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83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允亮
詹振昌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573、4574、645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允亮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詹振昌犯如附表二編號1、8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8至1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張允亮及林○○(如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緝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如附表一編號3至7部分,則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6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間某日,加入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張允亮負責駕駛車輛、交付金融卡、收水工作,林○○則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張允亮可獲得提領詐欺所得2%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內某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詐騙方法,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游○○、高林○○、張○○、江賴○○、林○○、彭○○、趙○○等7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匯款金額至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內,張允亮及林○○即依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由張允亮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黑色賓士自小客車(車牌號碼實為000-0000號)搭載林○○,再由林○○持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林○○再將金融卡、提領款項交予張允亮,由張允亮將所領得款項層轉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
二、張允亮與及詹振昌於107年7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張允亮負責駕駛車輛、交付提款卡、收水工作,詹振昌則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張允亮可獲得提領詐欺所得2%之報酬,詹振昌每日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8至13所示詐騙方法,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8至13所示之游○○、林○○、陳○○、巫○○、官○○、鍾○○、王○○,使游○○等7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8至13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8至1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內,張允亮及詹振昌即依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由張允亮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詹振昌,再由詹振昌持如附表一編號1、8至13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於如附表一編號1、8至13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張允亮、詹振昌再一同將所領得款項層轉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
三、案經張○○、林○○、彭○○、林○○、巫○○、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暨游○○、趙○○、鍾○○、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張允亮、詹振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ㄧ、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9至133、231至237、327至331、341至396頁),並有下列證據為證: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游○○、張○○、林○○、彭○○、趙○○、林○○、巫○○、官○○、鍾○○、王○○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高林○○、江賴○○、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南市警營偵字第1070432706號卷,下稱警706號卷,第3至19、73至77、109至113、139至143、159至165、191至193、235至243頁;偵字第5666號卷第119至123、133至135、181至183、213至217、227至231、263至267頁,偵字第1163號卷第6至11頁反面,他字第2701號卷第67至71頁,偵字第4927號卷第127至128頁)。
(三)國內匯款申請書、郵政綜合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匯款回條、車輛異動登記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5日儲字第1070223417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47984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07年10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46873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開戶照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8日彰作管字第10720006896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07年8月29日彰仁字第10700109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照片、國民身分證影本、止扣明細、永豐商業銀行回覆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灣銀行營業部107年10月29日營存字第10750268881號函及所附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7年10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查報告、提領時間一覽表、帳戶個資檢視、存摺封面暨內頁、被告提領款項及被害人遭詐欺之事實一覽表、職務報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一覽表、提領明細表、109年度訴緝字第68號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622號判決各1份、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卡影本、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手提領一覽表、匯款提領總表各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3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熱點資料案件詳細表各4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5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6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8份、報案三聯單13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4份、搜索扣押照片1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14張、人頭帳戶存摺等照片4張、通聯記錄6張、扣押物品照片1張、ATM監視器提領照片32張、手機通聯翻拍照片2張、ATM監視器提領照片27張在卷可查(見警706號卷第79至87、115至137、145至157、167至177、195至205、245至253、261、273至293、313至341、345頁,他字第1106號卷第165、209至211、218頁,他字第2334號卷第7頁,偵字第5666號卷第125至131、137至145、163、185至195、219至225、233至245、269至287、295至329頁,偵字第1163號卷第12至13、20至21、31至42、90、98、100頁反面至104、113頁反面、115頁正反面、124至134、205至206頁,他字第2701號卷第16、19、24、31至41、61至63、77至89頁,他字第277號卷第7至33頁,偵字第4927號卷第49至57、129至137頁,核交字第1468號卷第5至17頁,本院卷第239至261頁)。
二、綜上,足證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過去實務雖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只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詐騙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同案被告林○○、被告詹振昌提款後,由被告張允亮轉交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從而,被告2人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致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不明,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三、是核被告張允亮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3部分所為,及被告詹振昌就如附表一編號1、8至1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四、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使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告訴人林○○、巫○○、被害人陳○○陷於錯誤後,先後數次匯款,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侵害手法及法益相同,時間亦密接,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罪。
五、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本件部分告訴人、被害人之被害款項有遭多次提領之情形,仍以告訴人、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故被告2人對同一告訴人、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先後由同案被告林○○、被告詹振昌接續提領同一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款項,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其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亦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六、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或不正取得人頭帳戶等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分工擔任接風、領款車手之任務,堪認被告2人與參與本案犯行之成員間,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與同案被告林○○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及被告張允亮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7部分,與同案被告林○○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又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8至13部分,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所犯本件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七、被告張允亮所犯13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被告詹振昌所犯7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係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被告張允亮所犯13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被告詹振昌所犯7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被告張允亮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六簡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8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被告詹振昌前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更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4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8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2人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等洗錢之犯行,均自白坦承不諱,本可依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本案中被告2人均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橫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財產,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騙犯行,且使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助長犯罪猖獗,甚不足取,並衡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112萬2,862元,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2人本案所擔任之角色、犯罪情節,被告2人均供稱尚未獲得報酬,暨⑴被告張允亮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務農,未婚,與祖父母同住,父母親離婚,父親已經過世;⑵被告詹振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未婚,與父母親、哥哥、姪子同住,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各定其等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另案扣案之金融卡、存摺中,雖有同案被告林○○、被告詹振昌提領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蔡○○」、「李○○」、「蔡○」、「吳○○」之提款卡、存摺乙節,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為證(見警706號卷第289至293頁),惟上開人頭帳戶均因受詐欺之人報警處理,而遭設定為警示帳戶,扣案之存摺、提款卡已無從提領人頭帳戶內之現金,沒收此些存摺、提款卡,對於犯罪之預防並無助益,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依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次按沒收在修正刑法第5 章之1 時,以專章規範,並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張允亮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報酬還沒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30頁),另被告詹振昌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提領每天的報酬是2,000元,本件於107年7月31日、同年8月1日提領,報酬原定要一起拿,但因為同年8月1日提領後身體不舒服,就沒有再提領,所以我還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30頁),表示其等尚未拿到報酬,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獲有報酬或其他利益,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地點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供提款卡、轉交提款卡及提領金額之人 提領人及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人及提領金額 1 游○○ (提告) 佯稱係被害人大學學弟「林滄海」,佯稱急需用錢欲向游○○借款云云,致游○○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7年7月31日12時18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之草屯大觀郵局,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蔡○○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30萬元 張允亮 林○○: 1、107年7月31日13時6分15秒 2、107年7月31日13時6分49秒 3、107年7月31日13時9分18秒 4、107年7月31日13時9分50秒 5、107年7月31日13時10分許 6、107年7月31日13時11分許 彰化縣○○鄉○○○路00號中華郵政彰化埔心 郵局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4、2萬元 5、2萬元 6、2萬元 詹振昌: 107年8月1日9時12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加祿堂門市 12萬元 2 高林○○(未提告) 佯稱係被害人友人「程○○」,誆稱急需用錢,欲向高林○○借款云云,致高林○○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7年7月31日13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華南銀行石牌分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蔡○○申設之彰化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張允亮 林○○: 107年7月31日13時43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台中銀行埔心分行 2萬元 林○○: 107年7月31日14時49分許 彰化縣○○鄉○○路○段00號大村鄉農會美港分部 1萬元 3 張○○ (提告) 佯稱係友人「顏○○」,誆稱急需用錢,欲向張○○借款云云,致張○○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7年7月31日13時57分許,在臺南市南區健康路中國信託銀行南臺南分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李○○申設之中華郵政基隆仁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5萬元 張允亮 林○○: 1、107年7月31日14時50分11秒 2、107年7月31日14時50分43秒 3、107年7月31日14時51分14秒 4、107年7月31日14時51分45秒 5、107年7月31日14時52分17秒 6、107年7月31日14時52分48秒 7、107年7月31日14時53分19秒 8、107年7月31日14時53分50秒 彰化縣○○鄉○○路○段00號大村鄉農會美港分部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4、2萬元 5、2萬元 6、2萬元 7、2萬元 8、1萬元 4 江賴○○(不提告) 佯稱係友人「○○」,誆稱急需用錢,欲向張○○借款云云,致江賴○○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7年7月31日14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土地銀行土城分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蔡○○申設之彰化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8萬元 張允亮 林○○: 107年7月31日15時30分許 彰化縣○○鄉○○路○段00號大村鄉農會美港分部 林○○: 2萬元 林○○: 107年7月31日15時35分許 彰化縣○○市○○路○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員林分行 2萬元 林○○: 1、107年7月31日15時41分許 2、107年7月31日15時42分許 3、107年7月31日15時44分 彰化縣○○市○○路○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 1、2萬元 2、1萬9,000元 3、900元 5 林○○ (提告) 佯稱係友人「林○○」,誆稱急需用錢投資,欲向林○○借款云云,致林○○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7年8月1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縣○○道○段00號板信商業銀行民族分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李○○申設之中華郵政基隆仁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萬元 (以吳旭凱名義匯款) 張允亮 林○○: 1、107年8月1日18時47分許 2、107年8月1日18時48分許 3、107年8月1日18時49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中華郵政枋寮郵局 1、6萬元 2、6萬元 3、3萬元 6 彭○○ (提告) 佯稱係友人「卓先生」,誆稱急需用錢投資,欲向彭○○借款云云,致彭○○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7年8月1日12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兆豐銀行安和分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葉○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萬元 張允亮 林○○: 1、107年8月1日19時1分14秒 2、107年8月1日19時1分51秒 3、107年8月1日19時2分許 4、107年8月1日19時3分9秒 5、107年8月1日19時3分46秒 屏東縣○○鄉○○路000○0號合作金庫枋寮分行 林○○: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4、2萬元 5、2萬元 7 趙○○ (提告) 佯稱係友人,誆稱急需用錢,欲向趙○○借款云云,致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7年8月1日1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2,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蔡○○申設之彰化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萬元 張允亮 林○○: 107年8月1日19時29分許 屏東縣○○鄉○○路○段000號枋山地區農會枋山分部 2萬元 8 林○○ (提告) 佯稱於歡樂鹿購物網站消費時,遭誤升級為VIP會員,多買了20組商品,須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林○○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7年7月31日20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公司以網路銀行轉帳、同日21時31分許在臺中市北區臺灣大道一段與五權路口之合作金庫,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吳○○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萬9,987 張允亮 詹振昌: 1、107年7月 31日20時 21分許 2、107年7月31日20時22分許 雲林縣○○鎮○○路00○00號元大銀行北港文化大樓 1、2萬元 2、2萬元 (其中包 含被害人 陳○○部 分) 吳○○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萬1,901元 詹振昌: 1、107年7月 31日21時 32分許 2、107年7月31日21時33分許 嘉義縣○○鄉○○路0號之1臺中銀行新港分行 1、2萬元 (其中包 含被害人 官○○部 分) 2、2,000元 9 陳○○ (未提告) 佯稱於歡樂鹿購物網站購買1雙襪子時,因員工刷錯條碼誤植25雙,須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7年7月31日20時13分許、同日20時16分許、20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前金分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吳○○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萬5,912元 1,119元 張允亮 詹振昌: 1、107年7月 31日20時 22分許 2、107年7月31日20時23分許 3、107年7月31日20時24分許 雲林縣○○鎮○○路00○00號元大銀行北港文化大樓 1、2萬元 (其中包 含被害人 林○○部 分) 2、2萬元 3、1,000元 2萬3,997元 詹振昌: 1、107年7月 31日20時 57分許 2、107年7月31日20時58分許 1、2萬元 (其中包 含被害人 巫○○部 分) 2、1萬4,000 元 10 巫○○ (提告) 佯稱被害人網路訂購出錯,須依照指示操作超商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云云,致巫○○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7年7月31日20時48分許、同日20時59分、21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吳○○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萬9,985元 張允亮 詹振昌: 1、107年7月 31日20時 54分許 2、107年7月31日20時57分許 詹振昌: 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太保市農會南新分部 1、2萬元 2、2萬元 (其中包含被害人陳○○部分) 2萬9,989元 詹振昌: 1、107年7月 31日21時 3分許 2、107年7月31日21時4分許 嘉義縣○○市○○路0段000○00號京城銀行太保分行 1、2萬元 2、1萬元 吳○○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萬9,985元 詹振昌: 1、107年7月 31日21時 13分許 2、107年7月 31日21時 14分許 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太保市農會南新分部 1、2萬元 2、1萬元 11 官○○ (提告) 佯稱於歡樂鹿購物網站消費時,因工讀生刷錯條碼,刷了20筆訂單,須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官○○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7年7月31日21時28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中華郵政平鎮山仔頂郵局,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吳○○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萬9,987元 張允亮 詹振昌: 1、107年7月 31日21時 32分許 2、107年7月 31日21時 33分許 嘉義縣○○鄉○○路0號之1臺中銀行新港分行 1、2萬元 2、2萬元( 其中包含 被害人林 ○○部分 ) 12 鍾○○ (提告) 佯稱係其丈夫之友人「田○○」,誆稱急需用錢,欲向鍾○○借款云云,致鍾○○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7年8月1日11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觀音分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蔡○○申設之彰化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張允亮 詹振昌: 1、107年8月 1日11時5 5分許 2、107年8月 1日11時5 6分許 屏東縣○○鄉○○路00號中華郵政佳冬郵局 1、2萬元 2、1萬元 13 王○○ (提告) 佯稱係友人「蔡○○」,誆稱急需用錢,欲向王○○借款云云,致王○○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7年7月31日16時2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萬丹分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蔡○○申設之彰化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萬元 張允亮 詹振昌: 107年8月1日9時28分許 屏東縣○○鄉○○路0號統一超商佳冬門市 2萬元 詹振昌: 107年8月1日9時40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林邊門市 2萬元 詹振昌: 1、107年8月1日9時42分許 2、107年8月1日9時42分許 3、107年8月1日9時43分許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林邊鄉農會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所犯之罪及宣告刑 1 游○○ 張允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詹振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高林○○ 張允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張○○ 張允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江賴○○ 張允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林○○ 張允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6 彭○○ 張允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7 趙○○ 張允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林○○ 張允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詹振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陳○○ 張允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詹振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巫○○ 張允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詹振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官○○ 張允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詹振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鍾○○ 張允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詹振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王○○ 張允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詹振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