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48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佳琳
- 輔佐人
- 即被告之母 楊美麗
- 選任辯護人
- 張禮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閱覽求職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美玲」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美玲」向丙○○表示工作內容須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供款項匯入,並依指示將款項提領後交付指定之人等語。詎丙○○雖可預見若出借金融機構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他人並代為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該帳戶將成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而其將成為詐欺集團中負責提領詐欺所得現金之人即車手,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容任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或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車手等結果之發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與 LINE通訊軟體暱稱「美玲」、「張智傑」(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乙○○(另經本院審理判決)及其餘不詳之成員形成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在不詳處所成立詐騙電信機房,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分別向附表所示之我國民眾進行詐騙,致該等民眾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其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而丙○○接獲「美玲」、「張智傑」等人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後,提供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附表所示之民眾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丙○○復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系爭帳戶內、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民眾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將附表編號1所示、提領所得款項交付予乙○○,經乙○○核算並扣除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丙○○之報酬後,依照「張智傑」之指示,將剩餘款項14萬7,000元放置於指定處所,以此方式繳回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而隱匿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犯罪所得,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款項,則因系爭帳戶遭警示凍結,丙○○無法及時領出交予乙○○,故無從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而未遂。
二、案經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及辯護人雖陳稱: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係經檢察官以不正訊問方式誘導,且檢察官未告知被告本案有判決無罪之可能性,導致被告為自白犯罪之陳述,應不具任意性及真實性等語。惟經本院勘驗被告偵查中之訊問錄音錄影光碟,可見被告精神狀態無異常,檢察官大部分偵訊過程均以開放性問題提問,且被告均能理解檢察官提問內容後針對問題回答,亦無答非所問情形,又檢察官偵訊全程態度平和,未曾催促被告回答或對其施壓,復耐心與被告解釋法條構成要件、起訴門檻之認定,後因被告主動提問否認犯罪對本案之影響,檢察官始告知本案認定有罪及犯後態度影響量刑之可能性,檢察官之曉諭並無逾越正當法律程序訊問之相關原則,亦無刻意誤導被告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65至270頁)。再者,檢察官本無對被告告知審理結果無罪之義務,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屬無據,難認可採,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應具有證據能力無疑。
二、本判決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系爭帳戶是我名下帳戶,我為了應徵工作賺錢,有提供「美玲」、「張智傑」等人做匯款使用,聽聲音知道他們是一男一女,並且有依照他們指示去提領帳戶內款項後交給他們指定的人,就是乙○○,第2次要去提款的時候,帳戶就被凍結沒辦法領錢,所以那次沒有轉交款項成功等語。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成員,當時只是為了急需用錢找工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曾經檢測為中度智能障礙者,對於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提款等行為,可能淪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及共犯等風險,並沒有理解及預見可能性,因此被告並無涉犯本案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一)系爭帳戶為被告本人所申設使用,且被告提供帳戶資訊予「美玲」,並供「美玲」及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後,附表所示之人即遭詐欺而匯入附表所示款項至系爭帳戶中,被告復依照「張智傑」之指示,將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贓款提領後交予同案被告乙○○,嗣被告欲依指示再次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贓款時,因系爭帳戶凍結故不遂等情,為被告所是認,為不爭之事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甲○○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警卷第23至3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9頁;偵卷第33至39頁、第41至47頁、第49至55頁;本院卷第65至71頁、第79至87頁、第165至177頁),復有【告訴人丁○○部分】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市農會匯款申請書各1份;【告訴人甲○○部分】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9年11月25日嘉營字0000000000號函暨交易明細1份、丙○○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交易明細1份、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詐欺集團刊登廣告業面截圖39張、丙○○提款照片4張、乙○○於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至3頁、第31至46頁、第48至6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名下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帳戶資訊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具備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金融帳戶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識別性,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衡以被告與「美玲」之對話內容中,可知其自始即知悉應徵之實際工作內容並非社群網站廣告之家庭代工,且被告於過程中數度提及「我老公說怕是人頭帳戶」、「銀行在懷疑,問說錢幹嘛用的,我就說買車子」、「郵局每天接單會不會怎樣」、「請問到底是不是真的,我的疑問」、「請問真的很多人在做嗎?我怕有問題」、「連我那間銀行都在懷疑,他們怕詐騙」、「怕被警察抓」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55至67頁)。足知被告案發過程中即有警覺、懷疑對方要求其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可能有成為人頭帳戶而參與詐欺相關犯行之風險,其對本案犯行自有預見可能甚明。
(三)依一般社會正常求職常情,求職者或有可能需提供帳戶存摺影本,以供對方查詢資力之用,然實無單純提供帳戶參與提領不明款項之必要。查被告案發當時既已成年,觀其談吐,對日常生活事物並無明顯理解力低落之情狀,且其於本院偵查及審理時均自承: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也沒有見過「美玲」、「張智傑」本人,不知道他們提到的那家公司到底存不存在,我也沒有做任何查證,他們解釋的我也不完全懂,就沒有多想,我是有覺得工資那麼高有點奇怪,工作也怪怪的,還要我跟銀行說領的錢是跟別人借的,要我說謊,但當時只想要賺錢,身上完全沒有錢了,為了要照顧小孩,就沒有管工作內容到底是甚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第258至260頁、第269至270頁)。堪認被告雖辯稱其僅係提供帳戶、協助提款以求職謀生,然正常求職管道均須了解雙方之真實資訊及詳細身分資料,並經過面試詳談,殊難想像僅憑線上溝通後提供帳戶後提款,即可取得薪資之情形,被告於斯時既已成年、並非心神喪失之人,復有相當之風險評估能力,業如前述,實難就現行求職、工作之一般常情諉為不知。再衡以被告所述,可知其所交付系爭帳戶之對象實屬陌生人,亦無法確知其所屬業者及來歷,提供帳戶時亦未曾簽署何等身分證明、授權文件,亦未留下可供被告確實聯繫、特定其真實身分之資訊,被告應可得而知對方乃刻意隱匿真實身分,益徵被告應可預見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極可能供作犯罪之用,卻仍參與本案犯行,而無任何事先查證或事後防免之行為機制。堪認被告僅顧及一己能否順利取得薪資,是否參與他人非法犯行則無足掛齒。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曾檢測為中度智能障礙者等語,然觀之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應訊之過程,被告均能清楚明白提問真意,甚而就己身有利部分進行辯解。且參以上開與詐騙集團聯絡之LINE對話紀錄,亦多有懷疑為不法行為進而向詐騙集團詢問之情形。足見被告於本案行為,並無受國中時期智能障礙之影響,而有不明事理之情形。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置辯要與常情迥然相異,難以採信。
(四)復參採目前電話詐騙橫行,受害者不計其數,屢經媒體以顯著篇幅報導,而詐騙集團成員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並逃避查緝,於進行詐騙行為之前,本即會先取得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可瞭解他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出面提款,目的乃為隱匿實際犯罪行為人之身分並逃避追查,而作為詐騙者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是被告參與本案犯行時,對於銀行帳戶等資料將被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以規避偵查機關偵查、遂行詐欺、洗錢目的等節,應有所預見,被告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構成犯罪之事實,並無不發生之確信,但仍為取得報酬而不惜容忍其發生,就其結果之發生自並不違背其本意,應屬明確。從而,被告雖因智商較為低落,而致其行為較衝動、未深慮相關不法後果,然尚未因此影響其認知本案行為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行之危險性,被告對於其提供名下帳戶、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不明款項後轉手他人,將因此成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共犯,應有概括之認識,仍考量經濟需求而容任此一犯罪結果之發生,被告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詐騙此一新興犯罪型態,係結合詐騙電信流( 第一、二及三線之實行詐騙者) 、詐騙資金流( 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 、詐騙網路流( 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者) 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車手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及國境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被告負責擔任系爭詐欺集團提款者期間,與同時期、針對同一被害人之犯行指揮提款之上游共犯「美玲」、「張智傑」、乙○○間,就本案所犯各詐欺犯行之參與時間雖有先後,且各有分擔之工作,未必與其他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於其參與本案之時起,即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附表所示告訴人之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附表所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當日內(預計)轉交之詐欺贓款,自應與其他成員施行之各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 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 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過去實務雖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者,並自承其並不知領得之詐欺贓款事後流向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且類此集團性犯罪於犯罪後均亟欲盡速將贓款消化、吸收,以避免贓款遭凍結或查獲,是其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贓款後,將贓款上繳予共犯乙○○,供其上繳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實已製造金流斷點,致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不明,使國家對於本案犯罪所得追緝、查扣形成妨害,故亦堪認定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至附表編號2,因被告未及領得該筆款項即遭帳戶警示,故此部分為未遂)。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屬圖卸之詞,要無足採,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附表編號1)、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2)。
(二)被告與「美玲」、「張智傑」及同案被告乙○○,就本案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上述,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密,自最初部分成員打電話向被害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被告負責轉交被害人交付之金錢,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各告訴人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應分別不同之告訴人,包括評價為1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各僅論以1 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情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一)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及手段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固有不當,然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邊緣,且部分款項並未成功轉交,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因其身為中低收入戶、經濟窘迫,且因其智力偏低,行事易衝動而未慮及深遠後果,故涉犯本案,尚有可憫之處,且告訴人甲○○亦當庭表示宥恕(見本院卷第87頁)。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本院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並審酌上情,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四肢健全,本應端正行止,竟為謀職求生而參與詐欺集團,以車手方式共同詐取本案告訴人財物,顯然嚴重欠缺法治觀念,且造成告訴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另斟酌:1.被告犯罪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2.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3.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4.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5.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車手、分得報酬非鉅,6.告訴人之損害程度高低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目前無業,2.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3.已婚、有2個子女(均未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4.須扶養子女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0至26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本案不得易科罰金,然依法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目前仍為被告所管領,且為供其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60頁),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提款卡等資料,雖為其所有供涉案本案之物,然其最初申設目的非專供不法使用,且業經設為警示帳戶加以管控,已無用以犯罪之可能,沒收與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毋庸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交付附表編號1之詐欺贓款後,獲有犯罪所得3,000元,應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惟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其餘被告所轉交之詐欺款項,雖屬被告因本案犯罪之所得,然因該等款項業經被告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無證據明事實上仍在被告支配管領中,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涉案被告、詐騙方式及分工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1 丁○○(有告) 109年11月16日11時8分許 15萬元 丙○○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係其親人,急需用錢,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嗣丙○○於右列時間、地點持左列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款後,於同日在嘉義縣○○鎮○○路000號之燦坤前將上開提領款項交與乙○○,乙○○自其中抽取3,000元交給丙○○作為報酬後,再依指示將剩餘款項交回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於109年11月16日11時33分至11時36份許,在嘉義縣○○鎮○○街00○0號大林郵局ATM共提領15萬元。 ⑴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市農會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警卷第31至36頁)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9年11月25日嘉營字0000000000號函暨交易明細1份、丙○○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交易明細1份、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詐欺集團刊登廣告業面截圖39張(見警卷第1至3頁、第48至69頁) ⑶丙○○提款照片4張、乙○○於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第45至46頁) ⑷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22至24頁)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甲○○(有告) 109年11月16日12時38分許 28萬元 丙○○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係其親人,急需用錢,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 尚未提領,左列人頭帳戶即遭警示。 ⑴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警卷第37至43頁)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9年11月25日嘉營字0000000000號函暨交易明細1份、丙○○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交易明細1份、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詐欺集團刊登廣告業面截圖39張(見警卷第1至3頁、第48至69頁)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