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37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372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俊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俊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下午5時19分許」更正為「19時20分許」、第4行之「520號前」更正為「522號前」、第7至9行之「適魏○誼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部(已發還魏○誼)。」更正為「嗣於同日19時26分許,魏○誼發現腳踏車失竊,於同日19時28分許報案,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查看,尚未發覺係賴俊華竊盜。於同日9時38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秀泰廣場,因另案竊盜腳踏車為警循線查獲,於108年2月18日1時30分許,帶同員警至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前,起出另案竊盜之腳踏車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當場承認停放在旁之魏○誼腳踏車,為其所竊取,為警扣得上揭腳踏車(業已發還),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俊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民國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竊盜、傷害、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375號、101年度簡字第5640號、101年度審訴字第22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10月、4月確定,上開4罪並經同院102年度聲字第32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3年12月19日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因入監執行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之後期再犯本件同一罪質之竊盜罪,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本院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被告於108年2月18日1時30分許,帶同員警至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前,起出另案竊盜之腳踏車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當場承認停放在旁之被害人魏○誼腳踏車,為其所竊取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犯罪紀錄,猶不知悔改,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平和,竊取之腳踏車價值新臺幣5,000元,業已發還被害人,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犯罪所得之腳踏車1台,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86號
被 告 賴俊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鈞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39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2月17日下午5時19分
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見少年魏0誼所有之
捷安特(烙碼GE8M3196)廠牌腳踏車1部(價值新台幣5000元
),停放該處未上鎖且無人看管,再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
手後隨即騎乘逃離現場。適魏0誼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部(已發還魏
0誼)。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俊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魏0誼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監事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
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昭 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 仲 允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