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5 分鐘讀完全文 18,74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04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楊清安蕭于哲陳珍如

上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寅○○

0000000000000

午○○

000000000000

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人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3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748號、第66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寅○○、辰○○有罪部分(罪刑部分)均撤銷。

寅○○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1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辰○○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3、5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3、5至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寅○○被訴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無罪部分;午○○被訴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3、5至9無罪部分,及辰○○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事實

一、寅○○受辰○○之延攬,於108年5月間起,參與真實姓名不詳,化名「張至鈞」、綽號「小黑」之林成蒼、「阿庭」等成年男子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寅○○、辰○○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檢察官於本件起訴之前提起公訴,非本件審判範圍)。由辰○○擔任車手頭,負責取得人頭帳戶、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與車手、指示車手提款及收取詐欺贓款(俗稱收水)等工作;寅○○則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工作。其等即與「張至鈞」、林成蒼、「阿庭」等集團成年成員間,基於犯意之聯絡,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辰○○部分:1辰○○與「張至鈞」、林成蒼、「阿庭」等詐騙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丁○○為詐欺行為,致丁○○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將含有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寄交與集團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後,由綽號「阿庭」指示辰○○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至該附表所示之地點,領取內有該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後,交與「阿庭」(詳細詐騙方式、被害人、遭詐騙之帳戶、取簿之時間、地點、指示人及取簿手,均如附表一所示)。2辰○○與蔡宏偉、「張至鈞」、林成蒼、「阿庭」等詐騙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方式,向該編號所示之己○○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入如該編號所示款項至丁○○之上開帳戶後,再由林成蒼指示蔡宏偉前往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地點提領款項後再交與林成蒼(詳細詐騙方式、被害人、匯入之人頭帳戶、匯款金額、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

㈡辰○○、寅○○部分:辰○○、寅○○與「張至鈞」、林成蒼、「阿庭」等詐騙集團成員間,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之犯意聯絡,辰○○如附表二編號3、5至9,寅○○如附表二編號2-10,由該集團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附表二編號2-10所示方式,向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入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至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辰○○直接或透過沈長生轉交附表二編號2-10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與寅○○,指示寅○○前往如附表二編號2-10所示之地點提領款項再交與辰○○,辰○○再交與「張至鈞」(詳細詐騙方式、被害人、匯入之人頭帳戶、金額、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均如附表二編號2-10所示;辰○○如附表二編號2、4、10部分,另經原審公訴不受理確定,非本院審判範圍),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

二、案經丁○○、甲○○、丙○○、子○○、丑○○、庚○○、乙○○、辛○○、戊○○、壬○○、卯○○、癸○○等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依上訴書所載內容,除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寅○○、辰○○有罪,被告寅○○、午○○無罪部分均詳述其上訴理由外,對於原判決關於被告辰○○、午○○如附表二編號2、4、10公訴不受理部分(下稱公訴不受理部分)均未敘明上訴理由,至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公訴不受理部分是否上訴,即有不明(本院卷第180頁)。嗣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明該公訴不受理部分不在上訴範圍,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93頁),則除原判決關於公訴不受理部分因未經檢察官上訴而非本院審判範圍外,其餘(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寅○○、辰○○有罪,被告寅○○無罪,被告午○○無罪部分,暨沒收部分),均為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寅○○、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寅○○、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辰○○、寅○○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各被害人、告訴人、證人沈長生、蔡宏偉等人指證明確(警3054卷第23-29、82-92、96-97、111-148頁、警2440卷第10-12頁、原審卷二第123-136頁)。並有詐騙帳戶提領時、地一覽表、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人頭帳戶一覽表、反詐騙紀錄表、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易明細表、收執聯、存摺內頁影本、存款憑條、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包裹領取資訊影像翻拍照片、車手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人頭帳戶熱點清冊、金融機構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告訴人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64號不起訴處分書、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警3054卷第151-163、180-184、222-286、295-296、321-334頁,警2440卷第18、20-24頁,原審卷一第77-79、81-101、103頁、原審卷二第3-7頁)。足認被告辰○○、寅○○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資佐證,其等自白均堪以採信。從而被告辰○○、寅○○2人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辰○○負責擔任該詐騙集團領取包裹期間,被告寅○○擔任車手期間,其等與同時期分別擔任收受被告辰○○包裹後,轉交提款卡與被告辰○○之上游共犯「張至鈞」、被告辰○○轉交提款卡並指示提領款項之人,被告寅○○依指示提款,及其等所屬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所犯各詐欺犯行之參與時間雖有先後,且各有分擔之工作,未必與其他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辰○○、寅○○於加入該詐騙集團之時起,即是各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被害人之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辰○○就其本案參與該詐騙集團期間內之犯行,即如附表一、附表二(除編號2、4、10部分,公訴不受理外),被告寅○○就附表二編號2-10部分,自應與其他成員施行之各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㈡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詐騙集團成員對丁○○實施詐術,並取得丁○○交付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由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施用詐術匯入款項至丁○○之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林成蒼指示蔡宏偉持該提款卡提領款項後繳回林成蒼,致無從追查提領款項之去向、所在。如附表二編號2-10部分,由被告寅○○擔任詐騙集團提款車手工作,其不知提領之款項交與被告辰○○後,被告辰○○如何處理,被告辰○○亦不知將款項交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後,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將如何處理,渠等均不知後續詐欺贓款之資金流向,且類此集團性犯罪於犯罪後均亟欲盡速將贓款消化、吸收,以避免贓款遭凍結或查獲,是提領贓款後,上繳贓款,實已製造金流斷點,致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不明,使國家對於本案犯罪所得追緝、查扣形成妨害,均堪認定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辰○○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向丁○○施以詐術,取得其提款卡、密碼,復由林成蒼指示蔡宏偉持丁○○提款卡為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足認被告辰○○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是以欺瞞之不正方法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並輸入騙得之提款卡密碼,依上開說明,該提領款項之行為自係以不正方法而為,核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相符。

㈤是核被告寅○○、辰○○所為:1被告寅○○如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2被告辰○○如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3、5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尚有未合,惟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被告辰○○、寅○○諭知可能涉犯上開罪名(本院卷第198頁),無礙其防禦權行使,應予補充。3被告寅○○就如附表二編號2、4、10與「張至鈞」、林成蒼、「阿庭」等詐騙集團成員間,被告辰○○就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被告辰○○就如附表二編號3、5至9,與被告寅○○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4附表二編號1-10提款車手就各次提領各被害人款項的行為,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遭詐騙而分次匯入人頭帳戶款項,各係基於單一犯意,在時間及空間密切接近情形下,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上一罪,各為接續犯。5被告寅○○附表二編號2-10,被告辰○○附表二編號1、3、5-9所犯上開各罪,各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或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寅○○如附表二編號2-10所犯各罪,被告辰○○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3、5-9所犯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6被告寅○○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103年度朴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並未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976、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被告寅○○前案甫於104年間執行完畢,又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本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被告寅○○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而牴觸憲法之情事,爰就其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參、無罪部分(即被告寅○○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被告午○○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3、5-9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寅○○於參與該詐欺集團期間,就附表

一、附表三對帳戶名義人詐欺取得帳戶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由蔡宏偉提領遭其所屬詐騙集團詐欺之被害人匯入款項部分,與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㈡被告午○○就如附表一、二(除編號2、4、10外)部分,與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因認被告寅○○、午○○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寅○○、午○○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前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證據、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之證述、反詐騙紀錄表、繳費明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全家便利商店貨件配送進度查詢等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寅○○、午○○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寅○○辯稱:附表一、三存摺、提款卡不是我去詐騙的,附表二編號1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與我沒有關係等語;被告午○○辯稱:我只是單純代領包裹,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寅○○部分:1如附表一、三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分別寄交如附表一、三所示內有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由辰○○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內有丁○○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辰○○並指示午○○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包裹後,將包裹轉交與辰○○。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三所示各被害人之帳戶提款卡、存摺、密碼後,除被告寅○○持如附表三及其他如附表二所示之由辰○○、沈長生交付之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10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款項外,附表二編號1部分,則於該編號被害人己○○匯入款項後,再由蔡宏偉持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辰○○(警3054卷第2-3頁、偵5748卷第104-105頁、原審卷二第87、95-97、108頁)、同案被告午○○(警3054卷第74-77頁、偵5748卷第104-105頁、原審卷一第123頁),證人即被害人己○○指證遭詐騙集團詐欺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丁○○帳戶,證人即告訴人丁○○、甲○○、丙○○等人指證遭詐騙寄交其等之帳戶提款卡、存摺等情明確;並有反詐騙紀錄表、繳費明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全家便利商店貨件配送進度查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04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警3054號卷第289、291-297、306、308、311、313頁,原審卷二第9-11、13-1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2被告寅○○參與該詐騙集團僅擔任車手工作,依同案被告辰○○、沈長生交付之提款卡提款後,將提領款項交與同案被告辰○○、沈長生等人,並未參與實際向民眾實施詐術之工作。而人頭帳戶取得方式有多端,或源自實際參與該詐騙集團之人所提供,或以購買人頭帳戶,或向帳戶持有人施以詐術而取得,非必即以詐騙被害人取得人頭帳戶方式為之,是依該詐騙集團分工方式,及被告寅○○參與之工作內容,其就提領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來源,係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取得一節,未必即能知悉。3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匯入丁○○人頭帳戶後,是由蔡宏偉提款,已如上述,尚無證據足證同為車手之被告寅○○有參與此部分之行為。再者,除被告寅○○提領附表二編號2-10所示各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外,是否另有被害人遭該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款項,另由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亦非被告寅○○其能知悉或介入、干涉,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寅○○就此部分,與該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之聯絡,或參與此部分之行為,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寅○○有經手附表二編號1之款項,尚難以被告寅○○參與該詐欺集團期間,有附表一、三所示被害人遭其集團成員詐騙取得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或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丁○○人頭帳戶後,遭集團成員提領等情,即認被告寅○○就此部分與其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參與之行為;或其在該集團中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而有功能性犯罪支配地位。

㈡被告午○○部分:1被告午○○固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間,至該編號所示地點領取被害人甲○○、丙○○受騙寄交之包裹,為被告午○○供認在卷,但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丁○○帳戶存摺、提款卡則為同案被告辰○○所領取;另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係由蔡宏偉所領取;而附表二編號3、5-9所示各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均是由同案被告寅○○依指示領款等情,均如上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辰○○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其有叫被告午○○領取包裹,但就附表二編號3、5-9所示人頭帳戶是否為各該帳戶所有人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所交付,及被告午○○是否曾領取上開帳戶所有人或持有人寄交之包裹,證人辰○○並未詳予證述指明或釐清,則附表二編號3、5-9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是否被告午○○所領取,尚無證據足資佐證。2又被告午○○僅受辰○○之指示領取包裹,縱依檢察官所指,被告午○○係該集團之取簿手,但該集團取簿手並非僅被告午○○一人,即附表一所示丁○○遭詐騙寄交之存摺、提款卡是為辰○○所領取即可證明。則被告午○○雖有代領附表三編號1、2所示包裹之行為,但尚難以此即推認附表二編號3、5-9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存摺亦是由被告午○○所領取。再者,被告午○○僅代領包裹,並非在該集團中具有「不可或缺重要性」之成員,就附表一被害人丁○○遭集團成員詐騙交付帳戶提款卡、存摺,附表二編號1、3、5-9所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及集團成員依指示領款等分工行為,非其能知悉或介入、干涉,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午○○就此部分,與該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被害人得款有犯意之聯絡,或參與此部分之行為,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午○○有經手附表二編號1、3、5-9所示之款項,自難以被告午○○曾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間領取被害人寄交之提款卡、存摺等行為,即認其另有參與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3、5-9所示之犯行,或與該集團成員間,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

㈢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足為被告寅○○、午○○有罪之證明;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寅○○、午○○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應認不能證明其2人此部分犯罪。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寅○○、辰○○有罪部分﹛罪刑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寅○○附表二編號2-10,被告辰○○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3、5-9部分,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1原判決認被告寅○○附表二編號2-10、被告辰○○附表二編號1、3、5-9部分,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但於判決事實欄就被告寅○○、辰○○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客觀上有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之行為,並未認定,致事實與理由不符。2原判決認被告辰○○附表一所為,除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外,並未犯他罪,但於判決理由欄則認被告辰○○「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3罪名,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並未將附表一部分除外(見原判決第7頁㈣、第8頁㈤所述),致理由矛盾,均有不當。檢察官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茲審酌被告寅○○除上開成立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加重詐欺案件等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被告辰○○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之素行,且正值青年,竟不思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報酬,與其餘行騙者共同詐騙事實欄所示之被害人,其等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方式,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並製造金流斷點,非但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及被害人對詐欺取財正犯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其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之期間、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狀況、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失,其等各次所得之款項(被告辰○○於原審自陳領1件包裹,可以收到新臺幣(下同)200至300元的報酬,幫忙把錢轉交給張至鈞,1天可以領到2,000元報酬,原審卷一第122-123頁;被告寅○○陳稱未獲利,原審卷二第121頁),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寅○○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其父母照顧,入監前為廚師,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辰○○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鋁門窗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1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寅○○部分見附表二編號2-10,被告辰○○部分見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3、5-9)。

三、定執行刑部分:被告寅○○、辰○○所犯各罪,因合於數罪併罰應定執行刑之規定,爰審酌其等所犯各罪,均是參與該詐欺集團期間所犯,其等犯罪之時間、侵害之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被告2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刑罰對其等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所定執行刑之刑期應如何始足使其在監接受教化,並已足為一般人之警惕,而於社會安全之防衛無礙等情之後,就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伍、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寅○○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被告午○○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3、5-9部分,被告辰○○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一、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寅○○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被告午○○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3、5-9部分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午○○自108年5月12日起即有取包裹之行為,其於偵查中供承每日領取6至7個包裹,領取1件獲300元報酬等語,而目前擔任臨時工每日報酬約自800元至1500元不等,被告午○○得以領取包裹每日獲得1800元至2100元,顯違社會常情;另被告寅○○尚於108年5月17日持被害人甲○○之提款卡提款,亦於同年月20日持丙○○之提款卡提款,之後再將提款卡轉交予集團其他成員提領被害人之款項,縱使被告寅○○不認識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其等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共同接續完成詐欺取財之不法結果,自不能遽認被告寅○○不認識轉交提領款項之人,即無犯意聯絡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但查:1縱認被告午○○有每日領取6至7個包裹之行為,且領取1件獲得300元之報酬。但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午○○此部分犯罪之證明,已如上述,尚難以被告午○○領取包裹及獲取利益,即據此推認被告午○○另有參與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3、5-9所示之犯行,或與該集團成員間,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2被告寅○○縱有於108年5月17日持被害人甲○○之提款卡提款,亦於同年月20日持丙○○之提款卡提款,之後再將上開提款卡轉交予集團其他成員提領被害人之款項之行為,然與被告寅○○被訴之此部分無關聯性,亦難以此即認被告寅○○亦有參與附表一、附表三詐騙各帳戶所有人受騙寄交存摺、提款卡之犯行,或參與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匯入丁○○帳戶,再由集團成員提款之犯行。3是檢察官上訴所指均無可採,其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辰○○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檢察官上訴就沒收部分未敘明原判決違法不當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辰○○自陳領取包裹可得200至300元之報酬,轉交錢與張至鈞,1天可以領到2,000元報酬,已如前述。是依此計算其犯罪所得,其如附表一部分領取丁○○之存摺及提款卡,可得200元;如附表二被告辰○○交付車手提領款項與張至鈞之日期為108年5月6日、5月17日、5月20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3日共6,000元,連同上開200元合計6,2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並無違法不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提起上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79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書記官 盧建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取簿時間 取簿地點 遭詐騙帳戶 取簿手 指示者 宣告刑 丁○○ 詐騙集團佯裝成借貸網站之借貸人員並稱需要審視其財務狀況,使其陷於錯誤,於108年5月2日1時48分許,在全家超商鳳山凱旋店,寄送提款卡及存摺。 108年5月3日15時37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嘉義○○店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辰○○ 阿庭 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人頭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 提領時間/次數、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宣告刑 1 己○○ 108年5月6日10時20分許,接獲自稱其友人之人以LINE通訊的來電,佯稱有資金需求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0時25分許,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即附表一帳戶】 丁○○如附表一帳戶/10萬元 蔡宏偉 108年5月6日13時3分/1次,2萬5元 嘉義縣○○市○○路00號,合庫商銀朴子分行 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8年5月6日14時54分起至同日55分止/3次,共6萬15元 嘉義縣○○市○○路000號,朴子市農會開元分部       108年5月6日15時7分/1次,1萬元 嘉義縣○○市○○路00號,朴子郵局  2 子○○ 108年5月16日12時許,接獲自稱其學弟之人以LINE通訊軟體來電,佯稱有資金需求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翌(17)日11時25分許,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其一為附表三編號1帳戶】內 甲○○如附表三帳戶/40萬元 寅○○ 108年5月17日11時3分至同時4分/3次,共15萬元 嘉義縣○○市○○路00號,朴子郵局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40萬元 寅○○ 108年5月17日11時48分至同時50分/2次,共6萬元 嘉義縣○○市○○路00號1樓,玉山銀行朴子分行       108年5月17日11時52分至同時55分/5次,共9萬25元 嘉義縣○○市○○路00號,朴子郵局       108年5月17日13時53分至同時57分/5次,共15萬元 嘉義市○區○○里○○路000號,玉山銀行嘉義分行    於108年5月20日,再接獲上開自稱其學弟之人以LINE通訊軟體來電,佯稱仍有資金需求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1時許,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5萬元 寅○○ 108年5月20日13時33分至同時38分/8次,共15萬40元 嘉義縣○○市○○路00號,京城商銀朴子分行  3 丑○○ 108年5月16日10時01分許,接獲自稱其友人之人以LINE通訊軟體來電,佯稱有資金需求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翌(17)日12時27分許,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9萬7000元 寅○○ 108年5月17日12時41分至同時42分/2次,共9萬7000元 嘉義縣○○市○○路00號,朴子郵局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庚○○ 108年5月17日11時許,接獲自稱其弟弟之人來電,佯稱急病有用錢需求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日13時44分許,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賴○○,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28萬元 寅○○ 108年5月17日14時37分至同時45分/8次,共15萬40元 嘉義市○區○○里○○路000號,嘉義玉山郵局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乙○○ 108年5月19日14時許,接獲自稱其侄子之人來電,佯稱有資金需求欲向其借款云云依指示於翌(20)日11時45分許,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洪○○,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20萬元 寅○○ 108年5月20日11時55分至12時2分/8次,共15萬40元 嘉義縣○○市○○路○段0號1樓,朴子長庚醫院郵局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辛○○ 108年5月20日10時許,接獲自稱其友人之人來電,佯稱有資金需求欲向其借款云云依指示於同日12時7分許,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0萬元 寅○○ 108年5月20日12時18分至同時20分/3次,共15萬元 嘉義縣○○市○○○路00號嘉義玉山郵局(嘉義監理所-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戊○○ 108年5月20日10時01分許,接獲自稱其姪女之人來電,佯稱有資金需求欲向其借款,而依指示於同日12時10分許,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寅○○ 108年5月20日12時29分至同時31分/3次,共15萬元 嘉義縣○○市○○○路○段0號,朴子祥和郵局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壬○○ 108年5月20日9時57分許,接獲自稱其友人之人以LINE通訊軟體來電,佯稱有資金需求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2時53分許,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黃○,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 寅○○ 108年5月20日13時29分至同時31分/3次,共8萬元 嘉義縣○○市○○路00號1樓,玉山銀行朴子分行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巳○○ 108年5月20日接獲自稱其友人之人來電,佯稱有資金需求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3時22分許,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賴○○,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 寅○○ 108年5月20日14時0分至同時4分/7次,共13萬35元 嘉義縣○○市○○路00號,京城商銀朴子分行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卯○○ 108年5月16日10時30分許,接獲自稱其友人之人以LINE通訊軟體來電,佯稱有資金需求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20日12時50分許,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賴○○,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 寅○○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癸○○ 108年5月20日12時許,接獲自稱其友人之人來電,佯稱有資金需求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委請其妻李英雪於同日13時54分許,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即附表三編號2郵局帳戶】內 丙○○如附表三郵局帳戶/20萬元 寅○○ 108年5月20日14時15分至同時17分/3次,共15萬元 嘉義縣○○市○○路00號,朴子郵局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取簿時間 取簿地點 遭詐騙帳戶 取簿手 指示者 1 甲○○ 詐騙集團佯裝成借貸網站之借貸人員並稱辦理借款本需要提款卡及存摺,使其陷於錯誤,於108年5月13日15時16分許,在全家超商花蓮國興店,寄送提款卡及存摺。 108年5月16日22時9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之○一樓全家超商嘉義○○店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午○○ 辰○○ 2 丙○○ 詐騙集團佯裝成借貸網站之借貸人員並稱需要審視告訴人丙○○財務狀況,使其陷於錯誤,告訴人丙○○於108年5月15日某時許寄送提款卡及存摺 108年5月17日20時47分許 嘉義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嘉義○○店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午○○ 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04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