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396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育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育宗犯詐欺取財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7、18行「110年4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應予更正及補充為「110年4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犯罪事實二第11行「又接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附表」應予更正為「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接續於附表」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起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佯稱承攬屋內全部油漆、帆布及清理洗衣機等工程,分次收取告訴人謝宛蓁現金報酬,其時間相近,且均係基於一個詐欺手法下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另被告利用告訴人信任,佯稱借款,分次向告訴人收取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其時間亦相近,且係基於一個詐欺手法下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亦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釋字第775號意旨,只限於法院認為被告係累犯之個案,以【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時,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上訴人犯罪情節及其所犯二罪經判處之刑(約中度之刑),並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原判決有違反前述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9、1598、221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因偽造文書、詐欺、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入監接續執行,於110年4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等件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且就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觀之,其執行完畢之案件,即包括詐欺案件,足徵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所犯案件之教訓並提升守法觀念,而再次觸法,其漠視法律規定,有其特別惡性,且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刑罰反應力薄弱,自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其加重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1)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施作;未婚,有4名子女,獨居之生活狀況。(2)其供稱因為償還債務,故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方法詐騙告訴人之動機、手段。(3)所詐得之財物與被害人所受損害。(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詐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共計137500元,為其詐欺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主文所示之刑期,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84頁),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被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24號
被 告 林育宗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
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宗,①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
稱基隆地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6月確定;②另因詐欺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5年度基簡
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65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詐欺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7
年度竹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6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4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又因詐欺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7年度
基簡字第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上開①至④
共5罪,經新竹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罪);上開⑤至⑦共4罪,經基隆
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下稱乙罪),於民國107年3月21日入監執行,而上開甲罪
、乙罪接續執行,於109年12月30日縮刑假釋,110年4月5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二、林育宗竟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
意,於111年5月12日19時30分許,在謝宛蓁位於嘉義縣○○鄉
○○村00號居處所經營之○○早餐店,見該處屋頂有漏水跡象,
向謝宛蓁佯稱其有在統包工程,願以新臺幣(下同)6萬5,5
00元,承攬屋內全部油漆、帆布及清理洗衣機等工程,並允
諾10日內可完工,致謝宛蓁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3日19時
許,在林育宗施作主臥室油漆(此項目價值約1萬3,000元)
後,當場交付現金4萬3,000元予林育宗;又於11l年5月15日
17時許,在○○早餐店旁,再交付剩餘款項現金2萬2,500元予
林育宗。林育宗利用謝宛蓁之信任,食髓知味,又接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附表所示之111年5月15
日17時許至111年5月17日20時36分許,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佯向謝宛蓁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8萬5,000元。嗣工
程期限屆至,其餘工程皆未施作,謝宛蓁始發覺遭騙報警處
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謝宛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育宗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謝宛蓁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之簽收單 ⑶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53號、第154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2266號起訴書、110年度偵緝字第2383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140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139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前以相同或類似受法,施行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對
告訴人之數次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出於單一之犯意,且各行
為客觀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
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罪質相同,可
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13萬7,500元(計算式:6萬5,500元-1
萬3,000元+8萬5,000元),因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顏 榮 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 玉 芳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詐騙理由 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11l年5月15日17時許 沒有錢坐車 2,000元 2 111年5月16日20時30分許 支付上開建材費 5萬元 3 111年5月17日20時36分許 支付其他工程建材費 3萬3,000元 合計 8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