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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76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家龍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家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參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如附表三編號22、23部分,均無罪。

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至7、11、15部分,均免訴。

犯罪事實

一、劉家龍自民國112年11月起,加入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與蘇勇成、李皓丞、Telegram暱稱「阿凱」,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3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與如附表三編號8至10、12至14、16至21所示之人聯絡,並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由劉家龍指示蘇勇成、李皓丞,於如附表三編號8至10、12至14、16至21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交付劉家龍,劉家龍再將款項交付予「阿凱」,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詐欺行為之所得而洗錢。

二、案經楊淳瑜、范翡夏、許芸喬、廖埕緯、陳晁伸、林子君、張芳瑜、陳羿璇、盧瑞良、張郁旋、黃莉渝、張安潔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至21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共犯蘇勇成、李皓丞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其他各項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如附表三編號8至10、12至14、16至21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資料、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提領地點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二、論罪科刑

㈠有關新增訂及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44條第1項規定,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對被告有利,而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為車手蘇勇成之收水;起訴前並未訊問被告關於車手李皓丞部分之犯罪事實,則應例外承認僅於審判中自白,亦屬「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是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有自白如附表三編號8至10、12至14、16至2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其僅有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6年11月),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核被告如附表三編號8至10、12至14、16至21之12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本件如附表三編號8至10、12至14、16至21所示之部分犯行,詐欺集團成員雖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取財。惟現今詐欺集團對於各成員之角色分工極細,各成員負責內容不同,對犯罪行為之各階段細節等,所知悉者有所不同,且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各異,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亦不盡相同,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以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是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本件被告在詐欺集團係負責收取款項,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犯行,係以何種方式實行詐欺,實無從置喙,且綜觀本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惟該項各款僅為加重條件,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成立無涉,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與蘇勇成、李皓丞、「阿凱」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揭2罪名,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㈦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欺如附表三編號8至10、12至14、16至21之告訴人12人,所犯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有自白如附表三編號8至10、12至14、16至2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其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金錢,加入詐欺集團,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其負責收取車手之提領款項,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詐欺之金額,告訴人12人所受之損害,所取得之報酬,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12人達成和解,暨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鐵工,與父母、姐姐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尚有數罪併罰之另案,而有與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本件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3,634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並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告訴人12人遭詐欺之款項,被告已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詐欺如附表三編號22、23所示之告訴人,因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成立上揭犯行,係以證人鄭宏祥於113年6月3日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林暉堯、許秀鳳於警詢時之證述、報案資料、匯款資料、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提領地點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跟鄭宏祥、葉家呈不熟,我沒有交提款卡給鄭宏祥,鄭宏祥、葉家呈的錢都沒有交給我等語。

伍、經查

一、告訴人林暉堯、許秀鳳遭詐欺取財如附表三編號22、23所示,有上開證據可佐,車手鄭宏祥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90號判決確定,有判決在卷可參。

二、證人鄭宏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你於警詢時稱該詐欺集團不知何人為首,我只知道我是拿劉家龍交付的提款卡去提領,葉家呈告訴我提款卡密碼,並且帶我到處提領,有何意見?)所述實在。」「(問:劉家龍是只有於112年12月7日你被查獲這次交付提款卡,或於112年11月17日你兩次提領的提款卡也是劉家龍交付的嗎?)對。」「(問:劉家龍是否有交付提款卡給你過,或是都由葉家呈轉交提款卡給你?)兩個都有。」「(問:你與葉家呈配合提領款項的時候,劉家龍會直接交付提款卡給你或是透過葉家呈交付給你?)是。」等語,與其於113年6月3日警詢時之證述互核相符,均證述被告有參與如附表三編號22、23所示之犯行。

三、惟證人鄭宏祥於112年12月7日13時50分許,乘坐由葉家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市西區中興路與友愛路口,因詐欺車手曾使用該車提領款項為警攔查,證人鄭宏祥於同日警詢時證稱:綽號「阿峰」之男子將提款卡放在車內的中控台,他將密碼寫在紙上,放在車內的中控台,我提領後依他指示,前往嘉義縣水上鄉,將贓款放置在他指定的車內,我與他是以FB聯絡等語,並未證述被告、葉家呈有參與該次犯行,是其嗣後翻異前詞,而為上開證述,其可信性,已有疑義。

四、葉家呈因證人鄭宏祥於113年6月3日警詢時之證述,為警移送涉犯如附表三編號22、23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然因罪嫌不足,於114年3月27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674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難認葉家呈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五、參以本件除證人鄭宏祥之證述外,並無通聯紀錄、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積極證據,可以佐證被告有交付提款卡給證人鄭宏祥,或指示其提領款項、收取贓款之犯行,是以證人鄭宏祥之證述難使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僅憑其個人片面有瑕疵之證述,即遽論被告此部分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為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斷,難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是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爰為無罪之諭知。

丙、免訴判決部分

壹、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詐欺如附表三編號1至7、11、15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9人,因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貳、次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倘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者,檢察官復重行起訴,應分別諭知免訴或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被告被訴對如附表三編號1至7、11、15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9人,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如附表三編號1、3至6、11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113年12月31日、114年7月31日,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02、812號判決確定;如附表三編號2、15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114年10月16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確定;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於114年9月30日,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172號判決,於115年3月2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金上訴字2472號判決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本案係於114年11月25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之收文戳章附卷足憑,從而,檢察官就上開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本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爰依上開規定,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被告劉家龍對於如附表三編號8至10、12至14、16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春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犯行  所犯罪名、所處之刑 1 附表三編號9、13、14、16、17、18、20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三編號8、10、12、19、21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匯款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A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B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C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D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E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F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G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H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I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J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K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L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M帳戶) 
附表三:
編號 提領人 詐欺對象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帳 戶/金額 提領地點/日期/金額 1  劉家龍 告訴人林容睿   112年11月15日18時10分許,佯裝臉書買家暱稱「王一凡」,以LINE暱稱「雅萱」為假交易 112年11月15日19時3分/A帳戶/4萬9,900元 民權路郵局(嘉義市○○路000號)/112年11月15日19時11分/6萬元     112年11月15日19時6分/A帳戶/3萬3,938元 民權路郵局/112年11月15日19時13分/5萬7千元 2 張瀚文 告訴人鄭佩姍 112年11月7日某時,佯裝臉書買家「吳美娟」為假交易 112年11月7日14時58分/E帳戶/2萬9,123元 統一超商香湖門市(嘉義市○○路000號)/112年11月8日17時10分/4千元     112年11月7日14時52分/E帳戶/4萬66元 統一超商安捷門市(嘉義市○○○路000號)/112年11月8日17時37分/1萬元     112年11月7日15時8分/E帳戶/2萬9,985元      112年11月7日15時13分/E帳戶/2萬元  3 張瀚文 告訴人沈育龍 112年11月7日20時1分許,佯裝電信業者佯稱刷卡異常 112年11月8日0時22分/E帳戶/4萬9,990元        4 蘇勇成 告訴人王晨薰 112年11月19日18時41分許,佯裝同學,以LINE暱稱「陳道璇」為假借款 112年11月19日19時6分/F帳戶/2萬元  統一超商秀泰門市(嘉義市○○路000號)/112年11月19日19時51分/2萬8千元      112年11月19日19時17分/F帳戶/3萬元      112年11月19日19時39分/F帳戶/2萬8千元  5 蘇勇成 告訴人施妤婕 112年11月19日18時52分許,以臉書刊登租屋資訊,以LINE暱稱「Vict羽」為假租屋 112年11月19日19時/F帳戶/1萬7千元  6 蘇勇成 告訴人許柏奕 112年11月19日10時許,佯裝臉書買家暱稱「MARIE KOBAYASHI 」,以LINE暱稱「李彥清」為假交易 112年11月19日19時33分/G帳戶/4萬9,985元 統一超商圓環門市(嘉義市○○路000○0號)/112年11月19日19時39分/4萬9千元     112年11月19日19時42分/G帳戶/4萬9,985元 統一超商秀泰門市/112年11月19日19時50分/5萬元      埤仔頭郵局(嘉義     112年11月19日21時5分/G帳戶/2萬元 市○○路000號)/112年11月19日21時9分/2萬元 7 蘇勇成 告訴人黃國榮 112年11月19日20時15分許,佯裝臉書買家暱稱「Sayaka Nishi」為假交易 112年11月19日20時32分/B帳戶/4萬9,986元 埤子頭郵局/112年11月19日21時11分/5萬元     112年11月19日20時33分/B帳戶/4萬9,985元                                          112年11月19日21時6分/B帳戶/4萬9,970元  8 蘇勇成 告訴人楊淳瑜 112年11月20日某時,佯裝旋轉拍賣買家暱稱「嘉麒 劉」,以LINE暱稱「劉嘉婕」為假交易 112年11月20日22時38分/H帳戶/4萬9,876元 全家超商向榮門市(嘉義市○○街000號)/112年11月20日22時42分/2萬元      全家超商向榮門市/112年11月20日22時43分/2萬元      全家超商向榮門市/112年11月20日22時44分/9千元     112年11月21日0時6分/I帳戶/4萬9,987元 全家超商龍興門市(嘉義市○○路00000號)/112年11月21日0時9分/2萬元     112年11月21日0時9分/I帳戶/4萬994元 全家超商龍興門市/112年11月21日0時10分/2萬元      全家超商龍興門市/112年11月21日0時11分/2萬元      全家超商龍興門市/112年11月21日0時12分/2萬元      全家超商龍興門市/112年11月21日0時14分/1萬元 9 蘇勇成 告訴人范翡夏 112年11月20日22時9分許,佯裝旋轉拍賣買家,以LINE暱稱「陳雅雯Sunny」為假交易 112年11月20日22時54分/H帳戶/3萬123元 全家超商龍興門市/112年11月20日23時/2萬元      全家超商龍興門市/112年11月20日23時1分/1萬1千元 10 蘇勇成 告訴人許芸喬 112年11月16日21時許,以IG暱稱「蕭林川」為假中獎 112年11月21日0時16分/H帳戶/5萬元 兆豐銀行嘉義分行(嘉義市○○路000號)/112年11月21日0時22分/3萬元     112年11月21日0時17分/H帳戶/5萬元 兆豐銀行嘉義分行/112年11月21日0時23分/3萬元      兆豐銀行嘉義分行/112年11月21日0時24分/3萬元      兆豐銀行嘉義分行/112年11月21日0時25分/1萬元 11 蘇勇成 告訴人李冠璇 112年11月19日某時,佯裝臉書買家暱稱「陳雅君」,以LINE暱稱「客服」為假交易 112年11月21日0時26分/I帳戶/2萬9,985元 兆豐銀行嘉義分行/112年11月21日0時32分/1萬5千元     112年11月21日0時29分/H帳戶/1萬4,985元  12 蘇勇成 告訴人廖埕緯 112年11月23日12時許,佯裝臉書買家暱稱「鄭鴻峰」,以LINE暱稱「湯堯文」為假交易 112年11月23日14時19分/L帳戶/4萬9,985元 統一超商香湖門市/112年11月23日14時25分/2萬元     112年11月23日14時22分/L帳戶/4萬9,123元 統一超商香湖門市/112年11月23日14時26分/2萬元      統一超商香湖門市/112年11月23日14時27分/2萬元      統一超商香湖門市/112年11月23日14時28分/2萬元      統一超商香湖門市/112年11月23日14時29分/1萬9千元 13 蘇勇成 告訴人陳晁伸 112年11月25日某時,以IG暱稱「Ricky Tsai」為假交易 112年11月25日17時33分/D帳戶/3萬5千元 統一超商新嘉醫門市(嘉義市○○路000號)/112年11月25日17時47分/2萬元      統一超商新嘉醫門市/112年11月25日17時48分/1萬5千元 14 蘇勇成 告訴人林子君 112年11月25日18時許,佯裝賣家,以IG暱稱「jackyhhgs」為假交易 112年11月25日18時15分/D帳戶/4千元 埤子頭郵局/112年11月25日18時45分/3萬2千元     112年11月25日18時24分/D帳戶/1萬元  15 蘇勇成 被害人陳瑜 112年11月25日某時,以IG暱稱「Ricky Tsai」為假抽奬 112年11月25日18時28分/D帳戶/4千元      112年11月25日18時36分/D帳戶/1萬元  16 蘇勇成 告訴人張芳瑜 112年11月23日某時,佯裝臉書買家暱稱「Naho Maruyama」,以LINE為假交易 112年11月25日19時45分/D帳戶/9,985元 埤子頭郵局/112年11月25日19時49分/1萬800元 17 蘇勇成 告訴人陳羿璇 112年11月24日12時許,以IG為假中獎 112年11月24日22時33分/C帳戶/2萬9,998元 埤子頭郵局/112年11月25日0時5分/6萬元 18 蘇勇成 告訴人盧瑞良 112年11月24日11時26分許,以IG為假中獎 112年11月24日22時52分/C帳戶/2萬9,988元  19 李皓丞 告訴人張郁旋 112年11月26日18時53分許,致電佯稱店員誤植下單  112年11月27日17時22分/J帳戶/4萬9,987元 統一超商新嘉勝門市(嘉義市○○路○段000號)/112年11月27日17時31分/2萬元     112年11月27日17時24分/J帳戶/3萬5,399元 統一超商新嘉勝門市/112年11月27日17時31分/2萬元      統一超商新嘉勝門市/112年11月27日17時32分/2萬元 20 李皓丞 告訴人黃莉渝 112年11月27日16時10分許,致電佯稱信用卡被盜刷 112年11月27日17時31分/J帳戶/2萬6,026元 統一超商新嘉勝門市/112年11月27日17時32分/2萬元     112年11月27日17時33分/J帳戶/8,070元 統一超商新嘉勝門市/112年11月27日17時33分/2萬元      統一超商新嘉勝門市/112年11月27日17時34分/1萬9千元       21 李皓丞 告訴人張安潔 112年11月3日11時許,佯裝臉書買家暱稱「Rina Ochiai」為假交易 112年12月3日13時53分/K帳戶/9萬9,234元 統一超商四維門市(嘉義市○○路000號)/112年12月3日14時8分/2萬元     112年12月3日13時54分/K帳戶/2萬11元 統一超商四維門市/112年12月3日14時9分/2萬元      統一超商四維門市/112年12月3日14時10分/2萬元      統一超商四維門市/112年12月3日14時11分/2萬元      統一超商四維門市/112年12月3日14時12分/2萬元      統一超商四維門市/112年12月3日14時12分/1萬9千元 22 鄭宏祥 告訴人林暉堯 112年11月25日13時2分許,以LINE為假投資 112年11月17日14時53分/B帳戶/2萬元 統一超商北社尾門市(嘉義市○○○路000號附1)/112年11月17日16時5分/1萬9千元 23 鄭宏祥 告訴人許秀鳳 112年7月某時,以交友軟體暱稱「張志斌」為假投資  112年11月17日19時28分/B帳戶/5萬元 保安郵局(嘉義市○○○路000號)/112年11月17日20時58分/6萬元     112年11月17日19時32分/B帳戶/5萬元 保安郵局/112年11月17日20時59分/4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76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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