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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78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謝其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78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俊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蘇俊男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俊男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蘇俊男先以暱稱「堅持者」於臉書不公開社團「淘寶支付寶微信人民幣比特幣各國外幣兌換」張貼人民幣兌換之信息,民國108年3月26日11時許,吳○○上網進入該社團後,得知上開訊息,因適有兌換人民幣之需要,遂依上開訊息所留聯絡方式,與臉書暱稱為「堅持者」之蘇俊男聯繫,蘇俊男並無兌換人民幣之真意,卻佯以人民幣與台幣之兌換比率為1比4.52與吳○○達成協議,吳○○遂於同日13時57分26秒及13時58分21秒,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100,000元及22,040元至蘇俊男所指定之陳俊諺(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蘇俊男為取信於吳○○,復於臉書張貼不實之蓋有中國農業銀行回單轉用章印文之網上電子回單(即假水單)之準私文書,內容記載為已將人民幣27000元匯入吳○○在大陸所申設之上海浦東發展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內而行使之,致吳○○信以為真,嗣於同年3月27日13時許,吳○○發現蘇俊男僅匯款人民幣2元至乙帳戶,吳○○旋與蘇俊男聯繫,蘇俊男除藉故拖延,嗣後並封鎖吳○○之臉書帳號,吳○○始知受騙,匯入款項亦由蘇俊男將款項提領一空,。

二、案經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涉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蘇俊男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於警偵中(見偵字第18號卷第61頁至第66頁,偵字第1532號卷二第169頁至第170頁)及證人范家豪就被告蘇俊男即「堅持者」於偵查中證稱(見偵字第1532號卷二第161頁至第165頁)相符,此外復有證人吳○○所提供與「堅持者」(按:被告蘇俊男)之FackbookMessage及LINE對話紀錄、假水單照片、蘇俊男之instagram帳號及甲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532號卷二第83頁至第85頁、第95頁、第99頁、第101頁、第111頁至第179頁,偵字第1532號卷三第31頁至第3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另起訴意旨雖載明「蘇俊男自民國108年4月30日前某日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詐騙之工作,以實施詐術犯罪為手段之持續性、牟利性,具有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等語,然並未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中提及究竟參與何人或某綽號之人所組成之組織,且論罪法條亦無提及有共犯或涉犯參與組織罪之法條,是此部分記載應屬誤載,公訴人亦當庭陳稱此部分為贅載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其規範洗錢行為之處罰,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placement)、分層化(layering)及整合(integration)等各階段。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45號判決參照)。觀諸本案係由被告蘇俊男聯繫告訴人,對其實施詐術令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錢進入本案甲帳戶,再由被告蘇俊男提領款項,客觀上製造該詐欺犯罪之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阻礙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當知其等行為係為隱匿犯罪所得,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無訛。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210條及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就「張貼不實之蓋有中國農業銀行回單轉用章印文之網上電子回單(即假水單)」部分,漏未記載刑法第216條、210條及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公訴意旨認被告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本件既經本院認定係被告1人所犯,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於告知被告後(見本院卷第52頁),依法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自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自得審理。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再被告蘇俊男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均為財產性犯罪,足見被告蘇俊男有特別惡性,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蘇俊男已於本院自白犯罪,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例先加後減之。

三、爰依被告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意見、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37頁、第71頁、第83頁至第88頁)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正途賺取錢財,施以詐術詐欺告訴人,導致告訴人財物損失,更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洵屬不該,暨兼衡被告蘇俊男自陳為高中畢業、未婚無子、以送貨員為業、與父母及哥哥同住、清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支付大部分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查證人吳○○匯入款項後係由被告蘇俊男提領款項一情,然被告既已與證人吳○○和解,並已支付117,000元,業如上述,就實際賠付部分不宣告沒收,另就剩餘不足部分,倘若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其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78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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