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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15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吳育霖張佐榕方宣恩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建汶
指定辯護人
歐陽圓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建汶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建汶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竟基於非法寄藏上開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1日出監後之同月間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託,保管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後而持有之。並將附表一所示物品放置在雲林縣虎尾鎮頂南路租屋處內,將附表二所示物品放置在嘉義縣大林鎮明華路住處內。嗣經警於109年12月25日,持搜索票及經林建汶同意後,搜索前開處所,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汶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54頁至第155頁、第163頁、第165頁),並有搜索過程照片附卷(見警卷第59頁至第81頁)及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稽。且經鑑定結果,上開查獲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附表一、二所示之查獲子彈,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槍管1支,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17日刑鑑字第1100000753號鑑定書影本、110年5月3日刑鑑字第1100000752號鑑定書、110年9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67787號函、內政部110年5月18日內授警字第1100871318號函各1份存卷可證(見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41頁至第48頁、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訴字卷第37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係自109年9月21日出監後之同月間某日,受託保管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後而持有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63頁),公訴意旨認係於不詳時間受託保管,尚有誤會,應逕予更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或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故被告上開期間未經許可寄藏附表

一、二所示物品之行為,應分別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及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之單一罪名。其同時非法寄藏上開物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而被告一直以來均供承係受人之託保管上開物品,所為應係「寄藏」之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持有」之犯行,尚有誤會,惟兩者俱有管領上開違禁物之行為,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審理,並已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告知被告(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54頁),茲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本件公訴意旨雖認在被告嘉義縣大林鎮明華路住處內查扣之子彈17顆中,僅有6顆可擊發具有殺傷力,惟經本院送鑑結果,該子彈17顆中共有10顆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且此部分犯行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已於審理中依法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之告知義務(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54頁),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三、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度交上訴字第209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109年9月21日執行完畢之情,有檢察官提出之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上開2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緝字卷第93頁至第100頁),且經被告確認無誤(見本院訴緝字卷164頁),被告復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於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又本案非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為他人保管違禁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未經許可私自寄藏違禁物之犯罪手段,所寄藏違禁物之種類、數量,對社會治安產生之潛在危險,於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婚姻、家庭、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子彈均經鑑驗試射完畢,均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不併予宣告沒收;其餘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三所示之物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之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件被告所犯屬強制辯護案件,被告如不服本判決而提起上訴時,得請求辯護人代撰上訴理由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方宣恩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支 沒收  2 子彈7顆(均經鑑驗試射完畢) 不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子彈10顆(均經鑑驗試射完畢) 不沒收  2 槍管1支 沒收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子彈7顆 均無法擊發。  2 彈殼9顆 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3  彈匣1個 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4  彈頭7顆 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5 槍枝零件1包 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5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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