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簡字第3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31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琦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282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周琦政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伍包暨其外包裝袋共伍只,均沒收銷毀;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琦政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31日上午8時許,在其胞兄位於嘉義縣○○鎮○○里○○街○○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上午8時50分(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10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及於同日上午11時13分許,徵得周琦政之同意,搜索其所得管領、位於嘉義縣○○鎮○○里○○街○○巷○○號旁之空屋,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5、7至8所示之物;另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徵得周琦政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起訴程式合法:查被告周琦政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則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是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縱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檢察官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琦政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9頁,偵卷第35至36、83至85頁,本院易字卷第49頁);且警方徵得被告之同意,於107年7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9日報告編號○○○○○○○○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9至93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0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545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見偵卷第95頁)在卷可佐。此外,復有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547號搜索票影本1紙、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扣押物品照片8張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3至27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扣案可資證明,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周琦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朴簡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朴簡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二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朴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二案,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竟仍不知戒絕毒癮,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非可取;(2)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3)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4)於本案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1次,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係從事組裝太陽能板之工作、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已婚、無子女、入監前係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係屬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下所剩餘、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共5只,俱因無法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而有微量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吸食器2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粉紅色布包1個,固屬被告所有,用以裝納如附表編號第2至5、7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然該粉紅色布包既屬一般日常用品,本有其適用之用途,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亦無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送驗結果 │ ├──┼────────┼────────────────┤ │ 1 │白色結晶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驗前淨重0‧155公克、驗餘淨重│ │ │ │0‧143公克)。 │ ├──┼────────┼────────────────┤ │ 2 │白色結晶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驗前淨重0‧285公克、驗餘淨重│ │ │ │0‧274公克)。 │ ├──┼────────┼────────────────┤ │ 3 │白色結晶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驗前淨重1.084公克、驗餘淨重│ │ │ │1.071公克)。 │ ├──┼────────┼────────────────┤ │ 4 │白色結晶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驗前淨重0‧171公克、驗餘淨重│ │ │ │0‧162公克)。 │ ├──┼────────┼────────────────┤ │ 5 │白色結晶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驗前淨重0‧197公克、驗餘淨重│ │ │ │0‧185公克)。 │ ├──┼────────┼────────────────┤ │ 6 │吸食器1組 │(無) │ ├──┼────────┼────────────────┤ │ 7 │吸食器1組 │(無) │ ├──┼────────┼────────────────┤ │ 8 │粉紅色布包1個 │(無)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