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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金上訴字第九五四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洪耀宗劉登俊江德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金上訴字第九五四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益全
上訴人
即被告
李鴻沅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
張志新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志健
指定辯護人 陳育仁 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金訴字第一

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二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九二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九○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同署九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八號、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一五四八三號、九○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李益全、李鴻沅、紀志健部分撤銷。

李益全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如附表五編號一、二、七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鴻沅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如附表五編號一、

二、七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紀志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二、三至五、七至十三、十五所示之物、如附表六所示之物、陳永壽國民身分證上所貼之「紀志健」照片壹幀及偽造「陳永壽」名義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陳永壽」之署押貳枚、印文陸枚及偽刻之「陳永壽」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李鴻沅、紀志健均有犯罪習慣,李鴻沅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重利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經本院、最高法院先後駁回上訴而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紀志健曾因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七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並經本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七十九年二月六日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經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經執行後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經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雖假釋期間,復因詐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確定,惟尚未執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通緝),且上開假釋亦未於假釋期滿後六月以內撤銷,因而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李益全則未有犯罪前科紀錄。

二、詎李鴻沅、紀志健均仍不知悔改,未改渠等犯罪之習慣。李鴻沅又於九十二年三月間起,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四支仔」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數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共組刮刮樂詐欺集團,由綽號「四支仔」負責籌劃,並以不詳方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三七所示帳戶、林志偉、周瑞彬、劉榮輝(附表四編號四、五)及其他帳戶(由附表六編號一存摺顯示,尚有上開帳戶以外之其他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金融卡(取得帳戶部分縱有涉及不法,亦無證據足以證明李鴻沅、紀志健、李益全等有與綽號「四支仔」者,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再以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代價僱請李鴻沅負責收購他人申請之市內電話,並以轉接方式將電話轉接至集團所指定之電話號碼,作為詐欺集團對外聯絡及供被害人匯款之用。李鴻沅則以每支市內電話一萬元之價格,向明知上情並有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之紀志健,購買紀志健向他人租用之市內電話,復以每支市內電話一萬三千元之價格轉售予該詐欺集團。而李益全基於與前揭李鴻沅等人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約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即被查獲前半年)起加入該刮刮樂詐欺集團。而該詐欺集團向社會大眾行騙之手法係:先行大量印製「寶達國際數位家電三C館」、「威信國際數位家電三C館」、「康達國際數位家電三C館」、「金柯集團」等名義之週年慶回饋抽獎活動抽獎彩券即刮刮樂詐騙廣告紙或會員卡,並裝入信封內,載至各地郵筒,分散寄送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六四號所示之被害人等,而每一張彩券均可刮中彩金,待被害人收到彩券並刮除後,誤信自己業已刮中彩金而打電話向該詐欺集團查詢時,或由集團成員主動以電話告知被害人中獎訊息,再由負責接聽電話之成員以各自取名之代號,向被害人佯稱所中彩金,依稅法規定需先向國稅局繳納稅金,始能領取彩金,而要求被害人先將該筆稅金匯入前開預先準備之附表一編號五至三七所示帳戶內,俟被害人依約匯入稅金款項後,渠等即再度向被害人佯稱:被害人並非機構之會員,需先繳納會員費並成為正式會員後始能領取彩金。待被害人依約匯入會員費後,渠等即再向被害人佯稱:需另外繳交律師費、保險費、港幣匯兌差額或另行參與彩券簽注,有機會得到更高數額之彩金等名目,而誘使被害人繼續交付款項,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渠等指定之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三七所示郵局或銀行帳戶。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則由以每月薪資五萬元之代價受僱於該詐欺集團之李益全,負責以電話聯絡明知上情並有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隻仔」、「小隻仔」、「阿彬」、「阿宏」及「阿偉」等成年人(俗稱「車手」),以該詐欺集團所交付之上開附表一編號五至三七所示帳戶存摺、印章及金融卡等物,在不特定地區,以金融卡提領或存摺、印章臨櫃提領方式,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出之贓款,再於得款後,在不特定時間、地點,將領得贓款交予李益全彙整後,再轉交由李鴻沅統一保管,俟綽號「四支仔」之成年人與李鴻沅聯繫後,始交由指定之人帶回交付詐欺集團收受,其被害人、時間、匯入帳號及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六四所示,並以之為業,用以維生。

三、紀志健係成年人,除與前開李鴻沅所屬之詐欺集團具有上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外,復基於同一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將其向吳合烈等人承租之電話號碼○○○○○○○○○○號等免付費電話,或申請之市內電話,由其本人並自九十二年十月間起以每轉接一支市內電話可得一千元之代價,僱請知情且有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之葉承忠,在其所申請設立市內電話之多處承租屋內,等候電信人員到場牽線,並於電信人員離開後,即以電話轉接器,將市內電話設定轉接至紀志健指示轉接之電話號碼,而紀志健俟設定轉接成功後,即將之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鳳山」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或綽號「巧克力」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供該等詐欺集團以刊登信用貸款招徠不特定人與之聯絡,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進而匯出款項;或併由綽號「巧克力」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印製「香港寶華集團」名義之週年慶回饋抽獎活動抽獎彩券即刮刮樂詐騙廣告紙,載至各地郵筒,分散寄送,而以如前揭二之方式行騙。而何文心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收到「香港寶華集團」名義之週年慶回饋抽獎活動抽獎彩券,刮中港幣三十萬元,以電話聯絡,遭該集團成員偽以必須先繳律師費、稅金、保險費、港幣匯兌差額等名目,使何文心陷於錯誤,先後匯款到該詐欺集團所指示之帳戶內,前後共計被詐騙五百四十三萬八千九百零一元(起訴書誤載為五百四十三萬八千八百九十六元,應予更正),其時間、匯入帳號及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而綽號「鳳山」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復以所領得贓款之百分之三之報酬,僱請紀志健以該詐欺集團所交付之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金融卡等物,由紀志健以所領得贓款之百分之一之報酬,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九十二年十一月底僱請有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之十四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少年陳○○及少年林○○(姓名年籍均詳卷)在不特定地區,以提款卡、金融卡提領或存摺、印章臨櫃提領方式,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出之贓款,再於得款後,在不特定時間、地點,將領得贓款交予紀志健統一保管,俟綽號「鳳山」之成年人與紀志健聯繫後,始交由指定之人帶回交付該詐欺集團收受,並恃以為業,用以維生。

四、紀志健因李鴻沅曾要求紀志健以自己名義承租房屋供李鴻沅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紀志健遂單獨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前數日,利用一般民眾至便利商店影印國民身分證後,因疏忽將國民身分證遺留在便利商店內,而由成年之便利商店店員暫時保管,等待遺失者認領之期間,前往便利商店佯稱曾在該店內遺失國民身分證,要求成年之店員提供待認領之國民身分證供查閱,旋即默記所查閱之國民身分證資料,俟便利商店店員換班後,再向下一位成年之店員說出前經默記之國民身分證資料,使之陷於錯誤而交付國民身分證給紀志健,紀志健因而順利詐得陳永壽之國民身分證一張。紀志健再於不詳時、地,將陳永壽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撕下,並以自己之照片一張換貼其上,再持以影印後,加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陳永壽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再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店員偽刻「陳永壽」之印章一枚。復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持前開經變造完成之陳永壽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號宏基房屋仲介公司,假冒陳永壽名義,承租王升穗所有之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號五樓之一房屋,並在一式兩份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陳永壽」之簽名共二枚,及蓋用偽刻「陳永壽」印章之印文共六枚於該二份契約書上,偽造成承租人為「陳永壽」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後,再交由不知情且已成年之仲介公司承辦人員持該變造之陳永受身分證影本、偽造之契約書一式兩份,交付予出租人王升穗簽名及捺指印而行使之,其後該仲介公司承辦人員再將其中一份交予紀志健收執,致王升穗誤認承租人為陳永壽,足以生損害於王升穗及陳永壽。

五、何文心發覺被騙後報警,經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追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晚上十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五樓之三逮捕李鴻沅,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又於同日晚上十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五樓之五逮捕李益全,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另於同日晚上十時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逮獲遭通緝之紀志健、葉承忠、少年陳○○、少年林○○,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翌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許,再由李鴻沅帶同至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號房屋,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各項物品名稱、數量、備註《沒收之事實依據》,均詳各該附表所載)。

六、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同署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李鴻沅、李益全、紀志健對右揭事實,坦認知悉綽號「四支仔」所從事者係刮刮樂詐欺集團,被告紀志健並坦認知悉綽號鳳山、巧克力等人所屬者係詐騙集團;被告李鴻沅復供承受僱於綽號「四支仔」之男子負責收購他人申請之市內電話,轉售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並收受李益全所領得詐欺之款項等情;被告李益全亦坦認受僱於刮刮樂詐欺集團負責領錢,並將錢交給李鴻沅等情;被告紀志健亦坦稱將租用之電話販賣給李鴻沅之詐欺集團使用,及將申請而來之電話出售予「鳳山」、「巧克力」所屬之詐欺集團,並由其本人及所僱請之少年陳○○、少年林○○為「鳳山」所屬之詐欺集團領款,暨有事實欄四所示犯行等情,惟均對於部分犯罪情節有所辯解。被告李鴻沅辯稱:雖知「四支仔」所從事者係刮刮樂詐騙集團,但不知實際上是怎麼做,而且李益全將錢交給伊,是被警查獲前二個星期之事云云;被告李益全辯稱:伊知道「四支仔」他們是刮刮樂集團,但裡面作業情形,伊不太曉得,伊是在被查獲前一個月左右才將款項交給車手後來又交給李鴻沅云云;被告紀志健則辯稱:伊知道李鴻沅他們是詐騙集團,但伊只是賣電話而已云云。惟查:右揭事實(附表二編號三四至六四部分除外),業據被告李益全、李鴻沅、紀志健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而附表二編號三四至六四部分並經被告等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表示對該併案事實無意見(詳見本院卷㈡第三五、三六頁)。並經同案被告葉承忠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少年陳○○及少年林○○於警詢中分別供述明確;復經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何文心等人於警詢時及何文心、曾川芝、陳綉真、朱美玉、蘇威立、吳鞙嬋、曾秀珍、莊安岫、鄭伊婷於原審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審理時指述甚詳;且經證人王升穗於警詢中(詳見少連偵卷第七三頁)及原審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告紀志健偽以陳永壽名義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紀志健向吳合裂承租○○○○○○○○○○號電話之租賃合約書各一份(詳見少連偵卷第七三之一頁、他字卷第十四頁)、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匯款金額、帳戶等相關匯款單在卷可稽。又被告李益全、李鴻沅、紀志健、同案被告葉承忠,及另案共同被告少年陳○○及少年林○○,經警當場查獲時,分別扣得如附表三至六所示之物品、贓款(與案件有關者均詳備註欄)等情,亦有各該物品及現金扣案可憑。另附表二編號三四至六四所示被害人,除編號六一之姚慧琪未製作警詢筆錄外,其餘三十名被害人於警詢筆錄內均陳明分別接獲「寶達國際數位家電三C館」、「威信國際數位家電三C館」、「康達國際數位家電三C館」等名義之週年慶回饋抽獎活動抽獎彩券,此有各該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可稽,此部份犯罪手法與事實二所述者相同,亦在被告三人與其他共同行為人在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下所為。再,被害人何文心被詐欺部分,業據何文心於警詢時指陳明確(其有部分與卷內證據相左部分,詳後述),並有匯款資料、存摺影本等在卷可據;且被告紀志健於警詢時亦坦稱寄送香港寶華集團週年慶回饋抽獎活動抽獎彩券之諾亞電器企業社地址在高雄市,該地址電話伊申請之後交給「巧克力」等語明確(證據資料所在詳見附表二編號一),堪認被害人何文心係受被告紀志健所參與之綽號「巧克力」之詐欺集團所騙。次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五號判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五三號、第三二○五號刑事判決要旨)。本件被告李益全、李鴻沅、紀志健雖非參與各個犯罪集團整個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而係分別僅參與其中部分之行為,惟渠等既分別與各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全部之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又被告李益全及李鴻沅所同屬之犯罪集團,被告紀志健所參與之各詐欺集團,成員均有多人,彼此分工合作,具有相當之組織規模,犯罪時間亦均達數月之久,期間多次反覆為同種類之犯罪行為,顯然均係以此犯罪為業,恃此為生,應屬常業犯。又,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同案被告葉承忠,及另案共同被告少年陳○○及少年林○○於警詢之陳述、供述,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審酌各該筆錄業經被詢問人簽名捺印,並認為適當,依法自有證據能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益全、李鴻沅、紀志健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委無可取,渠等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被告李鴻沅、李益全之選任辯護人雖另以被害人蘇銀成、張杏雪被害部分所匯入之帳號款項,是否有以提款憑條提領款項,何人前往提領,是否涉及盜蓋印章偽造取款憑條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認有查證之必要云云。然查,被告李鴻沅、李益全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均未供認渠等有何偽造印章進而偽造取款憑條持以行使之行為,選任辯護人又未提出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鴻沅、李益全二人有其所認之上開犯罪行為,所為辯護尚屬推測,自無查證之必要;又本院並未認定被告李鴻沅、李益全與共同被告葉承忠、少年陳○○及少年林○○共同犯罪,是以辯護意旨聲請傳喚證人即少年陳○○及少年林○○到庭詰問以究明其事,即無必要,均併予敘明

二、又查:被害人陳綉真《附表二編號二》於警詢時雖陳稱其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匯入朱明源帳戶一百萬元(詳見原審卷㈠第一三九頁),然其所提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所顯示之匯款金額僅為五十萬元(詳見原審卷㈠第一五三頁)。查,被害人陳綉真於警詢時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十七張用以陳述其匯款之金額,僅此筆有不一致之情形,衡情應係陳述有誤,此部份應以該執據所載匯款金額為據。被害人陳慧芬《附表二編號十七》於警詢時雖陳稱其前後匯款二筆共二十二萬元,然僅提出一張金額為十萬元之郵政國內匯款單為憑(詳見原審卷㈡第一三二頁至一三四頁);被害人陳巧羚《附表二編號十八》於警詢時雖陳稱其共匯款三筆,然僅提出一張金額為十萬元之郵政國內匯款單為憑(詳見原審卷㈡第一三五頁至一三七頁);被害人顏彤旭於警詢時雖陳稱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匯款三萬元至邱清和帳戶,然未據提出任何匯款之資料為憑(詳見原審卷㈡第一八○、一八一頁);被害人張杏雪《附表二編號三一》於警詢時雖陳稱其前後匯款之金額共六百十萬元,然僅提出七張金額共二百七十萬元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為憑(詳見原審卷㈡第一九四至一九九頁);被害人廖錦葉《附表二編號三二》於警詢時雖陳稱其前後匯款之金額為五十萬元,然僅提出七張金額共三十三萬五千四百元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為憑(詳見原審卷㈡第二○○至二○五頁)。以上被害人未提出匯款單據部分之被害金額,本院認尚難僅憑被害人之指述遽認被告李鴻沅、紀志健有此部份犯行,是以僅以有提出匯款單據部分認定為被害金額而列於附表二。又,被害人何文心《附表二編號一》就匯款三萬元、四萬元至戶名陳瑞章部分,雖未提出存款存根聯、匯出匯款回條聯等為憑,惟所提出之彰化銀行、郵局存摺影本顯示,其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在該二金融機關確共提領金額七萬元(詳見本院卷㈡第五○、五三頁),與所述匯至戶名陳瑞章部分之金額吻合,堪認被害人何文心此部份所指合乎事實,而足採信。至被害人何文心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匯至戶名陳麒宏部分之金額為三十二萬元,並非一百十二萬八千七百三十七元,此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詳見本院卷㈡第二九頁),是被害人何文心警詢筆錄表格所載即有所誤(詳見少連偵一九二號卷第六六頁);另被害人何文心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匯至戶名陳璟儒部分之金額為一百萬元,此有匯款單據、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詳見本院卷㈡第二九、五二頁),並經被害人何文心於警詢時指陳在卷(詳見少連偵一九二號卷第六四頁),被害人何文心之警詢筆錄表格另載此部份之匯款金額為三十二萬元亦係誤載(詳見少連偵一九二號卷第六六頁)。

三、核被告李益全、李鴻沅、紀志健等所為:

㈠核被告李益全、李鴻沅、紀志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李鴻沅、李益全、紀志健就事實二部分與綽號「四支仔」之成年人、綽號「大隻仔」、「小隻仔」、「阿彬」、「阿宏」及「阿偉」等成年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年成員間,應認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紀志健就事實三部份與同案被告葉承忠、少年陳○○及少年林○○、綽號「鳳山」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及被告紀志健、同案被告葉承忠與綽號「巧克力」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亦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紀志健於行為時係年滿二十歲之成年人,而少年陳○○係七十六年十二月生、少年林○○則係七十六年七月生,行為時均係十四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少年,被告紀志健與未滿十八歲之陳姓少年及林姓少年共同實施前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被告紀志健向便利商店成年店員詐取陳永壽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又將詐得之國民身分證以換貼照片之方式,加以變造,復於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時,持以行使,並冒用陳永壽名義,與王升穗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簽名、蓋章於該契約書上,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紀志健偽造「陳永壽」之印章一枚後,將「陳永壽」之印章蓋用於上開偽造陳永壽名義製作之契約書之私文書上,其偽造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變造特種文書(指陳永壽之國民身分證)後進而持向仲介公司承辦人員行使,偽造私文書(指房屋租賃契約書)後,連同變造之陳永受身分證影本,進而持交仲介公司承辦人員轉交王升穗而行使,其變造、偽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另被告紀志健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店員偽造印章一枚,及利用仲介公司成年承辦人員將變造之特種文書及偽造之私文書持交王升穗行使,均為間接正犯。

㈢又被告紀志健明知其所承租之上開房屋係供被告李鴻沅所屬詐欺集團犯罪所用,則被告紀志健所犯上揭詐欺取財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前開所犯常業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被告紀志健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行(指向便利商店成年店員詐取陳永壽國民身分證之行為),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行使變造國民身證及行使偽造租賃契約之私文書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另檢察官就被告紀志健向吳合烈承租電話號碼○○○○○○○○○○號電話,出售予詐欺集團,供為對外詐財使用之行為,移送原審併辦部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九○號),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本件被害人即收受刮刮樂詐騙廣告或會員卡之被害民眾的被害事實已在起訴事實涵蓋範圍內,本院自均得予以審理,至警方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嗣於原審及本院所陸續檢送之相關被害人匯款資料、筆錄等證據,僅係作為補強證據之用,亦併予敘明。

㈣李鴻沅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重利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經本院、最高法院先後駁回上訴而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紀志健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經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經執行後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經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雖假釋期間,復因詐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確定,惟尚未執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通緝),且上開假釋亦未於假釋期滿後六月以內撤銷,因而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渠等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紀志健部分並遞加重之。

四、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被告李益全、李鴻沅、紀志健所為,尚成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已有未合(詳後述)。另被害人何文心並非遭被告李鴻沅、紀志健所屬刮刮樂詐欺集團所騙而匯入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款項,原判決認此部份亦係被告李鴻沅、紀志健所為;又附表二編號三四至六四部分之內容原審未及具體載明,均非允洽(詳後述)。再,被告紀志健與少年陳○○及少年林○○共同犯罪時間係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公佈施行之後,自無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律之問題,原審就此部分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亦有未洽。復以被告李益全於本案之前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尚難認其有犯罪之習慣,而有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原判決併對被告李益全宣告強制工作,亦有未合。被告李益全、李鴻沅、紀志健上訴意旨均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因被告等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原審以該罪論處被告等罪刑,被告等因此認原審量刑過重,應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被告李鴻沅、李益全、紀志健部分復有前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鴻沅、李益全、紀志健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三人因貪圖一己之私利,分別參與各該詐欺集團,分擔部分犯行,並利用被害人等一時不察,陷於詐欺集團所預設之圈套,因而匯出款項,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行為分擔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李鴻沅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重利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經本院、最高法院先後駁回上訴而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紀志健曾因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七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並經本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七十九年二月六日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經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經執行後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經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雖假釋期間,復因詐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確定,惟尚未執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通緝),且上開假釋亦未於假釋期滿後六月以內撤銷,因而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李鴻沅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一年多的時間又犯本案,被告紀健志有多起前科,於前案詐欺罪判處罪行確定後未到案執行經通緝又犯本案,而被告紀志健更與數詐欺集團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提供詐欺集團對外聯絡之電話,用以詐騙被害人等,顯見被告李鴻沅、紀志健均有犯罪之習慣,實有令入勞動場所訓練其謀生能力,以矯正其惡習,並養成其勞動習慣之必要,爰均依刑法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二年。再檢察官聲請法院對被告李益全宣告強制工作,本院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雖為貪圖每月五萬元之薪資而從事為刮刮樂集團領款之工作,然其參與犯罪時間相較於被告李鴻沅、紀志健顯然較短,尚難認有犯罪習慣,應無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附予敘明。

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如附表五編號一、二、七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其所有權有屬被告李鴻沅、李益全、紀志健所有者,或有性質上屬被告李益全、李鴻沅、紀志健所屬上開刮刮樂詐騙集團所有者,且其中如附表四編號四、五係供被告等犯罪預備之物,附表六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存摺、印章、金融卡係已供或預備供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使用,其餘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對被告三人併予宣告沒收。另就被告紀志健、同案被告葉承忠與陳姓少年、林姓少年共犯部分,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三至五、七至十三、十五所示之物(其中編號七部分應與「四支仔」、「鳳山」、「巧克力等詐欺集團之犯罪均有關」),亦均係渠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所有權亦分別屬渠等所有,或於性質上屬綽號「鳳山」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所有,亦據被紀志健、同案被告葉承忠與陳姓少年、林姓少年供明在卷,爰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扣案證物曾經原審當庭勘驗,除部分本院認係供犯罪預備之物,原審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有些許差異外,其餘均詳該次勘驗所載筆錄(詳見原審卷㈡第七一至七四頁)。另被告紀志健偽造陳永壽名義簽立且收執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雖未扣案,惟其上偽造「陳永壽」之簽名一枚及印文三枚,併出租人王升穗所收執之該份契約書上偽造「陳永壽」之簽名一枚及印文三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紀志健偽刻之「陳永壽」印章一枚,雖未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再被告紀志健於陳永壽國民身分證上所換貼之自己相片一幀,係被告紀志健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紀志健將換貼照片後之國民身分證持以影印,該份國民身分證影本因已提出行使而非屬被告紀志健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另被告紀志健詐得之陳永壽國民身分證一張(未扣案),雖係被告紀志健因犯罪所詐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被告紀志健所有,亦不得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六、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現金五百十六萬四千四百元、如附表五編號十六所示之現金七萬五千元、如附表五編號十七所示之現金一萬二千元,雖均係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李益全、李鴻沅、紀志健供述明確,然此均為被害人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六、十四所示之物,雖係被告紀志健、同案被告葉承忠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其所有權仍屬原屋主所有,非屬持有人被告紀志健或同案被告葉承忠所有,自亦不得諭知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物、如附表四編號七至十二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五編號二之一(此支行動電話手機,紀志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一再表明此為其個人與家人平日聯絡之電話,並未持以犯罪,本院以本件扣押之行動電話手機眾多,若非有其事,被告紀志健實無一再爭執之必要,本院認其所陳尚堪採信)、十八所示之物,各分別為被告李鴻沅、李益全、紀志健、同案被告葉承忠等人所有;再,在台中縣豐原市○○○路○段○○○號房屋內另查扣印章十個,然該等印章係電話號碼橡皮章或私立恩生婦幼慈善協進會地址章等,均無積極證據證明係渠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與渠等前開犯罪無關,本院亦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鴻沅、李益全尚有與紀志健、共同被告葉承忠、少年陳○○、林○○、綽號「鳳山」、「巧克力」等人所搭組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欺,認被告李鴻沅、李益全此部份所為,亦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嫌。訊據被告李鴻沅、李益全二人均否認有此部份犯行,並辯稱:渠等並未印製「香港寶華集團」名義之彩券對外行騙,被害人所匯寄之款項應非匯至渠等所使用之帳戶等語。經查:依被害人何文心於警詢時所供,其所接獲者係「香港寶華集團」週年慶回饋抽獎活動彩券(詳見少連偵卷第六三頁);而扣案由被告李鴻沅帶同警方至台中縣豐原市○○○路○段○○○號房屋所查獲之傳單二十七箱,僅有寶達、威信、康達、金柯集團之傳單,並無香港寶華集團之傳單,此有該傳單二十七箱扣案可稽;且被告紀志健於警詢時坦稱寄送香港寶華集團週年慶回饋抽獎活動抽獎彩券之諾亞電器企業社地址在高雄市,該地址電話伊申請之後交給「巧克力」等語(詳見原審卷㈠第九三頁反面);又參以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被害人匯款帳戶無一與附表二編號二至六四之被害人匯款帳戶相同,且附表二編號二至六四之被害人於警詢時所陳述接獲之廣告單獲彩券,亦無一為「香港寶華集團」之抽獎彩券或廣告單,有各該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可稽,堪認被害人何文心係受綽號「巧克力」之詐欺集團所騙,而非被被告李鴻沅、李益全所屬之詐欺集團所騙。次查:葉承忠係自九十二年十月間起受僱於被告紀志健擔任電話牽線之工作(詳見少連偵卷第五六頁),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自受僱時起,紀志健所申請安裝之電話有販賣給被告李鴻沅、李益全所屬之刮刮樂詐欺集團;另葉承忠與少年陳○○、林○○雖均受僱於被告紀志健從事領取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然渠等所領取者為綽號「鳳山」之男子所屬刮刮樂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亦與被告李鴻沅、李益全無關。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鴻沅、李益全有公訴人所起訴之此部份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李鴻沅、李益全此部份犯行與經起訴之常業詐欺罪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益全、李鴻沅、紀志健所為,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嫌。按:「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洗錢防制法第二條定有明文。而該法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若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且按洗錢防制法第一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各種管道漂白非法所得之洗錢行為,掩飾其犯罪事實,逃避或防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以遏阻洗錢者享受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其保護之法益係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易言之,該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以提、存或轉匯等方式,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九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三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六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四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等所參與之刮刮樂詐欺集團雖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後,雖有以提款卡、金融卡提領或存摺、印章臨櫃提領之方式,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之贓款,然此僅屬常業詐欺犯行之一部份,於無其他積極證據下,自難認各該刮刮樂詐欺集團本身,除使用帳戶作為取得被害人等款項之管道外,另有何基於隱匿、掩飾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將犯罪所得款項經由金融機關或其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或改變該等財物之本質,以切斷犯罪所得款項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之行為,自難認被告等所為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惟公訴人認被告等此部份犯行與渠等經起訴論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爰亦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八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三號、九○五七號併案意旨另以:被害人顏彤旭被詐騙三萬元(即併案意旨表一編號),被害人吳怡慧被詐騙金額十七萬元(即併案意旨表二編號)。然卷內並無渠等之匯款單據可憑,且無被害人吳怡慧之筆錄,此部份尚屬不能證明,本院尚屬無從併案審理,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九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審理暨同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江 德 千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姓          名│帳      戶      資      料│備    註│
├──┼───────┼─────────────┼────┤
│一  │陳瑞章        │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二  │康裕民        │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三  │陳麒宏        │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四  │陳璟儒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五  │林世彬        │郵局0000000               │        │
│    │              │帳號0000000               │        │
├──┼───────┼─────────────┼────┤
│六  │張永華        │郵局0000000               │        │
│    │              │帳號0000000               │        │
├──┼───────┼─────────────┼────┤
│七  │朱明源        │郵局0000000               │        │
│    │              │帳號0000000               │        │
├──┼───────┼─────────────┼────┤
│八  │劉清祥        │郵局0000000               │        │
│    │              │帳號0000000               │        │
├──┼───────┼─────────────┼────┤
│九  │張麗芬        │郵局0000000               │        │
│    │              │帳號0000000               │        │
├──┼───────┼─────────────┼────┤
│十  │林榮泉        │郵局0000000               │        │
│    │              │帳號0000000               │        │
├──┼───────┼─────────────┼────┤
│十一│邱怡真        │郵局0000000               │        │
│    │              │帳號0000000               │        │
├──┼───────┼─────────────┼────┤
│十二│蔡宜輝        │郵局0000000               │        │
│    │              │帳號0000000               │        │
├──┼───────┼─────────────┼────┤
│十三│莊錦義        │局號0000000               │        │
│    │              │帳號0000000               │        │
├──┼───────┼─────────────┼────┤
│十四│陳德明        │局號0000000               │        │
│    │              │帳號0000000               │        │
├──┼───────┼─────────────┼────┤
│十五│周瑞明        │局號0000000               │        │
│    │              │帳號0000000               │        │
├──┼───────┼─────────────┼────┤
│十六│黃明全        │局號0000000               │        │
│    │              │帳號0000000               │        │
├──┼───────┼─────────────┼────┤
│十七│朱明昌        │局號0000000               │        │
│    │              │帳號0000000               │        │
├──┼───────┼─────────────┼────┤
│十八│林漢祥        │局號0000000               │        │
│    │              │帳號0000000               │        │
├──┼───────┼─────────────┼────┤
│十九│林宏裕        │局號0000000               │        │
│    │              │帳號0000000               │        │
├──┼───────┼─────────────┼────┤
│二十│王清江        │局號0000000               │        │
│    │              │帳號0000000               │        │
├──┼───────┼─────────────┼────┤
│二一│李金華        │局號0000000               │        │
│    │              │帳號0000000               │        │
├──┼───────┼─────────────┼────┤
│二二│邱清和        │局號0000000               │        │
│    │              │帳號0000000               │        │
├──┼───────┼─────────────┼────┤
│二三│黃德忠        │局號0000000               │        │
│    │              │帳號0000000               │        │
├──┼───────┼─────────────┼────┤
│二四│王學嘉        │局號0000000               │        │
│    │              │帳號0000000               │        │
├──┼───────┼─────────────┼────┤
│二五│劉瑞明        │局號0000000               │        │
│    │              │帳號0000000               │        │
├──┼───────┼─────────────┼────┤
│二六│曹進德        │局號0000000               │        │
│    │              │帳號0000000               │        │
├──┼───────┼─────────────┼────┤
│二七│朱明俊        │局號0000000               │        │
│    │              │帳號0000000               │        │
├──┼───────┼─────────────┼────┤
│二八│徐仲寬        │局號0000000               │        │
│    │              │帳號0000000               │        │
├──┼───────┼─────────────┼────┤
│二九│莊錦興        │局號0000000               │        │
│    │              │帳號0000000               │        │
├──┼───────┼─────────────┼────┤
│三十│張文成        │局號0000000               │        │
│    │              │帳號0000000               │        │
├──┼───────┼─────────────┼────┤
│三一│林峻安        │局號0000000               │        │
│    │              │帳號0000000               │        │
├──┼───────┼─────────────┼────┤
│三二│蔡清開        │局號0000000               │        │
│    │              │帳號0000000               │        │
├──┴───────┴─────────────┴────┤
│註:右列部分,地院判決附表一原列有三四個帳戶資料,但其中林│
│    宏裕部分(地院判決附表一編號二十、二四)有重複;而編號│
│    十九之李通盛部分,因被害人未提供匯款單,不能證明被告有│
│    使用該帳戶,亦予刪除,故僅餘三十二個帳戶。            │
├──┬───────┬─────────────┬────┤
│三三│李通成        │局號0000000               │        │
│    │              │帳號0000000               │        │
├──┼───────┼─────────────┼────┤
│三四│張翠玉        │局號0000000               │        │
│    │              │帳號0000000               │        │
├──┼───────┼─────────────┼────┤
│三五│王明福        │局號0000000               │        │
│    │              │帳號0000000               │        │
├──┼───────┼─────────────┼────┤
│三六│郭國雄        │局號0000000               │        │
│    │              │帳號0000000               │        │
├──┼───────┼─────────────┼────┤
│三七│劉清勝        │局號0000000               │        │
│    │              │帳號0000000               │        │
└──┴───────┴─────────────┴────┘
附表二:
┌──┬─────┬─────┬───────────────────┬─
│編號│被  害  人│時      間│匯    入    戶    名    及    金    額│
├──┼─────┼─────┼───────────────────┼─
│一  │何文心    │92.06.04  │陳瑞章戶,三萬元                      │少
│    │          ├─────┼───────────────────┤號
│    │          │92.06.04  │陳瑞章戶,四萬元                      │原
│    │          ├─────┼───────────────────┤反
│    │          │92.06.05  │康裕民戶,四萬元                      │㈡
│    │          ├─────┼───────────────────┤-5
│    │          │92.06.05  │康裕民戶,十萬元                      │
│    │          ├─────┼───────────────────┤
│    │          │92.06.06  │康裕民戶,十九萬六千七百三十五元      │
│    │          ├─────┼───────────────────┤
│    │          │92.06.06  │康裕民戶,四十六萬元                  │
│    │          ├─────┼───────────────────┤
│    │          │92.06.09  │康裕民戶,三十萬三千三百四十七元      │
│    │          ├─────┼───────────────────┤
│    │          │92.06.09  │康裕民戶,六十萬六千六百九十四元      │
│    │          ├─────┼───────────────────┤
│    │          │92.06.10  │康裕民戶,六十萬六千六百九十四元      │
│    │          ├─────┼───────────────────┤
│    │          │92.06.10  │康裕民戶,六十萬六千六百九十四元      │
│    │          ├─────┼───────────────────┤
│    │          │92.06.10  │陳麒宏戶,一百一十二萬八千七百三十七元│
│    │          ├─────┼───────────────────┤
│    │          │92.06.11  │陳麒宏戶,三十二萬元                  │
│    │          ├─────┼───────────────────┤
│    │          │92.06.11  │陳璟儒戶,一百萬元                    │
├──┼─────┼─────┼───────────────────┼─
│二  │陳綉真    │92.08.13  │林世彬戶,三萬元                      │原
│    │          ├─────┼───────────────────┤-1
│    │          │92.08.13  │林世彬戶,三萬元                      │
│    │          ├─────┼───────────────────┤
│    │          │92.08.14  │林世彬戶,十萬元                      │
│    │          ├─────┼───────────────────┤
│    │          │92.08.15  │林世彬戶,二十萬元                    │
│    │          ├─────┼───────────────────┤
│    │          │92.08.18  │林世彬戶,四十萬元                    │
│    │          ├─────┼───────────────────┤
│    │          │92.08.20  │張永華戶,七十萬元                    │
│    │          ├─────┼───────────────────┤
│    │          │92.08.21  │張永華戶,一百萬元                    │
│    │          ├─────┼───────────────────┤
│    │          │92.08.22  │林世彬戶,二十五萬元                  │
│    │          ├─────┼───────────────────┤
│    │          │92.08.25  │林世彬戶,七十五萬元                  │
│    │          ├─────┼───────────────────┤
│    │          │92.08.27  │朱明源戶,一百萬元                    │
│    │          ├─────┼───────────────────┤
│    │          │92.08.27  │林世彬戶,一百萬元                    │
│    │          ├─────┼───────────────────┤
│    │          │92.09.05  │朱明源戶,五十萬元                    │
│    │          ├─────┼───────────────────┤
│    │          │92.09.05  │林榮泉戶,一百萬元                    │
│    │          ├─────┼───────────────────┤
│    │          │92.09.05  │邱怡真戶,一百萬元                    │
│    │          ├─────┼───────────────────┤
│    │          │92.09.05  │林世彬戶,一百萬元                    │
│    │          ├─────┼───────────────────┤
│    │          │92.09.10  │劉清祥戶,一百萬元                    │
│    │          ├─────┼───────────────────┤
│    │          │92.09.10  │張麗芬戶,七十萬元                    │
├──┼─────┼─────┼───────────────────┼─
│三  │洪  惠    │92.11.27  │蔡宜輝戶,三萬元                      │原
│    │          ├─────┼───────────────────┤91
│    │          │92.11.28  │蔡宜輝戶,三萬元                      │
├──┼─────┼─────┼───────────────────┼─
│四  │曾川芝    │92.12.12  │莊錦義戶,十三萬元                    │原
│    │          │          │                                      │-1
├──┼─────┼─────┼───────────────────┼─
│五  │朱美玉    │92.10.22  │蔡宜輝戶,一萬元                      │原
│    │          │          │                                      │-1
├──┼─────┼─────┼───────────────────┼─
│六  │蘇威立    │92.11.10  │陳德明戶,五萬元                      │原
│    │          │          │                                      │-1
├──┼─────┼─────┼───────────────────┼─
│七  │吳鞙嬋    │92.10.13  │周瑞明戶,十二萬元                    │原
│    │          ├─────┼───────────────────┤-1
│    │          │92.10.13  │周瑞明戶,十萬元                      │
├──┼─────┼─────┼───────────────────┼─
│八  │曾秀珍    │92.11.21  │黃明全戶,三萬元                      │原
│    │          ├─────┼───────────────────┤-1
│    │          │92.11.24  │黃明全戶,二萬元                      │
│    │          ├─────┼───────────────────┤
│    │          │92.11.26  │黃明全戶,八萬元                      │
│    │          ├─────┼───────────────────┤
│    │          │92.11.27  │黃明全戶,五萬元                      │
│    │          ├─────┼───────────────────┤
│    │          │92.12.02  │黃明全戶,十五萬元                    │
├──┼─────┼─────┼───────────────────┼─
│九  │莊安岫    │92.10.30  │蔡宜輝戶,十二萬元                    │原
│    │          │          │                                      │-1
├──┼─────┼─────┼───────────────────┼─
│十  │白淑美    │92.08.11  │朱明昌戶,六萬元                      │原
│    │          ├─────┼───────────────────┤-1
│    │          │92.08.12  │朱明昌戶,五萬元                      │
│    │          ├─────┼───────────────────┤
│    │          │92.08.12  │朱明昌戶,五萬元                      │
│    │          ├─────┼───────────────────┤
│    │          │92.08.13  │朱明昌戶,十萬元                      │
│    │          ├─────┼───────────────────┤
│    │          │92.12.05  │蔡宜輝戶,四萬元                      │
├──┼─────┼─────┼───────────────────┼─
│十一│鄭伊婷    │92.11.28  │蔡宜輝戶,一萬元                      │原
│    │          │          │                                      │-1
├──┼─────┼─────┼───────────────────┼─
│十二│林秀珊    │92.12.11  │莊錦義戶,三萬元                      │原
│    │          │          │                                      │-1
├──┼─────┼─────┼───────────────────┼─
│十三│王雅秀    │92.09.01  │朱明源戶,三萬元                      │原
│    │          ├─────┼───────────────────┤-1
│    │          │92.09.02  │朱明源戶,三萬元                      │
├──┼─────┼─────┼───────────────────┼─
│十四│曾美玲    │92.10.29  │周瑞明戶,六萬元                      │原
│    │          ├─────┼───────────────────┤-1
│    │          │92.10.31  │周瑞明戶,五萬元                      │
├──┼─────┼─────┼───────────────────┼─
│十五│羅淑芬    │92.10.27  │陳德明戶,二萬元                      │原
│    │          │          │                                      │-1
├──┼─────┼─────┼───────────────────┼─
│十六│林麗香    │92.10.17  │陳德明戶,五萬元                      │原
│    │          ├─────┼───────────────────┤-1
│    │          │92.10.20  │陳德明戶,七萬元                      │
├──┼─────┼─────┼───────────────────┼─
│十七│陳慧芬    │92.11.04  │林漢祥戶,十萬元                      │原
│    │          │          │                                      │-1
├──┼─────┼─────┼───────────────────┼─
│十八│陳巧羚    │92.10.14  │陳德明戶,十萬元                      │原
│    │          │          │                                      │-1
├──┼─────┼─────┼───────────────────┼─
│十九│劉明麗    │92.08.29  │林宏裕戶,三萬元                      │原
│    │          ├─────┼───────────────────┤-1
│    │          │92.09.01  │王清江戶,九萬元                      │
├──┼─────┼─────┼───────────────────┼─
│二十│連慧婷    │92.11.25  │蔡宜輝戶,八萬元                      │原
│    │          ├─────┼───────────────────┤-1
│    │          │92.11.26  │蔡宜輝戶,五萬元                      │
├──┼─────┼─────┼───────────────────┼─
│二一│蒙貴蘭    │92.11.03  │蔡宜輝戶,一萬元                      │原
│    │          ├─────┼───────────────────┤-1
│    │          │92.11.05  │蔡宜輝戶,十九萬元                    │
├──┼─────┼─────┼───────────────────┼─
│二二│吳凌蓁    │92.10.22  │周瑞明戶,五萬元                      │原
│    │          │          │                                      │-1
├──┼─────┼─────┼───────────────────┼─
│二三│方婷穎    │92.12.16  │李金華戶,六萬元                      │原
│    │          ├─────┼───────────────────┤-1
│    │          │92.12.16  │李金華戶,五萬元                      │
│    │          ├─────┼───────────────────┤
│    │          │92.12.18  │李金華戶,十五萬元                    │
├──┼─────┼─────┼───────────────────┼─
│二四│鍾熾昌    │92.11.03  │蔡宜輝戶,八萬元                      │原
│    │          ├─────┼───────────────────┤-1
│    │          │92.11.04  │蔡宜輝戶,二十萬元                    │
├──┼─────┼─────┼───────────────────┼─
│二五│林嘉鳳    │92.10.23  │陳德明戶,十二萬元                    │原
│    │          ├─────┼───────────────────┤-1
│    │          │92.10.27  │陳德明戶,五萬元                      │
├──┼─────┼─────┼───────────────────┼─
│二六│劉祐辰    │92.12.16  │邱清和戶,十三萬元                    │原
│    │          ├─────┼───────────────────┤-1
│    │          │92.12.16  │邱清和戶,九萬元                      │
│    │          ├─────┼───────────────────┤
│    │          │92.12.17  │邱清和戶,十六萬元                    │
│    │          ├─────┼───────────────────┤
│    │          │92.12.17  │邱清和戶,十五萬元                    │
├──┼─────┼─────┼───────────────────┼─
│二七│蘇銀成    │92.08.27  │邱怡真戶,三萬元                      │原
│    │          ├─────┼───────────────────┤-1
│    │          │92.08.28  │邱怡真戶,九萬元                      │
│    │          ├─────┼───────────────────┤
│    │          │92.08.28  │邱怡真戶,十萬元                      │
│    │          ├─────┼───────────────────┤
│    │          │92.09.02  │邱怡真戶,三十萬元                    │
│    │          ├─────┼───────────────────┤
│    │          │92.09.04  │邱怡真戶,六十萬元                    │
│    │          ├─────┼───────────────────┤
│    │          │92.09.05  │朱明昌戶,十萬元                      │
│    │          ├─────┼───────────────────┤
│    │          │92.09.05  │林宏裕戶,一百萬元                    │
│    │          ├─────┼───────────────────┤
│    │          │92.12.04  │王學嘉戶,二十一萬元                  │
├──┼─────┼─────┼───────────────────┼─
│二八│范麗珠    │92.09.15  │王清江戶,二十萬元                    │原
│    │          ├─────┼───────────────────┤-1
│    │          │92.09.16  │黃德忠戶,四十萬元                    │
├──┼─────┼─────┼───────────────────┼─
│二九│楊婉君    │92.12.11  │劉瑞明戶,六萬元                      │原
│    │          ├─────┼───────────────────┤-1
│    │          │92.12.12  │劉瑞明戶,五萬元                      │
│    │          ├─────┼───────────────────┤
│    │          │92.12.17  │邱清和戶,十五萬元                    │
├──┼─────┼─────┼───────────────────┼─
│三十│李春蓉    │92.11.20  │黃明全戶,二萬元                      │原
│    │          │          │                                      │-1
├──┼─────┼─────┼───────────────────┼─
│三一│張杏雪    │92.08.13  │曹進德戶,六萬元                      │原
│    │          ├─────┼───────────────────┤-1
│    │          │92.08.13  │朱明俊戶,十萬元                      │(
│    │          ├─────┼───────────────────┤項
│    │          │92.08.13  │朱明俊戶,三十萬元                    │之
│    │          ├─────┼───────────────────┤名
│    │          │92.08.14  │曹進德戶,十四萬元                    │
│    │          ├─────┼───────────────────┤
│    │          │92.08.14  │朱明俊戶,六十萬元                    │
│    │          ├─────┼───────────────────┤
│    │          │92.08.14  │徐仲寬戶,五十萬元                    │
│    │          ├─────┼───────────────────┤
│    │          │92.08.14  │王清江戶,一百萬元                    │
├──┼─────┼─────┼───────────────────┼─
│三二│廖錦葉    │92.10.15  │莊錦興戶,四萬元                      │原
│    │          ├─────┼───────────────────┤-2
│    │          │92.10.16  │莊錦興戶,五萬元                      │(
│    │          ├─────┼───────────────────┤項
│    │          │92.10.17  │莊錦興戶,十五萬元                    │之
│    │          ├─────┼───────────────────┤名
│    │          │92.10.24  │林峻安戶,二萬一千八百元              │
│    │          ├─────┼───────────────────┤
│    │          │92.10.24  │林峻安戶,一萬三千六百元              │
│    │          ├─────┼───────────────────┤
│    │          │92.10.27  │蔡清開戶,四萬元                      │
│    │          ├─────┼───────────────────┤
│    │          │92.10.31  │張文成戶,二萬元                      │
├──┼─────┼─────┼───────────────────┼─
│三三│陳琮琪    │92.11.11  │陳德明戶,八萬元                      │原
│    │          │          │                                      │-2
├──┴─────┴─────┴───────────────────┴─
│註:右列部分,地院判決附表二原列有三十四名被害人,然其中被害人顏彤旭部分
│    附表二編號二八)經刪除,故僅餘三十三名被害人。
├──┬─────┬─────┬───────────────────┬─
│三四│李秀貞    │92.10.30  │陳德明戶,四萬元                      │他
│    │          ├─────┼───────────────────┤卷
│    │          │92.11.03  │陳德明戶,四萬元                      │7-
│    │          ├─────┼───────────────────┤
│    │          │92.11.03  │陳德明戶,十萬元                      │
├──┼─────┼─────┼───────────────────┼─
│三五│梁崢瑋    │92.12.03  │黃明全戶,三萬元。                    │p3
│    │          ├─────┼───────────────────┤
│    │          │92.12.02  │黃明全戶,三萬元。                    │
│    │          ├─────┼───────────────────┤
│    │          │92.12.03  │黃明全戶,五萬元。                    │
├──┼─────┼─────┼───────────────────┼─
│三六│鍾淑媛    │92.10.22  │李通成戶,十二萬元。                  │p3
├──┼─────┼─────┼───────────────────┼─
│三七│陳美卿    │92.11.12  │林漢祥戶,十二萬元。                  │p4
├──┼─────┼─────┼───────────────────┼─
│三八│郭寶蓮    │92.12.04  │蔡宜輝戶,十四萬元。                  │p4
├──┼─────┼─────┼───────────────────┼─
│三九│吳瑞霞    │92.03.18  │王清江戶,五萬元。                    │p5
├──┼─────┼─────┼───────────────────┼─
│四十│李明舜    │92.12.04  │莊錦興戶,六萬五千元。                │p5
│    │          ├─────┼───────────────────┤
│    │          │92.12.05  │莊錦興戶,五萬五千元。                │
├──┼─────┼─────┼───────────────────┼─
│四一│林梅朱    │92.11.11  │莊錦興戶,十五萬元。                  │p5
│    │          ├─────┼───────────────────┤
│    │          │92.11.10  │莊錦興戶,六萬元。                    │
│    │          ├─────┼───────────────────┤
│    │          │92.11.10  │莊錦興戶,五萬元。                    │
├──┼─────┼─────┼───────────────────┼─
│四二│吳寶玲    │92.09.26  │張翠玉戶,十萬元。                    │p6
│    │          ├─────┼───────────────────┤
│    │          │92.09.26  │張翠玉戶,十萬元。                    │
├──┼─────┼─────┼───────────────────┼─
│四三│周祈龍    │92.10.27  │王明福戶,十二萬元。                  │p7
│    │          ├─────┼───────────────────┤
│    │          │92.12.01  │蔡宜輝戶,二萬四千元。                │
├──┼─────┼─────┼───────────────────┼─
│四四│陳香花    │92.09.05  │王清江戶,三十萬元。                  │p7
│    │          ├─────┼───────────────────┤
│    │          │92.09.04  │王清江戶,十萬元。                    │
├──┼─────┼─────┼───────────────────┼─
│四五│李秀珠    │92.10.28  │陳德明戶,七萬元。                    │p7
├──┼─────┼─────┼───────────────────┼─
│四六│陳有福    │92.10.15  │陳德明戶,六萬元。                    │p8
│──┼─────┼─────┼───────────────────┼─
│四七│蕭桂香    │92.10.24  │蔡宜輝戶,四萬元。                    │p8
├──┼─────┼─────┼───────────────────┼─
│四八│王福林    │92.10.17  │蔡宜輝戶,一萬五千元。                │p8
├──┼─────┼─────┼───────────────────┼─
│四九│朱玉蘭    │92.10.27  │陳德明戶,十萬元。                    │p9
│    │          │          │                                      │生
│    │          │          │                                      │匯
├──┼─────┼─────┼───────────────────┼─
│五十│徐駿瑋    │92.12.18  │黃明全戶,六萬元。                    │p9
│    │          ├─────┼───────────────────┤
│    │          │92.12.18  │黃明全戶,五萬元。                    │
├──┼─────┼─────┼───────────────────┼─
│五一│管占澎    │92.11.24  │莊錦義戶,四十萬元。                  │p1
├──┼─────┼─────┼───────────────────┼─
│五二│趙芙瑄    │92.12.12  │黃明全戶,六萬元。                    │p1
├──┼─────┼─────┼───────────────────┼─
│五三│吳英敏    │92.12.17  │黃明全戶,一萬元。                    │p1
├──┼─────┼─────┼───────────────────┼─
│五四│沈婉珍    │92.09.26  │張翠玉戶,十二萬元。                  │p1
├──┼─────┼─────┼───────────────────┼─
│五五│黃鳳美    │92.10.06  │蔡宜輝戶,六萬元。                    │p1
├──┼─────┼─────┼───────────────────┼─
│五六│陳君妍    │92.11.11  │周瑞明戶,一萬元。                    │p1
├──┼─────┼─────┼───────────────────┼─
│五七│何玉輝    │92.09.04  │王清江戶,二十萬元。                  │p1
│    │          ├─────┼───────────────────┤
│    │          │92.09.01  │王清江戶,九萬元。                    │
├──┼─────┼─────┼───────────────────┼─
│五八│李慧嬪    │92.12.16  │邱清和戶,四萬元。                    │p1
│    │          ├─────┼───────────────────┤
│    │          │92.12.17  │邱清和戶,二萬元。                    │
│    │          ├─────┼───────────────────┤
│    │          │92.12.19  │郭國雄戶,五萬元。                    │
├──┼─────┼─────┼───────────────────┼─
│五九│陳俐穎    │92.12.15  │黃明全戶,十三萬元。                  │p1
│    │          ├─────┼───────────────────┤
│    │          │92.12.17  │黃明全戶,二十萬元。                  │
│    │          ├─────┼───────────────────┤
│    │          │92.12.16  │黃明全戶,十萬元。                    │
│    │          ├─────┼───────────────────┤
│    │          │92.12.16  │黃明全戶,十萬元。                    │
├──┼─────┼─────┼───────────────────┼─
│六十│許素琴    │92.10.23  │蔡宜輝戶,一萬元。                    │p1
├──┼─────┼─────┼───────────────────┼─
│六一│姚慧琪    │92.12.09  │黃明全戶,六萬元。                    │p1
├──┼─────┼─────┼───────────────────┼─
│六二│張雪珠    │92.09.05  │張翠玉戶,十二萬元。                  │少
│    │          ├─────┼───────────────────┤號
│    │          │92.09.08  │王清江戶,十萬元。                    │90
│    │          ├─────┼───────────────────┤
│    │          │92.10.06  │莊錦興戶,十五萬元。                  │
│    │          ├─────┼───────────────────┤
│    │          │92.10.07  │莊錦興戶,十五萬元。                  │
├──┼─────┼─────┼───────────────────┼─
│六三│吳宜蒨    │92.09.26  │張翠玉戶,六萬元。                    │少
│    │          ├─────┼───────────────────┤號
│    │          │92.09.26  │張翠玉戶,六萬元。                    │98
│    │          ├─────┼───────────────────┤
│    │          │92.09.30  │莊錦興戶,六萬元。                    │
│    │          ├─────┼───────────────────┤
│    │          │92.09.30  │莊錦興戶,六萬元。                    │
│    │          ├─────┼───────────────────┤
│    │          │92.10.01  │莊錦興戶,五萬元。                    │
│    │          ├─────┼───────────────────┤
│    │          │92.10.03  │莊錦興戶,三萬元。                    │
│    │          ├─────┼───────────────────┤
│    │          │92.10.03  │莊錦興戶,六萬元。                    │
│    │          ├─────┼───────────────────┤
│    │          │92.10.03  │莊錦興戶,六萬元。                    │
├──┼─────┼─────┼───────────────────┼─
│六四│吳緣新    │92.11.09  │林漢祥戶,十二萬元。                  │少
│    │          ├─────┼───────────────────┤號
│    │          │92.11.04  │林漢祥戶,十萬元。                    │10
│    │          ├─────┼───────────────────┤
│    │          │92.11.04  │林漢祥戶,三十萬元。                  │
│    │          ├─────┼───────────────────┤
│    │          │92.11.05  │劉清勝戶,六十萬元。                  │
├──┴─────┴─────┴───────────────────┴─
│右列部分:
│註一:併案意旨關於下列被害人之被害金額分別為:郭寶蓮一六○萬元、吳瑞霞二
│      寶玲(誤載為吳寶鈴)二二萬元、陳香花二二萬元、李秀珠十二萬元、蕭桂
│      朱玉蘭十二萬元、管占澎五三萬元、吳英敏六萬元,均與被害人實際所提匯
│      有所差異,本院均以匯款單據所提為準認定被害金額。
│註二:併案意旨關於被害人吳怡慧被害金額十七萬元部分(表二編號),因卷內
│      錄,且無匯款單據可憑,此部份尚屬不能證明。
│註三:被害人張雪珠、吳宜蒨、吳緣新部分,未據併案意旨列載。
└────────────────────────────────────
附表三: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五樓之三扣押物品
┌──┬─────────┬───────────┬──────────┐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                  量│備                註│
├──┼─────────┼───────────┼──────────┤
│ 一 │帳簿              │肆本                  │被告李鴻沅所有,供記│
│    │                  │                      │錄犯罪聯絡資料所用。│
├──┼─────────┼───────────┼──────────┤
│ 二 │行動電話手機      │伍支(壹支MOTOROLA、肆│門號分別為09160│
│    │                  │支NOKIA)             │38954、0911│
│    │                  │                      │619730、092│
│    │                  │                      │8408180、09│
│    │                  │                      │31119546(此│
│    │                  │                      │肆號均使用NOKIA手機)│
│    │                  │                      │、091163697│
│    │                  │                      │6號,含SIM卡伍張│
│    │                  │                      │,均係被告李鴻沅所有│
│    │                  │                      │,供與詐欺集團人員聯│
│    │                  │                      │絡使用。            │
├──┼─────────┼───────────┼──────────┤
│ 三 │行動電話手機      │貳支(均使用MOTOROLA手│門號分別為09240│
│    │                  │機)                  │79401、0930│
│    │                  │                      │184666號,含S│
│    │                  │                      │IM卡貳張,係被告李│
│    │                  │                      │鴻沅所有,供自己私人│
│    │                  │                      │使用,與犯罪無關。  │
├──┼─────────┼───────────┼──────────┤
│ 四 │現金              │新台幣伍佰壹拾陸萬肆仟│被害人等匯入詐欺集團│
│    │                  │肆佰元                │指定帳戶之款項      │
└──┴─────────┴───────────┴──────────┘
附表四: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五樓之五扣押物品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備                  註│
├──┼───────────┼────────┼───────────┤
│ 一 │行動電話手機          │壹支            │含卡號SED037D1│
│    │                      │                │94643號SIM卡壹│
│    │                      │                │張,係詐欺集團所有提供│
│    │                      │                │被告李益全供聯絡犯罪使│
│    │                      │                │用。                  │
├──┼───────────┼────────┼───────────┤
│ 二 │帳簿                  │壹本            │封面標記「PRACTICAL   │
│    │                      │                │CONCEPTION」,係被告李│
│    │                      │                │益全所有,供記載聯絡詐│
│    │                      │                │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  │
├──┼───────────┼────────┼───────────┤
│ 三 │金融卡                │伍張            │除編號9外之其餘五張金│
│    │                      │                │融卡均係詐欺集團所有用│
│    │                      │                │以犯罪所用之物。      │
├──┼───────────┼────────┼───────────┤
│ 四 │印章                  │叁枚            │分別係「林志偉」、「周│
│    │                      │                │瑞彬」、「劉榮輝」。係│
│    │                      │                │詐欺集團所有收購供犯罪│
│    │                      │                │預備用之人頭帳戶印章。│
├──┼───────────┼────────┼───────────┤
│ 五 │存摺                  │叁本            │戶名分別為「林志偉」、│
│    │                      │                │「周瑞彬」、「劉榮輝」│
│    │                      │                │。係詐欺集團所有收購供│
│    │                      │                │犯罪預備用之人頭帳戶之│
│    │                      │                │存摺。                │
├──┼───────────┼────────┼───────────┤
│ 六 │便條紙                │叁紙            │含傑禹印刷事業有限公司│
│    │                      │                │給威信之請款單一張、三│
│    │                      │                │錄社實業有限公司給康達│
│    │                      │                │及威信數位承製單各一張│
│    │                      │                │。係詐欺集團所有印製傳│
│    │                      │                │單所用之物。          │
├──┼───────────┼────────┼───────────┤
│ 七 │行動電話手機          │叁支            │含三小張易付卡之SIM│
│    │                      │                │晶片卡。係被告李益全所│
│    │                      │                │有供私人使用,與犯罪無│
│    │                      │                │關。                  │
├──┼───────────┼────────┼───────────┤
│ 八 │帳簿                  │肆本            │被告李益全所有,供私人│
│    │                      │                │使用,與犯罪無關。    │
├──┼───────────┼────────┼───────────┤
│ 九 │金融卡                │肆張            │含臺灣銀行卡號:158│
│    │                      │                │004104759號、│
│    │                      │                │萬泰商業銀行卡號:00│
│    │                      │                │○○○○○○○○○○號│
│    │                      │                │、全國加油站卡號:45│
│    │                      │                │○○○○○○○○○○○│
│    │                      │                │905號、萬泰銀行卡號│
│    │                      │                │:○○○○○○○○○○│
│    │                      │                │9278054號,均屬│
│    │                      │                │被告李益全所有,供私人│
│    │                      │                │使用,與犯罪無關。    │
├──┼───────────┼────────┼───────────┤
│ 十 │匯款單                │肆拾玖張        │均係被告李益全所有,私│
│    │                      │                │人用途,與犯罪無關。  │
├──┼───────────┼────────┼───────────┤
│十一│存摺                  │貳本            │戶名分別為「李益全」、│
│    │                      │                │「李東茂」(李益全之父│
│    │                      │                │)係被告李益全所有,供│
│    │                      │                │私人使用,與犯罪無關。│
├──┼───────────┼────────┼───────────┤
│十二│便條紙                │貳拾柒紙        │除編號6以外之便條紙,│
│    │                      │                │均係被告李益全所有,供│
│    │                      │                │私人使用之物,與犯罪無│
│    │                      │                │關。                  │
└──┴───────────┴────────┴───────────┘
附表五:臺中市○○路○段○○○號扣押物品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備                  註│
├──┼───────────┼────────┼───────────┤
│ 一 │行動電話手機          │陸支            │均係被告紀志健所有,供│
│    │                      │                │與各詐欺集團聯絡使用。│
├──┼───────────┼────────┼───────────┤
│ 二 │行動電話              │壹張            │同右                  │
│    │SIM卡              │                │                      │
├──┼───────────┼────────┼───────────┤
│二之│行動電話手機          │壹支            │係被告紀志健所有與家人│
│一  │(panasonic  GD-88型)│                │聯絡用之電話,與本案無│
│    │                      │                │關。                  │
├──┼───────────┼────────┼───────────┤
│ 三 │存摺                  │伍本            │綽號「鳳山」所屬詐欺集│
│    │                      │                │團所有交付被告紀志健,│
│    │                      │                │供提領被害人等匯入之款│
│    │                      │                │項使用,屬犯罪所用之物│
│    │                      │                │。                    │
├──┼───────────┼────────┼───────────┤
│ 四 │印章                  │伍枚            │同右                  │
├──┼───────────┼────────┼───────────┤
│ 五 │交易明細表            │叁張            │被告紀志健代同右詐欺集│
│    │                      │                │團領款後所有因犯罪所得│
│    │                      │                │之物。                │
├──┼───────────┼────────┼───────────┤
│ 六 │鑰匙                  │壹串            │被告紀志健承租房屋供申│
│    │                      │                │請裝設市內電話線,並轉│
│    │                      │                │接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電話│
│    │                      │                │號碼所使用,開啟承租房│
│    │                      │                │屋所用之物。          │
├──┼───────────┼────────┼───────────┤
│ 七 │電話轉接器            │貳組            │被告紀志健所有,供轉接│
│    │                      │                │市內電話至詐欺集團所指│
│    │                      │                │定之電話號碼使用之物。│
├──┼───────────┼────────┼───────────┤
│ 八 │提款卡                │叁張            │自少年陳○○處扣得,係│
│    │                      │                │鳳山之詐欺集團所有提供│
│    │                      │                │予被告紀志健後,再交付│
│    │                      │                │少年陳○○用以提領被害│
│    │                      │                │人等匯入之款項使用。  │
├──┼───────────┼────────┼───────────┤
│ 九 │交易明細表            │肆張            │自少年陳○○處扣得,係│
│    │                      │                │少年陳○○依被告紀志健│
│    │                      │                │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
│    │                      │                │款項後之所有因犯所得之│
│    │                      │                │物。                  │
├──┼───────────┼────────┼───────────┤
│十  │行動電話手機          │貳支            │被告紀志健所有提供予少│
│    │                      │                │年陳○○供作犯罪聯絡使│
│    │                      │                │用之物。              │
├──┼───────────┼────────┼───────────┤
│十一│金融卡                │伍張            │自少年林○○處扣得,係│
│    │                      │                │鳳山之詐欺集團所有提供│
│    │                      │                │予被告紀志健後,再交付│
│    │                      │                │少年林○○用以提領被害│
│    │                      │                │人等匯入之款項使用。  │
├──┼───────────┼────────┼───────────┤
│十二│交易明細表            │貳張            │自少年林○○處扣得,係│
│    │                      │                │少年林○○依被告紀志健│
│    │                      │                │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
│    │                      │                │款項後之所有因犯所得之│
│    │                      │                │物。                  │
├──┼───────────┼────────┼───────────┤
│十三│行動電話手機          │壹支            │係被告紀志健所有提供予│
│    │                      │                │少年林○○供作犯罪聯絡│
│    │                      │                │使用之物。            │
├──┼───────────┼────────┼───────────┤
│十四│鑰匙                  │壹串(叁支)    │自被告葉承忠處扣得,係│
│    │                      │                │被告紀志健承租房屋供轉│
│    │                      │                │接詐欺集團指示之電話使│
│    │                      │                │用之物。              │
├──┼───────────┼────────┼───────────┤
│十五│行動電話手機          │壹支(MOTOROLA)│自被告葉承忠處扣得,係│
│    │                      │                │被告紀志健所有交付葉承│
│    │                      │                │忠供犯罪《僅與事實欄三│
│    │                      │                │之事實有關》聯絡使用。│
├──┼───────────┼────────┼───────────┤
│十六│現金                  │新台幣柒萬伍仟元│自被告紀志健處扣得,係│
│    │                      │                │被害人等匯入詐欺集團指│
│    │                      │                │定帳戶之款項而由紀志健│
│    │                      │                │等人領出。            │
├──┼───────────┼────────┼───────────┤
│十七│現金                  │新台幣壹萬貳仟元│自少年林○○處扣得,係│
│    │                      │                │被害人等匯入詐欺集團指│
│    │                      │                │定帳戶之款項,而由被告│
│    │                      │                │紀志健指示少年林○○領│
│    │                      │                │出。                  │
├──┼───────────┼────────┼───────────┤
│十八│行動電話手機          │壹支(PANASONIC)│自被告葉承忠處扣得,為│
│    │                      │                │其私人使用,與犯罪無關│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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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號扣押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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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備                  註│
├───┼────────────┼──────┼───────────┤
│  一  │存摺(莊信誠、陳建邦、黃│肆拾伍本    │詐欺集團所有以不詳方法│
│      │秀貞、蔡正彬、王景宏、陳│            │取得之人頭帳戶存摺,已│
│      │元順、曾德基、蔡東輝、李│            │供或預備供提領被害人匯│
│      │坤和、蔡東全、李坤平、王│            │入款項使用。          │
│      │啟明、林平順、林正德、曾│            │                      │
│      │翠萍、黃玉梅、黃秀蓉、莊│            │                      │
│      │漢忠、林家和、林家昌、陳│            │                      │
│      │榮昌、莊坤南、江世昌、莊│            │                      │
│      │志章、黃明昆、邱家泉、林│            │                      │
│      │琮哲、林琮文、李亞壎、林│            │                      │
│      │郁華、盧政揚、王瑞松、李│            │                      │
│      │友財、陳德明、林漢祥、周│            │                      │
│      │瑞明、蔡金龍、陳宗海、王│            │                      │
│      │秋霞、籃奕智、李金華、邱│            │                      │
│      │清和、黃明全、莊錦義、蔡│            │                      │
│      │宜輝等人名義 )         │            │                      │
├───┼────────────┼──────┼───────────┤
│  二  │印章(右列四十五人除蔡宜│肆拾肆枚    │詐欺集團所有以不詳方法│
│      │輝以外之四十四人名義)  │            │取得之人頭帳戶印章,已│
│      │                        │            │供或預備供提領被害人匯│
│      │                        │            │入款項使用。          │
├───┼────────────┼──────┼───────────┤
│  三  │金融卡(右一之四十五人,│肆拾貳張    │詐欺集團所有以不詳方法│
│      │除黃明全、莊錦義、蔡宜輝│            │取得之人頭帳戶金融卡,│
│      │以外之四十二人名義)    │            │已供或預備供提領被害人│
│      │                        │            │匯入款項使用。        │
├───┼────────────┼──────┼───────────┤
│  四  │電腦                    │壹台        │詐欺集團所有供犯罪所用│
│      │                        │            │之物。                │
├───┼────────────┼──────┼───────────┤
│  五  │會員卡                  │貳箱(寶達、│同右                  │
│      │                        │威信各壹箱)│                      │
├───┼────────────┼──────┼───────────┤
│  六  │傳單                    │貳拾柒箱(寶│同右                  │
│      │                        │達拾壹箱、威│                      │
│      │                        │信叁箱、康達│                      │
│      │                        │柒箱、金柯陸│                      │
│      │                        │箱)        │                      │
├───┼────────────┼──────┼───────────┤
│  七  │帳簿                    │伍本        │同右                  │
├───┼────────────┼──────┼───────────┤
│  八  │傳真紙(會員名冊)      │拾壹本      │同右                  │
├───┼────────────┼──────┼───────────┤
│  九  │傳真機                  │壹台        │同右                  │
├───┼────────────┼──────┼───────────┤
│  十  │名冊                    │貳本        │同右                  │
├───┼────────────┼──────┼───────────┤
│十一  │詐騙信件                │貳佰柒拾貳件│同右                  │
├───┼────────────┼──────┼───────────┤
│十二  │廣告貼紙                │壹箱        │同右                  │
├───┼────────────┼──────┼───────────┤
│十三  │信封                    │貳箱        │同右                  │
├───┼────────────┼──────┼───────────┤
│十四  │郵寄名單貼紙            │壹箱        │同右                  │
└───┴────────────┴──────┴───────────┘
【註:尚扣有電話橡皮章、私立恩生婦幼慈善協進會地址章等共十枚,即地院判決附
  表六編號五所載之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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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金上訴字第九五四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