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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6號

加重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郭振杰蘇珈漪王榮賓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瑋銘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539、6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瑋銘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蕭瑋銘前因故與施宇豪偶然見面認識,而後於民國111年6月7日上午9時許,與黃永聰(已由本院發布通緝,將待緝獲後另行審結)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假藉以要求施宇豪無償提供愷他命為由,引誘施宇豪出面後,再行強取施宇豪財物強盜之實,謀議既定,即由黃永聰使用蕭瑋銘所申用之微信通信軟體帳號與施宇豪聯繫,施宇豪乃應允無償提供愷他命而相約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市東區文化路988巷口旁「尚宏汽車」對面見面。施宇豪於同日上午10時12分(依監視器畫面時間)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抵達相約地點,另黃永聰則攜帶其所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而無殺傷力之空氣槍搭乘蕭瑋銘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於同一時間抵達,由黃永聰攜帶附表編號1之空氣槍與蕭瑋銘步行靠近甲車後,黃永聰、蕭瑋銘分別自甲車之副駕駛座與後座進入該車輛,隨即黃永聰持附表編號1之空氣槍指向施宇豪、敲擊施宇豪,並喝令施宇豪不要動、交出財物、以外套蓋住趴下等語,施宇豪因見黃永聰手持上開空氣槍擔憂具有殺傷力並遭遇不測乃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依黃永聰之指示將外套罩住頭部趴在方向盤上,並交出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重約1至2公克)、黑色I-Phone XS行動電話1支,由黃永聰放至其隨身攜帶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包包內,黃永聰並趁機拔取甲車之鑰匙,而後黃永聰再向施宇豪喝令不准抬頭,並與蕭瑋銘下車。嗣黃永聰要求蕭瑋銘駕車搭載其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大九九大賣場」,蕭瑋銘遂於同日上午10時43分許(依監視器畫面時間)駕駛乙車搭載黃永聰前往上開賣場,由黃永聰入內購買空白讓渡書、拆卸車牌工具後,由蕭瑋銘駕駛乙車於同日上午10時57分許(依監視器畫面時間)載送返回嘉義市東區文化路988巷口,由黃永聰下車步行靠近甲車指示施宇豪改坐至甲車副駕駛座,並由黃永聰於同日上午10時58分許(依監視器畫面時間)駕駛甲車搭載施宇豪離去,蕭瑋銘則於同日上午10時59分(依監視器畫面時間)駕駛乙車離開,隨後黃永聰駕駛甲車搭載施宇豪抵達嘉義縣民雄鄉十四甲某處堤防道路後,乃在甲車內要求施宇豪簽立將甲車予以轉讓之讓渡書,施宇豪因仍處於同一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之狀態,遂依黃永聰之要求簽立讓渡書後交還與黃永聰,之後黃永聰再駕駛甲車搭載施宇豪於同日上午11時44分許(依監視器畫面時間)至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嘉基門市,假意指示施宇豪下車入內購物趁機駕駛甲車揚長而去,再將甲車駕駛至嘉義縣民雄鄉牛稠溪堤防附近藏放,另聯絡蕭瑋銘駕車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前揭藏放甲車處所接送其離去,蕭瑋銘、黃永聰乃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手段對施宇豪強盜取得上開現金、愷他命1包、行動電話與甲車(包含車輛鑰匙),蕭瑋銘並分得2,500元及半數愷他命。嗣經施宇豪報警並委請友人洪劍令協尋甲車,透過洪劍令之友人協調與蕭瑋銘取得聯繫,蕭瑋銘乃指示黃永聰將甲車駕駛至嘉義市○區○○路000○0號前停放並告知洪劍令,而後由洪劍令會同司法警察於同年月9日凌晨,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前尋回甲車,另經警循線追查,並對黃永聰搜索扣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二、案經施宇豪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蕭瑋銘與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08至114頁),且查被告對其於本案所為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均未主張係遭受不正方法而得,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即得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包含共犯)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對於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與爭執,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之供述與自白(見警卷第19至27頁;111年度偵字第6539號卷第73頁;本院卷第105至108、158至159頁)外,並有證人即共犯黃永聰(見警卷第3至9頁;他卷第45至53頁)、證人即告訴人施宇豪(見警卷第34至37頁;111年度偵字第6539號卷第81至82頁;本院卷第141至151頁)、證人洪劍令(見警卷第48至50頁)、證人即被告配偶姚文千(見警卷第45頁)之證述可佐,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76至109頁)、尋回甲車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05頁)、被告指認共犯藏放甲車地點照片(見警卷第111頁)、告訴人簽立讓渡書過程照片(見警卷第117頁)、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通聯上網歷程(見警卷第127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8月15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3326號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2日刑生字第1110074168號鑑定書、現場勘察報告(見111年度偵字第6539號卷第123至144頁)等在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不利於己之供述與事實大致相符。

二、而公訴意旨就被告與共犯在甲車內取得物品除了現金、行動電話與甲車鑰匙,另認包含「其他不詳物品」,至於被告與共犯於警詢中則均供稱另有愷他命1小罐與毒品咖啡包10幾包(見警卷第23頁)或愷他命10餘包與毒品咖啡包20餘包(見警卷第6頁)。惟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與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尚需有其他證據補強,以確定是否與事實相符,另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13、6377號等判決意旨,共犯間之自白縱所述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範疇,不能逕以該共犯之自白作為證明他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而本案雖依被告與共犯先前所述,其等在甲車內取得告訴人之毒品尚包含毒品咖啡包,且取得愷他命數量亦非少,但其等所述之數量已非相符,且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認定被告與共犯在甲車內取得之毒品數量、品項如同其等所述一般,已難盡依其等先前所述作為不利認定之依據。況且,證人即告訴人始終均指稱其遭強盜取得之毒品僅有愷他命1小包、大概1至2克(見警卷第35頁;111年度偵字第6539號卷第83頁;本院卷第142頁)。從而,依最有利於被告及共犯之認定,僅可認其等在甲車內搶得之物除甲車之鑰匙、現金、行動電話外,僅為愷他命1小包。

三、而關於被告與共犯在甲車上強盜取得告訴人所有之5,0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重約1至2公克)、黑色I-PhoneXS行動電話1支等物,被告於警詢中除供稱有分得部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另有現金2,000元(見警卷第23頁),但共犯於警詢中除供稱分得部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外,並分得2,000元現金,至於行動電話則遭其與被告隨處丟棄(見警卷第6頁),則除了黑色I-Phone XS行動電話1支事後非由被告或共犯任何1人分得外,關於現金部分之事後分配,被告與共犯所述也非一致。且依前所述,本案被告與共犯對告訴人強盜取得毒品之種類、數量,並非如其等警詢所述,而是僅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約1至2公克,故自難以其等警詢中所陳分得毒品之種類、數量為據。從而,就被告與共犯對告訴人強盜取得現金、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其等事後各自所得之數量、金額並非具體、明確,參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揭示「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等旨,自僅能認定被告事後分得現金2,500元與半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四、被告就告訴人所駕駛之甲車部分雖於警詢中主張:黃永聰表示要搶甲車,叫伊載其去買東西,後來伊跟黃永聰說「我不要搶那台車,我覺得太危險了,也沒有必要」,伊就離開等語(見警卷第22頁),或於準備程序中稱:伊去載黃永聰時,黃永聰在車上表示要搶施宇豪的車,但伊跟黃永聰說不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或於審理時陳稱:黃永聰開走施宇豪的車並不在伊與黃永聰犯意聯絡的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然,細觀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駕駛乙車於111年6月7日上午10時43分許搭載共犯離開現場,又於同日上午10時57分許駕駛乙車搭載共犯返回現場,而後共犯下車靠近甲車並坐上甲車駕駛座,告訴人則換至副駕駛座,隨後共犯先於同日上午10時58分18秒駕駛甲車搭載告訴人離去,被告始於同日上午10時59分33秒駕駛乙車離開現場(見警卷第97至100頁),顯然見共犯欲行強盜駕車目的而駕駛甲車搭載告訴人離開時,被告仍在現場並停留在乙車上,是等共犯駕駛甲車搭載告訴人離開現場後,被告才駕駛乙車離開。細譯被告於警詢供稱:伊與黃永聰一起返回乙車準備要逃離現場,結果黃永聰表示要搶那台車,叫伊載其去買東西,伊在黃永聰去大久久買東西之後,因為伊跟黃永聰說「我不要搶那台車,我覺得太危險了,也沒有必要」,伊就離開,伊有看到黃永聰拿著施宇豪的鑰匙等語(見警卷第22至23頁),又於準備程序時稱:一開始黃永聰打電話給伊有提到要搶劫的事,伊才去接黃永聰,黃永聰在車上跟伊提起要搶施宇豪的車,伊跟黃永聰說不行,過程中,伊有一度開車載黃永聰離開,是黃永聰叫伊載其去小北,後來看到黃永聰拿1支扳手,伊從小北載黃永聰回現場後,就自己想說要離開了,不知道黃永聰為何繼續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8頁),並參酌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76至84、98至100頁),堪認於被告與共犯終了其等犯行而離開現場前,共犯即曾提及要強搶告訴人駕駛到場之甲車,甚至依被告準備程序所述,共犯是在其等與告訴人見面前即提及搶車之事,且被告於其與共犯第一次在現場甲車內對告訴人強取財物後,並有看見共犯手中握有甲車鑰匙,則被告自已對於共犯確有強盜甲車意欲乙情瞭然於胸。倘如被告所稱未與共犯同有強盜甲車共同正犯關係,以被告已知共犯有強盜甲車之意欲,而本案始終均由被告駕駛乙車搭載共犯往返,被告當可為免共犯確實著手強盜甲車而逸脫於其犯意聯絡範圍之外致徒生枝節,拒不搭載共犯到場,又或是趁將共犯載離購物之機會不再返回,但被告反於共犯表示欲搶車後,仍駕車搭載共犯到場,或是第一次在現場對告訴人強取財物後,雖曾搭載共犯離去後,又將共犯載回,甚至共犯下車走進甲車之際,被告猶在現場乙車內,靜候共犯駕駛甲車搭載告訴人離開後,才駕駛乙車離去,凡此種種跡象,非僅與被告所辯共犯下車後其即駕駛乙車逕自離去不符,而難認被告上開主張可採,更見被告所為上開舉動均是對於共犯強盜甲車目的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從而,被告就本案共犯所為強盜甲車仍堪認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就其所為犯行,與共犯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加重強盜之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於強盜過程手段兇狠殘苛,除了損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並對被害人生命、身體造成嚴重傷害者,但亦有強盜過程尚非至殘,或未對告訴人有所人身傷害而僅止於侵害財產法益者,其強盜行為所造成個人法益侵害或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且有犯後多方飾詞圖卸、拒絕賠償而態度惡劣者,亦有犯後坦承犯罪、力圖賠償者,犯後態度與主觀惡性亦有顯著差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共犯加重強盜犯行,固屬非是,惟衡酌其與共犯本案所為僅在取財,並未對於告訴人造成生命、身體上嚴重傷害,且依告訴人之證述,被告與共犯分別進入甲車後座與副駕駛座,而共犯持空氣槍敲打告訴人時,被告有對共犯此舉出言制止(見本院卷第149頁)。而本案僅足認定被告事後分得2,500元及半數愷他命,且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除此之外,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透過辯護人協助對告訴人賠償60,000元而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對於被告所為不予追究,而請求對被告量處最輕之刑,此有和解書可參。從而,本院審酌上開諸端,認對被告處以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最低度法定刑,尚嫌過重,猶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且非無依憑己力獲取所需之能力,竟不思以己力取得所需,反與共犯共同強盜告訴人之財物,實應非難。兼衡以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與其犯罪情節(包含其等犯罪手段有持用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犯罪過程中,並未對告訴人生命、身體造成其他嚴重傷害,強盜取得現金、第三級毒品、行動電話與甲車【包含車輛鑰匙】,但甲車【包含車輛鑰匙】事後業經尋獲,被告僅分得半數現金與第三級毒品,至於行動電話則已丟棄,而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之後,透過辯護人協助對告訴人賠償60,000元而達成和解,告訴人對於被告所為不予追究,並請求對被告量處最輕之刑等),暨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工作(見本院卷第160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雖依和解書記載,告訴人請求本案對被告量處最輕之刑,然犯罪之評價與科處刑罰等刑事訴訟程序,並非完全得由當事人、被害人處分,其中關於科處刑罰部分,仍應由法院就個案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第59條等因素後予以量處宣告刑)。

肆、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被告與共犯本案強盜所得共有現金5,0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行動電話與甲車(包含車輛鑰匙),其中甲車(包含車輛鑰匙)業已尋獲發還,至於行動電話已遭被告及共犯丟棄,而現金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依前所述,僅可認定被告與共犯各分得半數。惟依前述,被告事後已透過辯護人對告訴人賠償60,000元,堪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賠償已超出其本案實際所得,如再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不無雙重剝奪而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共犯所有之物,惟共犯本案現仍遭通緝而未到案,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於本案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而應待共犯日後到案後,再於共犯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分別確認各該物品之用途以確認有無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0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蘇珈漪

法 官 王榮賓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空氣槍1把(經裝填金屬球型彈丸擊發未能貫穿監測鋁板,認不具殺傷力【見警卷第160至169頁】) 2. 橡膠彈1包 3. 黑色包包1個 4. 黑色折疊刀1把 5. 黑色包包1個 6. K盤1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6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強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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