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7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71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益全
施雅玲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42、1102、1924、3205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972、4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益全犯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李益全被訴如附表編號1、2、6、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均無罪。
施雅玲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益全自民國108年1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田哥」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規模達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人,以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人頭帳戶(郭乃臻、李雪蓉、林囿淵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736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75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42號判決)後,李益全將不知情之黃苡芮(原名黃苡甄,係李益全配偶施雅玲與前夫之女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與「田哥」,由「田哥」提供提款卡、密碼給李益全,並搭載李益全於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將現金、提款卡交還與「田哥」,「田哥」共給付李益全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車資。
二、案經蕭馨憶、廖秋鴛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李益全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7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益全固坦承有借用證人黃苡芮名義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有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借與「田哥」,由「田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組織,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我不知道除了「田哥」以外的其他人,云云。然查:
(一)被告李益全有犯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業據被告李益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1至91、175、288至297頁),核與證人施雅玲、黃苡芮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76至240頁)、證人即告訴人蕭馨憶、廖秋鴛、證人即被害人邱心怡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89號卷第62至63、67至68、78至80頁)。並有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人之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三聯單、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人頭帳戶開戶人資料、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嘉義市警察局108年7月4日第0000000000號函、水上分局108年7月31日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銀行108年8月28日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736號簡易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75號簡易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42號判決各1份、對話紀錄截圖4張(見警89號卷第57至61、64至66、69至73、75至77、81至88頁、警72號卷第82頁、警46號卷第59至60頁、偵72號卷第15至17頁、偵80號卷第11至17、21、23至25、29、61至65頁、本院卷一第31、33、35至37、39、41頁、本院卷二第17至30頁)、扣押筆錄、搜索票、車輛詳細資報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提款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警89號卷第21至22、25至28頁、警72號卷第89、91至92頁、警46號卷第39頁、本院卷一第272頁、本院卷二第31至35、129頁)。是以,被告李益全有為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可認定。
(二)被告李益全係與「田哥」共同犯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1、證人蔡俊賢於108年1月20日警詢時證稱:我的上手是微信帳號「竹」之人(經指認為黃茂德),我跟他見面約5、6次,都約在國道三號林內交流道下,都在說詐欺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9、259至260頁);於108年1月23日警詢時證稱:我提領的錢,是交給綽號「阿田」的男子(經指認為李益全),他都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跟在我後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8至339頁);於108年3月3日警詢時證稱:綽號「竹仔」之友人,是我工作認識的,後來員警提供相片指認,我才知道他叫李益全,他來跟我碰面及領錢時,都有帶一名男子,但我不知道年籍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6、358頁);於108年4月5日警詢時證稱:李益全是綽號「阿全」之男子,108年1月16日16時左右,是他開AZE-6652號自用小客車與綽號「竹」的男子,來與我接觸,我之前打綽號「竹」電話0000000000號多次,「竹」沒有接聽時,都是李益全代為接聽等語(見本本院卷一第268頁);於108年4月22日偵查時供稱:我從107年12月開始幫「竹」,也就是「阿田」,不是李益全,李益全是「阿田」的司機,都是李益全開車載阿田來的,我在警詢時是說李益全是開車載阿田來的人,李益全不是阿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2頁);於108年5月20日偵查時供陳:「阿田」就是「竹」,李益全是司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1頁)。證人蔡俊賢雖曾表示「阿田」就是被告李益全,然其對於「阿田」、「竹」究為何人,所述前後並不一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689、1888、2686、3813號不起訴處分書亦以此作為不起訴被告李益全之理由之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25頁)。且依證人蔡俊賢上開供述,其先前指認「阿田」/「竹」為被告李益全時,表示「阿田」/「竹」都會帶一名男子一同前往,且之前打給「阿田」/「竹」時,如「阿田」/「竹」未接聽,會有人代其接聽乙節可知,「阿田」/「竹」與另1名男子均係共同行動,而被告李益全亦參與其中,則證人蔡俊賢先前誤認「阿田」/「竹」即係被告李益全,亦合常情。況證人蔡俊賢如係為幫被告李益全脫罪,則在監視器畫面完全未拍到被告李益全之情況下,證人蔡俊賢只需更改口供稱「阿田」/「竹」並非被告李益全,被告李益全從未到場,即可讓被告李益全完全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脫鉤,根本無需稱被告李益全係每次都開車載「阿田」/「竹」前往。準此,被告李益全,係與「阿田」/「竹」一同行動之人,應可認定。
2、且既證人蔡俊賢撥打「竹」之電話0000000000號,有時係由被告李益全代為接聽,則如當時「竹」與被告李益全在一起,即係「竹」當時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暫時交與被告李益全保管,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107年12月至108年1月間之基地台位置,在被告李益全之居所地附近,亦屬合理。
3、況被告李益全本應就如附表編號3、4、5部分負責,虛擬出「田哥」,並不會使被告李益全脫免刑事責任,被告李益全並無虛構「田哥」之動機。
4、被告施雅玲於本院審理中(詳如下述)、證人蔡俊賢於另案警詢時,均證稱「田哥」並非被告李益全。又自被告施雅玲提出與綽號「田」(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施雅玲於108年1月17日(即被告施雅玲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前)後曾與「田」聯繫,多次請「田哥」回覆,並詢問關於將至警局製作筆錄事宜,「田」於同年月20日回覆請被告施雅玲待其回去後再處理,並表示對於造成被告施雅玲困擾感到抱歉,有被告施雅玲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7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07至319頁),如「田」即係其丈夫被告李益全,被告施雅玲應無以通訊軟體Wechat向「田哥」詢問之必要。而通訊軟體Wechat綽號「田」之行動電話號碼,與證人蔡俊賢證稱「阿田」/「竹」之電話相同,可見被告施雅玲通訊軟體Wechat綽號「田」之人,即係證人蔡俊賢所稱「阿田」/「竹」之人,並非被告李益全。
5、是以,被告李益全係由「田哥」搭載提款,其有與「田哥」共同為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公訴人認「田哥」即為被告李益全,實有誤認。
(三)被告李益全將借名登記在證人黃苡芮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借與「田哥」,由「田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李益全為如附表編號3、4、5之提款行為:
1、被告李益全於108年1月25日警詢、偵訊時雖表示:阿田駕駛的AZE-6652號自用小客車,是阿田跟我太太施雅玲借的,我是等到阿田找我,才看到我太太施雅玲的車等語(見警89號卷第6至7頁、偵02號卷第126頁)。後於108年2月27日、同年3月4日、3月11日、3月16日警詢時、108年4月22日偵查時均改稱上開自用小客車係由其出借與「田哥(見警72號卷第2至3頁、警46號卷第2至4頁、本院卷一第252、341、36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108年11月間,借車給阿田的是我老婆施雅玲,後來我也有借田哥,我跟田哥去提款的這幾次,都是我借車給田哥,我之前會說都是施雅玲借車的,是想要開脫借車的責任,我想說既然她之前曾借車給田哥,就乾脆全部都說是她借的,事實上施雅玲雖然曾經借車給田哥,但不是用來犯案的這幾次;田哥會知道我回來嘉義,是因為我還在作工時,他有用通訊軟體打電話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至78、82、90頁)。表示其先前會稱上開自用小客車係由被告施雅玲借與「田哥」,係為脫免責任,然實際上係由其出借與「田哥」。
2、證人黃苡芮雖於108年1月18日警詢時證稱:這輛車原本是我在使用,但施雅玲、李益全需要載小孩上下學,剛好我再來要生小孩也用不到車,所以大約107年12月底的時候,施雅玲就和李益全跟他們的2個小孩,一起上來彰化牽車等語(見警89號卷第14頁)。被告施雅玲雖於108年1月22日警詢時證稱:我和李益全有到彰化牽車,但應該是107年11月下旬,因為黃苡芮那個時間即將生產,想說他應該用不到車,我在107年12月底到108年1月16日之間,有將車子借給田哥使用等語(見警89號卷第10至11頁)。表示上開自用小客車原係證人黃苡芮使用,而被告施雅玲有於被告李益全與「田哥」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期間,出借上開自用小客車。
3、然證人黃苡芮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李益全、施雅玲沒辦法以自己名義貸款,所以車子是登記在我的名下,由我出名貸款,但車子是給他們開,車子的錢都是他們付的,當時是因為警察找我做筆錄,我打給李益全,他要我在警察局說我因為要生小孩,所以把車借給他們,再由他們上來彰化牽車。我都是直接跟李益全通話,是李益全來拜託我說要把車借名登記在我名下,由我出面辦理貸款,他打來給我時,我就直接答應他,沒有再跟施雅玲討論。我當時要去警局做筆錄時,已經知道我涉嫌詐欺案件,李益全教我在警察局那樣講,應該是要讓我脫免詐欺罪的嫌疑。今天我來開庭,我想說說實話,比較不會出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8至180、188至191、200、203、210頁)。表示先前警詢筆錄,係經由被告李益全教導說詞,實際上上開自用小客車,係經被告李益全要求,借名登記在證人黃苡芮名下,自始均係交由被告李益全、施雅玲使用。
4、被告施雅玲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警察局說車子是向我女兒借的,這是李益全教我講的,因為我怕我女兒有事,我在警察局說我有借車給田哥是事實,我想說借車應該不會有事情。李益全原本在高雄摘鳳梨,一開始我有借車給田哥,李益全在嘉義後,田哥就沒有跟我借過車,因為田哥後來就沒有跟我借了,一定是從李益全這邊借出的,田哥跟李益全借車時,李益全不會跟我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8、228、232至233、235、237頁)。表示其先前於警詢之證述,係照被告李益全之教導,其先前雖曾出借上開自用小客車與「田哥」,然被告李益全結束高雄摘鳳梨之工作返回嘉義居住後,被告施雅玲即未再出借上開自用小客車與「田哥」,如「田哥」有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應是由被告李益全出借。
5、證人黃苡芮、被告施雅玲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述,互核相符,亦與被告李益全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相同。是以,「田哥」搭載被告李益全為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提款期間,係由被告李益全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出借與「田哥」。
(四)被告李益全如附表編號3、4、5各次詐欺取財,均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其有參與「田哥」所屬之詐騙集團:
1、被告李益全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在車上有聽過田哥打電話給別人,但我沒有注意聽內容,也不清楚我提領的款項,是否是田哥打電話向被害人詐騙;田哥都是早上找我,然後我們就開車出去逛,我們會閒晃到提款的時間,有時候是晚上,有時候是下午,才去提款;田哥載我去提款,他沒有自己去提款,應該是他在講電話,講的內容我沒有注意聽,他跟我說他朋友還他錢,叫我幫他領一下;我幫田哥提款幾次後,有跟他去嘉義交流道領包裹,當天我們打開包裹裡面是提款卡,我知道提款卡是別人的,我後來覺得是詐騙集團,我不清楚別人是誰,但應該是其他人寄給田哥的;我清楚一般詐騙集團不會只有2個人,會有提款的車手、打電話騙人的人、收款的人等層層分工,就我提領的部分,除了田哥,我不知道其他人如何分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4至297頁)。可知被告李益全對於其為「田哥」提領款項之提款卡,係由他人交寄與「田哥」乙節,應有認識。而被告李益全於各次提款當日,於一早即與「田哥」在一起,如曾聽聞「田哥」打電話向被害人詐騙,被告李益全應不至表示「田哥」係請其提領他人積欠之款項,亦不至於到知道提款卡是別人的後,才覺得是詐騙集團。可見被告李益全應知悉,除「田哥」外,尚有交寄提款卡之人、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分擔。
2、證人蔡俊賢於警詢時證稱:綽號竹的男子,要我幫他找車手,我就幫他找簡勝茂,請簡勝茂負責到超商領取內容物為提款卡及存簿的包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7頁),並有其手機通訊軟體與綽號「竹」、「簡單平凡」之人之對話截圖15張(見本院卷一第310至317頁),可知證人蔡俊賢與「田哥」所屬之詐騙集團,至少尚有收簿手「簡單平凡」。
3、參諸詐騙集團多採層層分工方式,分別負責向提供帳戶之人實施詐術、向被害人實施詐術詐得款項、取款車手、車手頭、統籌指揮。被告李益全於93年間,即以聯絡其他集團成員,以取得之提款卡、存摺等,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後,交與被告李益全,被告李益全再轉交由其上手保管,再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自其上手收受詐得之款項之方式詐欺取財,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金上訴字第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66頁)。可見,被告李益全過去參與之詐騙行為,係擔任車手頭之角色,其知悉除其本人外,尚有取得他人帳戶之人、向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數名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人、其本人之上手。是以,被告李益全屬於有一般智識程度、相當生活經驗之人,再參以其先前參與詐騙集團之經驗,及本案其參與之程度,應認被告李益全對於其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犯行,係與「田哥」、交寄提款卡、對被害人行使詐術等其他詐騙集團之成員,3人以上共同犯之,有所認識。而被告李益全既知悉「田哥」所屬之詐騙集團係於該段期間(持續性)對被害人詐欺取財(牟利性),且係由「田哥」及其他名成員至少3人以上組成,而有相當程度分工(結構性)之詐騙集團,則被告李益全顯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李益全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李益全所述情節,本案之詐欺犯罪組織自擔任取款之人、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告李益全提領款項、取得提款卡、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二)核被告李益全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在共同正犯間,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所應共同負責者,應僅限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即應限於行為人有所認識而有共同之行為決意之犯行部分,始須對其他共同正犯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而因現今詐騙手法具多樣性,分工亦日趨細緻,其中取款車手因最易遭追查,通常多非屬詐騙之核心成員,縱其有共同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以分受利益之犯意聯絡,亦未必可知悉他人實際向被害人行使詐術之手法為何。本件被告李益全並非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聯絡實行詐術之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不知道詐騙集團有用網際網路方式詐騙被害人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故本件尚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李益全與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騙訊息之人間,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行使詐術有犯意聯絡,故就如附表編號3、5部分,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被告李益全與「田哥」等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編號3、4、5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李益全於密接時、地提領同一如附表編號3、4之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均為接續犯。就如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李益全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另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係對於不同被害對象施行詐術而騙得款項,其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均具差異性,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足認被告李益全如附表編號3、4、5所示,對不同被害人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告訴人為蕭馨憶、廖秋鴛部分,與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本在起訴範圍,自應併予審理。至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97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就告訴人廖秋鴛於108年1月9日11時58分許匯入20萬元部分,被告李益全有於108年1月10日12時46分許提領6千元,惟上開20萬元,業已於108年1月10日0時27分許提領完畢,108年1月10日12時46分許提領之6千元,係提領108年1月10日12時32分許由不詳之人匯入之6千元,故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容有誤認。
(六)又檢察官雖認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6,亦係被告李益全提領,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6提領之金額,自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見本院卷一第33、35、37頁),均非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附表編號4-1部分,匯款金額雖為20萬元,然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記載由被告李益全提領之金額,僅2萬元,其餘18萬元,檢察官並未認定係由被告李益全提領,且該18萬元,亦非被告李益全所提領,有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108年9月9日斗六字第1080001017號函所附之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9頁、本院卷二第31至34頁),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李益全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猶仍為圖己利,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參與該詐騙集團之分工,於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後,使渠等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實現,然其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復非實際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之人,其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僅係受命於主要核心詐騙集團成員之角色,較之主要核心詐騙集團成員對於本件各被害人所侵害法益之危險性應較輕微;參以被告李益全參與本件犯罪所獲取之報酬,為1千元;其坦承與「田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開計程車為業,家中有太太、2名尚在就學之子女之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李益全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八)又被告李益全雖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按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李益全於參與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內,僅係負責提領詐騙贓款,並非居於該組織之主導地位,且參與情節非重、參與時間非久,是其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均尚屬非重,復酌以非親自對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人實施詐騙等節,則其於執行主文所示之刑後,應已足令其產生警惕,而達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如另於其所應擔負之自由刑外宣告強制工作,而干預其人身自由與行動自由長達3年,依比例原則衡量後,顯有輕重失衡之情,是依上開實務見解,爰不併為強制工作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李益全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扣案的1千元,是田哥拿給我加油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4頁),係被告李益全出借上開自用小客車與「田哥」,由「田哥」搭載其提領詐騙款項之報酬,屬被告李益全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益全另犯如附表編號1、2、6、7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被告施雅玲與被告李益全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施雅玲就上開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涉犯上開罪嫌,除上開有罪部分之證據外,另以如附表編號1、2、6、7之被害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三聯單、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人頭帳戶開戶人資料、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被告李益全、施雅玲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李益全辯稱:每次提款都是田哥拿卡片給我告訴我要領多少錢,我提完錢,再把錢跟提款卡還給田哥,如果沒有拍到我提領的監視器畫面,就有可能不是我提領的,因為我每次提領完就會上車把卡片、現金交給田哥,至於他是否有去領,或者請別人去領,我不知道等語。被告施雅玲辯稱:李益全回嘉義後,田哥就沒有跟我借車了,我不知道李益全有跟田哥開車去提款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編號1、2、6、7之被害人,有於如附表編號1、2、6、7受詐騙匯款入如附表編號1、2、6、7之人頭帳戶,如附表編號6、7匯入之款項,已遭提領等節,業據如附表編號1、2、6、7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89號卷第32至33、44至45、93至94、101至103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2、6、7所示之被害人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三聯單、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人頭帳戶開戶人資料、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可參(見警89號卷第31、34、36至43、46至56、90至92、96至100、104至109頁、警72號卷第82頁、警46號卷第59至60頁、偵80號卷第11至17)。是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如附表編號1、2所匯入之款項,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頭帳戶,轉入後尚未有提領紀錄,業經凍結,並已返還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9日儲字第1080289673號函所附之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5、107、109頁)。如附表編號6提款之人,並非被告李益全,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12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83686號函所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畫面截圖1張(見本院卷一第133、185頁)。如附表編號7提款之監視器畫面,已過保存期限,故無法提供影像乙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79316號函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35頁)。可知,被告李益全並未提領如附表編號1、2、6所示之款項。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李益全對於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1、2、6、7之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對被告李益全就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施雅玲部分:
1、被告李益全由「田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為如附表編號3、4、5所示提款行為之期間,係由被告李益全出借上開自用小客車與「田哥」,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被告李益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幫田哥領錢的事情,沒有跟施雅玲說,我也不想讓她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表示其與「田哥」共同提款之期間,被告施雅玲並不知悉。
2、公訴人雖認係被告施雅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李益全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提款(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2頁),惟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施雅玲有搭載被告李益全前往提款,此部分純屬臆測。
3、綜上,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施雅玲就如附表所示之部分,與被告李益全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認定被告施雅玲有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40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雖就如附表編號1、2部分,移送併辦,然上開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無從併予判決,應退併辦。至108年度偵字第40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李益全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此部分並未記載於犯罪事實欄,故所犯法條欄應係贅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葉美菁移送併辦,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