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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7號

妨害秩序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康敏郎黃美綾沈芳伃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智濠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智濠被訴部分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葉智濠對外以老大身分自居,指揮手下即另案被告曾柏鈞、黃顗哲(曾柏鈞、黃顗哲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94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5月)、吳信諺、劉晉(吳信諺、劉晉部分,另案於本院繫屬中)、林威竹、何金文、蔡博義、蘇永德(林威竹、何金文、蔡博義、蘇永德部分,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朴簡字第30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3月、4月、3月)、翁振維(另案通緝中)等人,而另案被告曾柏鈞等人亦尊稱被告為「金球哥」、「大仔」;因另案被告林雨嫺(另案於本院繫屬中)之友人呂志偉曾係址設嘉義縣○○鄉○○村○○○街000號「甕窯雞」店(下稱系爭店面)之員工,呂志偉因薪資問題與該店店長即告訴人陳景和發生糾紛,另案被告林雨嫺即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16時前往系爭店面內辦公室,欲商討如何處理告訴人積欠呂志偉薪資一事,告訴人以另案被告林雨嫺並非呂志偉之關係人,要求另案被告林雨嫺離去,另案被告林雨嫺繼續要求商談不願離開,隨即另案被告林雨嫺便遭店內員工即另案被告陳仲賓(所涉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毆打;而另案被告林雨嫺心有不甘,將其遭毆打之事告知另案被告曾柏鈞、黃顗哲、吳信諺、劉晉等4人,另案被告曾柏鈞、黃顗哲、吳信諺、劉晉等知悉後,轉知被告,被告遂基於教唆恐嚇危害安全、妨害秩序等犯意,教唆另案被告曾柏鈞、黃顗哲、吳信諺、劉晉等4人,於⑴110年10月16日晚上10時許,前往系爭店面找告訴人協調告訴人與呂智偉及另案被告林雨嫻間之糾紛,期間另案被告曾柏鈞、黃顗哲、吳信諺、劉晉等人還自稱係「金球」手下,並向告訴人恫稱:「這邊裝潢多少錢,去估一估(臺語)」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財產之安全。被告復基於教唆傷害、妨害秩序等犯意,教唆另案被告曾柏鈞、黃顗哲、吳信諺、劉晉等人,於⑵110年10月17日晚上6時7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球棒前往系爭店面後,分別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該店店員楊凱丞見狀即上前阻擋,亦遭另案被告曾柏鈞、黃顗哲、吳信諺、劉晉等人毆打,致告訴人受有右手遠端尺骨及第二、三、五掌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楊凱丞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血腫、右前臂挫傷、下唇輕微擦傷、背挫傷等傷害(未提告)。後被告於000年00月間某時至系爭店面要求與告訴人就上揭其教唆另案被告曾柏鈞、黃顗哲、吳信諺、劉晉等人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等行為洽談和解不成,被告再基於教唆毀棄損壞、妨害秩序等犯意,教唆另案被告林威竹、翁振維、何金文、蔡博義、蘇永德等人攜帶棍棒,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⑶111年10月25日20時20分許,至系爭店面用餐時藉口店家販售食物難吃、上菜過慢,而動手翻桌並持棍棒砸毀該店之店內電腦、電視機、出單機、甕窯雞公仔等物品,致令不堪使用,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教唆妨害秩序罪嫌及刑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354條之教唆毀棄損壞罪嫌與刑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就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準此,本案被告部分被訴之犯行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②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③證人楊凱丞、證人張博淵於警詢中之證述;④告訴人提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⑤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32張、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犯嫌作案之棍棒照片共2張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教唆犯行,辯稱:本案我都沒有參與,我是與另案被告曾柏鈞認識很久,他有一次跟我說他去砸店,所以我跟另案被告曾柏鈞說我可以去幫他跟告訴人談和解,然談和解時告訴人不太願意,我就想說算了,但我還是有留LINE聯絡方式給告訴人,但告訴人就沒有再聯繫我;之後110年10月15日另案被告林威竹等人去系爭店面再次砸東西的事情,我也是後來才知道的,我只跟另案被告曾柏鈞比較熟,其他人都不太熟,而另案被告曾柏鈞他們都稱我為「球哥」云云。經查:

(一)就上開公訴意旨所稱⑴另案被告曾柏鈞、黃顗哲、吳信諺、劉晉等人於110年10月16日晚上10時許,至系爭店面恫稱:「這邊裝潢多少錢,去估一估(臺語)」等語乙事;⑵另案被告曾柏鈞、黃顗哲、吳信諺、劉晉等人,於110年10月17日晚上6時7分許,攜帶球棒前往系爭店面,並分別持球棒毆打告訴人及該店店員楊凱丞,致告訴人受有右手遠端尺骨及第二、三、五掌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乙事;⑶另案被告林威竹、翁振維、何金文、蔡博義、蘇永德等人攜帶棍棒,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1年10月25日20時20分許,至系爭店面用餐時藉口店家販售食物難吃、上菜過慢,而動手翻桌並持棍棒砸毀該店之店內電腦、電視機、出單機、甕窯雞公仔等物品,致令不堪使用乙事;以及被告曾於000年00月間某時至系爭店面找告訴人就上開⑵之事為另案被告曾柏鈞談和解未成乙事,有上開①至⑤證據附卷可參,且被告均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而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被告應為無罪:

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教唆另案被告曾柏鈞、黃顗哲、吳信諺、劉晉、林威竹、何金文、蔡博義、蘇永德、翁振維之上開⑴、⑵、⑶犯行,經查全卷,僅有告訴人曾於111年12月10日至警詢製作筆錄時指述稱:有一名自稱「金球」之男子(即被告)有來找我談和解,但因為已在走法律程序,所以我就拒絕,所以我懷疑我的系爭店面被砸的事情跟「金球」之男子有關,我沒有證據,所以沒辦法提告等語(警卷第82-83頁),亦即,告訴人亦供述認為被告與上開⑴、⑵、⑶案件有關僅是個人之猜測,而本案顯僅有告訴人個人之推測、懷疑之詞,並無其他任何證據可資證實。

⒉又本院翻查卷附之另案被告曾柏鈞、黃顗哲、吳信諺、劉晉、林威竹、何金文、蔡博義、蘇永德、翁振維各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均無提及是遭被告教唆而犯下上開⑴、⑵、⑶犯行,難認上開⑴、⑵、⑶各次犯行與被告有關;再檢察官所提出卷附之物證(各案發時系爭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僅能證明另案被告曾柏鈞、黃顗哲、吳信諺、劉晉、林威竹、何金文、蔡博義、蘇永德、翁振維等人有各犯下上開⑵、⑶犯行【至於⑴犯行部分,檢察官亦無就另案被告曾柏鈞、黃顗哲、吳信諺、劉晉進行偵查】,被告均未參與其中。從而,不論被告與另案被告曾柏鈞間如何協議,以致被告主動至系爭店內替另案被告曾柏鈞等人與告訴人談和解,均與上開另案被告曾柏鈞之犯行無關,無從認定有何「教唆」行為存在。

⒊況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本案又係告訴人與另案被告林雨嫺之友人呂志偉間之薪資糾紛而生,呂志偉與告訴人間薪資糾紛,究係與被告有何關係,檢察官亦均未舉證證明,而驟以告訴人上開單面臆測之詞,即主張上開⑴、⑵、⑶犯行均為被告所教唆,在在均不符常情。

⒋至公訴檢察官聲請:

⑴調閱本院另案被告吳信諺、劉晉、林雨嫺繫屬於本院之112年度訴字第428號全卷,主張:上開⑵犯行,另案被告曾柏鈞等4人進入系爭店面內施暴,然尚有另一人駕車在店外等候,並拍攝另案被告曾柏鈞等4人之施暴過程,且將該影片上傳臉書「綠豆嘉義人」、「爆料公社」等情,顯見另案被告曾柏鈞等4人是受他人指示等語,然從該卷內另案被告吳信諺、劉晉、林雨嫺之供述可知,另案被告吳信諺、劉晉、林雨嫺既均稱不清楚當日拍攝另案被告曾柏鈞等4人之施暴過程影片之人為何人,且從卷內影片擷圖亦無法看出與本案被告有任何關聯,此經本院調閱上開112年度訴字第428號全卷核閱無誤,更無從認定被告與另案被告吳信諺、劉晉、林雨嫺犯行有何關聯。

⑵聲請傳喚另案被告曾柏鈞、黃顗哲、林威竹、蘇永德為證人,欲證明上開⑴、⑵、⑶犯行,均係被告教唆行為所致,然本院已審酌前述證據,認為事證已臻明確,是就檢察官證據調查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證據及所舉出之證明方法,均無任何積極證據得證明上開⑴、⑵、⑶犯行,均係被告教唆另案被告曾柏鈞等人所致,準此,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沈芳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7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秩序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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