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80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祐任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李宗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3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08年3月初某日起、甲○○於同年3月中某日起,加入由劉○裕、孫○鴻(均經本院另為審結)、少年廖○修(由本院少年法庭另為審結,無證據證明乙○○及甲○○認識廖○修為未滿18歲者,詳後述)等人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另有未滿18歲者,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業經判決,非本案審判範圍),並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後,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款項,再上繳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工作內容。乙○○、甲○○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不法詐欺取財所得本質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行取得人頭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於108年3月15日某時許,假冒中華電信及檢察署之公務人員,撥打電話予丙○○,向其佯稱涉嫌案件,須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帳戶。乙○○、甲○○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遂透過通訊軟體微信(Wechat)名稱為「上班群」、「點交群」等群組(乙○○使用暱稱「角頭」,甲○○使用暱稱「sky」) 聯絡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事宜,待上開款項存入後,由乙○○與甲○○一同駕車前往址設嘉義縣○○鎮○○里○○○00○0號「萊爾富超商」,由乙○○下車持提款卡提領2萬、2萬、2萬、2萬、1萬、9,9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廖○修,而以此方式詐騙上開款項得手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乙○○並因此獲取2,4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指訴明確(本院卷第141至145頁),復有被告乙○○提領詐欺款項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屏東縣琉球鄉農會108年3月15日匯款回條影本、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4月26日一總營集字第00000號函暨所附第一銀行鹿港分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偵字第2740號卷第291頁;偵字第8374號卷第72頁;本院卷第161至163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該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將本案提領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消除其犯罪所得之不法可追溯性而妨阻司法之追查,顯係以積極主動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洗錢行為,自屬上開規定之洗錢行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2人與共犯劉○裕、廖○修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有行為之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另本案被告2人同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甲○○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兩案件,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0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甲○○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足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經以累犯加重其刑,導致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2人就本案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此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本條項規定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且其所定「成年人」係年齡狀態,而非身份條件,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故係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乙○○僅知共犯廖○修之綽號為「阿修」,且係共犯劉○裕之朋友,而被告甲○○更僅見過共犯廖○修幾次,並2人均無法自外觀判定共犯廖○修之年紀,此經被告2人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56至157頁)。則可見被告2人與共犯廖○修實不甚熟識,且自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預見共犯廖○修係未滿18歲之少年,是以有利於被告2人為認定,被告2人與共犯廖○修共犯上開犯行,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且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共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檢警機關敬畏之心理,由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身分,詐得告訴人之金錢,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告訴人之財物受損,更傷害一般民眾對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破壞國家公權力行使之威信,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核與上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予以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暨兼衡被告乙○○於本案擔任實際提領之車手分工、被告甲○○於本案擔任載送被告乙○○提領之駕駛分工,及參酌被告2人及其等之共犯於此期間多次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判決處刑之刑度,以符比例原則,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66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6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77號、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412號判決附卷可憑(偵字第8374號卷第20至51頁、第75至81頁;本院卷第47至90頁),及被告2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乙○○因本案犯行實際分得報酬2,400元,此經被告乙○○於本院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56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法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甲○○在本案未下車實際為提領款項行為而未能分得報酬等節,經被告甲○○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57頁),亦無其餘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於本次犯行獲取報酬,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