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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4號

違反森林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吳育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94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和平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江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和平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壹仟捌佰捌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編號17、18、2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和平與阮友育(NGUYEN HUU DUC,越南國籍人,綽號『老闆』,另案通緝中)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明知嘉義縣阿里山鄉阿里山事業區第33林班地(下稱第33林班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竊取森林主產物,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扁柏之犯意聯絡,由黃和平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之住處(下稱黃和平住處)做為為據點之一,並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阮友育提供給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持對講機1台做為聯繫工具,阮友育則將南投縣竹山鎮鹿山路某處之租屋處(下稱阮友育住處)做為另一據點,渠等接續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3月18日5時10分前某時,黃和平以行動電話與阮友育聯繫後,依阮友育之指示,先至阮友育住屋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HONDA廠牌雅歌型號之銀色休旅車(下稱HONDA車),搭載阮友育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一同前往第33林班地附近之豐山地區蛟龍溪觀景台後,車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下車,前往第33林班地,以鏈鋸盜伐該林班地內之臺灣扁柏,將之裁切成角材及樹瘤得手,得手後,再以揹架以人力方式搬運下山,由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車輛載運至阮友育住處藏放,再於108年3月20日22時19分前某時,黃和平依阮友育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至阮友育住處,載運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扁柏,於同日22時19分許返回黃和平住處。

(二)於108年3月20日22時40分許,黃和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奧迪廠牌之自用小客車(下稱奧迪車),前往南投縣竹山鎮某處與不知情之林鋒偉碰面,一同前往阮友育住處後,由黃和平駕駛HONDA車搭載林鋒偉,前往南投縣竹山鎮某7-11超商與阮友育及另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會合,再由黃和平指示林鋒偉駕駛HONDA車搭載其,阮友育則駕駛懸掛7983-KW號車牌之白色馬自達廠牌自小客車(該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馬自達車),搭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嘉義縣阿里山鄉豐山村,由黃和平負責於豐山村往來吉村之橋墩上把風,阮友育則負責將盜伐後竊取之臺灣扁柏載運下山。嗣於翌(21)日1時許,阮友育等人駕駛馬自達車,載運如附表編號2所示竊得之扁柏3塊,行經雲林縣古坑鄉149甲線雲嘉隧道時,經警攔查未停,並行至雲林縣古坑鄉149甲線40公里處棄車逃逸,經警於馬自達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黃和平見阮友育遭警方追捕,亦隨即開車逃逸下山,前往阮友育住處後,將HONDA車停於該處,再駕駛奧迪車返回黃和平住處。嗣108年3月21日下午某時,2名真實姓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黃和平住處,協助搬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內之扁柏下車並清洗。嗣員警於108年3月21日17時30分許,前往黃和平住處時,發現甲○○與該2名越南籍成年男子於屋外正以高壓沖洗機清洗扁柏,且停放在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後車廂內載有3塊臺灣扁柏木,遂向前查緝,該2名越南籍成年男子見警出現隨即逃離現場,黃和平則為警當場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0至24所示之物。共計黃和平、阮友育等人竊得如附表編號2、11、12所示之扁柏共30塊,重量共585.5公斤,材積共計0.727立方公尺,山價共新臺幣(下同)12萬5,626元(已返還嘉義林管處),黃和平並因此另獲有4萬元之報酬(包含提供住處作為據點之報酬3萬元,以及於108年3月18日,載送越南籍成年男子前往第33林班地附近之豐山地區蛟龍溪觀景台之報酬1萬元)。

二、案經嘉義林管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和平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嘉竹警偵字第1080005241號卷,下稱警卷,第2-12頁;108年度偵字第2533號卷,下稱偵卷,第47-53、145-148、151-153、163-165、265-275、283-286、417-421頁;108年度訴字第494號卷,下稱訴卷,卷二第65-67、151、165-185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立彥、證人林鋒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14頁;偵卷第164-165、301-306、393-397頁)。

(二)同意搜索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108年3月21日臺灣扁柏盜伐案被害材積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查獲照片10張、竹崎分局報告、扣押物品清單、嘉義林區管理處108年3月26日嘉奮政字第1085401539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阿里山事業區第33林班(阿里山事業區第180林班查獲)臺灣扁柏被害木材積調查表、實際被害材積調查表、贓木數量明細表、國有林產物處分現場被害樹頭價金查定書、現場遺留材積價金查定書、扣押贓木價金查定書、盜伐案件清查軌跡圖暨被害樹頭位置圖、盜伐現場及扣押贓木照片各21、通聯調閱查詢單、相片影像資料查詢各2份、108年5月17日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嘉義林區管理處108年6月27日嘉政字第1085106222號函暨所附阿里山事業區第33林班(阿里山事業區第180林班查獲)贓木數量明細表、國有林產物處分嫌犯自白得手贓木價金查定書、嘉義縣警察局108年4月10日嘉縣警鑑字第1080017822號函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08年8月5日嘉縣警鑑字第1080039932號函暨所附108年3月21日「森林法案(懸掛車牌7983-KW自小客車採證)」現場勘察照片張、光碟、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08年9月26日嘉竹警偵字第1080016897號函及所附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證物一覽表、勘察採證照片、監視器檔案光碟5張、搜索錄影檔案光碟1張、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08年11月14日嘉竹警偵字第1080020018號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傳送照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通聯紀錄及照片檔案、108年3月20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2張暨時序說明、嘉義林區管理處109年5月8日嘉奮政字第1095402274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告告訴書、阿里山事業區第180林班國有林產物處分扣押贓木價金查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29、45-47頁;偵卷第21-39、43、89-90、95-126、209-219、221-231、277、307、327-332、361、427、431-523頁;訴卷卷一第117-119、161-209、249、277-378頁;訴卷卷二第15-48、69-83、91-95頁)。

(三)另有如附表編號1至4、10至23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其中如附表編號2、11、12所示之扁柏已發還告訴人)。

(四)又臺灣扁柏為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1份在卷可參(見訴卷卷二第109-110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並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1.被告就本件犯行,與阮友育及數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被告雖同時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數款內容,惟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行為僅有1個,仍只成立1罪。

3.被告與阮友育及數名越南籍成年男子竊取森林主產物,並使用足以為兇器使用之鍊鋸做為工具,雖同時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原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仍應優先適用重法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森林法為刑法之特別法,故依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亦不再論以刑法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刑法第47條第1項固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然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另有規定「少年受第29條第1項之轉介處分執行完畢2年後,或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3年後,或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因此,縱少年在其所受「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他案,倘後案判決時,已在所受「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屆滿3年後,仍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不生累犯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台非字第92號刑事判決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曾因案假釋,嗣假釋遭撤銷後執行殘刑3年9月26日,於103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然此係其於未滿18歲時所為,嗣該案件註記少年塗銷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訴卷卷一第23頁),而本件犯行係在被告前開案件執行完畢3年後所為,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即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謀取不法所得,而與阮友育及數名成年男子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分工,所竊取臺灣扁柏之數量及價值,危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減損森林涵養水源、孕育萬物功能,被告犯後原否認犯行,嗣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每個月需支付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給前妻,目前於養雞場擔任臨時工,需照顧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的弟弟(障礙類別:第1類;障礙等級:中度,見訴卷卷二第195頁)、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竊取如附表編號2、11、12所示之臺灣扁柏樹瘤、黃金磚共計30塊,總重585.5公斤,材積0.727立方公尺,查定價金為12萬5,626元,有森林被害告訴書、價金查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訴卷卷二第93-95頁),並參酌上開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併諭知併科11倍即138萬1,886元之罰金;而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本院諭知併科罰金之金額,縱以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勞役日數,仍逾1年之日數,爰依刑法第42條第5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沒收新制自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明定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而刑事法所稱「責任共同原則」,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就基於犯意聯絡下之分擔行為所生全部結果同負責任之謂,此與沒收無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對於非所有權人復無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則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本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關於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諭知沒收之相關見解,均經本院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參考)。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與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之違禁物沒收相同,皆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於各該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又不論係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裁量沒收,抑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之義務沒收,均區分沒收標的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抑「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特定情形)取得」者,而異其沒收之項次規定。復從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暨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雖請求本院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4、10至24所示之物宣告沒收:

1.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8、2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手持對講機1台,為阮友育提供給被告,做為聯絡工具之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訴卷卷二第166-167頁),故被告對上開物品具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3至4、編號10至14、19、21至23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均非其所有,而係阮友育或其他成員所有(見訴卷卷二第166-167頁),既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而供本件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且檢察官亦未提出上開物品之實際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資訊,做為本院據以判斷是否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故本院無從於本件對被告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扁柏27塊,連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扁柏3塊,共計30塊,為被告與阮友育等人共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均已發還嘉義林管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磅秤1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其母親所有,借給阮友育等人量秤木頭重量之用(見訴卷卷二第167頁),本院考量雖其母因本案後過世,上開磅秤屬於被告及其母之其他繼承人所共有,然仍非全屬於被告所有,況該磅秤僅係於被告等人竊得扁柏後量秤重量使用,並非供犯罪所用、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監視器主機1台,雖為被告所有,然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訴卷卷二第167頁),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5.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奧迪車,係登記在被告之前妻廖梓廷名下,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存卷足參(見警卷第26頁),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車輛有作為本案之犯罪工具,且汽車非屬違禁物品,亦非犯罪所生而具有危險性需防免流通於外之物,更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具有相當財產上價值,加以被告未直接使用該車載運盜伐之臺灣扁柏。審酌本案犯罪情節、所生之損害,復無證據證明廖梓廷係在知情其車輛將作為犯罪工具,仍無正當理由提供給被告使用,如予以宣告沒收,顯過度侵害第三人財產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除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2、11、12所示之臺灣扁柏共30塊,經本院為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以1個月3萬元之代價,提供其住處所為據點;載運越南籍成年男子、阮友育前往第33林班地附近之豐山地區蛟龍溪觀景台,每趟可獲得1萬元之報酬;如載運木頭返回住處清洗後運回阮友育租屋處,每趟可獲得5萬元之報酬,目前僅獲得提供住處之3萬元報酬,以及於108年3月18日載送越南籍成年男子上山之報酬1萬元,共計4萬元(見訴卷卷二第185頁),故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有4萬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手槍、子彈、長槍、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係於馬自達車內扣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非其所有(見訴卷卷二第166-167頁),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預備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2條第5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育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
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
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扣案物品
┌──┬──────┬───┬─────────────┐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白色馬自達自│1輛   │懸掛7983-KW號車牌(原車牌 │
│    │用小客車    │      │:AKY-8211號)            │
├──┼──────┼───┼─────────────┤
│ 2  │臺灣扁柏樹瘤│3塊   │1.置於白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
│    │            │      │  內                      │
│    │            │      │2.嘉義林管處已領回        │
├──┼──────┼───┼─────────────┤
│ 3  │鏈鋸        │1台   │置於白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內│
├──┼──────┼───┼─────────────┤
│ 4  │鏈鋸主機    │1台   │置於白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內│
├──┼──────┼───┼─────────────┤
│ 5  │改造手槍    │1支   │置於白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內│
├──┼──────┼───┼─────────────┤
│ 6  │子彈        │1顆   │置於白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內│
├──┼──────┼───┼─────────────┤
│ 7  │土造長槍    │1支   │置於白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內│
├──┼──────┼───┼─────────────┤
│ 8  │安非他命    │1包   │1.含袋重1.96公克          │
│    │            │      │2.置於白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
│    │            │      │  內                      │
├──┼──────┼───┼─────────────┤
│ 9  │吸食器      │1個   │置於白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內│
├──┼──────┼───┼─────────────┤
│ 10 │車牌號碼0000│1輛   │車主:陳振嘉              │
│    │-Q5號自用小 │      │                          │
│    │客貨車      │      │                          │
├──┼──────┼───┼─────────────┤
│ 11 │臺灣扁柏黃金│3塊   │1.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
│    │磚          │      │  用小客貨車內            │
│    │            │      │2.嘉義林管處已領回        │
├──┼──────┼───┼─────────────┤
│ 12 │臺灣扁柏樹瘤│24塊  │1.置於彰化縣芬園鄉山安路  │
│    │            │      │  346號黃和平住處內       │
│    │            │      │2.嘉義林管處已領回        │
├──┼──────┼───┼─────────────┤
│ 13 │高壓清洗機  │1台   │置於黃和平住處前          │
├──┼──────┼───┼─────────────┤
│ 14 │揹架        │1個   │置於黃和平住處內          │
├──┼──────┼───┼─────────────┤
│ 15 │磅秤        │1台   │置於黃和平住處內          │
├──┼──────┼───┼─────────────┤
│ 16 │監視器主機  │1台   │置於黃和平住處內          │
├──┼──────┼───┼─────────────┤
│ 17 │行動電話    │1支   │1.門號0000000000號        │
│    │            │      │2.置於黃和平住處內        │
├──┼──────┼───┼─────────────┤
│ 18 │行動電話    │1支   │1.門號0000000000號        │
│    │            │      │2.置於黃和平住處內        │
├──┼──────┼───┼─────────────┤
│ 19 │行動電話    │1支   │1.門號不詳                │
│    │            │      │2.置於黃和平住處內        │
├──┼──────┼───┼─────────────┤
│ 20 │車牌號碼000-│1輛   │登記車主:廖梓廷(黃和平前│
│    │8187號自用小│      │妻)                      │
│    │客車(奧迪車│      │                          │
│    │)          │      │                          │
├──┼──────┼───┼─────────────┤
│ 21 │車牌號碼0000│1輛   │登記車主:戴瑋佑          │
│    │-Q2號自用小 │      │                          │
│    │客車        │      │                          │
├──┼──────┼───┼─────────────┤
│ 22 │揹架        │4個   │置於車牌號碼0000-Q2號自用 │
│    │            │      │小客車車內                │
├──┼──────┼───┼─────────────┤
│ 23 │手持對講機  │1台   │置於車牌號碼0000-Q2號自用 │
│    │            │      │小客車車內(訴卷卷一第249 │
│    │            │      │頁,起訴書誤載於馬自達車內│
│    │            │      │扣案)                    │
├──┼──────┼───┼─────────────┤
│ 24 │手持對講機  │1台   │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    │            │      │小客車車內(訴卷卷一第249 │
│    │            │      │頁,起訴書誤載於馬自達車內│
│    │            │      │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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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4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