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4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呈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5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顏呈翰經徐祥慶之介紹,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所犯參與組織罪,經本院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如後述),並加入名稱為「向錢衝」之Telegram群組,群組內有暱稱為「齊天大聖」、「天下」之人及刁立泰、邱鴻鎧等詐騙集團成員。顏呈翰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齊天大聖」、「天下」、刁立泰、邱鴻鎧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一所示方式,詐騙孫培郁(起訴書誤載為孫培育,應予更正),致孫培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款項至賴惠玲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A帳戶)內。「齊天大聖」另指示顏呈翰至便利超商領取其內裝有A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於確認前揭款項轉入後,透過Telegram群組指示顏呈翰前去提領款項,並告知提款卡密碼,顏呈翰即依指示,於附表編號一「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合計新臺幣(下同)12萬元後,再將提領得之款項交予刁立泰(孫培郁遭詐騙之時間、手法、轉帳之時間、金額及顏呈翰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使詐騙所得款項此後之流向不明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孫培郁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顏呈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7頁,偵字卷第17至18頁,本院金訴字卷第52至55、7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孫培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至9頁),復有孫培郁與詐騙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話紀錄、臉書私訊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畫面、A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A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21、23至26頁,偵字卷第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將得減輕其刑之要件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齊天大聖」、「天下」、刁立泰、邱鴻鎧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已自白,業如前述,然被告本案所犯,應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本院應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無庸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得於量刑上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考量。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利益,竟聽從集團成員之指示,拿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贓款後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擔負使詐欺取財犯行得完成之重要任務,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並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增加司法追緝之困難,讓詐騙集團成員更易於確保詐騙所得,降低犯罪成本,間接助長集團詐騙犯罪之盛行,所為實應予嚴正非難,又被告本案提領之款項合計為12萬元,金額普通,均屬同一位被害人受害之贓款,且被告於整體犯罪中之分工角色僅為提領款項之車手,並非集團首腦或執行施用詐術之人,由上開犯罪手段、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節,於相類之集團詐騙犯罪情節上應給予被告較輕之刑度非難;復以被告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孫培郁達成調解,雖尚未開始賠償,然亦可見被告並非毫無面對責任之意,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9至81頁),應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3頁)、孫培郁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4頁)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節,均不特別為不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又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領10萬元可以分得5,000元至1萬元,本次應該分得1萬元左右等語(見警卷第5頁)、於偵訊時供稱:其分得5,000元至6,000元,上手說多少就是多少等語(見偵字卷第1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領取10萬元的款項約可獲得1萬元,會扣掉約7,000元至8,000元來抵賭債,所以實拿2,000元至3,0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5頁),是被告就其得取得之報酬數額,所述前後並不完全一致,又無其他證據可加以佐證,應依最有利被告之方式,即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顏呈翰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間某日,加入Telegarm群組『向錢衝』之詐欺集團組織,並接受該群組暱稱『齊天大聖』指揮,擔任上開詐欺集圑之『車手』職務」,雖未記載被告有參與組織之犯意,然已載明被告有加入詐騙犯罪組織之行為,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復又記載「核被告顏呈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堪認檢察官應已有起訴被告於112年間加入「齊天大聖」所屬之Telegram群組之詐欺組織團體擔任之車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查,被告於112年間加入「齊天大聖」所屬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而犯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11日起訴,於112年5月2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29號審理後,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因與被告於該案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罪成立想像競合犯關係,而依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於112年6月26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2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至20、45至47頁),而本案係於112年5月29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文章上之日期可證(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頁),是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為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29號案件之偵查案件起訴效力所及,依照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判,故被告本案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公訴意旨與上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內容 被害人匯款時間、地點、金額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一 孫培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透過臉書私訊向孫培郁佯稱有意購買孫培郁於臉書上刊登之羊毛大衣,但希望能使用蝦皮平台購買云云,又向孫培郁佯稱因未簽署金流服務協議,訂單被凍結云云,再撥打電話予孫培郁,自稱為中國信託客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來開啟蝦皮認證服務云云,致孫培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A帳戶內。 ①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2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9萬9,987元至A帳戶內。 ②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5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9萬9,981元至A帳戶內。 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3分至36分,在嘉義市○○路000號之土地銀行嘉義分行,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共6次),合計提領1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