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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3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林正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34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柏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廖柏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筆記型電腦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柏菖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6 日某時許,在楊氏翠所經營位在嘉義縣○○鄉○○村○○路0 段000 ○0 號之理髮店內,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 支,竊取楊氏翠所有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000 元及筆記型電腦1 台,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楊氏翠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氏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廖柏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中警偵字第1080011423號警卷- 下稱「警卷」,第1-4 頁;本院卷第58、62頁),核與告訴人楊氏翠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7 頁,復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照片4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監視器光碟1 片存卷可稽(見警卷第8-33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新舊法比較:被告廖柏菖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金額,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論處。

㈡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剪刀1 支,為金屬材質,僅剩半邊刀柄,前方尖銳,長約10.3公分,業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 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若持該等工具攻擊人,客觀上均顯足以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之兇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767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105 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之犯罪情節,本案被告所顯見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程度,考量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科刑判決確定,仍再犯本案犯行,益徵其毫無警惕能力,無視法律規範之態度,其又再犯同類案件,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本院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兼衡被告權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㈣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惟構成累犯部分,於此不為雙重評價),卻仍不知警惕,復因一己之私,為貪圖不法利益,以前揭加重竊盜之手段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妨害居住安寧、危害社會治安,兼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之諒解,復酌以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自述現無業,罹病,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離婚,與父母、小孩及兄長同住生活(見警卷第1 頁之「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66頁),並參酌檢察官當庭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 扣案之剪刀1 支,為被告所有,並供作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65-66 頁),且有照片1 張及扣押物品清單1 份存卷可稽(見警卷第30頁;本院卷第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 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3,000 元及筆記型電腦1 台,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甚詳(見警卷第6 頁),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62、65-66 頁),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之,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修正前)、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34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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