女生活費、平常復有儲蓄習慣、亦曾參與廟宇興建數十萬之捐款活動(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第91頁)各節,本案交付之賄款實非被告自身難以負擔之數額,又細譯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無其他具體證據足資認定本案另有籌畫、提供賄選資金之共犯,自難僅以檢察官之臆測及為遏阻賄選風氣之抽象目的,即遽然剝奪被告獲得緩刑宣告之機會,公訴意旨尚難憑採,末此敘明。

(五)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為褫奪公權之宣告,經審酌其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所生之危害程度,爰宣告被告褫奪公權4年。

(六)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交付予證人陳輝田、陳吳英春、陳幸琳收受之賄賂共計8,000元(計算式:5000+3000=8000),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其中之賄賂3,000元未扣案,故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余珈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1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