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92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辰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52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邱辰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邱辰勝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8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詎邱辰勝不知悔改,因張中興於110年5月9日22時42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前,以不發動機車、徒步牽行及坐在機車以腳滑動離去之方式,將停放在上址門口,由蔡明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移至附近,邱辰勝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附近,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拆下上開機車之排氣管。
二、案經蔡明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辰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4頁、偵字卷第60-62頁、本院卷第50-51頁),核與證人張中興於警詢證述稱:G9C-816號重機車之排氣管是邱辰勝本人竊取等語大致相符(警卷第12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現場勘察照片19張附卷可參(警卷第18-23頁反面、第31頁);而本件於現場勘察採證所得之掌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與被告檔存指(掌)紋卡之左手掌掌紋相符,有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8日刑紋字第110005803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警卷第24-25頁),綜此,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扳手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為兇器之一種,攜帶扳手行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案外人張中興係基於竊盜之共同犯意聯絡而犯本案,然張中興於警詢否認有竊盜犯行(警卷第8-12頁),而告訴人蔡明謙亦僅證述機車遭竊之事實,惟就被告與張中興基於竊盜之共同犯意聯絡一事,亦未證述,是本案尚難認定被告與張中興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能論以共同正犯。又按科刑之判決,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惟此種情形,須以檢察官引用法條不當,始有變更起訴所引法條可言。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其行為態樣固有共同正犯、單獨犯之分,然尚無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張中興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共同正犯,雖有未洽,惟本院將被告改論以單獨正犯,並未變更檢察官起訴之罪名,揆諸上開說明,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說明。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106年度簡字第2834號、3066號,及106年度易字第148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4月、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107年度易字第3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5月,其中有期徒刑3月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有期徒刑5月部分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並經臺南地院108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於108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本院綜合判斷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尊重,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取之物品為機車排氣管,價值不高,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土水工人,月薪約新臺幣3、4萬元,未婚,無子女,現與父親、姊姊同住,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按所謂犯罪所得,不以被告已取得所有權者為限,舉凡犯罪行為完成時,已受被告實質支配之財物或不法利益,均應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取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排氣管,並未扣案,而被告供稱業已交付案外人張中興,是該排氣管未受被告實質支配,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另行竊用之板手1支,非被告所有,亦未扣案,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