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71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711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彥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彥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釋字第775 號意旨,只限於法院認為被告係累犯之個案,以【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時,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上訴人犯罪情節及其所犯二罪經判處之刑(約中度之刑),並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原判決有違反前述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369、1598、2218、1452、1389、2338、194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3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加重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6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嘉簡字第8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7 年2 月1 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7 年9 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且由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其前案執行完畢之案件即為施用毒品案件,足徵其法紀觀念淡薄,有其特別惡性,且刑之執行成效未能促其增加守法觀念,自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其加重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再本件係被告因另案遭通緝,經警查緝到案,並於警局製作筆錄時主動坦承施用毒品及同意警方採其尿液送驗等情,業據其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稽,參以被告並供出其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前,尚未採集其尿液送驗,是員警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灼然,堪認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51號
被 告 蔡彥誼 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彥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
地院)分別以103 年度嘉簡字第32號、103 年度嘉簡字第20
3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嘉
義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27 號判決、103 年度易字第296
號判決、103 年度易字第500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9 月
、6 月、9 月確定。復因詐欺及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
3 年度易字第515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
。上開罪刑並經嘉義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69 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3 年4 月確定,入監服刑至民國107 年2 月1 日縮
刑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7 年9 月23日假釋並交
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
論。詎其未能戒斷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9 年4 月21日13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
鄉○○村00鄰○○○村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進
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蔡彥誼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9 年4 月21日19
時50分許逮捕到案,並於同日21時48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蔡彥誼於警詢、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
│ │訊時之自白。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之事實。 │
├──┼──────────┼──────────────┤
│2 │採尿同意書、嘉義市政│證明被告經員警合法採集尿液送│
│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 │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 │
│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
│ │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 │ │
│ │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 │ │
│ │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受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揭案件與
本件犯行,罪質相同,卻仍未見悔改,再犯本件犯行,是被
告顯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
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江 炳 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蔡 毓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