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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蘇珈漪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志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3號、第504號、第1418號、第1740號、第1741號、第1905號、第2016號、第2017號、第25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涵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張志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加重竊盜之各別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竊取財物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之財物得手。嗣經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發現遭竊,均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張志涵,並扣得如附表「竊取財物方式」欄所示之物(均已發還各該財物所有人具領),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黃○○、曾○○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張志涵本案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29至231、236頁),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偵查中羈押訊問、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4990卷第1至2頁反面;警281卷第1至4頁;警664卷第1至2頁反面;警502卷第1至7頁;警728卷第1至4頁;警667卷第1至3頁;警2322卷第1至11頁;偵2017卷第38至39頁反面;警520卷第1至3頁;本院聲羈卷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105至112、229至231、236、240、244至2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葉○○、黃○○、曾○○、李○○、證人即被害人黃○○、吳○○、楊○○、趙○○、黃○○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4990卷第3至5頁反面;警281卷第7至9頁;警664卷第5頁正、反面;警502卷第9至13頁;警520卷第6至7頁;警728卷第7至11頁;警1290卷第5至7頁;警667卷第6至8頁;警2322卷第13至18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民國112年12月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種苗園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查獲現場暨扣案之九重葛盆栽照片、告訴人葉○○簽具之被害報告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1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葉○○指認證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飲料店內、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查獲現場照片、被害明細、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112年12月28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黃○○簽具之被害報告單、○○路00餐廳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查獲現場暨扣案之聖誕紅盆栽照片、告訴人曾○○簽具之被害報告單、嘉義市○區○○街00號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查獲現場照片、被害人吳○○簽具之被害報告單、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住宅內、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查獲現場照片、自網路列印之Google街景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3月22日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圖、嘉義市○區○○街00號附近巷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查獲現場照片、車牌辨識資料、被害人楊○○出具之被害報告單、被害人趙○○簽具之被害報告單、嘉義市○區○○街00號門口暨店內收銀臺照片、該店內暨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查獲現場照片、嘉義縣○○鄉○○路0段000○0號商店內、外之照片、告訴人李○○指認照片、該商店內、外及附近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嘉義縣○○鄉○○村○○000○0號門口照片、附近民宅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4月9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73519號函暨所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車牌辨識資料、以嘉義市○區○○街00號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搭配Google地圖說明被告騎乘A車行向之資料、本院113年4月1日、同年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被告之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警4990卷第6至13頁;警281卷第15至28頁;警664卷第8至18頁;警502卷第16至32頁;警520卷第9至12頁;警728卷第13至19頁;警1290卷第10至16、18頁;警667卷第11至18頁;警2322卷第19至21、24至27、29頁;偵1741卷第41至45頁;本院卷第99、127至128、137至172、183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10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核其如附表編號6、10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所示之8次普通竊盜及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⑴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朴簡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⑵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⑴至⑶所示案件,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9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12年3月7日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完畢(嗣再接續執行另案所犯多次竊盜案件之應執行刑即拘役120日,至112年7月5日始實際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72頁),堪認被告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0罪,均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已載明此部分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與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內容相同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偵2017卷第7至31頁反面)。檢察官另於起訴書敘明「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之旨,應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多次竊盜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入監執行,其理應深知竊取他人財物乃破壞、侵奪他人之財產權或所有權,為法所不許,卻仍無視國家刑罰法令,於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後未及半年,即又率爾再為本案罪質相同之10次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可見被告未確實自前案之偵審及執行程序中記取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相當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始會反覆實施同類型財產犯罪,應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衡諸本案情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10次犯行,均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曾因搶奪、傷害、毀損、強盜、妨害自由及其他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入監執行,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至72頁),足見素行不佳;詎其未自制反省,仍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多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而為本案10次犯行,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危害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或居住安全,並已實際造成如附表編號3、5至1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蒙受相當之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值非難,自不宜輕縱;又被告犯後曾否認部分犯行(附表編號7部分),所述避重就輕,迄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本院提示調查相關證據之結果,始改口坦承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229至231頁),態度亦難認良好;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迄未與本案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設法賠償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從事社區大樓之清潔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2,000元至2、3萬元不等,及其曾因睡眠障礙、焦慮等病症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及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之精神科、身心醫學科就診之工作經濟狀況及身體健康情形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1至201、203至216、24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固經本院宣告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但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參酌被告之前案紀錄及所犯其他竊盜案件之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宣示判決筆錄(見本院卷第15至93頁),可知其另涉犯其他案件與本案之罪刑可能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本案所犯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就附表編號1、2、4、6部分,被告於各該次犯行分別竊得之九重葛盆栽1盆、黑色安全帽1頂、聖誕紅盆栽1盆、手提包1個,固均為其上開各次竊盜犯行之不法所得,原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被告就附表編號1、2、4犯行所竊得之物,於其各該次為警查獲時,已分別交由警方扣押,並由警方發還給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而就附表編號6犯行所竊得之手提包1個,被告於遂行該次犯行後,係取走手提包內之其他財物,而將空手提包隨意棄置路邊,嗣已由被害人吳○○拾回該手提包等情,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見警4990卷第10頁;警281卷第16頁;警502卷第32頁),且經被害人吳○○證述明確(見警728卷第8頁),是被告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附表編號6僅指手提包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行為人犯罪不法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至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3、5至10所示各次犯行竊得之零錢盒1個暨零錢1,050元、零錢包1個暨零錢300元、長夾1個、收納包1個、小錢包1個、現金1萬3,000元、零錢盒1個暨零錢1,000元、現金9,000元、黑色帆布側背包1個、現金2,600元及烏龍茶葉1罐、包包1個、現金1萬8,000元、黑色皮夾1個,均為其上開各次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而該等物品均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就附表編號6、10所示2次加重竊盜犯行,其中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另竊得之信用卡及金融卡約11張、身分證2張、健保卡2張、駕駛執照2張、行車執照1張;及附表編號10部分被告另竊得之金融卡3張、身分證、健保卡、敬老卡、駕駛執照、各家超市及量販店會員卡各1張及印章1個,乃個人身分或資格證明文件、提款或支付工具,較乏交易上之財產價值,亦難換算為金錢數額,本院考量上開印鑑、證件、金融卡均因2位被害人辦理掛失而喪失其效用,且2位被害人亦得以另行刻製印章、申請補發等方式重新取得,經濟上之價值不高,且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印章、證件及金融卡現仍實際存在,若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A車固為被告從事本案部分竊盜犯行前、後所騎乘之機車,惟考量該輛機車僅為一般人日常使用之交通工具,且依卷存事證,僅足認定被告係於騎乘A車上路過程中,行經案發地點,認有機可乘,進而下車行竊之事實,尚難認其係專以A車作為實施本案各次竊盜犯罪之工具,是無從認定A車為其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是否宣告沒收A車對於犯罪之預防效果有限(蓋被告仍可輕易取得其他代步工具四處物色下手行竊目標),應認尚無宣告沒收A車之必要。從而,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應予宣告沒收A車,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取財物方式 (元: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0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1分許 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由洪○○○經營之「○○種苗園」 張志涵騎乘A車至左欄地點前,徒手竊取洪○○○所有之九重葛盆栽1盆(價值約200元),得手後旋騎乘A車逃逸。嗣經洪○○○察覺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張志涵,並於112年12月1日在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旁扣得前揭九重葛盆栽1盆(已發還洪○○○具領),始悉上情。  張志涵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2年12月2日中午12時4分許 嘉義市○區○○路00號對面人行道 張志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欄地點,徒手竊取葉○○所有、放置在葉○○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黑色安全帽1頂,並將自己原本頭戴之另頂安全帽留置在葉○○前揭機車上,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逸。嗣經葉○○察覺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張志涵,並於112年12月11日扣得葉○○上開遭竊之安全帽1頂(已發還葉○○具領),因而查悉上情。  張志涵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2年12月6日上午8時49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0號之○○○飲料店 張志涵騎乘A車至左欄地點,徒手竊取黃○○所有、放置在該址櫃檯內之零錢盒1個(內有零錢合計1,050元),得手後旋騎乘A車逃逸。嗣經黃○○察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張志涵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盒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12月14日上午8時48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由黃○○經營之「○○路00」餐廳 張志涵騎乘A車至左欄地點前,徒手竊取黃○○所有、放置在該處之聖誕紅盆栽1盆(價值約500元),得手後旋騎乘A車逃逸。嗣經黃○○察覺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黃○○,並於112年12月28日在張志涵斯時位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之居所內扣得上開聖誕紅盆栽1盆(已發還黃○○具領),始悉上情。  張志涵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2年12月14日上午8時51分許 嘉義市○區○○街00號由曾○○經營之餐飲店 張志涵行經左欄地點,徒手竊取曾○○所有、放置在店內櫃檯桌上之零錢包1個(內有零錢3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曾○○察覺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知上情。  張志涵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1月11日晚上8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上9時10分許,應予更正) 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之吳○○住處 張志涵步行前往左欄地點,自該址車庫敞開之大門侵入該址住宅內,並徒手竊取吳○○所有、放置在屋內桌上之手提包1個(內有長夾1個【價值約500元】、收納包1個【價值約190元】、小錢包1個【價值約190元】、信用卡及金融卡共11張、身分證2張、健保卡2張、駕駛執照2張、行車執照1張、現金1萬3,000元),得手後旋於左欄地點附近路邊取走手提包內之財物,並將空手提包任意棄置路旁而逃逸。嗣經吳○○察覺遭竊,並於左欄地點附近路邊發現前開空手提包1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張志涵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長夾壹個、收納包壹個、小錢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0分許 嘉義市○區○○街00號由楊○○經營之○○藥局 張志涵騎乘A車行經左欄地點,見○○藥局內當下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下車並進入藥局內徒手竊取楊○○所有、放置在該址櫃檯後方抽屜內之零錢盒1個(內有零錢合計1,000元),得手後旋騎乘A車逃逸。嗣經楊○○察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張志涵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盒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4分許 嘉義市○區○○街00號由趙○○經營之餐飲店 張志涵騎乘A車至左欄地點,徒手竊取趙○○所有、放置在該址收銀臺內之現金9,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A車逃逸。嗣經趙○○察覺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張志涵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3分許 嘉義縣○○鄉○○路0段000○0號由李○○經營之商店 張志涵騎乘A車至左欄地點,自未上鎖之大門進入該址辦公室後,徒手竊取李○○所有、放置在椅子上之黑色帆布側背包1個(內含現金2,600元)及烏龍茶1罐(價值約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A車逃逸。嗣經李○○察覺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張志涵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帆布側背包1個、烏龍茶1罐及現金新臺幣貳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8分許 嘉義縣○○鄉○○村○○000○0號之黃○○住處 張志涵騎乘A車至左欄地點,自該址未上鎖之大門侵入該址住宅內,並徒手竊取黃○○所有、放置在桌上之包包1個(黑色皮夾1個、金融卡3張、敬老卡、駕駛執照、身分證、健保卡、全聯福利中心、美聯社、大潤發、家樂福等超市或量販店會員卡各1張、印章1個、現金1萬8,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A車逃逸。嗣經黃○○察覺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知上情。  張志涵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夾1個及現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25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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