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5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清霖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72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彭清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7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彭清霖自民國108年4月某日起陸續召募蔡孟修、吳升宏、楊俊億,加入由綽號「小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彭清霖擔任負責管理、指揮及偕同蔡孟修、吳升宏、楊俊億擔任負責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工作(所涉招募蔡孟修部分,另由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4號審理;所涉招募吳升宏、楊俊億及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均由本院以108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另案審理),彭清霖擔任車手工作則可取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其後,彭清霖、「小米」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不詳成員於108年4月15日21時15分許、同日21時28分許,假冒網路賣家店員,撥打電話給許玉意,謊稱:其網路購物物品遭店員將訂單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以網路銀行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許玉意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前後於於同日21時55分許、22時許,陸續將49,989元、26,123元(合計76,112元)轉入陳聖文(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人頭帳戶,下稱陳聖文郵局帳戶)內,彭清霖旋持其所有蘋果廠牌iPhone7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使用易信通訊軟體與「小米」聯繫並依「小米」指示,持陳聖文郵局帳戶提款卡,自同日22時6分起至7分止,在嘉義巿東區文化路134號(嘉義文化路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內之款項6萬元、1萬6千元共計7萬6千元,復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付「小米」收受以轉交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彭清霖當日並因此獲得報酬2千元。
㈡由不詳成員於108年4月19日19時4分前之某時許,撥打電話給黃文楷,佯裝為Agoda、郵局客服人員,謊稱:其之前住宿時誤簽分期扣款單據,須以ATM取消分期扣款云云,致黃文楷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4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將29,985元轉入陳浚瑋(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人頭帳戶,下稱陳浚瑋玉山帳戶),彭清霖旋持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使用易信通訊軟體與「小米」聯繫並依「小米」指示,持陳浚瑋玉山帳戶提款卡,自同日19時11分起至12分止,在嘉義巿東區文化路134號(嘉義文化路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2萬元、1萬6千元,復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提領款項與下開㈢所提款項一併交付「小米」收受以轉交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㈢由不詳成員自108年4月19日14時59分許起,假冒賣家「85天空住宿」、國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吳孟佩,謊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將其誤設為團購網,導致帳戶匯自動扣款,須配合國泰銀行客服人員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吳孟佩陷於錯誤,陸續於同日18時56分、19時3分、19時15分,依對方指示操作,依序將10,987元、5,980元、3,581元(合計20,548元)轉入陳浚瑋玉山帳戶內,彭清霖旋持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使用易信通訊軟體與「小米」聯繫並依「小米」指示,持陳浚瑋玉山帳戶提款卡,自同日19時1分起至23分止,在嘉義巿東區文化路134號(嘉義文化路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該帳戶內1萬1千元、2萬元(此與上開㈡同筆)、1萬6千元(此與上開㈡同筆)、3千元,復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提領款項所提款項一併交付「小米」收受以轉交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彭清霖因此於當日獲得報酬2千元。
二、案經許玉意、黃文楷、吳孟佩訴由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彭清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警卷第1-4頁;本院卷第116、128、132-13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玉意、黃文楷、吳孟佩於警詢證述其等遭詐欺之情節明確(警卷第6頁至反面、16-17、18-19頁),且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1張(警卷第22-23、32-39頁)、告訴人許玉意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影本及其所開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警卷第41頁反面、45頁)、告訴人黃文楷提出之跨行存款入帳簡訊擷圖影本(警卷第91-92頁)、告訴人吳孟佩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交易結果通知、通話紀錄擷圖影本各1份及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影本(警卷第97頁)、陳聖文開立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80號交查卷第47-49頁)、陳浚瑋開立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080號交查卷第61、65頁)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如:詐欺、加重詐欺等),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又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人員,使告訴人許玉意、黃文楷、吳孟佩3人將款項匯入集團掌控之上開人頭帳戶,由被告提款後轉交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參與本案上開犯行者,至少有被告、「小米」及向上開告訴人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3人以上無訛。是核被告如事實欄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實欄㈠、㈢之告訴人遭詐欺後雖有多次匯款行為,惟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接續一行為評價。至上開告訴人匯入款項,雖均遭多次提領,惟此僅係車手接連提取行為,尚非屬刑法上之接續犯。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分工領款車手之任務,堪認被告就其等各自參與部分,與參與犯行之各該成員間,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係想像競合犯,本院審酌上開各罪之法定刑及被告於本院審判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等情,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審理時已自白本案之一般洗錢犯行,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均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俾免有重複評價之情,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已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許玉意、黃文楷、吳孟佩財產損失,並使同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且犯後亦未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並斟酌被告於警詢、本院均已坦然認罪,就一般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節約有限之司法資源,尚具悔意,復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係負責提領款項、收受並轉交詐欺贓款予上手,難認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屬層級非高之參與情形,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因當時無業而犯下本案之犯罪動機,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小孩、經濟狀況勉持、父母健在但已離異、未與父親聯繫、現因另案入監執行、母親亦會前往監所探視、身體狀況尚可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3罪,係於108年4月15日、19日所為,時間極為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參與情節及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㈠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7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與「小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而作為本案犯行使用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34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上開3次加重詐欺犯行,二日各獲有2千元(共計4千元)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因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所提領如事實㈠㈡㈢所示款項,均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手「小米」,業如前述,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彭清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彭清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彭清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