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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聲判字第19號

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林世芬鄭雅文曾宏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19號

聲請人
甲○○
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被告
乙○○

           3弄15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4年上聲議字第78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而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同法第258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增訂之「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在對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於檢察機關內部監督機制外,另設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闡釋甚詳。又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乃採控訴原則,法院非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人提出自訴,本無從對任何事實進行審理,從而法院受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案件尚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準此,交付審判制度固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僅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控訴制度及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甲○○以被告乙○○涉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20日以94年度偵續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4年11月24日,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78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94年11月28日收受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後,於94年12月5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下稱水上分局)警備隊警員,明知聲請人即該分局長甲○○未毆打被告,竟於93年12月23日下午5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里○○路○段403巷253弄15號住宅處,意圖散布於眾,向自由時報記者吳世聰傳述聲請人於93年11月29日凌晨0時20分許,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刑事組辦公室內持槍毆打被告,事後又逼迫被告於93年12月14日出具內容不實之假報告,並經由陳宗哲於93年12月15日給予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紅包供作被告之醫療賠償費,致自由時報於93年12月24日披露於該報第17頁,足以毀損聲請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四、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以:

(一)原不起訴處分書雖認定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3日下午5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里○○路○段403巷253弄15號住宅處,意圖散布於眾,向自由時報記者吳世聰傳述告訴人於93年11月29日凌晨0時20分許,在水上分局刑事組辦公室內持槍毆打被告,事後又逼迫被告於93年12月14日出具內容不實之假報告,並經由陳宗哲於93年12月15日給1萬4000元紅包供作被告之醫療賠償費,致自由時報於93年12月24日披露於該報第17頁。惟認為被告主觀上非明知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實為不實,欠缺刑法誹謗罪之範罪構成要件故意乃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聲請再議,而高分檢之處分書竟對於再議理由未提出指駁意見或理由,僅以「原檢察官已偵查詳盡,認被告罪嫌不足,其理由亦於處分書中詳予說明,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然查:依自由時報93年12月24日第17頁之報導,其標題為:「水上分局長毆警、逼做假報告?」「被打30分鐘同僚未勸阻」「紅包與診斷書」,顯見被告當時向新聞媒體所指摘之事實,不僅「持槍毆打」,而係另有「逼做假報告」而向新聞媒體指摘被告實具有誹謗故意,檢察官輕縱被告,認事用法顯有不當。

(二)不起訴處分書就被告是否具有誹謗故意之認定有違誤:1.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其中構成要件行為之所謂「指摘」與「傳述」乃有所不同,依前最高法院院長褚劍鴻所著刑法分則釋論第1047頁就「指摘」與「傳述」所下之定義為:「指摘」,謂指出摘發之意,必須就某一具體事實揭發之。「傳述」,謂傳播轉述,即將他人所指摘之具體事實,傳播轉述於他人。

2.就以上「指摘」與「傳述」之定義,本案被告就其對新聞媒體所散布之事為其個人與聲請人間親自經歷之具體事實,應屬於「指摘」之行為而非「傳述」行為甚明。既然是「指摘」,而且是被告個人經歷之事實,則事實之有無應以證據認定,而不得以其他非直接證據來模糊焦點,謂被告無誹謗故意,意即確有被告指摘之事實則不構成誹謗故意,若是被告捏造事實而故意對新聞媒體為散布,則具有誹謗之故意應甚為明確。

3.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內,就被告之誹謗行為,均認定為「傳述」行為,此將造成解釋適用法律之謬誤。

(三)不起訴處分書對於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之解讀、適用有誤:

1.不起訴處分書理由四,以被告:「固坦承向自由時報記者傳述前揭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誹謗犯行,辯稱:伊所講的是事實等語,並有證人許自舜、李茂順及照片、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加上證人莊連富、林界場、林志鴻、陳宗哲等人之關心、送紅包、代擬道歉認錯之報告書,致被告主觀上推認上揭證人所為係出於聲請人之指示,是被告主觀上非明知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欠缺犯罪故意。」

2.按本案被告對於新聞媒體所散布之事實為其個人親自經歷之具體事實,故應屬於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指摘」行為而非「傳述」,原檢察官在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均一再的認定被告的行為是「傳述」行為。由於「指摘」與「傳述」在適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後段乃有所分野,故不得不辨。

3.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詞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此為原檢察官在不起訴書第三點所引用。但此一免責情形應指「傳述」行為而言,如為「指摘」行為應不適用,因為「傳述」行為才有所謂依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如為「指摘」行為,因為散布之事發生在被告自己身上,根本無所謂:「依證據資料確信真實與否」,而係有無證據證明所言是否屬實,無「確信」、「不確信」之情形,故原檢察官以被告主觀上推認莊連富等證人所為是出於分局長之指示,藉由含致送紅包之各種途徑施以壓力,促被告儘快道歉認錯,故欠缺誹謗故意,此一解釋適用實已模糊「指摘」之行為目的,因為「指摘」行為無所謂「確信」或「不確信」之疑義。

4.案發現場之目擊證人,均一致證稱聲請人並未持槍毆打被告,其等之證言可信與否,影響到指摘事實有無之認定,如為可信,則被告之指摘即為捏造事實,而捏造事實是明確的故意犯應無疑問。又據嘉義縣警察局督察室督察長蔡榮林於93年12月25日報載:「督察長蔡榮林說,鄭員住院指控當天,督察室便派人到醫院拍照存證,結果發現鄭員身上並無任何傷痕。且醫師也作證表示鄭員身上確實沒有任何傷痕。」,難道督察長也所述不實?如果督察長派員採證之照片為真,則表示被告之「指摘」為無中生有故意捏造,其故意誹謗甚明。

(四)原檢察官採信被告抗辯事實,亦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不符:

1.被告雖提出華濟醫院許自舜醫師及李茂順醫師所出具之診斷書,證明其受傷,惟查有傷單(即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其受傷之事實,但究竟何人所傷?何物所傷?何時所傷?均須有證據佐證,始能符合嚴格證據主義而「指摘」他人犯罪,若僅身上有傷而向醫師主訴被打,則該診斷證明書尚非可作為指摘他人犯罪之唯一證據,因為身上之傷可能為他人所造成,亦可能為自己自戕所產生,而主訴被打乃無任何意義,因為主訴是被告自己向醫師的陳述,若為偽造受傷用以指摘他人犯罪,豈會主訴自己自戕。何況許自舜、李茂順之證詞若與診斷證明書不符會觸犯偽造文書罪,故其證詞當然說是有傷,此乃證人自保之道,被告之驗傷診斷書在本案應無意義。

2.不起訴處分書又謂被告左腹部如新台幣1元硬幣大小之傷勢,經比對90手槍之槍口亦相符合,有比對圖4張可資佐證。然查,被告左腹部1元硬幣大小之傷勢,據許自舜醫師在警訊之筆錄乃稱是被告做心電圖時,吸盤吸太久所造成,而所謂比對90手槍之槍口亦相符合,亦有誤認,因為90手槍之槍管前端有2個圓柱形一大一小,若以持槍抵住身體,造成瘀青之情形則抵住之行為應該甚為用力,而如果甚為用力以槍管抵住身體,將形成,而非僅,故原檢察官之比對尚與真實不符。

(五)被告向媒體指摘聲請人向值班台趙姓同仁(指趙國平)取槍,嗣拿退掉彈匣的警用手槍敲擊其頭部及用槍管抵住其左胸計有兩次,並對其拳打腳踢近30分鐘,在場的刑事組人員未上前阻止。然查:

1.被告所指的值班台趙姓同仁(即趙國平)已於刑警隊之筆錄證稱,告訴人當時並無向其取槍之行為,可見被告之指摘不實。

2.當天晚上在場的所有分局同仁,沒有任何一位證稱告訴人有持槍或有毆打被告之行為,惟獨被告指摘聲請人打他,究竟是所有在場人均作偽證嗎?還是被告指控不實?檢方若不採信在場人之警訊筆錄,應傳喚以證人身分命其等具結作證,以究明實情,而不可逕以被告主觀上「傳述」之事實為真實,即認定被告無誹謗故意,而置眾多在場人之證述為不存在。何況被告是「指摘」而非「傳述」,檢方此一認定有所偏實。

3.證人許自舜確認上於93年12月7日於嘉義縣警察局刑警隊接受偵查員潘泰元警訊時供述,其為華濟醫院急診室醫師,被告於93年11月29日4時5分就醫時,是主述頭痛及肚子痛,經其檢查後只發現左膝蓋有明顯瘀傷,診斷證明書之所以內容為「腹部挫傷、頭部外傷腦震盪」,是因被告主述其被打、頭痛、頭暈、嘔吐、腹痛,但再經其施予腹部及頭部電腦斷層掃瞄結果未顯示明顯出血,而診斷證明書是被告說要做請假用途。依證人以上之供述內容,可得以下結論:

⑴被告「診斷證明書」是依其主述之病情記載,而非真正受傷情形。

⑵被告除左膝蓋有明顯瘀傷(被告自己下跪所生)外其他並未受傷。

⑶依經驗法則,拿槍敲擊頭部,又槍管抵住胸部,加上拳打腳踢近30分鐘,不要說一般人,縱使是受過訓練之人,亦無不頭破血流滿身是傷,因為槍是鐵器,其硬敲頭部必定皮開肉綻,甚至傷及顱骨,而拳打腳踢全身,被告竟然無傷痕,除非被告練就「鐵布杉」的工夫,否則就是根本未遭受如其所述之毆打,被告之指摘,完全是故意捏造,藉媒體散布以誹謗聲請人。

4.證人李茂順所開立之甲種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被告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胸部鈍挫傷合併瘀傷、腹部鈍挫傷合併瘀傷、左膝鈍挫傷合併瘀傷,但稽之證人許自舜醫師之電腦斷層掃瞄結果,可以看出李茂順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純屬被告之主訴內容,根本與實際之病情不符。

(六)關於陳宗哲交付被告之紅包1萬4000元,緣由是陳宗哲因被告向其訴苦說被告之配偶車禍骨折、被告之父親癌症,其又住院花了一些費用,陳宗哲與林志鴻當時在場聽聞之後,陳宗哲基於同事間之關愛而自己願意包紅包給被告,此事完全與聲請人無關,被告竟然移花接木,謂是告訴人致送慰問金。原檢察官也不傳訊陳宗哲查明事實真相,竟偏信被告提出之錄音帶,何況錄音譯文的內容又未經陳宗哲確認,怎可如此草率認定,將陳宗哲的一片關愛同事(指被告)之心,竟被誤導為聲請人之指示。

(七)關於報告書之內容,是被告拜託同事林志鴻幫其電腦打字撰擬,然後經被告自己確認內容後才簽名,聲請人之前根本不知此事為林志鴻幫被告撰擬打字,原檢察官也不傳訊林志鴻查明其緣由始末,竟為被告有利之推論,謂是林志鴻受聲請人之指示,以輾轉迂迴方式代被告擬稿繕打報告書,原檢察官之認定實過於輕率。

(八)依報載(94年11月17日中國時報),李登輝在公開之演講,謂宋楚瑜在總統敗選後發動群眾集會,自己卻去打麻將。法官以李登輝指摘宋楚瑜去打麻將之說詞,無法證明該等事實為真實,構成誹謗之侵權行為應賠償1000萬元。由此一判決之見解,可知「指摘」之事必須真實且要舉證證明,否則行為人應負誹謗之責。相較於本案,被告之行為亦屬「指摘」行為,原檢察官根本未命被告舉證證明其所言屬實,即逕以被告「傳述」欠缺主觀故意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就「指摘」與「傳述」之用法與解釋原檢察官已生偏差,導致關於刑事責任之認定失去正確,讓違法者逍遙法外。

(九)檢方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乃在於推論被告之誹謗行為非出於故意,以被告主觀上欠缺誹謗故意而不追究其刑責。然被告之指摘行為,指摘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檢方不做實質調查,故縱使指摘之內容已違反經驗法則,違反物理原則,違反證據法則(內容與證據不合)亦均置之不顧,偏執「欠缺主觀故意」而為不起訴之依據。但所謂「欠缺主觀故意」不是一廂情願的為被告有利之推論,而應就被告之指摘內容是否合乎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物理原則,若是明顯的違反,畢竟被告不是3歲小孩而是資深警察,謂其「欠缺主觀認知」而為濫發言論,孰能相信?

(十)被告於93年12月24日之第1次偵訊筆錄供稱:「我是為了要查明事實的真象,避免內部處分遭受免職,所以才接受媒體訪問。」,既然被告主觀上都明確認知且表示要查明事實的真象,為何檢方不查明事實的真象,而以被告「欠缺主觀故意」讓真相不明,檢方之不起訴處分,顯然不當且違法。

五、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是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之情況下,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確實於93年12月23日下午5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里○○路○段403巷253弄15號住宅處,意圖散布於眾,向自由時報記者吳世聰告知聲請人於93年11月29日凌晨0時20分許,在水上分局刑事組辦公室內持槍毆打被告,事後又逼迫被告於93年12月14日出具內容不實之假報告,並經由陳宗哲於93年12月15日給予1萬4000元紅包供作被告之醫療賠償費,致自由時報於93年12月24日披露於該報第17頁,亦有報紙資料1份可證,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一)被告所稱之上開內容屬於指摘或傳述?(二)指摘行為是否不適用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09號解釋?(三)被告就上開所稱之內容是否有完全舉證責任?(四)若被告無法證明上開所稱之內容,是否即構成誹謗罪?(五)被告所提出之證據是否足以形成其主觀確信?分敘如下:

(一)被告所稱之上開內容屬於指摘或傳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認所謂「指摘」與「傳述」乃有所不同,係依前最高法院院長褚劍鴻所著刑法分則釋論第1047頁就「指摘」與「傳述」所下之定義為:「指摘」,謂指出摘發之意,必須就某一具體事實揭發之。「傳述」,謂傳播轉述,即將他人所指摘之具體事實,傳播轉述於他人。故就以上「指摘」與「傳述」之定義,本案被告就其對新聞媒體所散布之事為其個人與聲請人間親自經歷之具體事實,應屬於「指摘」之行為而非「傳述」行為甚明。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一再論及被告之行為僅係「傳述」,有所錯誤,故推論認被告應就指摘之內容負舉證責任及不適用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09號解釋,惟查被告所稱上開內容因為屬於具體事實,且為自身之經歷,應屬「指摘」之行為,檢察官認為係「傳述」之行為,固有誤解之處,然縱有此等錯誤,是否意味「指摘」之行為當然即不適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及被告應就指摘之內容負舉證責任,卻非必然之推論,仍有探究之必要,若指摘行為仍適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則原不起訴處分書之此等錯誤,並不影響法律之適用,當然亦無聲請人所指交付審判之理由。

(二)指摘行為是否不適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聲請人以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09號釋字後半段:「...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詞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因而認該號解釋僅在「傳述」之情形有所適用,不適用在「指摘」之行為,惟查該號解釋全文為:「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並未就「指摘」與「傳述」做不同之區分,且未敘明「指摘」之行為,不適用該號解釋,則聲請人自行將該大法官會議之解釋作區分,而認「指摘」之行為不適用該號解釋,並認檢察官曲解該號解釋,並無理由。

(三)被告是否應對所稱內容負完全舉證責任?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已明白指出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故聲請人認被告負有證明其所稱在自由時報上登載之內容為真實,並負完全之舉證責任,應屬誤會,且按該號解釋:「....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等語觀之,不能要求被告就所稱內容負完全之舉證責任,更不能以被告無法證明所稱內容為真實,即令被告負誹謗之刑責,且依該解釋意旨,行為人之舉證責任將有相當程度之減輕,嗣後不能僅以行為人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即以刑責相繩。除行為人得提出相當證據證明所涉及之事實並非全然子虛烏有外,檢察官、自訴人或法院仍應證明行為人之言論係屬虛妄(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9號刑事判決參照)。

(四)若被告無法證明上開所稱之內容,是否即構成誹謗罪?聲請人再以94年11月17日中國時報登載,李登輝在公開之演講,謂宋楚瑜在總統敗選後發動群眾集會,自己卻去打麻將。法官以李登輝指摘宋楚瑜去打麻將之說詞,無法證明該等事實為真實,構成誹謗之侵權行為應賠償一千萬元。由此一判決之見解,可知「指摘」之事必須真實且要舉證證明,否則行為人應負誹謗之責。經查上開案件為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第58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惟觀諸該案件判決全文,法官雖認該案之被告李登輝未加查證且迄今無法證明該等事項為真實,已明顯貶低一般人對於原告宋楚瑜之名譽評價,構成侵權行為,但並未提及被告李登輝應負擔刑法誹謗罪之刑責,況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成立,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成立,而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須以故意為要件,故不能以另案民事事件中之被告未舉證所指摘或傳述之內容為真實應負擔侵權責任之判決,認本件被告無法證明上開所稱內容為真實,即構成誹謗罪。據此,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而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即誹謗之事確為真實(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第108號刑事判決參照)。

(五)被告所提出之證據是否足以形成其主觀確信?依據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只要能形成其所稱內容為真實之主觀確信,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故應審酌被告所提出證據之主觀確信度:1.聲請人於93年11月29日0時30分許,緊急召集水上分局警備隊及三組員警集合,為聲請人所不否認,有其撰寫之報告書可參(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22號卷),並據證人即該局警員趙國平、陳金杉、林祈安、林俊雄、高金弘、黃皇翔、呂育修、任駿仁、王瑞泰、陳輝憲、侯宏典、呂杰林、謝永茂、蔡連興、盧瑩利、黃士庭、王慶裕於嘉義縣警察局督察室訪談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22號卷),則當時是否有發生聲請人持槍毆打被告,為本件之關鍵點,雖上述之警員均供稱並未見到聲請人持槍毆打被告,惟查上述警員均為聲請人之直屬下屬,聲請人掌管該等警員之考績升遷,實難期該等警員為完全之供述,不能以該等警員之證詞,即認被告所稱內容均出於虛偽,自難以此認定被告所稱之內容出於誹謗之意。

2. 證人即華濟醫院急診醫師許自舜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乙○○左邊(腹部)瘀青,所開立之診斷書係實在等語;另訊據證人即華濟醫院醫師李茂順於偵查中證稱所出具之診斷書係實在,病人有說係被打等語。又觀之嘉義縣警察局於案發隔日即93年11月30日對被告傷勢所拍之卷附照片10張,顯示被告於左腹部確有如新台幣1元硬幣大小之傷勢,經比對90手槍之槍口,亦相符合,有比對圖示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主觀上係認其所指摘遭聲請人毆傷之事實為真實,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誹謗之故意。雖聲請人認2名證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傷勢均為被告所自述,不足為證,仍應調閱被告相關病歷及電腦斷層掃描等資料,方能斷定被告於93年11月29日凌晨是否有受傷之事實,及是否為聲請人持槍打人等情。惟查被告確於93年11月29日凌晨有至華濟醫院就醫之事實,且上開診斷書亦係醫師所開具,若被告非於93年11月29日0時許有受傷之情形,應無於93年11月29日凌晨就醫之必要,且又於隔日投訴於嘉義縣警察局督察室,而由嘉義縣警察局刑警隊派員至醫院檢視被告之傷口之情事發生,聲請人認被告之傷勢並非伊持槍所造成,亦不影響被告於93年11月29日0時許有受傷之事實。

3. 又證人莊連富即水上分局警備隊長、警員林界場於警詢時均陳稱確曾基於同事相互關心關係的立場,對被告表示關心等語。而水上分局人事課員林志鴻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於93年12月14日於水上分局所提出之報告書,係由伊打字後再交由陳宗哲持至被告家中由被告簽名蓋章等詞。另水上分局技術教官陳宗哲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於93年12月15日有陪同被告至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接受詢問,被告經詢畢後,伊有在詢問室門口處將裝有現金1萬4000元之紅包1個當面交給被告等情,有警詢筆錄可參。聲請人雖認公訴人未傳訊林界場、陳宗哲等人到庭詢問相關細節,而有調查上之瑕疵,惟查雖上揭證人於警詢時均表明均出於其個人行為,並無分局長授意或指示之情事。惟依當時周圍氣氛、被告與相關證人之職務關係,及各該證人表達關心之時機、方式及內容觀之,被告主觀上推認上揭證人所為係出於分局長即告訴人之指示,藉由含致送紅包之各種途徑施以壓力,促被告盡快道歉、認錯(含出具93年12月14日之報告書),實符常情,縱經檢察官傳訊上開證人亦證稱係其個人行為,亦不影響被告主觀上非明知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定,從而被告欠缺刑法毀謗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故意。

4. 又依卷附嘉義縣警察局調查案件被告自行蒐證錄音譯文之內容,檢察官認定證人陳宗哲確有一再提醒並勸被告「勿傷及分局長」等語。聲請人認該錄音帶並未經證人陳宗哲之確認,卻採為不起訴之證據,違反證據法則。經查上開錄音帶未經證人陳宗哲之確認,確無法直接推論係陳宗哲與被告之對話內容,惟縱捨棄該項證據,衡諸本件事發當時被告僅係水上分局警備隊警員,上揭證人則分別為被告之直屬上司(隊長莊連富)、長官(教官陳宗哲)、分局「人事課」課員(林志鴻)及同事(林界場),時值被告經嘉義縣警察局督察室及刑事警察隊詢問之敏感時機,先後對被告表達「關心」、致送裝有1萬4000元數額不斐之紅包,且以輾轉迂迴方式代被告擬稿繕打載有道歉認錯等內容之報告書後始交被告簽章,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足以形成其主觀確信,係由聲請人所授意,不能論被告以誹謗罪責。

5.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認原不起訴處分書適用法律及大

法則、論理法則,而本院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書,並無適用法律及大法官會議解釋錯誤之情形,且證據調查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均詳如上述,故聲請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均核無必要,且據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亦已詳細論列說明聲請人所指摘上開不利被告之事證,與被告是否應負誹謗責任,並無證據上之關聯性,而無調查必要之理由。是被告有無誹謗之認定部分,偵查機關均已在其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中就卷證資料加以審酌,且所載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是其認定本件被告並誹謗罪責,自難謂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既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閱屬實。而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就偵查中所曾顯現之證據,已經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加以論列說明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其餘部分亦經本院說明尚難為被告不利認定之理由;且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尚難遽指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而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法官會議解釋內容,均有所錯誤,且證據調查違背經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世芬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曾宏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聲判字第19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交付審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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