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1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冠良
張克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甲○○、乙○○其餘如附表二所示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乙○○為高中同學,其等於民國108年3月間某日,經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金錢豹」成年男子之招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金錢豹」、劉良裕、少年廖○修(91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張○欣(92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規模達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乙○○為成年人,可預見廖○修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甲○○、廖○修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鄧名崑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4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由廖○修指示甲○○、乙○○共同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交與廖○修,甲○○、乙○○各分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甲○○、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056號卷第1至6頁、警184號卷第1至18頁、偵75號卷第27至29、45至18頁、本院卷第105至107、223至224、253至25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廖○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周水蘭之女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056號卷第16至26頁、警184號卷第51至65、114至115頁、偵59號卷第17至19頁)。復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提款畫面翻拍照片附表、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109年2月20日一鹿港字第00036號函所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交易機號資料、警示帳戶通報資料查詢、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5431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4張附卷可憑(見警184號卷第88、101至113、117至120、122至125頁、本院卷第37、39至43、45至47、49、51、185至186、209頁)。準此,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2人所述情節,本案之詐欺犯罪組織自擔任取款之人、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告2人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二)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過去實務雖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只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2人擔任該詐騙集團提款車手之工作,均不知提領之詐欺款項交付同案共犯廖○修後,同案共犯廖○修將如何處理,不知後續詐欺贓款之資金流向,且類此集團性犯罪於犯罪後均亟欲盡速將贓款消化、吸收,以避免贓款遭凍結或查獲,是其提領贓款後,上繳贓款,實已製造金流斷點,致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不明,使國家對於本案犯罪所得追緝、查扣形成妨害,故亦堪認定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
(三)被告乙○○前未有曾因參與此詐騙集團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前科,被告甲○○前雖曾因參與此詐騙集團而犯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然本件之詐欺取財犯行,早於業經判決確定之另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53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54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9至203頁)。是以,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係被告2人參與該詐騙集團之首次犯行,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亦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2人如附表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2人與同案共犯廖○修等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所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於密接時、地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為接續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於本件行為時為成年人,證人廖○修係91年2月出生,於被告乙○○本件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7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當時沒有問廖○修幾歲,不確定他是否已經18歲,就與他一起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24、257頁)。可知,被告乙○○對證人廖○修係未滿18歲之少年應有預見之可能。是以,被告乙○○就本件犯行,揆諸上開裁判意旨,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於本件行為時,尚未滿20歲,故起訴書認被告甲○○就本件犯行,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一律以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即最低刑度1年(被告乙○○為1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相繩,不免苛酷,苟未依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實有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本件被告2人雖擔任車手,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為固屬不該,然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金額為2萬元,相較於詐欺集團實施詐欺之案件,或有數10萬元、甚至數百萬元之鉅等情,被告2人犯罪情節顯屬較輕,且被告乙○○已賠償被害人2萬元,有存款憑條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157頁),被告2人談妥渠等之內部分擔為被告甲○○分擔5千元(見本院卷第260頁),及被告2人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不高,上揭法定刑與其等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乙○○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猶仍為圖己利,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參與該詐騙集團之分工,於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之被害人詐取財物後,使渠等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實現,然其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復非實際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之人,雖係提領款項獲取犯罪所得之車手,然其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僅係受命於主要核心詐騙集團成員之角色,較之主要核心詐騙集團成員,被告2人對於被害人所侵害法益之危險性應較輕微。參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陳:我們當天的犯罪所得就是各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被告甲○○想做兼職以賺取房租費,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剛應徵上修理冷氣之工作,學徒1日收入為1,200元,家中尚有祖父、祖母、妹妹,未婚;被告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日薪1千至1,200元,家中尚有奶奶、父母,未婚之經濟、家庭狀況;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本院就其犯行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七)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刑事追訴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已賠償被害人,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八)又被告2人雖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按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2人於參與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內,僅係負責提領詐騙贓款,並非居於該組織之主導地位,且參與情節非重、參與時間非久,是其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均尚屬非重,復酌以非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騙等節,則其於宣告主文所示之刑後,應已足令其產生警惕,而達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如另於其所應擔負之自由刑外宣告強制工作,而干預其人身自由與行動自由長達3年,依比例原則衡量後,顯有輕重失衡之情,是依上開實務見解,爰均不併為強制工作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均為500元,業據認定如上,而被告乙○○已賠償被害人2萬元,被告甲○○並內部分擔5千元與被告乙○○,本院認如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之2千元,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天警察問我身上還剩下多少分到的錢,我就拿出2千元,3月11日我們共分到1千元,我跟乙○○平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扣案之2千元中之500元為本件犯罪所得,縱為本件犯罪所得,亦因沒收有過苛之虞而不予宣告沒收如上。另1,500元與被告甲○○所為之本件犯行無涉,亦不予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另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涉犯上開罪嫌,除上開有罪部分之證據外,另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證人張○欣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三聯單、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人頭帳戶開戶人資料、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均辯稱:這些都不是我們去提領的,我們也不認識張○欣,我們沒有參與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並遭提領等節,業據證人張○欣、證人即如附表二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056號卷第46至53、110至112、127至28、164至166頁、警184號卷第21至30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三聯單、交易明細、匯款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人頭帳戶開戶人資料、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提款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見警056號卷第60至79、109、115至119、122、128至129、131至132、134、181頁、警184號卷第87至101、126、131至135、137、163、167至170、176、183頁、偵62號卷第87、91、93、95至96、101、103、105、113至115、167至203頁、偵70號卷第11、13至19、21至23、71、73至97頁)。是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如附表二編號1、2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之人係證人張○欣,並非被告2人,如附表二編號3所匯入之部分款項,係由證人張○欣提領,部分款項無提領畫面等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5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16086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3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21565號函、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日京城數業字第1090001401號函、梅山鄉農會109年3月5日梅資字第1090000704號函、提領畫面翻拍照片、車手提款時間地點一覽表、熱點及影像查詢、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查(見警056號卷第60至79頁、警184號卷第87至101頁、偵62號卷第103、105頁、偵70號卷第71、73至97頁、本院卷第33、87、89、91、140頁)。而被告2人並不認識證人張○欣,已如上述,且證人張○欣亦不認識被告2人,業據證人張○欣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184號卷第21至30頁)。依照現今詐騙集團分工之精細程度,被告2人未必知悉該詐騙集團之其他車手為何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對詐騙集團詐騙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罪疑有利被告,本院認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不在被告2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範圍內,已逸脫共同行為決意之範圍,而無須就此部分負責。
(三)綜上,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如附表二所示之部分,與證人張○欣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認定被告2人此部分有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