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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39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林富郎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賴信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字第1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信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信良(下稱受刑人)因加重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2部分(共2罪),前經高雄地院以108年度審金訴字第113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34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3部分(共9罪),前經臺南高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04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編號4部分(共22罪),前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69、83、94號、109年度金訴字第5、152號、110年度金訴字第54、107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嗣編號1至2部分又經高雄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上情有前揭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略以:「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於111年6月6日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表達,並告以文到10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未具狀陳述意見;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更不得重於原裁判原定之應執行刑,使受刑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爰參酌原確定判決之定執行刑情形,並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加重詐欺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且犯罪時間集中於108年5月2日至108年5月22日間,及其手段、動機、目的,並衡以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富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得否易科罰金 備註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8年5月20日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4088、4119、4188號 本院 108年度金訴字第64號 108年12月30日 本院 108年度金訴字第64號 109年2月3日 否 嘉義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628號 編號1至2經高雄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2 同上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108年5月22日、108年5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0219、20646號 高雄地院 108年度審金訴字第113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34號 109年4月7日 高雄地院 108年度審金訴字第113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34號 109年5月13日 否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4809號  3 同上 有期徒刑1年1月(1罪);有期徒刑1年3月(5罪);有期徒刑1年2月(3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108年5月2日(本欄關於月份均為108年5月)(判決附表一);6日、16日、19日、20日、20日、20日(判決附表二編號1、3、5至8);20日、16日(判決附表二編號9) 嘉義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5748、6656號 臺南高分院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04號 110年5月5日 臺南高分院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04號 110年6月7日 否 嘉義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2344號  4 同上 有期徒刑1年2月(6罪);有期徒刑1年4月(3罪);有期徒刑1年3月(9罪);有期徒刑1年6月(3罪);有期徒刑1年5月(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108年5月7日(本欄關於月份均為108年5月)、6日、16日、16日、13日、14日、15日、20日、21日、13日、15日(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6、8、10至11、13、16);12日、11日、12日、13日、12日、15日、13日、17日、13日、8日、13日(判決附表三編號1、3至12) 嘉義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4279號等 本院 108年度金訴字第69、83、94號、109年度金訴字第5、152號、110年度金訴字第54、107號 110年9月17日 本院 108年度金訴字第69、83、94號、109年度金訴字第5、152號、110年度金訴字第54、107號 111年1月10日 否 嘉義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239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39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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