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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6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簡仲頤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昌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昌貴犯踰越牆垣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木頭葫蘆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昌貴於民國111年12月7日上午9時47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黃○位於嘉義市○區○○街○○○號之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先翻越黃○上址住處庭院矮牆,再徒手將該址住處房屋之窗戶鐵桿強力扳凹移出窗台孔洞,並將部分鐵桿向上扳折形成洞口後,打開該窗戶之玻璃窗,從上開鐵桿洞口爬越窗戶進入黃○上址住處屋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黃○所有之木頭葫蘆2個(價值新臺幣200元),得手後正欲離開之際,恰為返家之黃○發現,黃○阻擋劉昌貴離去未果,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告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劉昌貴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昌貴固坦認於前述時間,翻越告訴人黃○上址住處之庭院圍牆及房屋窗戶後,侵入屋內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木頭葫蘆2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損壞該址房屋窗戶鐵桿之情形,辯稱:窗戶鐵桿不是我用壞的,我只有在要打開玻璃窗戶而去拉動紗窗時,不慎用壞紗窗,因為該紗窗長期腐朽,一用就壞掉了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踰越告訴人上址住處之庭院圍牆及房屋窗戶後,侵入屋內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木頭葫蘆2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本院卷第54至55、57至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59至61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1紙、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現場屋內遭翻箱倒櫃之照片3張(見警卷第13、15至17、20至22、35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係以將告訴人上址住處房屋之窗戶鐵桿徒手強力扳凹移出窗台孔洞後向上扳折形成洞口之方式,爬越窗戶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屋內行竊:

⒈被告係以將告訴人上址住處房屋窗戶鐵桿徒手強力扳凹移出窗台孔洞後向上扳折形成洞口之方式,爬越窗戶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屋內行竊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時見嘉義市○區○○街○○○號住家大門深鎖,我翻牆進入,之後徒手將防盜窗的鐵條破壞,從後方廁所窗戶進入該址內行竊,行竊得手後再從側門走出去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至3頁),除核與證人黃○於警詢中所證:我住家鐵窗之鐵條被竊嫌破壞,竊嫌從窗戶爬進去我住家內行竊等語(見警卷第8、11頁)大致相符外,亦與警方於111年12月7日上午10時許至告訴人上址住處蒐證拍攝之窗戶照片顯示:「告訴人上址住處房屋窗戶鐵桿遭扳凹移出窗台孔洞,部分鐵桿向上扳折形成1個洞口,洞口大小可供一般身材之成年人穿越」等節(見警卷第18頁),相為吻合,足認被告於警詢中所供上開情節,委係實情。

⒉起訴書雖依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所供:我是從沒有上鎖之大門走進去等語(見偵卷第65頁),而認被告係以「啟門入室」之方式侵入告訴人上址住處屋內,然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已然改稱:我不是從大門進去的,我是從窗戶爬進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參酌證人黃○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我當天是早上7、8點出門,我可以確定我出門時,庭院小門及建築物前門都有上鎖,我10點多回來,是用鑰匙把庭院小門及建築物前門打開,我是開鎖進去的等語(見偵卷第59至61頁),足認被告並非係以啟門入室之方式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屋內,故起訴書所為上開認定即屬有誤,本院爰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逕予更正如上。

⒊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有損壞告訴人上址住處房屋窗戶鐵桿之情形,並以上情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中業已坦認有為前述損壞窗戶鐵桿之節,述之如前,倘非被告確有為如此行為,衡情應無可能可得具體、清晰描述上開侵入告訴人上址住處屋內行竊之過程,則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僅有弄壞紗窗云云,是否屬實,即非無疑。況依上開窗戶照片所示,告訴人上址住處房屋窗戶窗台裝有鐵桿,被告若要從屋外穿越窗戶進入屋內,勢必得先破壞窗戶之鐵桿始得進入,衡酌上開窗戶遭凹折移出孔洞之鐵桿末端(即原與窗台孔洞接合處),未有明顯鏽蝕之痕跡,佐以證人黃○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我是早上7、8點出門,我可以確定我出門前時,窗戶鐵條沒有毀損,是好的,我10點多回來才壞掉等語(見偵卷第59至61頁),應可推認上開窗戶鐵桿係被告為了從窗戶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屋內所施力破壞無訛。至被告所辯僅弄壞紗窗一節,不僅與上開窗戶照片所示:紗窗完好,未有遭到破壞之痕跡乙情不符,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在上開窗戶照片上所圈選、標示紗窗遭其弄壞之處,根本也不是紗窗所在之位置,可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為脫免其損壞窗戶鐵桿之舉所為避重就輕之詞,無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劉昌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踰越牆垣、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竊盜犯行固漏論「毀越窗戶」及誤論「踰越門扇(按:公訴意旨誤認被告係以『開門走入屋內』之方式行竊,且誤認『開門走入屋內』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加重條件)」之加重事由,然此僅係同一竊盜犯行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仍屬實質上一罪,只需就公訴意旨認定未洽部分予以敘明更正即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或為無罪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本院亦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上開公訴意旨未列明之加重事由(見本院卷第56頁),自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此部分自得由本院逕予審理之。至被告損壞告訴人上址住處房屋窗戶鐵桿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無更行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朴簡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9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為證,且檢察官亦具體說明: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之前有竊盜等多項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本案犯罪情節又非輕微,顯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先例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所犯竊盜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竟又再為本案犯罪,顯見其對於刑罰之感應能力不佳,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本案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已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案,即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已屬不良,竟仍不知戒慎,為圖一己之私,即恣意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僅坦承踰越牆垣、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惟否認有損壞窗戶鐵桿情形之態度;(3)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得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已離婚、沒有小孩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關於沒收:查被告竊得上開木頭葫蘆2個,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已返還其中1個木頭葫蘆予告訴人,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64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