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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6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凃啓夫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世璿

彭正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7至1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3、7至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丁○○(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表弟」)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9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2月前某日與丑○○(Telegram暱稱「王維」)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杜甫」、「MARK」、「順風順水」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28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負責依「杜甫」、「MARK」之指示,收取、上繳款項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丁○○每次可獲提領贓款1%之現金作為報酬,丑○○則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丁○○、丑○○、「杜甫」、「MARK」、「順風順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付款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將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存入、轉入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由「順風順水」以Telegram指示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將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付丑○○,由丁○○駕駛其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丑○○,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丁○○所涉附表一編號4、5、6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3金訴字第124號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由丁○○或丑○○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提款金額之現金後,再由丑○○扣除自己、丁○○2人應得之報酬後(丑○○報酬為2千元,丁○○報酬為5,765元),依「MARK」指示,將當日提領之剩餘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辛○○、寅○○、曹作霖、甲○○、壬○○、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經被告丁○○、丑○○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附表二編號1、2),復有附表二編號3至35-2所示證據為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先後2次經修正公布施行及生效,詳如附表三所示。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1)本案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示之1億元;被告2人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符合112年6月14日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即行為時法、中間時法)。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3)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前揭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另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並未超過加重詐欺罪最重本刑7年,故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提領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亦應依此認定。故核被告丁○○9次犯行及被告丑○○12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認知其等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為詐欺款項,其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於行為當時均有相互之認識,經由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之方式,由集團其他成員以上開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行騙,並由被告2人擔任取款車手,以達本件犯罪之目的,縱被告2人未全程親自參與犯行,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仍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故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2人上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即被告丁○○9罪及被告丑○○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七)被告丁○○有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8年5月24日執行完畢之情形,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6頁),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且就被告丁○○上開前案紀錄表觀之,其執行完畢之案件即為詐欺案件,當應自我警惕,避免再有觸法行為,詎仍再犯本件加重詐欺案件,足徵其法紀觀念淡薄,有其特別惡性,且刑之執行成效未能促其增加守法觀念,自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其加重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丁○○所犯之各罪,均加重其刑。

(八)被告2人均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九)爰審酌:(1)被告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攤販之工作;未婚、無子女;與其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丑○○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產販賣之工作;未婚、無子女;與其祖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2)被告2人接受他人指示提領詐騙贓款,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3)被告丁○○供稱為賺取家用,另被告丑○○供稱係為替其父親還債,以擔任提款車手之方式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4)被告2人行為分擔之程度,亦即被告2人於本案並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等重要環節,僅屬聽從他人指示出面提領款項之角色。(5)被害人之人數,及被害金額。(6)犯後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坦承上開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2人各罪之犯罪態樣、罪質異同、行為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2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九)沒收部分:

1.詐欺、洗錢報酬:

(1)被告丑○○因本案獲得不法報酬2千元,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40號判決予以宣告沒收,為避免重複執行,爰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丁○○因本案獲得不法報酬5765元(見本院卷第107頁),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洗錢之客體:

(1)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次,並於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

(2)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3)被告2人如附表一所提領之款項均已悉數轉交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故被告2人對該筆款項並無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凃啓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詐術 付款時間(112年2月26日) 方式 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112年2月26日) 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被害人 癸○○ 於112年2月26日10時許,先後假冒電商、郵局專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癸○○,謊稱:要解除會員,必須依指示操作ATM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 18時56分 ATM跨行存款 28,985元(不含 手續費15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林雨欣)  ⑴19時10分 ⑵19時11分 ⑶19時12分 ⑷19時13分 ⑸19時14分 ⑹19時15分 華南銀行朴子分行 ⑴20,005元 ⑵20,005元 ⑶20,005元 ⑷20,005元 ⑸20,005元 ⑹20,005元 2 被害人己○○ 於112年2月26日某時,先後假冒hami書城、玉山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己○○,謊稱:要取消高級會員,必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  19時10分 網路轉帳 32,123元(不含 手續費15元)     3 告訴人 戊○○ 於112年2月26日17時54分許,先後假冒賣家、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戊○○,謊稱:要取消訂單,必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  ⑴18時51分 ⑵18時52分 網路轉帳 ⑴49,985元 ⑵9,234元     4 告訴人辛○○ 於112年2月26日某時,先假冒買家以LINE暱稱「吳君如」向告訴人辛○○謊稱:已在賣場下標,但帳戶遭凍結云云,再假冒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辛○○,謊稱:要核對資料,必須依指示操作郵局網路ATM,不然要賠3倍的金錢云云。 19時48分 網路轉帳 24,9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成功郵局000-00000000000000(戶名:張萬吉) ⑴19時48分 ⑵19時49分 ⑶19時51分 ⑷20時3分 ⑸20時4分 ⑹20時5分 ⑴、⑵、⑶:朴子郵局;⑷、⑸、⑹:玉山銀行朴子分行 ⑴60,000元 ⑵19,000元 ⑶25,000元 ⑷20,005元 ⑸2,2005元 ⑹6,005元  5 告訴人寅○○ 於112年2月26日18時20分許,先假冒買家以FB暱稱「Rosius Jonas」向告訴人寅○○謊稱:要透過蝦皮賣場購買鞋子,但金流服務有問題云云,待告訴人寅○○依指示在蝦皮客服聊天視窗輸入個人基本資料及陽信銀行帳戶後,再假冒陽信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寅○○,謊稱:必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簽署金流服務云云。 ⑴19時43分 ⑵19時47分 網路轉帳 ⑴29,243元(不含手續費12元) ⑵49,989元(不含手續費15元)     6 告訴人曹作霖 於112年2月26日17時54分許,先假冒買家向告訴人曹作霖謊稱:要透過旋轉拍賣金流服務下單,必須加入LINE好友進行對話云云,待告訴人曹作霖依指示提供資料後,再假冒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曹作霖,謊稱:必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確認帳戶餘額云云。 19時54分 網路轉帳 46,123元     7 告訴人甲○○ 於112年2月26日某時,先後假冒東森客服人員、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甲○○,謊稱:因遭駭客入侵,訂單遭修改成重複扣款,必須依指示操作網路匯款以解除重複扣款之程序代碼云云。 ⑴20時16分 ⑵20時21分 網路轉帳 ⑴99,857元 ⑵50,15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洲郵局0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紀華) ⑴20時22分 ⑵20時23分 ⑶20時24分  朴子郵局 ⑴60,000元 ⑵60,000元 ⑶30,000元  8 被害人子○○ 於112年2月26日20時30分許,傳送不實簡訊予被害人子○○,謊稱:必須填寫個資,以簽署金流協議云云,待被害人子○○依指示輸入銀行帳號後,再假冒永豐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子○○,謊稱:必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簽署金流服務云云。 21時40分 網路轉帳 18,123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戶名:胡楨敏) ⑴21時21分 ⑵21時23分 ⑶21時24分 ⑷21時25分 ⑸21時27分 ⑹21時47分  ⑴、⑵、⑶、⑷、⑸:合作金庫銀行朴子分行;⑹:國壽朴子大樓 ⑴30,000元 ⑵30,000元 ⑶30,000元 ⑷30,000元 ⑸12,000元 ⑹18,005元 9 被害人乙○○ 於112年2月26日21時許,先後假冒電商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乙○○,謊稱:商品設定錯誤,必須依指示操作ATM、網路銀行,才可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21時19分 網路轉帳 32,931元     10 告訴人壬○○ 於112年2月26日14時21分許,先後假冒電商「TRUU 童」服務人員、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壬○○,謊稱:訂單遭誤設為高級會員,將連續扣款幾個月,必須依指示操作ATM、網路銀行,才可以取消錯誤設定云云。 ⑴21時16分 ⑵21時18分 網路轉帳 ⑴49,988元 ⑵49,988元     11 告訴人丙○○ 於112年2月26日21時45分許,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傳送不實訊息告訴人丙○○,謊稱:帳戶遭停權,必須依指示轉帳,才可以設定帳戶云云。 ⑴21時47分 ⑵22時0分 網路轉帳 ⑴99,984元 ⑵19,12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中正路郵局000-00 00000000000000(戶名:胡楨敏) ⑴21時56分 ⑵21時57分 ⑶21時58分 ⑷22時23分  朴子海通路郵局 ⑴60,000元 ⑵40,000元 ⑶19,000元 ⑷30,000元  12 被害人庚○○ 於112年2月26日某時,先後假冒電商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庚○○,謊稱:訂單誤設為分期扣款,必須依指示操作ATM、網路銀行,才可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⑴21時53分 ⑵21時56分 ⑶22時9分 網路轉帳 ⑴9,999元 ⑵9,998元 ⑶15,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證據頁數 1 被告丁○○ (1)112年6月2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21-27  (2)112年7月26檢察官訊問筆錄 偵卷一24-25  (3)113年6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偵卷二299-302、303-310同  (4)114年4月14日準備程序、審理筆錄 本院卷106、107、112 2 被告丑○○ (1)112年6月12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35-41  (2)114年4月14日準備程序、審理筆錄 本院卷106、107、112 3 被害人癸○○ 112年3月2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85-86 4 被害人己○○ 112年3月2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99-100 5 告訴人戊○○ 112年3月15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111-112、114 6 告訴人辛○○ 112年2月26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124-125 7 告訴人寅○○ 112年2月26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136-139 8 告訴人曹作霖 112年2月27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153-154 9 告訴人甲○○ 112年2月26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168-169 10 被害人子○○ 112年2月26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185-186 11 被害人乙○○ 112年2月27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196-197 12 告訴人壬○○ 112年2月27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206-211 13 告訴人丙○○ 112年2月26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223-226 14 被害人庚○○ 112年2月26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235-236 15 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交易資料 警卷3-19 16-1 偵查佐王志嘉出具之112年7月12日職務報告 警卷20 16-2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3年2月13日嘉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員警113年2月5日職務報告 偵卷二251-261反 17 112年2月26日ATM監視器畫面照片31張 警卷50-65   偵卷二253-261反 18 牌照號碼RDR-0563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祥榮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承租人丁○○) 警卷33-34 19 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林雨欣)之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 警卷66-67 20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萬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成功郵局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警卷70-71 21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紀華)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洲郵局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警卷74-75 22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 (戶名胡楨敏)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警卷78-80 23 帳號號(戶名胡楨敏)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中正路郵局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警卷81-82 24-1 被害人癸○○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88-91 24-2 被害人癸○○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警卷98 25-1 被害人己○○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102-105 25-2 被害人己○○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警卷第106 25-3 被害人己○○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通話記錄截圖 警卷第107-109 26-1 告訴人戊○○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諸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115-118 26-2 告訴人戊○○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 警卷119-122 26-3 告訴人戊○○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警卷123 27-1 告訴人辛○○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127-130 27-2 告訴人辛○○提供之旋轉拍賣對話紀錄截圖、LINE聊天紀錄截圖 警卷131-134 27-3 告訴人辛○○提供之通話記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警卷135 28-1 告訴人寅○○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141-145 28-2 告訴人寅○○提供之FB對話紀錄截圖、蝦皮網頁截圖、通話記錄截圖 警卷146-149 28-3 告訴人寅○○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聊天紀錄截圖 警卷150-152 29-1 告訴人曹作霖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156-159 29-2 告訴人曹作霖提供之旋轉拍賣對話紀錄截圖、通話記錄截圖、LINE聊天紀錄截圖 警卷160-163 29-3 告訴人曹作霖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警卷165 30-1 告訴人甲○○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171-175 30-2 告訴人甲○○提供之通話記錄截圖、LINE聊天紀錄截圖 警卷176、180-184 30-3 告訴人甲○○提供之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截圖 警卷177-178 31-1 被害人子○○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189-192 31-2 被害人子○○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警卷194 32-1 被害人乙○○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199-202 32-2 被害人乙○○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交易明細截圖、通話記錄截圖 警卷205 33-1 告訴人壬○○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213-217 33-2 告訴人壬○○提供之通話記錄照片 警卷218 33-3  告訴人壬○○提供之通話記錄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警卷219、222 34-1 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228-232 34-2 告訴人丙○○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通話記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警卷233 35-1 被害人庚○○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238-242 35-2 被害人庚○○提供之通話記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警卷244-246 
附表三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條文
 修正前條文(即被告行為時法) 修正後條文  第14條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III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113年0月0日生效)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 II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000年0月00日生效) 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113年0月0日生效) I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詳附表一編號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詳附表一編號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詳附表一編號3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詳附表一編號4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詳附表一編號5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詳附表一編號6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詳附表一編號7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詳附表一編號8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詳附表一編號9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詳附表一編號10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詳附表一編號1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詳附表一編號1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46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