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4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41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憲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255、655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搭配門號+○○○○○○○○○○○之SIM 卡壹枚)沒收,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憲文(暱稱「水弟弟ssis」)於民國109 年5 月間【原起訴書誤載為108 年10月間,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參院卷第74頁、第86頁】透過黃峻偉(暱稱「劉德華」,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9 年度偵字17392 號偵辦中)介紹認識吳政隆(暱稱「光頭」、「鐵板燒」,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246 號繫屬中),參與渠等所屬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組織,組織內有羅國鐘(暱稱「小北百貨」,另案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34 號繫屬中)、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幸會」之成年人等成員,渠等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釘釘」群組聯絡,由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再通知俗稱「車手」、「收水」分依指示提領贓款、層層轉交上手,而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陳憲文則擔任「收水」,從中牟取經手贓款0.5%之報酬。陳憲文與黃峻偉、吳政隆、羅國鐘、「王幸會」及渠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人,共同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5 月19日14時29分許去電予鄞春花,假冒鄞春花之女兒佯稱亟需借款云云,致陷錯誤而於同日15時6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聯邦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蔡馨儀(其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由本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138 號繫屬中)申設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之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再通知蔡馨儀,於同日15時10分許至嘉義市○○路000 號之新光銀行,以臨櫃方式提領20萬元、於同日15時14分許在該行自動櫃員機提領3 萬元、2 萬元後,拿取1,000 元作為報酬,將剩餘249,000 元放置紙袋中,由「王幸會」以上開通訊軟體「釘釘」群組聯絡陳憲文所持用工作機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搭配門號+00000000000),指示陳憲文向蔡馨儀拿取前開紙袋,陳憲文遂搭乘不知情之林天浩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市○區○○路0 段000 號,由蔡馨儀將該紙袋交付陳憲文,陳憲文取得該紙袋後再搭乘上述車輛離去且在車上清點金額無誤,又轉乘高鐵至臺中烏日站,復搭乘計程車,於同日19時許,抵達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弘孝路之熊貓麗晶社區【原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上安店,經被告更正確認,參院卷第31頁、第75頁、第91頁】,將上開款項交予黃峻偉後,當場取得取得1,245 元之報酬。嗣因鄞春花察覺有異而報案,為警於109 年6 月10日19時12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依法執行拘提陳憲文,並扣得上開聯繫用之工作機1 支,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憲文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不諱,且有被害人鄞春花於警詢指訴遭騙情節在卷,並提供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手機簡訊與通話紀錄翻拍(見院卷第59-63 頁),另有蔡馨儀申設新光銀行帳戶存簿外頁與內頁明細翻拍、監視器畫面翻拍擷圖、林天浩與被告間LINE、Telegram、臉書FB之通訊紀錄翻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另案被告羅國鐘之工作機群組對話擷圖、刑案照片(被告之工作機內照片與擷圖)、被告提供上手資料、蔡馨儀申設新光銀行之交易明細查詢與基本資料等卷證足稽(見警卷第34頁、第42-43 頁、第44-50 頁、第54-58 頁、第64-78 頁、第79-115頁;偵6550卷第63-75 頁;院第55-57 頁)。由上開補強證據,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本法於107 年11月7 日再次修正,於同年月10日施行,然其修正第5 、6 、9 至11、17、22、23條之規定,均與被告犯行無涉,自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2 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執。又因舊法第3 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擔任所屬詐騙集團之「收水」,向「車手」收取贓款後再層轉予上手,即犯罪集團分以3 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騙,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由車手提領後層層轉交上繳回集團,渠等所為顯係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諸前開說明,顯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其與黃峻偉、吳政隆、羅國鐘、「王幸會」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本件被害人1 人受騙匯款而論以一罪。又被告參與詐欺犯罪集團3 人以上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均屬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詐騙贓款,並掩飾犯罪所得,而以取得使用之人頭帳戶為之,所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意旨認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至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固坦承本案犯行,然此部分既已從一重依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即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均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81 號判決處刑在案(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正值青壯,本應循正當途徑賺取穩定之經濟收入,竟又圖非法所得而參與詐欺集團,雖非擔任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或提領贓款工作,然其依指示負責「收水」並轉交贓款仍屬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分工一環,損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迄未能賠償予被害人,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係聽從指令之角色,非居於幹部派單、核心主導、管理階層或金主地位,事後配合警方提供上手、共犯資料(參偵6550卷第63-75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1,245 元、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93頁審理筆錄所載),衡酌起訴意旨之求刑意見(見起訴書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
㈤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惟於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時,應否依較輕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適用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則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參最高法院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查:本件被告固參與詐騙集團擔任收水一環,然而被告原本有1 份正當工作,因累積存款而兼差詐騙集團(參院卷第31頁、第75頁),要非因懶惰成習性質之犯罪,況且被告實際參與期間僅109 年5 月間、本件被害人為1 人,又其非屬詐欺集團分工流中高端階級,乃屬風險高、獲利少之其中一環收水後層轉角色,較諸背後金主、籌組詐欺集團、負責策畫或直接對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之成員,情節相對為輕,就整個詐欺集團之組織架構,嚴重性及危險性非鉅,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也較高,故尚無預防矯治之必要,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強制工作。
㈥沒收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搭配門號+00000000000),係另案共犯吳政隆交付予被告所有,作為其與黃峻偉、吳政隆、羅國鐘、「王幸會」等人利用通訊軟體「釘釘」群組聯絡本案犯行之工具,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院卷第75頁),是該扣案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2.又被告稱其事後獲得報酬1,245 元乙節【見院卷第75頁;計算式:249,000 元×0.5%=1,245 元】,核屬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並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其所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有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論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被告就經手贓款中獲取1,245元,其餘均輾轉交付上手收執,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所提領之全部金額。退步而言,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本院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則被告既僅取得1,245 元,並非鉅額,倘一律就所經手款項全數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而,揆之前開說明,本院亦認被告關於犯一般洗錢既遂罪之標的即所經手金額,不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實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