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3 分鐘讀完全文 14,73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謝其達鄭諺霓盧伯璋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宗祐
指定辯護人
劉育辰律師
被告
黃婉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250號、109年度偵字第6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宗祐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婉婷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李宗祐、黃婉婷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竟為下列行為:

一、李宗祐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至3之行為。

二、黃婉婷、李宗祐分別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附表一編號4之行為。

貳、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李宗祐及其辯護人與被告黃婉婷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宗祐雖承認其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與證人丙○○以LINE通訊軟體互為通話及傳送訊息,惟矢口否認有何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事實,辯稱:附表一編號1是丙○○要向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見面後因丙○○未帶現金而未完成交易;附表一編號2、3則與丙○○未見面等語(本院卷第101頁);辯護人則辯護稱:起訴意旨係以LINE對話紀錄與丙○○證述內容作為認定被告李宗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依據,但從LINE對話紀錄中僅能證明丙○○曾向被告李宗祐詢價而已,特別是附表一編號3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是被告李宗祐主動向丙○○傳送「朋友在嗎」、「朋友錢方便了嗎」等訊息,此僅為被告李宗祐詢問丙○○是否方便償還先前借款,再對照丙○○於審理中證述每次均係其主動與被告李宗祐聯繫購毒事宜等情,附表一編號3確實是被告李宗祐委請丙○○寄錢予受羈押中之乙○○。又依被告李宗祐被訴涉嫌本案販毒時間,丙○○竟在短短36小時內向被告李宗祐購買3次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8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此與丙○○審理時證述購毒後可施用日數及其另案販賣毒品時間均不相符,顯見丙○○證述內容不可採信。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請就被告李宗祐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無罪諭知等語(本院卷第330頁至第331頁)。

㈡被告李宗祐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分別與丙○○聯繫等情,業據丙○○證述明確(警卷第23頁至第27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LINE對話紀錄可憑(警卷第28頁至第30頁、偵6250卷第9頁至第10頁),且為被告李宗祐所不爭執(警220卷第1頁至第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㈢關於丙○○於附表一編號1至3向被告李宗祐購毒經過,業據丙○○歷次證述如下:

⒈於109年5月20日警詢時證述:我與李宗祐認識不久,沒有金錢和任何糾紛,我有向他買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1所示LINE對話紀錄,是我向李宗祐購買「1個」就是「1錢重」之7000元安非他命,交易地點是嘉義市靠近太保的水果市場外的台塑加油站。對話紀錄中提及「半多少」、「一個多少」是指毒品重量是半錢或一錢;「我現在找你一個朋友幫忙」是要向李宗祐購買1個也就是1錢重的安非他命。這次李宗祐有親手與我交易毒品並向我收取現金;附表一編號2所示LINE對話紀錄,這次也是向李宗祐購買7000元的安非他命,交易地點是在嘉義市仁愛路「全聯」外面路旁。對話紀錄中提及「找你」是要找李宗祐購買安非他命、「到了」就是我到全聯外面路旁。這次李宗祐有親手與我交易毒品並向我收取現金;附表一編號3所示LINE對話紀錄,是向李宗祐購買14000元之安非他命,這次交易地點也是嘉義市靠近太保的水果市場外的台塑加油站。這次我只帶「1個」的錢 「7000」,但是李宗祐帶「2個」安非他命來要我全部購買,另外7000元要我晚上10點前匯款給他。後來我在南京路與重慶路口的統一便利商店匯款7000元給李宗祐。這次李宗祐有親手與我交易毒品並向我收取現金7000元,另外7000元是用匯款的,我有拍匯款收據等語(警卷第28頁至第30頁)。

⒉於109年10月14日偵查中證述:先前的警詢筆錄我有看過,警方有依照我所述記載。我與李宗祐交易安非他命的時間、地點及金額均如我的警詢筆錄所述,我與李宗祐交易前都是先用LINE連絡。我有次因多買一些毒品,身上錢帶不夠用匯款方式,附表一編號3所示LINE對話紀錄中之中國信託銀行收據,就是我向李宗祐購買毒品匯款的收據等語(偵6835卷第16頁至第17頁)。

⒊於110年3月2日審理時證述:我是透過乙○○介紹認識李宗祐,因為我知道乙○○的上手是李宗祐。我與李宗祐不熟但很早就想向他購買安非他命,只是李宗祐不跟我接洽,我是在乙○○出事後才有機會接近李宗祐。我與李宗祐聯絡都只會講毒品的事情和討論乙○○被羈押之事情,除此之外不會因其他的事情聯繫。我另案販賣安非他命的毒品來源有部分是向李宗祐購買。製作警詢筆錄時,警察有拿我的手機問我與李宗祐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為何,我當時向警察回答3次與李宗祐購買毒品的事情並沒有亂說。我在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都有照實講,我沒有要陷害李宗祐。附表一編號1所示LINE對話紀錄中,「半多少」是指半錢、「一個」是指一錢、「我要在找你一個朋友幫忙」是要買1錢的安非他命、「有要」是指有要買。附表一編號2所示LINE對話紀錄中,「到了」是我有與李宗祐見面。至於我與李宗祐交易毒品的地點有果菜市場對面的台塑加油站,也曾在嘉義市仁愛路與康樂街口之全聯福利中心。我會找李宗祐就是談毒品和乙○○被羈押的事情而已等語(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23頁)。

㈣勾稽丙○○上開歷次證述內容,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LINE對話紀錄,均係其與被告李宗祐商討購毒事宜,且被告李宗祐於附表一編號1至3中販賣毒品種類、交易價格均證述清楚,交易地點亦確定曾於果菜市場對面的「台塑加油站」與嘉義市仁愛路與康樂街口之「全聯福利中心」前,交易方式則證稱除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外,亦曾有以匯款至被告李宗祐指定金融帳戶之購毒情節等主要事實並無二致。至丙○○雖於審理時證稱「製作警詢筆錄時都在睡覺」等語(本院卷第213頁),惟經本院勘驗警詢光碟結果為「詢問過程中,丙○○多次閉眼狀態,但持續時間均為1至2秒,且在警員詢問相關問題時,都能確認後再行回答,並未因有閉眼狀態而精神受到影響」(本院卷第320頁),且丙○○在偵查中亦證稱「警詢筆錄我有看過,警方有依照我所述記載」(偵6835號卷第16頁」,嗣於審理時仍證述「警詢筆錄並無胡亂陳述之情形」(本院卷第223頁),則丙○○之警詢證述顯無瑕疵可指,又其在偵查中及審理時均明確表示並無虛捏事實誣陷被告李宗祐之情形,是丙○○所證購毒交易過程應屬平實可信,堪認被告李宗祐確曾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無訛。

㈤細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LINE對話紀錄,固然十分簡短且未明確指明詳細交易內容,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法所明禁並嚴加查緝,是現今販賣毒品之人,為避免所使用之電話或通訊軟體遭司法警察及偵查機關通訊監察或拍攝、截圖而有高度警覺,在電話或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時,對於販賣、購買相關毒品之名稱、種類、數量及金額常以諸多代號或其他正常名詞或簡要稱呼替代,甚且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可以事前約定或先前交易所示種類、金額,進行毒品交易,根本毋庸於電話或所傳送之訊息中提及毒品名稱、種類、數量、金額,藉以規避查緝,而刻意以模糊語句或暗語溝通,故其間之對話或訊息通常短暫且隱晦,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LINE對話紀錄未能明確,乃屬自然。再參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LINE對話紀錄,丙○○表示「半多少」、「一個多少」、「有要」、「我要在找你一個朋友幫忙」等語;附表ㄧ編號2所示LINE對話紀錄中,丙○○表示「找你」、「到了」;附表一編號3所示LINE對話紀錄,被告李宗祐則稱「朋友錢方便了嗎」,而丙○○即回稱「我20分鐘到市區,是匯款還是拿去給你」,被告李宗祐再指示「000000000000朋友麻煩你儲這個帳號謝謝你」等情,綜合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觀察,已明確提及「半多少」、「一個多少」、「有要」及「找你」、「到了」等交易毒品時常用之關鍵性詞語,而被告李宗祐對於此等語意曖昧之訊息亦可立即領略其意思,彼此對談心領神會,顯然與一般通訊軟體傳遞訊息時,傳送者通常會將訴求清楚表達呈現而明顯有別,惟丙○○於對話中刻意以「半多少」、「一個多少」作為溝通暗語藉以規避查緝。況丙○○證述與被告李宗祐並不熟識,是乙○○受羈押後(即109年4月15日,本院卷第237頁)始因購毒需求而與被告李宗祐有所聯繫,而附表一編號2所示LINE對話紀錄中,丙○○於109年4月16日凌晨4時38分傳送「找你」訊息,並於同日上午6時2分傳送「到了」文字訊息,以其2人根本沒有任何私交之情況下,於清早特意相約見面目的顯非單純晨運或閒聊之邀約,而係被告李宗祐與丙○○談論買賣安非他命之訊息無疑。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LINE通對話紀錄中,丙○○證述有於毒品交易後依被告李宗祐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金融帳戶之經驗,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LINE對話紀錄,自得執以作為丙○○證述被告李宗祐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補強證據。

㈥又被告李宗祐曾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前之109年2月28日及4月5日後某日與4月14日,3次分別以30000元及30000元與10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乙○○,有卷附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可參(本院卷第291頁至第296頁),亦得佐證被告李宗祐確有取得大量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且依其於相同時期販賣予乙○○之毒品金額可知,被告李宗祐亦有一次販賣7000元及14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能力甚明。

㈦被告李宗祐雖辯稱附表一編號1是丙○○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因丙○○未帶現金而未交易成功,附表一編號2、3則均未與丙○○見面,惟丙○○已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況丙○○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LINE對話紀錄中,明確向被告李宗祐表示「找你」、「到了」,顯見丙○○當時已經抵達與被告李宗祐相約見面之地點即「全聯福利中心」,若其2人無其他重要而顯著之情事變更,實無可能無故變卦不加見面之理,且依附表一編號2所示LINE對話紀錄可知,丙○○傳送「到了」訊息予被告李宗祐後,2人別無其他後續連絡,更未見被告李宗祐或丙○○表示要取消赴約之對話紀錄,被告李宗祐辯解顯不足採信。

㈧辯護人雖辯護稱「丙○○在36小時內向李宗祐購買3次合計28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此與其證述購得毒品可施用日數與另案販毒時間不符,陳富證述內容前後反覆不可採信,且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LINE對話紀錄尚無法證明李宗祐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況附表一編號3所示LINE對話紀錄係李宗祐主動聯繫,與丙○○審理時證稱均是其自行連絡李宗祐購毒事宜亦不相符,況李宗祐確曾委請丙○○匯款予受羈押中之乙○○,丙○○未忠實受託則與李宗祐無涉」等語(本院卷第330頁至第331頁)。惟查:

⒈供述證據雖然先後不一或彼此齟齬,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的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的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丙○○證述其與被告李宗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經過之內容具有可信度已說明如上,要無僅因其於審理時一度證述 「我有跟李宗祐購買過毒品,不知道是否三次,至少一次,但交易金額忘記」、「109年4月15日這次我有時候向李宗祐詢價和比價,但我不確定這次是否有交易」、「我不敢確認是否有在109年4月16日與李宗祐交易」、「我跟李宗祐購買毒品有一次多買一些毒品身上錢不夠用匯款的沒錯,但另外一次是退還李宗祐要給乙○○的7000元,我不知道這筆錢是購買毒品還是要還給李宗祐的錢」等語(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2頁),因丙○○未能即時確定,即漫事全然否認其證述內容真實性。況丙○○與被告李宗祐交易毒品時間迄今已近1年,對於各次交易情節難免有記憶不明,須要透過提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LINE對話紀錄用以喚起記憶,惟丙○○對於其在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多次明確表示並無虛構事實而欲構陷被告李宗祐之情形存在,實難僅以丙○○於交互詰問初始,因記憶不明而未能立即證述絕對肯定而採取較為「保守」詢答方式之證述內容,即執此逕為被告李宗祐有利之認定,是辯護人辯護稱丙○○證述內容不可採信,難以採憑。

⒊辯護人雖質以丙○○於36小時內向被告李宗祐購買合計28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顯大於丙○○個人施用所需數量,且與丙○○另案販賣毒品時序不符,然丙○○另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王泓富、呂幸舉及徐藍琪,分別係自109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10日間(合計交易毒品5次),時序確係在丙○○於附表一編號1至3向被告李宗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所為,此亦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77頁至第290頁),則丙○○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109年4月15日至17日間,確有購入大量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用以販售其他購毒者,則丙○○於36小時內向李宗祐購買合計28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合常理之處,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亦難採憑。

⒋辯護意旨另認被告李宗祐前曾交付丙○○9000元,其中2000元委託丙○○寄送予受羈押中之乙○○,另以匯款方式返還7000元等語,然丙○○於審理時已證述確有以匯款交付購毒款項之情形,且丙○○受被告李宗祐指示匯入7000元為「蕭鈞倫」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金融帳戶(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1頁)而與乙○○無涉,且乙○○受羈押期間無任何親友、家屬送入金錢、飲食或物品等相關資料,有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110年3月9日嘉所戒字第11007000370號函可憑(本院卷第313頁),顯無李宗祐所辯情節存在,自無從採信。

⒌辯護人再以丙○○於審理時證述均係其主動向被告李宗祐詢問購毒事宜,然依附表一編號3所示LINE對話紀錄可知,係被告李宗祐先行詢問丙○○「朋友在嗎」而非丙○○主動聯絡,然丙○○與李宗祐相識不久並無深交,彼此唯一交集即為毒品交易及介紹人乙○○受羈押之事,已如前述,則其2人間無論係由何人發動聯絡,均無礙於被告李宗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事實認定,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仍難執為有利被告李宗祐之認定。

㈨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方式雖異,然其基於營利意圖而從事販賣,則無二致,衡諸常情,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若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既有販賣毒品以營利的意圖,客觀上又有販賣的作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宗祐與丙○○並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且被告李宗祐與丙○○為毒品交易時,均收有現金作為代價,被告李宗祐雖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丙○○之犯行,惟我國對毒品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毒品刑度極重,被告李宗祐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需付出資金,不無成本壓力,苟非為圖販賣以賺取價差或量差營利,尚無甘冒刑責鋌而走險,大費周章向上手購入毒品後,平白無故為義務性、服務性之平價轉讓毒品與丙○○之可能,是依丙○○證述與被告李宗祐供述,兼衡客觀社會環境等一切因素,堪認被告李宗祐主觀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丙○○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二、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被告黃婉婷(本院卷第225頁)及李宗祐(警220卷第1頁至第7頁、偵6250卷第72頁至第74頁、本院卷第328頁)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附表二編號1、2所示物品可佐,被告黃婉婷及李宗祐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實。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李宗祐於附表一編號1至3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7月15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李宗祐,是其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處斷。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持有,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是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黃婉婷於附表一編號4犯行中所轉讓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因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亦無對未成年人轉讓之情形,自應以轉讓禁藥罪論處。

三、核李宗祐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黃婉婷於附表一編號4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李宗祐於附表一編號1至3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黃婉婷於附表一編號4中,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李宗祐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

㈠李宗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婉婷前因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②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5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上開③至④所示之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3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黃婉婷於接續執行前揭甲、乙執行案後,於105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遭撤銷而於106年8月31日入監執行甲執行案之殘刑有期徒刑8月3日及乙執行案,甲執行案殘刑之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7年5月22日,黃婉婷再於108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被告2人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1頁至第51頁)。被告2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涉罪質、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2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㈡被告李宗祐就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於109年7月16日中午12時39分至下午1時18分製作警詢筆錄時,於員警詢問「今日查扣毒品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1.7公克)如何來源?」被告李宗祐即稱「我女朋友黃婉婷提供給我的。今天早上五點左右我要去工作時,親手拿給我的,我跟他要的,沒有代價,因為是同居人」等語(警220卷第1頁至第7頁),其後員警方持被告李宗祐警詢筆錄,於同日下午1時37分至3時9分對黃婉婷製作警詢筆錄時詢以「詢據李宗祐警詢筆錄供稱今(16)日所查扣之安非他命毒品2小包係由你提供,是否正確、屬實?」等語(偵6250卷第11頁至第15頁),並由檢察官循此脈絡為後續偵查,可知確係員警於109年7月16日搜索扣得被告李宗祐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物品後,因被告李宗祐先行供出毒品來源為黃婉婷,檢、警因而查獲黃婉婷附表一編號4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李宗祐於附表一編號4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宗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身體健康之毒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販賣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提高社會負面成本,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所為應予嚴正非難,且犯後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開脫否認(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難認有何真誠悔意,惟考量被告李宗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人數、次數及金額,與犯後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行;被告黃婉婷有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當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對身體健康之毒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轉讓禁藥犯行,殊非可取,然考量被告黃婉婷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與李宗祐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方無償轉讓甲基安非命之犯罪情狀,兼衡被告李宗祐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子女,現由黃婉婷照顧,受觀察、勒戒前於果菜市場販賣水果,與黃婉婷同住,家境普通;被告黃婉婷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子女,無業、獨居、家境不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李宗祐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暨就附表一編號4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被告黃婉婷則就其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

六、沒收之宣告:

㈠被告李宗祐於附表一編號1至3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收有報酬(即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物品,係被告李宗祐與丙○○為附表一編號1至3聯絡販毒事宜所用(本院卷第328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附表二編號1、2所示物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盧伯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LINE對話紀錄 宣告刑  1 李宗祐於109年4月15日晚間8時47分起至11時5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丙○○為右列聯繫後,2人即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台塑加油站前,由李宗祐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7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丙○○而完成交易。 ▓109年4月15日 下午8:47 李宗祐:OK(貼圖) 下午8:48 丙○○:半多少 丙○○:一個多少 下午8:49 丙○○:(語音通話31秒) 下午8:50 丙○○:有要 下午8:58 李宗祐:(未接來電) 下午8:59 丙○○:(語音通話34秒) 下午9:01 丙○○:(語音通話22秒) 下午9:21 丙○○:(語音通話26秒) 下午11:05 丙○○:我要在找你一個朋友幫忙 下午11:06 丙○○:(取消) 李宗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未扣案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物品沒收。  2 李宗祐於109年4月16日凌晨4時38分至上午6時2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丙○○為右列聯繫後,2人即在嘉義市西區仁愛路與康樂街交岔路口之全聯福利中心前,由李宗祐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7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丙○○而完成交易。 ▓109年4月16日 上午4:38 丙○○:(語音通話) 丙○○:找你 李宗祐:(語音通話14秒) 上午5:24 丙○○:(語音通話18秒) 上午5:47 李宗祐:(語音通話49秒) 上午6:02 丙○○:(無應答) 丙○○:(無應答) 丙○○:到了   李宗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未扣案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物品沒收。  3 李宗祐於109年4月17日下午5時31分至6時2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丙○○為右列聯繫後,2人即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台塑加油站前,由李宗祐販賣1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丙○○當場先交付7000元與李宗祐而完成交易。嗣李宗祐與丙○○以LINE通訊軟體為右列後續之聯繫後,丙○○於同日晚間9時46分以匯款至李宗祐指定帳戶之方式,將賒欠之7000元返還予李宗祐。 ▓109年4月17日 下午5:31 李宗祐:朋友在嗎? 丙○○:嗯嗯 下午5:32 李宗祐:(語音通話23秒) 下午5:52 李宗祐:(未接來電) 下午5:56 丙○○:(語音通話22秒) 下午6:02 丙○○:(語音通話9秒) 下午8:42 李宗祐:朋友錢方便了嗎 下午8:43 丙○○:10點我現在竹崎 下午8:44 李宗祐:嗯 下午9:22 丙○○:我20分鐘到市區,是匯款還是拿         去給你 下午9:23 李宗祐:昨晚那裡全家 丙○○:好 丙○○:到密你 下午9:24 李宗祐:嗯有感謝 下午9:36 李宗祐:000000000000朋友麻煩你儲這個         帳號謝謝你 下午9:37 丙○○:我三分到全家 下午9:38 丙○○:一分到 下午9:39 丙○○:(傳送照片) 李宗祐:朋友拍謝我出門了倍七辣 丙○○:到 丙○○:那我去匯款好了 下午9:40分 丙○○:(取消) 李宗祐:(語音通話25秒) 下午9:44分 丙○○:(語音通話1分09秒) 下午9:47分 丙○○:(傳送照片) 丙○○:謝謝 李宗祐:有感謝 下午11:53分 丙○○:(取消) 李宗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未扣案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物品沒收。  4 黃婉婷於109年7月16日上午5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街000號5樓之3住處內,無償轉讓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未達10公克)予李宗祐;李宗祐則自斯時起收受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持有之,並將之攜至車牌號碼為000-7255號自用小客車內。惟李宗祐未及施用即於同日上午6時55分許,為警搜索後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物品。 無 黃婉婷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李宗祐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二編號1、2所示物品沒收銷燬。 
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250卷第39頁至第42頁)  毛重1.2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0.5公克  3 手機 1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