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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王品惠郭振杰黃美綾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柏彥

柯順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32、2758號、4015、5334、5975、6361、636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857號、111年度偵字第9662號、10273號、112年度偵字第2473號、111年度偵字第4253號、111年度偵字第1722、2014、2015、5319、5953、9988、10255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柏彥犯如附表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柯順嘉犯如附表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朱柏彥因需錢孔急,欲找尋偏門工作賺錢,遂於通訊軟體「臉書」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該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或為未滿18歲之人),而與該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朱柏彥於民國110年9月2日前某不詳時間,依照該不詳之人指示向銀行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再於嘉義縣○○鄉○○村○○○0000號0樓之7-11統一超商翁聚德門市,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當面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該不詳之人使用,並收取報酬3萬元,再由該不詳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C○○、E○○、A○○○、庚○○、F○○、壬○○、J○○、D○○、酉○○、丁○○、黃○○、I○○等1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甲帳戶,再由朱柏彥依指示將款項轉匯至其他第二層帳戶,而以層層轉匯方式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C○○、E○○、A○○○、庚○○、F○○、壬○○、J○○、D○○、酉○○、丁○○、黃○○、I○○覺察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柯順嘉因需錢孔急,因友人介紹與林偉倫接洽借款事宜,經林偉倫告知有出借帳戶可獲得報酬3萬元之機會後,其已預見倘提供金融帳戶予「林偉倫」所屬集團使用並依指示受控管數日或收購金融帳戶擔任收簿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完成詐欺犯行,並使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先由柯順嘉依照林偉倫指示,就其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向銀行申請網路銀行帳號、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及將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變更為指定之密碼後,於110年9、10月間某日,在自嘉義縣○○市○○里0 鄰○○○00號之住處前往嘉義市火車站途中之汽車內,將乙帳號之提款卡交予林偉倫,並告知對方網路銀行帳號,供林偉倫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期間須入住旅館數日受林偉倫指派之人控管以確保其不會擅自掛失帳戶或提款,再於110年10月4至6日前往林偉倫指定至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統一大飯店接受控管3日,並收受報酬4千元。林偉倫則將上開乙帳號之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則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7所示方式,向附表編號7所示之J○○施以詐術,致J○○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乙帳戶,再將款項轉匯至其他第二層帳戶,而以層層轉匯方式而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經J○○覺察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C○○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E○○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A○○○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庚○○、F○○、壬○○、J○○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酉○○、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二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27、168頁,本院卷二第247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朱柏彥、柯順嘉固坦認有將甲、乙帳號交與他人,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被告朱柏彥辯稱:係將甲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云云外、被告柯順嘉尚辯稱:林偉倫去拿存摺時將其軟禁在飯店5天,其交付帳戶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朱柏彥有申辦甲帳戶、被告柯順嘉有申辦乙帳戶,且分別於上揭時、地將甲、乙帳號資料交付與他人等節,業據被告朱柏彥、柯順嘉於本院準備程序跟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24、164至167頁,本院卷二第233、277頁)。另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C○○、E○○、A○○○、庚○○、F○○、壬○○、J○○、D○○、酉○○、丁○○、黃○○、I○○等12人係如何遭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甲、乙帳號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1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文書在卷可佐,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61809號函暨【朱柏彥】所有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見高市警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3至2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61386號函暨【朱柏彥】所有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竹縣埔警偵字第1113600219號卷第89至14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74504號函暨【朱柏彥】所有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見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61至8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58874號函暨【朱柏彥】所有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見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22028號卷第5至2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69663號函暨【朱柏彥】所有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111年度偵字第632號卷第107至12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17418號函暨【朱柏彥】所有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111年度偵字第4015號卷第57至7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04214號函暨【朱柏彥】所有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5975號卷第55至115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443625號卷第211至21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6720號函暨朱柏彥所有存款基本資料、網路銀行申請表格、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83頁)、帳戶個資檢視(朱柏彥)(見高市警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07、145、185、238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3日營清字第1100040249號函暨【柯順嘉】所有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見高市警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27至44頁,111年度偵字第2015號卷第209至225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8日營清字第1110004199號函暨柯順嘉所有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交易明細(見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0685501號卷第74頁、95至107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2日營清字第1110012024號函暨柯順嘉所有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料査詢、存款事故狀況查詢(見111年度偵字第10255號卷第167至172頁,111年度偵字第2015號卷第143至148頁,111年度偵字第1722號卷第137至142頁,111年度偵字第5319號卷第145至151頁,111年度偵字第5953號卷第155至160頁,111年度偵字第9988號卷第141至146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6日營清字第110038286號函暨柯順嘉所有開戶資料、存款事故狀況查詢、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見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10022113號卷第19至51頁)、柯順嘉所有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3961805號卷第9、13至2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1日營清字第1100036393號函暨柯順嘉所有華南銀行開戶資料、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見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00044678號卷第11至32頁,嘉市警一字第1110700584號卷第20至35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1日營清字第1100041424號函暨柯順嘉所有華南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蘭偵字第1110012798號卷第51至55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6日營清字第1110000541號函暨朱柏彥所有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新北警土刑字第1103728906號卷第133至144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7日營清字第1100041050號函暨柯順嘉所有帳戶資料、交易明細、網銀約定資料(見嘉中警偵字第1110016792號卷第145至169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6日營清字第1100038261號函暨柯順嘉所有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見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3591003號卷第49至66頁)、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偵查卷第831號卷第87至101頁)、帳戶個資檢視(柯順嘉)(見高市警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239頁)各1份在卷可佐。上開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認定被告朱柏彥犯行部分:

⒈參以甲帳戶之交易明細(見高市警旗分偵00000000000號卷第7至16頁)可知,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再遭以「行動網路銀行」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則於本案各筆被害款項遭轉匯之時點,被告朱柏彥是否仍擁有甲帳戶網路銀行帳戶之持有權,將影響該轉匯之動作究係「被告朱柏彥」抑或「該不詳之人」所為之認定,故被告朱柏彥參與本案之程度,究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抑或係「依指示轉帳之正犯」,即有疑義。是以被告朱柏彥於本案各筆被害款項遭轉匯之時點,是否仍擁有甲帳戶網路銀行帳戶之持有權,厥為本案爭點。

⒉經查,被告朱柏彥就何時及如何交付甲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部分,其於警詢前後供稱:係於110年6月申請甲帳戶做為薪資轉帳用,金融卡、存摺交給對方使用,印章在我身上,當時因為急需用錢,所以在臉書粉絲專頁「專業信貸申請」詢問如何申請信貸,他們說要我寄銀行的存摺及金融卡讓他們洗信用2個月才能辦理,我就依指示於110年7月中前往7-11翁聚德門市把甲帳戶金融卡、存摺以交貨便寄給他們云云(見竹縣埔警偵字第1113600219號卷第4至5頁,111年度偵字第632號卷第10頁);甲帳號在今年8月申請的,均為我所使用,有申請轉帳功能,此帳戶是數位帳戶,沒有存簿,也沒有補發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則利用臉書訊息告知對方云云(見嘉中警偵0000000000號第12頁);於偵查中改供稱:甲帳戶係在110年8月30日下午約4點多,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0樓「7-11統一超商翁聚德門市」,用交貨便方式寄送給對方云云(見111年度偵字第632號卷第9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異前詞供稱:起訴書所載的時間、地點、方式均正確,我的是沒有存簿的,我有給他們,但我不知道他們是要做什麼,我承認我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當時是為了讓他們幫我辦貸款,當時是要跟他們貸款30萬元,他說因為我沒有信用,沒有出入紀錄,所以他要幫我洗信用,(後改稱)實情是當時他拿3萬元給我,那個人我不認識,是我朋友介紹的,我朋友是當面跟我說一個簿子可以賣3萬元,問我要不要賣,我說想一下,朋友就給我對方的臉書帳號,我就直接透過messenger跟對方聯絡,對方直接教我用交貨便的方式寄給他,現金是我朋友拿給我,我跟對方約在7-11面交,中國信託帳戶是我為了這個去申辦的,我申辦是在7月份,當時我是在一個禮拜前先收錢,拿到錢一個禮拜後我才去中國信託申辦這個帳戶,依照他所指示的方式寄給他,messenger的對話他有叫我刪掉,我申辦帳戶時有匯2萬多元進去,當時我身上的錢要轉到郵局;應該是9月1日將帳戶以交貨便方式寄給對方 ,9月2日提領8萬元的不是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4、166頁);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應該是9月的某一天去設定約定帳戶,但幾號我忘記了,他是在messenger跟我講的,他叫我去綁定3、4個約定帳戶,我當時已經寄提款卡了,他是說要先寄給他,才會拿報酬給我,我跟他約在嘉義縣翁聚德的7-11見面拿報酬時,他有說他已經拿到我的提款卡,交付提款卡時沒有依照指示變更密碼,是給他原本的密碼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9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又變異前詞供稱:當時是在網路上臉書偏門工作裡面看到有人在申請要貸款,我就找他貸款,但我沒有拿到錢,因為後來我搞清楚他是要收簿子的,我先加他的微信,他就來找我,我們見面在翁聚德7-11談,他先跟我開價錢,他說先給我2萬元,到時候如果OK沒問題,我們拿到之後要測試一下看有沒有綁定約定帳戶成功,如果確定好了就可以再給我最後的那1萬元,第一次見面先談,過兩天我見面找他簿子給他,他就給我2萬元,我之後就等他通知我給我1萬元,他們測試沒有很久,當下就可以確定了,當天晚上就拿到1萬元了,真正拿到報酬應該是9月初,我是確定在8月到9月初這段時間交付出去;我是在9月2日在7-11當場將提款卡交給對方,而不是用交貨便,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都是抄在一張紙上面交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1頁),就交付甲帳戶資料時間究係110年7月中、110年8月30日、110年9月2日?存簿交付方式究係以交貨便或當面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提供究係以messenger傳送抑或抄在一張紙上?上揭情節前後所述均有不一,礙難盡信。既然被告朱柏彥就「交付甲帳戶之時間及方式」所為之供述均有疑義,是被告當初交付甲帳戶之約定僅「單純提供帳戶資料」即可,抑或尚須「依指示轉匯款項至第二層帳戶」,確有疑義。

⒊觀諸甲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本案最早遭詐騙而依指示轉帳入甲帳戶之被害人係附表編號5所示之F○○,其最早一筆轉帳時間係「於110年9月2日中午12時45分」,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10年9月2日8點43分跨行轉出100元是我操作的最後一筆,我在8月30日寄出後直到9月2日之間的操作,都是我用行動網路操作的,之後我就沒有再操作這帳戶云云(見111年度偵字第632號卷第9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甲帳戶於110年8月28日存入2千元、3百元,8月29日存入現金3百元、2千元,8月30日存入現金4百元、3百元、4千元、4千元、3千元、5千元、8月31日存入現金4百元又轉匯出21,400元,均是我所為,因為當時我在7-11買ibon的遊戲點數代碼,因為郵局無法無卡存款,我用郵局的網路銀行上網購買遊戲點數,需要信用卡帳號,但我沒有錢,所以我把中國信託的錢轉過去郵局扣款,這樣我就不用到7-11用ibon買,我買了21,400元的遊戲點數,上面的22,985也是轉到我的郵局帳戶,但我忘記是不是也是買遊戲點數,時間太久我忘記了,我只有一個郵局帳戶;在9月1日有匯入4百元,於9月2日,跨行轉帳1百元、沖正1百元,跨行轉帳1百元、存入3萬元、轉帳29,900元,均是我所為,因為那時候郵局的網路銀行不用手續費,我是把錢轉到郵局的帳戶去消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頁)。被告既坦認甲帳戶於110年8月28日至9月1日間所為之轉帳動作均為其所為,且因個人消費而轉匯至其名下郵局帳戶內;惟查被告名下所有郵局帳戶為00000000000000號,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0日儲字第1120013158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一第227 至233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6日儲字第1120913212號函暨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二第131至141頁)1份在卷可查,此與甲帳戶於110年8月27日迄至同年9月2日存入款項之轉入帳號均不符;且於同年8月31日下午3時19分轉匯21,4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部分,該轉出帳戶係訴外人陳冠穎所有;另於同年9月2日中午12時31分轉匯29,9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部分,該轉出帳戶係訴外人陳昱文所有,均非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73099號函暨客戶地址條列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31至333頁)1份存卷可查,是被告朱柏彥上開所為多次轉匯皆為己用之辯稱,均非可採。

⒋又查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之密碼,最後異動日為110年8月23日,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14948號函1份(見本院卷二第143至145頁)在卷可佐,被告既坦認甲帳戶於110年8月28日至9月1日間所為之轉帳動作均為其所為,顯見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之密碼,經被告朱柏彥將甲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之人後,即未再變更。而現今從事詐騙之人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以達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則從事詐騙之人必會確定帳戶所有人會配合轉匯而不會報警或掛失,確定其於一定時間內可自由使用該帳戶存提款或轉帳,方能肆無忌憚地於該期間內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是若非被告朱柏彥已同意依指示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以防止查緝,否則在其將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出後,該不詳之人豈有不變更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可能,而使甲帳戶內之款項有遭帳戶所有人透過網路銀行帳號自行轉匯至其他無法控制之帳戶內,導致其費盡心思詐騙被害人,卻無法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將使詐騙行為功虧一簣之情形。參以被告朱柏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與對方的訊息對話紀錄都被對方刪除、找不到對話紀錄云云(見嘉中警偵0000000000號第16頁,111年度偵字第632號卷第8頁),於本院審理中亦無法提出證明其有將帳戶資料以交貨便方式交付與他人之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66頁),足認被告朱柏彥始終擁有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之密碼,亦即本案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均係由被告朱柏彥透過網路銀行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乙情,應堪認定。

㈢就認定被告柯順嘉犯行部分:被告柯順嘉固坦認有交付乙帳戶與林偉倫,然辯稱遭到軟禁云云。經查:

⒈證人張庭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林偉倫開車,載柯順嘉一同前往到宋奇恩公司附近,由宋奇恩出來站在車子外面,柯順嘉在我的車上把他的銀行簿子及提款卡交給宋奇恩;宋奇恩跟我們講,請我們轉達給柯順嘉知道,一天會給他5,000元租他簿子,有讓柯順嘉自由行動,他要去吃東西或做什麼會跟我們講,我講說他也沒幹嘛,我也沒幹嘛,那我就載他出去吃,從頭到尾都沒有收柯順嘉的手機,柯順嘉是可以離開的,但他沒有車,就會由我跟林偉倫開車載他,柯順嘉在房間裡都在滑手機,沒有控制他的行動,柯順嘉知道自己賣帳戶,我覺得他是出自完全自願,他就是在房間跟我們聊天,我也沒有覺得他要報警,我們房間門也沒有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5至239頁),除核與證人林偉倫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外,證人林偉倫於警詢時尚陳稱:我有跟張永安說只要有介紹人來當人頭帳戶會給他介紹費,被告柯順嘉係張永安介紹來做人頭帳戶,柯順嘉提供的帳戶後來交給宋奇恩使用,被告柯順嘉先綁定好約定帳戶後,再由我跟張庭碩接他到飯店,說好一天5千元作為租金,大概5天而已,後來宋奇恩說要延長,最後柯順嘉以要照顧母親的名義回去後,就沒有再回來了等語(見嘉中警偵字第1110016792號卷第5至10頁,本院卷一第402至403頁),佐以證人張永安於警詢證稱:我曾介紹柯順嘉去當舖向林偉倫借款,那次林偉倫給我4千元,有阻止柯順嘉去收購別人的帳戶,但柯順嘉執意要作,我曾經載著柯順嘉去嘉義火車站附近找綽號「阿倫」之林偉倫,柯順嘉在110年10月4日至10月9日間多次要我去載他,最後柯順嘉打LINE跟我說對方載他回家了,柯順嘉曾經跟我說林偉倫等人是要柯順嘉「再」去從事詐欺、洗錢的工作等語(見嘉中警偵字第1110016792號卷第90至92頁),參以被告柯順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承:有依照指示去申請網路銀行帳號,我有把提款卡的密碼、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更改為他們指定的帳號密碼,說好5天3萬元代價租用存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頁),且於審理中亦不否認有於該期間傳訊給張永安,就證人張永安上開所述內容尚表示:認識張永安,張永安介紹我去賺錢,他把林偉倫的LINE給我,讓我跟林偉倫互相加LINE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7頁),堪認證人張永安所述情節屬實。被告柯順嘉既於與證人張庭碩、林偉倫同住旅館期間,傳訊給張永安並告以上情,足認被告柯順嘉應係自願前往旅館受控管數日,是其所為遭軟禁之辯稱,不足採信。

⒉衡情被告柯順嘉於入住飯店期間分由證人林偉倫、張庭碩負責控管,其尚有告知證人張永安說林偉倫等人是要其「再」去從事詐欺、洗錢的工作,而證人張永安亦有阻止被告柯順嘉收購帳戶,又被告於藉故返家後並未報案,反而有再與林偉倫等人聯絡欲拿取報酬,但因未能如期獲取報酬,始前往報案乙節,亦據被告柯順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8頁),足見被告柯順嘉顯已認知「林偉倫」所屬犯罪集團之分工縝密,舉凡上網收購人頭帳戶、設定多組約轉帳戶分散金流、命入住旅館控管關鍵人頭帳戶之使用、最後再進行臨櫃大額提款等各階段,均環環相扣布置妥當,其約定負責之部分更屬整體犯罪計畫中之關鍵行為,堪認被告柯順嘉自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參與「林偉倫」所屬犯罪集團之整體犯行,核屬共同正犯無疑。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柯順嘉僅基於幫助犯意參與本案,容有誤會。

⒊又被告柯順嘉就本案犯罪集團已實際接觸林偉倫、張庭碩、宋奇恩等人,有如前述,連同自己在內已達三人以上而明知本案係屬多人共同犯罪,其事後僅因不滿未取得報酬而前往報案,以試圖撇清罪責,自不礙於其係以正犯意思參與本案犯行之認定。被告柯順嘉已預見詐欺集團盛行,其提供金融帳戶予「林偉倫」所屬集團使用並依「林偉倫」指示受控管或有收購人頭帳戶之念頭,可能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完成詐欺犯行,並使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以上開約定分擔行為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等事實,均足認定。至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柯順嘉知悉「林偉倫」所屬集團係屬有牟利性、持續性之結構性組織,難以認定被告柯順嘉主觀上有參與組織犯罪之意思,此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併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二人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柯順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與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無關,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柏彥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柯順嘉就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云云,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是就被告朱柏彥部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涉有正犯且為數罪關係(本院卷一第174、435頁、本院卷二第116頁),無礙其防禦權;另就被告柯順嘉部分,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前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278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朱柏彥與不詳集團詐欺成員間、被告柯順嘉與林偉倫、張庭碩、宋奇恩間,就本案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朱柏彥、柯順嘉所犯,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朱柏彥部分,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柯順嘉部分,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受詐欺交付財物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不同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術,侵害之財產法益互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被告朱柏彥係以分工方式參與本案,就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次犯行均負共同正犯責任,應論以數罪,而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事由:被告朱柏彥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2年6月(4罪)、1年6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5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2罪,均為累犯;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已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復再犯本件,顯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均薄弱,具有主觀惡性,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被告朱柏彥所犯本案1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犯罪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關為追查、防堵,耗費資源甚多,民眾遭詐騙,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事件亦屢見不鮮,被告二人不思循合法管道賺取所需,竟為圖小利,不僅均提供本案個人帳戶之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被告朱柏彥並依指示轉帳至第二層帳戶、被告柯順嘉則配合控管並欲收購帳戶,而將被害款項交由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以掩飾金流去向,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更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非是,考量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僅坦承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被告朱柏彥已與被害人D○○、I○○各以25,000元達成和解及約定分期付款,惟迄今均僅各賠償1萬元,有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3頁,本院卷二第293至295頁),兼衡其等犯後尚否認本案認定罪名、犯罪之手段、所得、角色與分工尚非主導或核心地位、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84頁)、被告柯順嘉前曾因患有重鬱症而燒炭自殺未果,且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75頁之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損害或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朱柏彥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朱柏彥所犯另案案件,雖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然因與起訴事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範圍所及,經本院退予檢察官另行處理(詳後述),而與被告朱柏彥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朱柏彥既以前開方式獲取報酬3萬元、被告柯順嘉則獲取報酬4千元,均為犯罪所得,然被告朱柏彥業已分別與被害人D○○、I○○達成和解並各賠償上開被害人1萬元,詳如前述,而上開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是上開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即不再宣告沒收,以免有過苛之虞,故被告朱柏彥之犯罪所得扣除上開已賠償2萬元後,剩餘之1萬元,與被告柯順嘉所獲取之犯罪所得4千元,因均未扣案,且亦未發還與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自所犯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退併辦部分檢察官就被告朱柏彥本案犯行,另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㈠111年度偵字第108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告訴人地○○遭詐騙部分;㈡111年度偵字第9662、102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告訴人亥○○、B○○、乙○○、天○○、未○○、戊○○、辰○○等7人遭詐騙部分;就被告柯順嘉本案犯行部分,以㈢112年度偵字第24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告訴人子○○遭詐騙部分;以㈣111年度偵字第76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告訴人癸○○遭詐騙部分;㈤以111年度偵字第42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被害人K○○遭詐騙部分;㈥111年度偵字第1722、2014、2015、5319、5953、9988、102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告訴人甲○○、卯○○、玄○○、午○○、宙○○、宇○○、己○○、辛○○、H○○、G○○遭詐騙部分;㈦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5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告訴人乙○○、B○○遭詐騙部分,經核均與本案原起訴之被害人被害事實不同,而被告二人於本案均係屬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非僅屬幫助犯,有如前述,詐欺取財罪正犯係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就不同被害人之被害事實自應論以數罪而予分論併罰,是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係屬起訴書記載以外之其他被害人被害事實,即與原起訴事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原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黃美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法 供犯罪所用金融帳戶 證據出處 主文    匯款時間、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 C○○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以LINE帳號暱稱「TFX國際」與C○○,向C○○佯稱投資國際貨幣可獲利云云,致C○○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戶名:朱柏彥;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⒈證人C○○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年度偵字第47至5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C○○)(見同上卷第43、65至67、77至79頁)。 ⒊C○○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53至55頁)。 朱柏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①110年9月9日下午1時45分許,匯款5萬元。 (見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22028號卷第13頁)   2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 E○○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5日,利用Messenger暱稱「Xiu Er」結識E○○後,再透過LINE帳號暱稱「美子」、「Think-AM-qingsin」、「meiz111」與E○○聯繫,佯稱可於「MetaTrader5」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E○○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戶名:朱柏彥;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⒈證人E○○於警詢之陳述(見竹縣埔警偵字第1113600219號卷第13至15頁)。 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E○○)(見同卷第21至25頁)。 ⒊E○○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39至51頁)。 ⒋「MetaTrader5」APP截圖(見同上卷第53頁)。 ⒌E○○所有渣打銀行、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卷第75至77頁)。 ⒍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E○○)(見同上卷第81頁)。 朱柏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①110年9月9日中午12時34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2分許),匯款80萬元。 (見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22028號卷第13頁)   3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 A○○○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5日假冒為元大證券人員,撥打電話予A○○○,再透過LINE與A○○○聯繫,佯稱可投資黃金期貨以獲利云云,致A○○○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戶名:朱柏彥;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⒈證人A○○○於警詢之陳述(見第111年度偵字第4015號卷第9至13頁)。 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A○○○)(見同上卷第15至19、35至39頁)。 ⒊A○○○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轉帳交易結果畫面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43至45頁)。 朱柏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①110年9月10日下午1時56分許,匯款5,888元。 (見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22028號卷第15頁)   4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 庚○○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某日,透過LINE暱稱「陳凱承」、「LILY雅文」與庚○○聯繫,佯稱可透過「GREENSTANS WEALTH LTD」網站、「MetaTrader4」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戶名:朱柏彥;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⒈證人庚○○於警詢之陳述(見高市警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75至79頁)。 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見同上卷第85頁)。 ⒊立即/預約轉帳畫面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87至89頁)。 ⒋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9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庚○○)(見同上卷第99至100、105、111頁)。 朱柏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①110年9月2日下午1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5分),匯款5萬元。 ②同年月2日下午2時許,匯款5萬元。 ③同年月3日下午1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7分),匯款5萬元。 ④同年月3日下午1時58分許,匯款5萬元。 (共計20萬元) (見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22028號卷第7、9、10頁)   5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 F○○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2日起,透過LINE暱稱「美美」、「Syeven chen」、「Clover」、「佳穎」與F○○聯繫,佯稱可透過「Ander Crm」網站、「MetaTrader4」APP投資獲利云云,致F○○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戶名:朱柏彥;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⒈證人F○○於警詢之陳述(見高市警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15至117頁)。 ⒉手機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F○○)(見同上卷第121頁)。 ⒊F○○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123至12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F○○)(見同上卷第129至131、133、143、147至153頁)。 朱柏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①110年9月2日中午12時45分許,匯款3萬元。 ②同年月3日中午12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分),匯款2萬5千元。 ③同年月3日中午12時27分許,匯款3萬元。 (共計8萬5千元) (見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22028號卷第7、9頁)   6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 壬○ ○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8日起,透過LINE暱稱「Ansel(林思耀)」、「陳凱丞」、「Ken鄭哲俊」、「采穎」與壬○○聯繫,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4」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戶名:朱柏彥;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⒈證人壬○○於警詢之陳述(見高市警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57至158頁)。 ⒉壬○○所有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16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壬○○)(見同上卷第171至172、177、187至191頁)。 朱柏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①110年9月2日下午1時7分許,匯款57萬200元。 (見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22028號卷第7頁)   7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 ︶ J○○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上旬某日起,透過LINE暱稱「Lucy知恩」、「陳凱丞Jason」、「全球國際資產MT4-營業部吳經理」、「臺銀人壽保險-李志騰」與J○○聯繫,佯稱可透過「https://crm.greenstans.com.tw」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J○○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戶名:朱柏彥;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⒈證人J○○於警詢之陳述(見高市警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95至197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合作金庫客戶收執聯、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同上卷第203、207頁)。 ⒊J○○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同上卷第219、223至225頁)。 ⒋J○○手機存款明細畫面翻拍照片(平台出金)(見同上卷第233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J○○)(見同上卷第236、245至246、274至277、293至298頁)。 ⒍J○○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聊天紀錄文字檔(見同上卷第375至515頁)。 朱柏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順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①110年9月6日下午3時28分許,匯款120萬元。 (見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22028號卷第10頁)      戶名:柯順嘉;金融機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②同年10月5日下午3時27分許,匯款80萬元。 ③同年10月5日下午4時11分許,匯款220萬元。 (上開編號②至③匯款共計300萬元) (見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0685501號卷第82頁)   8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 ︶ D○○ ︵ 未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6日,透過LINE暱稱「全球國際資產MT4-營業部林經理」與D○○聯繫,佯稱可透過「GREENSTANS 」網站、「MetaTrader4」APP投資獲利云云,致D○○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戶名:朱柏彥;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⒈證人D○○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年度偵字第5975號卷第19至3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諸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D○○)(見同上卷第121至125、153頁)。 ⒊D○○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127至129頁)。 ⒋「MetaTrader」APP截圖(見同上卷第131頁)。 ⒌手機交易成功畫面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133頁)。 ⒍D○○所有台幣帳戶封面、內頁影本(見同上卷第139、145頁)。 朱柏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①110年9月2日中午12時43分許,匯款5萬元。 ②同日下午2時17分許,匯款5萬元。  (共計10萬元) (見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22028號卷第7至8頁)   9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分 ︶ 酉○○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5日透過LINE暱稱「林麗玉」與酉○○聯繫,佯稱可透過「MT4 」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戶名:朱柏彥;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⒈證人酉○○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年度偵字第5975號卷第41至4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酉○○)(見同上卷第155至163、177頁)。 ⒊手機臺幣交易明細查詢畫面翻拍照片(酉○○)(見同上卷第165頁)。 ⒋酉○○所有存簿內頁影本(見同上卷第167至169頁)。 ⒌「MT4」網站截圖(見同上卷第171頁)。 ⒍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173至175頁)。 朱柏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①110年9月6日中午12時27分許,匯款48,467元。 ②同年月7日下午5時47分許,匯款48,467元。  (共計96,934元) (見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22028號卷第10至11頁)   10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 ︶ 丁○○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中旬某日起,透過LINE暱稱「美怡」、「Steven chen」、「全球國際資產MT4-營業部林經理」與丁○○聯繫,佯稱可透過「https://user.greenstans.com.tw」、「https://crm.anderfx.com」等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戶名:朱柏彥;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⒈證人丁○○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年度偵字第5975號卷第45至5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丁○○)(見同上卷第177至183、259至261頁)。 ⒊丁○○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187頁)。 ⒋丁○○提供之詐騙網站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195至209頁)。 ⒌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見同上卷第211至257頁)。 朱柏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①110年9月2日下午1時6分許,匯款42,765元。 (見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22028號卷第7頁)   11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 ︶ 黃○○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8日,透過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暱稱「黃嘉慧」結識黃○○,再透過LINE暱稱「嘉慧」、「MetaTrader4-4-客戶經理」與董健庭聯繫,佯稱可透過「GREENSTANS 」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戶名:朱柏彥;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⒈證人黃○○於警詢之陳述(見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073363102號卷第9至15頁)。 ⒉手機立即/預約轉帳畫面翻拍照片(黃○○)(見同上卷第19頁)。 ⒊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2123  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黃○○)(見同上卷第47、53頁)。 朱柏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①110年9月2日晚間7時47分許,匯款15萬元。 (見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22028號卷第8頁)   12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部分 ︶ I○○ ︵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9日,透過交友軟體「牽手50」結識I○○,進而透過LINE暱稱「God」、「MetaTrader5」與I○○聯繫,佯稱可透過「international forex 」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I○○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戶名:朱柏彥;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⒈證人I○○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年度偵字第6362號卷第41至4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I○○)(見同上卷第46、51至51頁)。 ⒊台新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畫面翻拍照片、交易明細(I○○)(見同上卷第71至72頁)。 朱柏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①110年9月9日晚間7時46分許,匯款50萬元。 (見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22028號卷第14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