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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89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鄭富佑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嘉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28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金訴字第836號),判決如下:

主文

翁嘉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翁嘉仁明知如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已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6日以前某時許,在嘉義水上鄉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黑貓宅急便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士,該他人再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翁嘉仁知悉轉交詐欺集團使用),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6日先後佯為迪卡農客服人員、富邦銀行行員致電乙○○,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誤刷之消費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4萬9,702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翁嘉仁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㈣告訴人轉帳明細、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㈤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若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之使用權落入詐欺者之手,進而成為詐欺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或將因此可能掩飾或隱匿該詐欺者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租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者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詐欺者之行騙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或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尚難認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者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者之手進而供行騙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或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本案依前開說明,被告為求貸款順利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不詳詐欺者向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名義之本案帳戶為取款工具,致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而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且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在無有效防範措施的情況下,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洗錢之用,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亦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於審判中方自白犯行,是被告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必減)規定。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未滿1月、5年以下」(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而框架上限係5年);如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1月以上5年以下」(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而框架上限係5年);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自應一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固幫助他人為詐欺之犯行,但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或詐欺集團成員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載之方式為詐欺犯行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難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

㈣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8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該2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另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7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案件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14日假釋出監。嗣被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4月12日。又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交易字第214號、108年度嘉簡字第1348號判決8月、3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10年2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全國刑案查註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觀諸被告前案所犯均非詐欺罪名,罪質亦與詐欺並非相近,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自不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⒋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原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從而作為量刑從輕審酌因子。

㈥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他人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等尋求救濟困難,所生危害非淺;參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犯罪動機、目的,另參酌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洗錢之金額等犯罪所生之危害,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另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89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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