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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28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康敏郎簡仲頤沈芳伃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葛蕙綺

劉乙玲

楊陳玉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葛蕙綺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乙玲、楊陳玉英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葛蕙綺原為楊陳玉英之媳婦,劉乙玲係楊陳玉英之乾女兒。楊陳玉英為與葛蕙綺商討先前借貸乙事,便偕同劉乙玲於民國111年4月22日中午12時22分許,同往葛蕙綺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號住處3樓臥室,因楊陳玉英、葛蕙綺於商討過程中在臥室內發生口角,劉乙玲即在臥室門口持手機朝其2人錄影欲存證,葛蕙綺見劉乙玲持手機錄影,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衝出臥室不斷徒手拍打劉乙玲之手部,楊陳玉英見狀,急忙自葛蕙綺後方由肩膀往下抓住葛蕙綺之身體,阻止葛蕙綺毆打劉乙玲,此時葛蕙綺改以腳踢劉乙玲之腳部,致劉乙玲受有左側手部挫傷與瘀傷、雙側性膝部挫傷。

二、案經劉乙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傳聞證據,被告葛蕙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9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符合法定程式,且未受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外之法律禁止,依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復有可信性,又係本案認定傷害罪構成要件不可或缺之證據,使用此等傳聞證據顯有助於發見真實,故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葛蕙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因不滿告訴人劉乙玲持手機對其錄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不太記得是否有打告訴人劉乙玲,我的動作只是被驚嚇的正常反應,我遭同案被告楊陳玉英從後方由肩膀往下抓住身體時,我的腳就仰起,自然就踢到告訴人劉乙玲了。」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劉乙玲於警詢時證述:「因為我乾媽楊陳玉英與被告葛蕙綺之間有債務糾紛,所以楊陳玉英與我於111年4月22日中午,至上開地點找被告葛蕙綺,被告葛蕙綺的家屬開門後要我們自己上3樓找被告葛蕙綺,我與楊陳玉英上3樓後,被告葛蕙綺與楊陳玉英在談論債務時發生口角,我就拿手機錄影蒐證,被告葛蕙綺發現我在錄影,就突然衝過來抓及打我的手,楊陳玉英見我被打後,立即上前抱住被告葛蕙綺以制止其暴行,被告葛蕙綺就改用腳踹我的雙腿內側,使我手部、腿部受傷。」等語(警卷第5頁反面)。

(二)本院勘驗案發時之錄影檔案,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相關照片附卷(本院卷第94、106至109頁),勘驗內容如下:「00:00:00-00:00:21畫面中有葛蕙綺與楊陳月英二人,站在房間門口就金錢爭執,二人並未看鏡頭,且雙手不時有動作。00:00:21葛蕙綺伸手開啟房內電燈,楊陳月英站在原地,嗣後畫面轉進房間內,二人並未看鏡頭。00:00:31葛蕙綺與楊陳月英進入房間,葛蕙綺跪坐在床上,楊陳月英站立,隔一張摺疊桌與葛蕙綺相對,繼續金錢爭執,二人並未看鏡頭,且雙手不時有動作。00:00:54葛蕙綺長跪在床上,楊陳月英站立,隔一張摺疊桌與葛蕙綺相對,繼續金錢爭執,二人並未看鏡頭,且雙手不時有動作。00:01:02畫面中僅剩楊陳月英一人,有時手部有動作,有時抱胸站立,但從聲音可得知,楊陳月英與葛蕙綺二人之爭執仍繼續。00:01:09葛蕙綺再度出現在畫面中,楊陳月英與葛蕙綺二人之爭執仍繼續,二人並未看鏡頭,且雙手不時有動作。00:01:24葛蕙綺突然轉頭面對鏡頭,下床接近鏡頭方向,同時以臺語稱『汝是底甲我攝三小』、『三小啦』(葛蕙綺衝下床往站在房門口拿攝影設備之人揮打導致攝影鏡頭搖晃,持續揮打大約6秒,期間葛蕙綺有稱『汝是底攝三小』,劉乙玲提高聲調回答『幹嘛啦』『你打我幹什麼』)。」

(三)比對證人劉乙玲上開證詞及本院前揭勘驗內容,顯見被告葛蕙綺自00:01:24起,確實有衝向證人劉乙玲並對其揮打至少約6秒,甚為明顯。此外,同案被告楊陳玉英當時為73歲之老婦人,有其個人資料卷可憑(警卷第24頁),其縱使能盡量使力阻止被告劉乙玲持續毆打證人劉乙玲,也不致於有力氣將被告葛蕙綺抬起或使其雙腳離地而站立不穩,因此被告葛蕙綺辯稱自己的腳非其意志控制踢傷證人劉乙玲云云,殊非可採。

(四)而證人劉乙玲遭被告葛蕙綺傷害後,於當日下午1時1分許至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側手部挫傷與瘀傷、雙側性膝部挫傷等情,有卷附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查(警卷第17頁),故被告葛蕙綺之行為造成證人劉乙玲之傷害結果,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葛蕙綺所辯,為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葛蕙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葛蕙綺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攻擊告訴人劉乙玲之數舉止,依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葛蕙綺前無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9頁);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離婚、目前經營檳榔攤、生有一女;犯後迄未與告訴人劉乙玲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劉乙玲之寬諒;兼衡被告葛蕙綺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劉乙玲所受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陳玉英見告訴人葛蕙綺衝去毆打被告劉乙玲時,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自告訴人葛蕙綺後方由肩膀往下抓住告訴人葛蕙綺之身體,被告劉乙玲則與被告楊陳玉英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腳踢告訴人葛蕙綺之腳部,致告訴人葛蕙綺受有右胸挫傷及擦傷、右大腿挫傷及擦傷、右膝挫傷及擦傷。因認被告劉乙玲、楊陳玉英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劉乙玲、楊陳玉英無罪所使用之證據,因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故毋需論敘其是否具備證據能力。

三、關於被告劉乙玲部分:訊據被告劉乙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手機對前揭爭執過程錄影,但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傷害犯行。辯稱:「我遭告訴人葛蕙綺毆打的過程中,我都沒有還手。」等語,經查:

(一)

1、「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始不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號先例要旨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先例要旨參照)。此種被害人、告訴人之供述,為實務上基於法之續造機能,認為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其等陳述被害情形,難免不實,屬於虛偽危險性較大之可疑供述證據,往往在經驗上具有較高程度之誤判危險性,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嫌不足,因認亦應有補強法則之適用,進而發展出「類型上之超法規補強法則」,以濟成文法之不足。

2、依據上述,就被害人、告訴人之供述而言,是否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需依序符合「任意性」、「信用性」(或稱「憑信性」、「可信性」)、「真實性」之要件。

3、就「任意性」而言,被害人與告訴人以證人身分作證,其證言需具備「任意性」,為刑事訴訟法第192條準用第98條所明定,自不待言。

4、就「信用性」而言,因人之供述是否真實,涉及此人之知覺、記憶、表達能力及真誠性,故在我國審判程序中,原則上需該人以證人身分出庭,經具結後接受交互詰問,透過此等制度,找出證人在知覺、記憶或陳述表現等層次中所出現之偏誤或瑕疵,亦可透過交互詰問強化證人陳述之信用性(但無法僅透過對證人之交互詰問,即確認其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要確認其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僅能透過調查其他證據相互印證之方式來達成〈亦即補強法則〉)。此項證人「信用性」之要求,可由我國雖容許有傳聞例外,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第159條之2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4之「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等規定,各該傳聞例外亦屬需具備信用性,益得徵之。而供述證據信用性高低之判斷,在證據法則上使用之證據稱之為補助證據(或稱「輔助證據」),其中用於減弱信用性之補助證據,稱之為彈劾證據(或稱「消極補助證據」),例如證人自我矛盾之陳述(可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6款規定就「證人、鑑定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事項,於主詰問中得誘導詰問)、證人與被告間具有恩怨情仇之利害關係等等。其中作為增強或回復信用性之補助證據,稱之為積極補助證據。

5、就「真實性」而言,除上開供述證據外,尚需至少有別一證據足以與之相印證,再就供述所涉犯罪事實之真實性,比對供述內容與客觀事實是否相符。又判斷其供述是否真實,固可使用間接證據,但推論其證明力時,需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拘束。所謂經驗法則,意指在普通一般人基於日常生活所得之經驗,從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

6、最末,依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09號先例揭示「……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之法意,在上開供述內容獲得補強、得以確定其與事實相符之前,因該供述之真實性欠缺擔保,此時即無證明力可言。

(二)查,檢察官舉出被告劉乙玲涉嫌共同傷害之證據,計有證人即告訴人葛蕙綺之供述,告訴人葛蕙綺提出之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而證人葛蕙綺於警詢至偵查中雖一致供述:「當時我並沒有搶到被告劉乙玲的手機,被告劉乙玲突然踹我右大腿及右膝蓋,導致我右大腿挫傷及擦傷、右膝挫傷及擦傷。」等語(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偵卷第58頁),其供述之傷勢部位亦與前述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相符(警卷第18頁),有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但證人葛蕙綺無自我矛盾之供述,以及其供述之傷勢與診斷證明書所載相符之種種證據,僅能作為證人葛蕙綺供述「信用性」高低之判斷,至於其供述內容是否具有「真實性」,仍需有補強證據方可。然而,本案中關於「被告劉乙玲先遭證人葛蕙綺毆打」(詳上述)之事實,是否足以間接作為補強證據?本院採否定見解,蓋如採肯定看法,不啻認為在經驗法則上,遭人毆打之人必會還手?此種看法,顯有推認不合理、欠缺妥當性之處,不符論理法則甚明。況且,被告劉乙玲倘真要還手,此時證人葛蕙綺雙手經被告楊陳玉英抓住,已不能揮動,被告劉乙玲何不用手或拳直接攻擊證人葛蕙綺上半身?反倒要在有從3樓樓梯跌落2樓之風險下(詳下述),抬腳踹證人葛蕙綺?故證人葛蕙綺之供述內容,尚有可疑。

(三)至於證人葛蕙綺所受之右大腿挫傷及擦傷、右膝挫傷及擦傷,因不能證明確實是被告劉乙玲所致(詳上述),故是否為案發當日所受之傷?同有疑義。即便是案發當日所受之傷,亦可能是證人葛蕙綺雙手遭被告楊陳玉英抓住而不能揮動時,在抬腳踹被告劉乙玲之過程中,不慎自行造成,如是,其傷勢自不能歸咎被告劉乙玲。

(四)再據前述,證人葛蕙綺之上開供述內容既未獲得補強、得以確定其與事實相符,是依前揭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09號判例要旨揭示之法意,其供述內容自無證明力可言。

三、關於被告楊陳玉英部分:訊據被告楊陳玉英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由肩膀往下抓住告訴人葛蕙綺之雙手,但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傷害犯行。辯稱:「我是要阻止告訴人葛蕙綺繼續毆打被告劉乙玲,並且被告劉乙玲如遭告訴人葛蕙綺繼續毆打,將可能從3樓樓梯跌落2樓。」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葛蕙綺受有「右胸挫傷及擦傷」之傷勢,有前述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在卷可憑(警卷第18頁),其傷勢部位,核與被告楊陳玉英自承用手抓住告訴人葛蕙綺身體之部位相符(此點與上述被告劉乙玲未自承自己有踹告訴人葛蕙綺有異),可見告訴人葛蕙綺所受該等傷勢,為被告楊陳玉英造成。

(二)故意與過失乃行為人之刑罰主觀歸責基礎,而依刑法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間接故意,過失可分為有認識過失、無認識過失,而直接故意、間接故意、有認識過失雖均要求行為人主觀有認識,但認識之程度有別。直接故意係行為人已明確知悉如何之行為,將會發生一定之結果;而間接故意、有認識過失係行為人對於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性,雖有模稜兩可之預見,但前者對結果之發生予以容任,後者則信賴結果不會發生。而上開主觀要件於行為人否認時,需依賴間接證據,並藉助經驗法則,推論該要件是否具備。至於無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無認識亦無意欲之心理狀態。再者,無認識過失中之「客觀預見可能性」要件,則應與依經驗法則判斷間接證據後,認定行為人主觀上已有預見之情形,加以區別,否則僅以行為人具有「客觀預見可能性」即認為行為人主觀上已有預見,勢必極度擴張故意之範圍,在一般人都有對特定風險有基本常識下(例如「倒車不看照後鏡可能會壓傷人」、「十次車禍九次快」等等),該等常識將會作為行為人具有故意之論據,行為人將被輕易地認定成立故意犯。查,被告楊陳玉英案發時為73歲之老婦人,告訴人葛蕙綺案發時則為38歲之女子,有其等個人資料卷可參(警卷第24頁、偵卷第41頁),其等年歲差距甚大,力氣自然相差甚多,在被告楊陳玉英制止告訴人葛蕙綺時,告訴人葛蕙綺倘能停止攻擊被告劉乙玲,而不激動再改用抬腳方式踹傷被告劉乙玲,單憑被告楊陳玉英制止告訴人葛蕙綺之力道,應不致於使告訴人葛蕙綺受有上開傷勢,故而告訴人葛蕙綺之上開傷勢,亦有可歸責於告訴人葛蕙綺之因素併合造成。是除憑被告楊陳玉英自承:「我的力氣不大,無法抱著告訴人葛蕙綺太緊。」等語(偵卷第40頁),得以認定被告楊陳玉英應無傷害故意外,復無間接證據可認定被告楊陳玉英行為時,主觀上已預見告訴人葛蕙綺會立刻抬腳攻擊被告劉乙玲,而有反向力道相互摩擦身體產生該等傷勢之可能性,故應認被告楊陳玉英主觀上無傷害故意,且因被告楊陳玉英主觀上無預見,從而亦不成立有認識之過失傷害罪。

(三)承上,被告楊陳玉英主觀上雖無傷害之故意,但仍成立無認識之過失傷害罪。蓋過失犯中之注意義務,本身為客觀之概念,其義務之有無,應就法律、契約、習慣、法理上所發生之義務決定之,且應包括日常生活上應尊重他人之法益,並注意不侵犯他人法益之一切義務。在無認識過失類型,行為人違反之義務為「危險結果預見義務」,即若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卻不注意,致無認知構成要件結果可能實現之謂。縱令行為人在為正當防衛行為時,也有應注意不使攻擊者受傷之義務,否則如不認為行為人有此義務,則行為人之行為因不違反法義務而無不法性,因此不該當構要成件,此時再賦予行為人符合正當防衛要件之阻卻違法性事由,豈不多餘?查,依前開勘驗筆錄,可知告訴人葛蕙綺是一時爆怒,突然前衝毆打被告劉乙玲,縱使攻擊過程中遭人制止,亦不至於輕易罷手,因而仍有掙扎或改以其他方式接續攻擊之可能,此種危險結果,常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足以預見其可能發生,具有客觀預見可能性,被告楊陳玉英亦有預見之能力,卻未預見,因之被告楊陳玉英已違反危險結果預見義務而該當過失傷害之構成要件。

(四)依被告楊陳玉英於偵查及審理時所陳:「我抓住告訴人葛蕙綺,是要制止其毆打被告劉乙玲,且擔心被告劉乙玲由3樓樓摔落2樓,所以不想讓告訴人葛蕙綺與被告劉乙玲有身體接觸。」等語(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97頁),是以被告楊陳玉英對正在實施不法侵害之告訴人葛蕙綺,出於保護被告劉乙玲身體法益之意思,進而為過失傷害之構成要件行為,又楊陳玉英所為之手段,就告訴人葛蕙綺侵害行為之急迫程度而言,係屬得以減弱或延緩侵害或造成侵害困難之手段,故合乎手段之適合性,且未過當。此外,被告楊陳玉英主觀上復有防衛意思及防衛意欲,自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其過失傷害行為,應屬不罰。

四、本院在調查各項證據及辯論後,以刑事訴訟證據裁判及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須達使一般人均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標準進行判斷,仍難認定被告劉乙玲有起訴書所載之共同傷害行為,故應認定不能證明被告劉乙玲犯罪。另被告楊陳玉英之行為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其行為不罰。綜據上述,皆應為被告劉乙玲、楊陳玉英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劉乙玲、楊陳玉英不得上訴。檢察官、被告葛蕙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沈芳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8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