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選訴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建旺
- 選任辯護人
- 陳澤嘉律師
李鳳翔律師
賴巧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1號、111年度選偵字第2號、111年度選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建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伍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三星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七○三○二○○七晶片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蔡建旺設籍於嘉義縣○○鄉○○村○○○0號,為嘉義縣中埔鄉灣潭村第21屆村長(即現任村長),黃○○則設籍於嘉義縣中埔鄉灣潭村下庄6號,二人均具備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定村長候選人資格,且皆表態有意競選在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下稱本次選舉)之嘉義縣中埔鄉灣潭村第22屆村長選舉。蔡建旺為求順利連任村長,竟基於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之犯意,先於111年8月27日晚間8時3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當你在到處拜託之際,每個人都說好,應該沒遇到不好的吧!後面卻是截然不同的聲浪。若你能有條件退出,大家都落得輕鬆,是否同感?」等訊息內容予黃○○,並於翌(28)日下午5時8分許,撥打LINE通訊軟體與黃○○相約在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王道寺」見面,蔡建旺即向黃○○表示「我給你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你退出本次村長選舉」等語後,再於翌(29)日上午8時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有考慮了嗎?」訊息予黃○○,復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及42分許,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一句話30」、「給你」等訊息內容予黃○○,暗示以30萬元對黃○○行求賄賂方式約其放棄競選村長,惟經黃○○拒絕並於111年8月31日完成申請登記為灣潭村第22屆村長候選人後,因本次選舉申請登記期間至111年9月2日止,蔡建旺仍接續前開犯意,於同年9月2日下午2時55分許及3時24分許,撥打行動電話向黃○○表示「考慮好了沒,快要5點了」,暗示黃○○應於申請登記截止前趕赴登記參選嘉義縣中埔鄉鄉民代表,而以同時登記參選村長及鄉民代表之方式使其村長候選人登記無效,惟黃○○仍未接受蔡建旺對其放棄競選灣潭村村長之要求。
貳、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蔡建旺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選偵1卷第65頁至第70頁、選偵1卷第11頁至第16頁、選偵1卷第81頁至第83頁、本院卷第129頁),核與證人黃○○證述相符(選偵1卷第27頁至第31頁、選偵1卷第87頁至第94頁、選偵1卷第103頁至第105頁、調查750卷第5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44頁),並有被告與證人黃○○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選偵1卷第33頁至第37頁、選偵1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111年聲搜字第571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選偵1卷第39頁至第47頁)、扣案物照片(選偵1卷第53頁)、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警856卷第36頁至第40頁)、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相關位置圖(選偵1卷第55頁至第5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856卷第41頁至第42頁)、中央選舉委員會會議討論通過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及工作進行程序表(選偵1卷第125頁至第126頁)、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11年8月25日嘉縣選一字第1113150111號公告(選偵1卷第127頁至第128頁)、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11年8月18日嘉縣選一字第1113150109號公告(選偵1卷第129頁至第138頁)、111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彙總表(調查750卷第23頁)及扣案現金3萬2100元及三星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與村民名冊10張等證據可以佐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客觀證據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辯護意旨雖稱「被告本案是因坊間釋出可找黃○○『搓圓仔湯』訊息,進而喚起被告以30萬元作為黃○○退選條件」之犯罪動機等語(本院卷第61頁至第64頁),惟查:
㈠辯護人聲請詰問證人蔡武雄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選前某天在下庄的雜貨店看見黃○○,當時黃○○表示他正在等人。幾天後我因道路公事去找被告並提及先前遇到黃○○,被告跟我說他與黃○○之間的事情,我自己猜測這樣的情形可能是圈套,因此向被告表示黃○○要挖陷阱讓你跳,要預防不要受騙。但我並沒有聽聞任何人放風聲表示給黃○○多少錢就不要出來競選,或黃○○接受他人『搓圓仔湯』」等語(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7頁),可知蔡武雄僅因黃○○在雜貨店等人即認其行止怪異而心生狐疑猜忌,復經蔡武雄與被告議論此事後因黃○○與被告間具有競選灣潭村村長競爭關係,因而善意提醒被告於競選期間應小心謹慎勿輕易落入他人預設圈套陷阱,然蔡武雄始終未提及黃○○或有任何其他第三人釋放黃○○願意接受『搓圓仔湯』而退選之訊息,已難認被告是受坊間流傳『搓圓仔湯』之不實訊息影響而誘發本案犯意。
㈡再依黃○○審理時證述「我先前就參選過2次灣潭村長但都沒有選上。上屆村長選舉時我也有與被告競選過。本屆村長選舉我本來就想要出來參選也當然想要選上,我有架設4塊布條且選前一周有設立競選總部。我從來沒有親自或透過第三人用暗示或放消息方式向被告表示希望被告對我搓圓仔湯讓我退選」等語(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4頁),可知黃○○先前即有實際參與競選角逐灣潭村村長經驗,且於本次選舉過程中仍存勝選企圖而非毫無競選作為,更無刻意以明示或暗示方式釋放願意接受其他候選人對其進行『搓圓仔湯』之訊息,況被告於審理時亦自承「我想說沒有競爭比較輕鬆,就對黃○○半開玩笑提起」等語(本院卷第150頁),益證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如無選舉競爭對手即得篤定輕鬆當選之犯罪動機無訛,辯護意旨此部分辯護實無足憑採,一併指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為防止金錢介入選舉之「搓圓仔湯」弊端,使國家公職淪為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間買賣之商品,而喪失民主選舉之公平性,選罷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同條第2項規定「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均科以刑罰。此二項犯罪,均未設有處罰未遂犯之特別規定,是已著手實行「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要求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即該當於上開條文所定「行求、要求」之罪;至於行求或要求者,已與對方達成期約,而未交付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則應構成「期約」之罪;倘已完成交付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則應依「交付、收受」論罪,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1 項之行賄棄選罪,以行為人有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之意思表示,即已構成,不以該候選人或該具有候選人資格者承諾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向同具有村長候選人資格之黃○○行求賄賂,而約黃○○放棄競選嘉義縣中埔鄉第22屆灣潭村村長選舉,雖經黃○○予以拒絕仍無礙於犯罪之成立,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被告為求當選嘉義縣中埔鄉第22屆灣潭村村長之單一犯意,接續在本次選舉登記截止前之相近時間,分別以不申請登記為村長候選人及以重複登記灣潭村村長與嘉義縣中埔鄉鄉民代表候選人使登記無效之模式而向黃○○行求賄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基於刑罰評價公平性,並考量社會健全觀念,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覆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對黃○○行求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然未達成棄選目的,黃○○仍領表登記參選灣潭村村長且未配合同時登記參選嘉義縣中埔鄉鄉民代表候選人以放棄競選,尚未實質剝奪選民選舉候選人之權益與機會,而被告涉犯本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2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如對被告本案犯行處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不免過苛,誠屬法重情輕,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民主國家政治乃植基於公平、公正之選舉基礎上,然行求棄選行為嚴重破壞選舉係為選賢與能之良善美旨,對民眾及民主法治造成極為不良之示範,而經操縱、扭曲之選舉結果除徒增訟擾,虛耗國家大量司法資源外,更敗壞選風且實質剝奪選民之選擇機會,破壞選舉制度選賢與能及公民參與之功能目的,且以『搓圓仔湯』方式勝選之候選人為填補於競選期間之賄賂費用支出,實難期待會為其全體選民戮力以赴,其誠信顯屬有疑而更合理懷疑可能利用所擔任職務中從中謀取不法利益,此不僅影響國家政治、經濟、社會等各方面發展,使人民喪失對政府整體信賴,動搖人民堅信之民主理念,造成之損害匪淺,影響層面難以估計,且政府極力推動乾淨選風,每逢選舉期間即積極宣導端正選風,被告仍擅為賄選擾亂選舉而敗壞選風,實應嚴正非難,惟考量被告所為未達成黃○○棄選之目的,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雖於本次選舉順利連任當選灣潭村村長,然已出具「村長職務放棄聲明書」、「辭職書」並經嘉義縣中埔鄉公所以111年12月16日中鄉民字第1110020416函稱「被告申請第22屆灣潭村村長辭職一案,本所准予核定辦理」(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4),佐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現擔任村長每月收入約4萬5000元,與配偶、孫子及1名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卷第13頁),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然於警詢時即全部坦承犯行不諱,得以節省司法資源避免寶貴之偵查量能擴大耗費,且已主動辭去村長職務而見其深表悔悟,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另考量被告所涉犯罪情節,為督促被告重視法律規範秩序,銘記教訓並填補犯行對於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為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匡正法治觀念,並勵自新。又如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六、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734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此部分自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既因上揭犯行為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對於民主之危害程度,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褫奪公權5年。又被告宣告之緩刑,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並不及於其所宣告之褫奪公權從刑,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應沒收之物,雖不論有無扣案均應宣告沒收,惟對於未扣案者,除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繳,或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特別規定外,以具體存在之特定原物,始得宣告沒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89條第4項前段(即現行法第97條第4項前段)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其所謂預備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仍以該賄賂已經備妥而得以特定之物,始得據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6046號判決參照)。被告警詢時自承「若黃○○答應以30萬元對價退選,我預定由我設立於永豐銀行的帳戶 (哪間分行、帳戶號碼我已記不清楚)支付款項予黃○○要他退選灣潭村長,因為後來黃○○沒有回覆答應退選,所以我最後沒有交付退選款項給黃○○」等語(選偵1卷第69頁),而被告上開犯行僅止於行求賄賂階段並無具體提出賄賂且尚未備妥而得以特定,自無從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聲請本院宣告沒收被告用以行求之賄賂30萬元,容有誤會。扣案三星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選偵1卷第3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村民名冊10張及現金3萬2100元雖均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偵查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 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亦同。 預備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