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6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信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88、245、4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信璋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陸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貳捌捌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磅秤壹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王信璋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晚間某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菸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1月25日16時40分許,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查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於111年2月11日19時許,在嘉義市○區○○○村00號居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及混合摻入香菸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2月12日10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揭處所執行搜索,扣得吸食器1組、磅秤1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1.288公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1包(驗餘淨重0.276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66公克),再經其同意後於111年2月12日11時10分許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於111年3月2日14時許,在嘉義市西區興業西路興嘉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菸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3月2日23時2分許,因搭乘余祐禎(所涉毒品罪嫌另案偵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察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後於111年3月3日1時5分許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第二分局及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信璋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97號卷第1-5頁、警06號卷第11-15頁、警15號卷第3-7頁、偵45號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65-66、76、78頁),並有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12月17日、111年2月25日、111年3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1年4月20日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3月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2份、扣押物品照片7張附卷可參(警97號卷第8-11頁、警06號卷第17、19-22、27、29、43-49頁、警15號卷第13、15、21頁、偵45號卷第63、65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0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11年2月11日,我是一起施用安非他命跟海洛因,是捲入香菸中吸食,也有用玻璃球等語(本院卷第65-66頁)。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係分別施用,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故被告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應數罪併罰,尚有誤會。被告3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另就累犯部分,說明如下:
1、檢察官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973號判決(偵88號卷第11-28、36、121頁、本院卷第51-54頁),證明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查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檢察官所提上開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3、檢察官認被告所犯本案雖與前案罪質不相同,然被告先前已有毒品前科,足見被告犯後未能記取教訓,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已經觀察勒戒、前案執行有期徒刑經獲易科罰金之寬典後,仍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審酌上情,認被告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何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於被告主動坦承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前,員警並無證據合理懷疑其有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有電話記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9頁)。應認被告就此部分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發覺犯罪前,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其不思藉機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太陽能工作、離婚、與母親、兒子同住,家境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所犯3罪之罪質相同、時間相近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2月12日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是我這次施用剩下的毒品,磅秤是用來加糖洗海洛因後施用的,我2月11日這次施用毒品有用香菸、扣案的玻璃球吸食器等語(本院卷第66頁)。是就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6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1.28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磅秤1個,則為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1包(驗餘淨重0.276公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這是我不舒服的時候吃的等語(本院卷第66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有關,亦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