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0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義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37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義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義雄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4日中午某時許,在嘉義市湘湖公園路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他命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張義雄於109年3月14日19時37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街000號前為警盤查,在前揭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警方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察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義雄係涉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0號(下稱訴卷)第77頁】,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義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0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96年8月16日期滿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1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義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訴卷第77頁、第87-91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9年3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C0000000)【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第8頁】、毒品自願採驗尿液同意書【見警卷第9頁】、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編號:1C0000000)【見警卷第10頁】等資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義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查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及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91號、100年度上訴字第863號、100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1年、3月(2次)、5月(3次)、7月(2次)、9月(2次)、10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臺南高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復於104年5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105年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於犯本案前已有上揭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未遠離接觸毒品,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再斟酌釋字第775號解釋力求被告罪刑相當之意旨,認本案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其犯行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在場偵辦之警員坦承犯罪,並主動告知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方式、時間、地點,且配合採驗尿液,此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即明【見警卷第2頁】,經核符合上開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累犯部分不重複審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反社會性程度較低,並考量被告本件坦承犯行及犯罪之手段、情節,兼參以被告於本院自陳無業、現在是癌症末期需要定期回診、與母親、太太及弟弟同住、小孩2個分別為19歲及20歲、經濟狀況普通、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見訴卷第91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