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44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馨儀
- 選任辯護人
- 張思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692、6550、7015、7291、7546、7974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金訴字第138號),判決如下:
主文
蔡馨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蔡馨儀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騙犯罪者常藉由承租、收購、應徵工作等方式,收取他人申設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之取款工具,且可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係以該帳戶做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齊○○」之成年女子,以1個月為1期,1期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之價格承租帳戶,即於民國109年5月15日12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嘉文門市,將其所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依指示更改為55668後,將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出予他人。嗣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杜○○、徐○○,對其等施用詐術,致2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前揭中小企銀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提領一空。
(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之成年女子,向其借用帳戶,即於109年5月18日14時16分許,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帳號予他人。嗣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鄞○○,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欺鄞○○,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嗣「黃○○」再指示蔡馨儀前往提款,而由蔡馨儀於翌(19)日15時15時12分許,至址設嘉義市○○路000號之新光銀行嘉義分行,以臨櫃方式提領20萬元,再於同日15時14分許,至該行自動提款機接續提領2萬元、3萬元後,拿取1,000元作為己身酬勞,並將剩餘24萬9,000元現金放置於紙袋中,於同日15時28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將裝有現金24萬9,000元之紙袋交予陳○○(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行偵辦中)。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蔡馨儀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杜○○、鄞○○、被害人徐○○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犯罪事實一(一)犯行部分:
⒈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⒉告訴人徐○○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⒊告訴人杜○○匯款明細、手機通話記錄、簡訊截圖。
(四)犯罪事實一(一)犯行部分:
⒈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⒉告訴人鄞○○匯款明細、通話記錄及簡訊翻拍照片。
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⒌同案被告陳○○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⒍被告與暱稱「黃○○-會計主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
(五)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⒈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中小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給他人使用,屬刑法詐欺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提供中小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杜○○、被害人徐○○詐欺取財,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洗錢罪之正犯,雖有未合,惟揆諸上揭判決,本院毋庸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
(三)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⒈被告原雖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帳號予他人,惟被告嗣後依「黃○○」指示,前往提領告訴人鄞○○遭詐騙匯款之25萬元,足認已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其犯意已提升為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雖有未合,然揆諸上揭判決,本院亦毋庸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
⒉被告雖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賴○○-人事」、「黃○○-會計主管」及詐騙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觀諸卷內之證據,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無從判斷是否為不同之2人,故依卷內證據,既無法證明該集團成員達2人以上,或被告知悉該集團成員達2人以上,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⒊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內,先後提領告訴人鄞○○匯入遭詐欺之款項,顯係就同一告訴人部分,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侵害手法及法益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各1罪。
⒋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洗錢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減輕之適用:
⒈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⒉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行,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仍提供其所有之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並分擔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並衡酌其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件告訴人杜○○、鄞○○、被害人徐○○遭詐騙之金額,分別為5萬元、25萬元、3萬元,所造成之危害,業與告訴人鄞○○、被害人徐○○達成調解,並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杜○○、鄞○○、被害人徐○○所受之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份為證,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遊戲場上班,離婚,沒有子女,與母親同住,父親在大陸,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念其均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徐○○、告訴人鄞○○達成調解,並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杜○○、鄞○○、被害人徐○○所受之損失,足見尚知悔悟,且被害人杜○○對給予被告刑度無意見,告訴人徐○○、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若被告已賠償,同意給被告緩刑等語,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諒信無再犯之虞,經本院斟酌再三,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為洗錢之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其幫助洗錢之正犯應予沒收之詐欺金額,被告毋庸併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宣告。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予他人,然未獲得任何好處,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承,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利益、報酬,故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未扣案之1,000 元,固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鄞○○之損失,是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蔡馨儀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㈠坦承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間、地點,更改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將存摺及提款卡寄出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㈡坦承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時間,提供新光銀行帳戶資訊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後,至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地點提領25萬元,並拿取1000元作為酬勞後,將剩餘金額交予同案被告陳○○。 二 告訴人杜○○、徐○○、鄞○○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受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三 ㈠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㈡告訴人徐○○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㈢告訴人杜○○匯款明細、手機通話記錄、簡訊截圖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之犯行。 四 ㈠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㈡告訴人鄞○○匯款明細、通話記錄及簡訊翻拍照片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㈤同案被告陳○○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二)所載,先將新光銀行帳戶資訊提供予詐騙集團後,於109年5月19日15時許至嘉義市○○路000號新光銀行提領款項,再於同日15時28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將詐欺款項交予同案被告陳○○。 五 被告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暱稱「黃○○-會計主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 ㈠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載之犯行。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金額(新臺幣) 詐騙帳戶 1 杜○○ (有提告) 109年5月17日15時41分許。 佯稱○○○欲借錢周轉。 109年5月18日13時59分許。 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 5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2 徐○○ (未提告) 109年5月18日12時40分許。 佯稱徐○○之友陳○○欲借錢周轉。 109年5月18日15時5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東興郵局以臨櫃方式匯款。 3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3 鄞○○ (有提告) 109年5月19日14時29分許。 佯裝鄞○○之女兒亟需用錢欲借款。 109年5月19日15時6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聯邦銀行以臨櫃方式匯款。 25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及宣告刑 1 一(一)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一(二) 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