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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9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王品惠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鎮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074、461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①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②又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4 行「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應予刪除,第5 行、第12-13 行與倒數第3-4 行「該詐欺集團成員」均更正為『「徐忠」』,倒數第7 行新臺幣(下同)「1000元」應更正為「500 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33頁、第38-39 頁)」,並說明「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供稱:民國112 年12月初,伊跟「徐忠」透過Telegram聯絡,不是群組也沒有其他人,伊從未見過「徐忠」本人,只有以軟體通話功能跟「徐忠」通話過,聲音是女生但說話方式像男生,不確定「徐忠」有無使用變聲工具,「徐忠」指示伊去拿取紙袋、提款,再將款項等物裝回紙袋放到指定地點,全程都以丟包方式進行,伊不認識也沒看過任何人,伊按照「徐忠」指示提領永豐卡並繳回這次而已,後來113 年3 月「帥憨」、113 年5 月「高曉晨」的案件和「徐忠」完全沒有關係等語(見警1102卷第2-4 頁;警2320卷第1-2 頁;偵3074卷第41-45 頁;金訴卷第33-35 頁、第38-39 頁),則依被告供述其於本案未曾接觸任何實際存在之人,而詐騙案件中,1 人分飾多角、使用變聲工具之方式,或網路通訊設備申請多個帳戶使用,均屬常見,本件客觀上既無法排除「徐忠」向被害人甲○○○、告訴人乙○○實行詐騙,同時聯繫指示被告前去提款與繳款等節,實際上為同1 人之可能,卷內證據不足以認定除被告、共犯「徐忠」之外尚有第3 人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此部分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認定,則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對被告逕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2965號、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2458、2470號、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法律修正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而依詐欺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3 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罪」,另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 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縱起訴意旨稱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屬詐欺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但其此部分犯行所獲財物並未達500 萬元以上,即詐欺條例公布生效後,被告被訴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仍與該條例第43條無涉,遑論其固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但其犯罪所得報酬(詳下述)未自動繳回,亦無適用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餘地。

⒉關於洗錢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 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判斷標準」)。

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於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由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涵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但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法或新法。

⑷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 年」,雖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 年」較重;然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但被告有所得且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卻不符合新法自白減刑規定,故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依舊法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 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被告不符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依指示持人頭永豐銀行之提款卡前去提領被害人受騙匯款,將贓款丟包放置指定地點,足使偵查機關對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難以追查,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 條規定之修正,對被告犯行不生影響,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且被告與「徐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或「徐忠」為未滿18歲、將採取何種手法乙節有所認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害人乙○○遭騙匯款2 次、被告陸續提領匯入人頭帳戶內贓款等舉措,係基於獲取遭詐欺不法贓款之目的,依指示於密接時、地,以相同手法為之,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予接續犯較為合理。再渠提領被害人2 人遭詐騙匯款、生遮斷金流效果,為同種想像競合,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亦為異種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應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論處,容有誤會,業如前述,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審理時亦對被告為此部分罪名之告知(見金訴卷第32頁),無礙其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法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所犯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以被害法益計算罪數)。

㈣按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對上述犯行自白不諱(見偵3074卷第49頁;金訴卷第33頁、第38-39 頁),依上開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依指示持人頭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再將贓款丟包放置指定地點等,造成被害人因而蒙受財產損害,並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增加警察機關查緝犯罪困難,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認罪知錯、表示悔意之態度,係聽從指令之末端角色,尚非居於核心主導、管理階層地位,又其涉此詐欺犯罪之前無詐欺紀錄素行,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被害人等受損程度不一與意見(參金訴卷第1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欠佳(見金訴卷第40頁審理筆錄所載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所犯同屬提款車手類型,犯罪態樣、手段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為整體評價,基於訴訟經濟,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⒊被告於警、偵訊供稱:領1 筆出來能得到500 元報酬,每提領10萬元就抽1,000 元,拿總額1%報酬(見警1102卷第2 頁;警2320卷第2 頁;偵3074卷第45頁),於審理時亦確認就是固定抽1%報酬,錢會先抽出來再繳回,本案金額51,000元的話,按照1%計算是抽500 元出來等語明確(見金訴卷第35頁),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乃其犯行而取得之直接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⒋除上述被告獲得之報酬外,其餘被害人匯出而遭提領款項,非被告收執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何況刑法所定沒收乃「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實際上仍有懲罰之效,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即洗錢防制法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若再就其餘款項對於被告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修正前)。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實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9號於民國 113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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