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53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順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55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衛生福利部依藥事法規定明令公告為禁藥,非經許可,依法不得轉讓,因簡○○同意當其車輛之人頭車主,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6日下午2時許,在嘉義市中山公園,將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份量約可施用2次,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無償轉讓予簡○○施用。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10039967號卷【下稱警卷】第4頁,111年度偵字第855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27頁,本院訴字卷第53至54、67頁),並經簡○○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50頁,偵字卷第48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乃本院一向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簡○○之數量,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簡○○又為成年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行為固為低度行為,然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無從認定轉讓吸收持有,併此敘明。
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前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詳如前述,依據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7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0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1至38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固已指出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起訴書就前科紀錄之記載有其未盡部分,應予補充),然於起訴書僅記載「請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能較為具體說明被告有何應加重其刑之處,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又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之毒品兼禁藥,且其於本案前即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1至38頁),竟仍無視國家禁止國民接觸甲基安非他命之禁令,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簡○○施用,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擴散毒品流通範圍,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與健全發展,所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轉讓禁藥兼毒品之種類、次數、對象、動機、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肄業、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於入監服刑前業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