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87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哲弘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哲弘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提款卡壹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以不詳方式對洪永勝施以詐術(按洪永勝經警方聯絡後,拒絕製作筆錄)」更正為「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永勝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11時2分」更正為「12時50分」,「手機1支等物」之後補充「經楊○源同意搜索,扣得10萬元(扣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少護字第129號)」,證據欄補充「被告林哲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害人洪永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職務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有關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增訂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林哲弘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原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楊○源、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先後2次提領詐欺之款項,是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行為舉動難以分割,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其遭詐騙款項,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
㈥被告所犯上揭2罪名,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被告係成年人,楊○源係97年生,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知楊○源係未滿18歲之少年,是其與少年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㈧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且除扣案之贓款,並無犯罪所得,爰依上開條文先加後減輕其刑。
㈨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未遂之犯行,且除扣案之贓款,並無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因其所犯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㈩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其負責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詐欺之金額,被害人洪永勝所受之損害,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所犯洗錢未遂部分,核與自白減刑規定相符,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為鐵工,與祖母、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提款卡1張,為被告供本件詐欺犯罪使用之物,已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5萬元,係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此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時供述明確,並經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述屬實,復有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各1份在卷可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裁定發還予被害人,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提領10萬元後交付楊○源,經楊○源同意搜索,為警扣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少護字第129號案件,業經諭知宣告沒收確定,有審理筆錄節本1份在卷可稽,並非被告所取得,是此部分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4年6月16日13時30分前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詐欺集團,因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倘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者,檢察官復重行起訴,應分別諭知免訴或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
⒈被告因於114年7月23日、同年7月24日,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犯行,於114年10月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8818號提起公訴,於114年10月16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332號案件,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4年11月6日,經該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114年12月8日判決確定,而本件係於114年11月10日始繫屬本院,有上揭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見本件並非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只有加入一個詐騙集團,臺中地院的案件與本案都是同一個詐騙集團等語,是本件與被告上開案件所參與之犯罪組織,應為同一個詐欺集團,並無證據可證其係參與不同之詐欺集團,或是其曾脫離詐欺集團後再行參與,應認其僅有一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⒊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雖係在上揭案件之前,惟因本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先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該案中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所包攝,依上開判決,本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核屬重複起訴,自應諭知免訴,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邱朝智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
被 告 林哲弘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弘於民國114年6月16日13時30分前某時起,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黃伯曜」(經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8
001號提起公訴在案)、少年楊○源(另由警方移送台灣嘉義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風
間澈2.0」、「古龍」、「WIN」、「野原新之助」、「圓」
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ATM提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
報酬為提領金額1%。嗣林哲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某時,以不
詳方式對洪永勝施以詐術(按洪永勝經警方聯絡後,拒絕製
作筆錄),致洪永勝陷於錯誤,於114年6月17日11時2分,
前往上海商業銀行新莊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
至廖友宏(另由警方偵辦)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中,再由「風間澈2.0」
指示林哲弘前往嘉義市○○路000號歐遊汽車旅館108號房桌上
領取富邦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並依指示於114年6月17日13
時22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ATM提
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財物2次,合計15萬元,林哲弘並將
其中10萬元寄放於少年楊○源之處,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就上開提領之款項尚未完成交付
上手即遭警方查獲,復經林哲弘同意搜索,於同日13時42分
許,扣得現金5萬元、富邦帳戶金融卡1張、IPHONE 11手機1
支等物,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哲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楊○源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害人洪永勝於警詢之供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函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 洪永勝於114年6月17日11時2分,前往上海商業銀行新莊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富邦帳戶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手機勘察同意書、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交易明細表照片、富邦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
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請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三、另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
工負責提領現金,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
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
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具體求刑有
期徒刑3年,以資懲儆。至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為被
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5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提款卡1張,雖為供犯
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聲請沒收,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邱朝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侯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