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9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俊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俊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俊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
二、案經翁嘉成、林蔚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郭俊雄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1-4、7-9頁、偵卷第93-95頁、本院卷第97、100、102頁)。
(二)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2-13、15-16、19-20、22-23、25-26、29-30、33-34、37-38頁)。
(三)被害報告單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9張、被告照片2張(警卷第40-49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大樓均屬之;至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或頂樓,就公寓、大樓之整體而言,為該公寓、大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頂樓,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侵入如附表編號1至4之被害人等車庫內,自屬該款所謂之「住宅」。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5、7,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6、8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8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對象明顯可分,應予分論處罰。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案已入監執行,理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矯治,猶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為本案數次竊盜犯行,顯見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何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本件加重其刑,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情事,是本件就被告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如附表編號1至4、6、8,被告已著手搜尋財物,然未竊得物品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先依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前已有數次竊盜之前科,仍未汲取先前教訓,再次為如附表所示之8次竊盜犯行;審酌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其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粗工,獨居,未婚、無子,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再考量其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就有期徒刑、拘役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7被告所竊得之口罩2片,雖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然口罩價值低微,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竊取物品/價值(新臺幣) 所處之刑及沒收 1 110年6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3日)13時1分 嘉義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上址屋內1樓車庫。 汪銀夏 進入該車庫內後,著手搜尋財物未獲,竊盜未遂。 郭俊雄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0年6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3日)13時2分 嘉義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上址屋內1樓車庫。 江燕萍 進入該車庫內後,著手搜尋財物未獲,竊盜未遂。 郭俊雄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0年6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3日)13時3分 嘉義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上址屋內1樓車庫。 戴榕 進入該車庫內後,著手搜尋財物未獲,竊盜未遂。 郭俊雄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0年6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3日)13時4分 嘉義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上址屋內1樓車庫。 張嘉展 進入該車庫內後,著手搜尋財物未獲,竊盜未遂。 郭俊雄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0年6月22日13時49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00號旁社區大樓機車停車棚 林蔚玲 竊得紅色自行車1輛(價值3千元) 郭俊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0年6月22日13時45分許 同上 吳淑惠 搜尋吳淑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獲財物。 郭俊雄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0年6月22日13時46分許 同上 何育俍 搜尋何育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竊得口罩2片。 郭俊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0年6月22日13時46分許 同上 翁嘉成 搜尋翁嘉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獲財物。 郭俊雄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