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6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62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羅振宏律師
- 現在臺灣嘉義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二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實
一、乙○○因邊緣性智能程度及長期處於憂鬱狀態等精神障礙,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與其兄甲○○平日居住在嘉義市東區長竹里水源地十七之十五、十六號內(二號一戶)。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凌晨三時許,因覺人生無望而萌自殺之意,明知在住宅內點火引燃物品,足以導致住宅燒燬之結果,卻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在上址住宅臥室內,以其所有打火機點燃棉被,因而產生火焰及大量濃煙,引發火災,燒燬該住宅內之木質衣櫥、吊衣架、衣物、電扇、床頭櫃、床板、涼蓆、木質窗框等物品,且使臥室牆面燒烤變色、水泥粉飾部分脫落,該臥室及該屋神明廳部分屋頂瓦片掉落,木質橫樑表面燒烤炭化。乙○○見火勢延燒,乃又出於防止住宅燒燬結果之意思,自行提水潑救,惟因火勢過大,雖已盡力救火,仍無法撲滅火災。幸經鄰居緊急通知消防人員到場,始於同日凌晨三時二十九分許撲滅火災,始未損及住宅之整體結構而不遂。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及指定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內之偵查訊問筆錄、受理案件記錄表、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戶籍查詢資料、嘉義市消防局函文、精神鑑定報告、前案紀錄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異議。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罪,自白且與前開傳聞證據內容相符,該等證據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予以採納之,無礙被告及辯護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前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四、之五等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此先敘明之。
二、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一百五十七頁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張振綱、被告之兄甲○○於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偵查卷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頁訊問筆錄)。又嘉義市東區長竹里水源地十七之十五、十六號內(二號一戶)係現供被告及其兄居住使用之住宅,為被告及證人即其兄甲○○供認屬實(偵查卷第八頁、第四十八頁訊問筆錄),復有卷附該住宅照片、戶籍查詢資料可佐(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再上址住宅臥室內西側之木衣櫥及其內部衣物、吊衣架業經燒燬,緊鄰牆面並因燒烤變色,牆面水泥粉飾部分脫落,木質窗框東南側燒炭化,東北側緊鄰之電扇塑製部分輕微燒熔;臥室東側木質吊衣架嚴重燒烤炭化,西南側緊臨之床頭櫃東北側嚴重燒蝕、炭化,板面部分燒失,上面置放衣物大部分燒失,殘存西南側嚴重焦結炭化物,床板及涼蓆東側燒蝕,東南側緊靠之牆面燒烤變色,木質窗框燒烤炭化;臥室東北側冰箱尚完整,冰箱上方置放之打火機輕微燒熔;屋頂水泥瓦片大部分掉落殘存;惟住宅之整體結構仍完整無損,有嘉義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所附照片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十六頁至第三十九頁)。被告於火災發生後,確曾親自提水救火,惟因火勢過大,為其兄及鄰居勸離,該場火災嗣後為消防人員灌救撲滅,復為證人即其兄甲○○證述無訛(偵查卷第四十八頁訊問筆錄)。酌以被告放火地點係位在現供人使用住宅,又以易燃棉被作為放火媒介,該宅內尚有諸如衣物及木質傢俱等易燃物品,被告放火時應知所為通常將致住宅燒燬之結果發生,從而,其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故意,要無疑義。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所涉修正前後法律比較及適用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其中刑法第二十七條準中止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修正,因修正後規定足使被告受較輕之刑罰,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其中刑法第八十七條監護處分之修正,因修正前規定足使被告受較短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而準中止犯係刑罰之一部,而監護處分則為保安處分,二者之性質及功能均不相同,自應分別適用修正前後法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復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被告一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行為,雖同時燒燬住宅內其他衣物、吊衣架及衣櫥等物,然無論該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一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於住宅內放火後,因消防人員及時滅火,僅衣物、吊衣架及衣櫥等物燒燬,並燻黑牆壁,住宅整體結構仍完整無損,未至不堪使用之地步,自屬未遂犯。而被告著手犯行後,自行提水滅火,盡力防止結果發生,雖燒燬結果之不發生非被告防止行為所致,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但書減輕其刑(因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但書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同法第六十六條得減至三分之二)。
五、另被告「屬邊緣性智能程度,但有被低估的傾向,實際智力應可達中下智能程度;其性格較壓抑且缺乏自信,有無能感及退化的內在需求與自我狀態,目前內心有明顯的衝突感受,內在狀態較不穩定,衝動性較高、自我控制能力下降,且有情緒外顯的傾向,現實感略為下降;此外,其目前對人的互動及興趣較低,顯得淡漠、疏離,且有憂鬱傾向,會忽略對社會的參與與反應,容易出現脫離現實的行為。..張員智商屬邊緣性智能程度,智力較正常人為低,其工作不穩定,長期遭受挫折,經濟狀況不佳,加上家庭支持系統不良,使其近年來經常處於憂鬱狀態,覺得人生無趣,沒有價值,沒有希望,有罪惡感,且有時出現與心情一致的幻聽現象,其受心情低落影響,導致對外界之知覺、理會、判斷等能力皆較正常人顯著減退,行為時地之精神狀況應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等情,業據本院委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精神科周士雍醫師鑑定在案,有該院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九五)長庚院嘉字第○○七四○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一百四十七頁至第一百五十一頁)。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內容,被告屬邊緣性智商,又長期憂鬱,對外界知覺、理會、判斷等能力遜於常人,顯因精神障礙,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依現行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遞減其刑。
六、爰依被告之自白(本院卷第一百六十五頁)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偵查卷第六頁,本院卷第三頁),審酌被告因厭世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時受精神障礙等刺激;點燃棉被放火之手段;未有前科,品行良好;已婚,無子女,父母健在,父親退休,七十七歲,母親無工作,五十五歲,一兄一姐,之前從事臨時工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放火引發火災,對於公共安全具有一定程度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可循,酌以被告事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又因精神痼疾引發棄世念頭而犯罪,堪認係因一時失慮始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七、被告具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精神障礙之原因,已如前述,而被告「目前仍有自殺意念,且無就醫意願,其再度自殺可能性高,而依其此次自殺模式,如未施以治療,仍有可能會危害他人安全,故建議應令入相當處所,強制施以精神科治療。」等情,亦據前開精神鑑定說明在案,依被告本身犯罪情狀,足認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一年。因本件係依現行刑法第七十四條宣告緩刑,緩刑效力依該條第五項自不及於該監護處分之宣告,檢察官在判決確定後即應執行監護處分,以利被告治療及防衛社會,附此敘明。
八、被告用以放火之打火機一個,被告堅稱一併燒燬(本院卷第一百六十二頁審判筆錄),且查無證據得認尚且存在,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七條第二項(修正前)、第三項(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許進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條號│新法 │比較│理由 │ │ │ ├───────────┤適用│ │ │ │ │舊法 │結果│ │ ├──┼──┼───────────┼──┼────────────┤ │ │19 │新條文 │無 │舊法「心神喪失」與「精神│ │ │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耗弱」之語意極不明確,其│ │ │ │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 │判斷標準更難有共識。實務│ │ │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上,欲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 │ │ │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之精神狀態,常須藉助醫學│ │ │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 │專家之鑑定意見,惟心神喪│ │ │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失與精神耗弱概念,並非醫│ │ │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學上之用語,醫學專家鑑定│ │ │ │低者,得減輕其刑。 │ │之結果,實務上往往不知如│ │ │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 │何採用,造成不同法官間認│ │ │ │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 │定不一致之情形;且為使責│ │ │ │之。 │ │任能力之概念,其具體標準│ │ │ ├───────────┤ │予以明文,將現行第一項、│ │ │ │舊條文 │ │第二項予以修正,故行為人│ │ │ │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 │之責任能力,依新舊法規定│ │ │ │。 │ │,均合於第一項不罰,或第│ │ │ │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 │二項減輕其刑者,其成立要│ │ │ │輕其刑。 │ │件及刑罰效果並無變更,自│ │ │ │ │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分別│ │ │ │ │ │適用現行刑法第十九條第一│ │ │ │ │ │項或第二項。 │ ├──┼──┼───────────┼──┼────────────┤ │ │27 │新條文 │ˇ │修正前刑法原將「準中止犯│ │ │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即修正後第二十七條第│ │ │ │,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 │一項後段)之未遂型態列為│ │ │ │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 │一般未遂犯之下位類型,修│ │ │ │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 │正後則將準中止犯與中止犯│ │ │ │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 │為同等評價,相較於修正前│ │ │ │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 │「準中止犯」之法律效果依│ │ │ │亦同。 │ │修正前第二十六條前段乃「│ │ │ │前項規定,於正犯或共犯│ │得減輕其刑」,修正後第二│ │ │ │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己意│ │十七條第一項後段則為「必│ │ │ │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或│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 │ │ │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 │法律對於行為人為較有利,│ │ │ │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 │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 │ │ │為防止行為者,亦適用之│ │之規定,適用裁判時法(臺│ │ │ │。 │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座談│ │ │ ├───────────┼──┤會決議)。 │ │ │ │舊條文 │ │ │ │ │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 │ │ │ │,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 │ │ │ │ │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 │ │ │ │ │除其刑。 │ │ │ ├──┼──┼───────────┼──┼────────────┤ │ │74Ⅰ│新條文 │無 │緩刑係論罪科刑時為促使行│ │ │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為人將來改過遷善,避免再│ │ │ │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 │犯所設,乃在評價行為人「│ │ │ │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 │裁判時」反社會性,具有防│ │ │ │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 │衛社會功能而與保安處分具│ │ │ │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 │有類似效果,與行為之評價│ │ │ │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應考量行為當時及裁判時之│ │ │ │: │ │法律秩序有所不同,應以裁│ │ │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判時法律決定緩刑宣告與否│ │ │ │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因此,犯罪在新法施行前│ │ │ │ 者。 │ │,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 │ │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 │ │ │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規定宣告緩刑及應負之負擔│ │ │ │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 │ │ │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刑事庭決議參照,下稱最高│ │ │ │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法院決議)。 │ │ │ │ 刑之宣告者。 │ │ │ │ │ ├───────────┤ │ │ │ │ │舊條文 │ │ │ │ │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 │ │ │ │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 │ │ │ │ │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 │ │ │ │ │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 │ │ │ │ │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 │ │ │ │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 │ │ │ │算: │ │ │ │ │ │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 │ │ │ │ 刑之宣告者。 │ │ │ │ │ │二、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 │ │ │ │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 │ │ │ │ 赦免後,五年以內未│ │ │ │ │ │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 │ │ │ │ 之宣告者。 │ │ │ ├──┼──┼───────────┼──┼────────────┤ │ │87 │新條文 │ │㈠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 │ │ │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 │ 事由,發生在新法施行前│ │ │ │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 │ 者,新法施行後,其許可│ │ │ │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 │ 執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 │ │ │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 │ 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 │ │ │以監護。 │ │ 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 │ │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 │ 院決議)。 │ │ │ │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 │㈡若無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 │ │ │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 │ 全之虞,依新法不得宣告│ │ │ │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 │ 監護處分,但依舊法仍得│ │ │ │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 宣告監護處分,新法有利│ │ │ │,施以監護。但必要時,│ │ 於行為人,應適用新法。│ │ │ │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 │㈢若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 │ │ │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 │ 全之虞,依新法「應」宣│ │ │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 │ 告「五年」以下期間之監│ │ │ │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 │ 護處分,惟依舊法係「得│ │ │ │分之執行。 │ │ 」宣告「三年」以下之監│ │ │ ├───────────┼──┤ 護處分,應適用有利於行│ │ │ │舊條文 │ˇ │ 為人之舊法。 │ │ │ │因心神喪失而不罰者,得│ │ │ │ │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 │ │ │ │。 │ │ │ │ │ │因精神耗弱或瘖啞而減輕│ │ │ │ │ │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 │ │ │ │ │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 │ │ │ │所,施以監護。 │ │ │ │ │ │前二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 │ │ │ │ │下。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