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8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8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訴賭博等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95年度嘉簡字第47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58號、第1557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貳萬柒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12月31日起,連續提供其所承租位於嘉義市○區○○街118巷2弄116號之房屋,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以麻將及樸克牌對賭之方式,連續聚集不特定之多數成年人,約定麻將每把玩4圈,由甲○○收取新臺幣(下同)800元之抽頭金,以樸克牌玩大老二者,每付牌由甲○○收取200元之抽頭金,甲○○即以此方式以資營利。
二、甲○○與乙○○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甲○○並承前賭博之概括犯意,而與乙○○共同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自95年1月25日起,由甲○○提供上開租處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讓乙○○擺設電子遊戲賭博機具「金象王」、「豹中豹」、「閃亮明珠」、「滿貫大亨」及「水果盤」(均含IC板1塊)各1台,其賭博方法係先由賭客將1枚10元硬幣投入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初有10元積分,由賭客押注1至35分不等分數與該等電動賭博機具對賭,如未押中,則所押注之分數即消失,賭資悉數歸乙○○所有,如有押中,則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待賭客不欲繼續押注而仍有積分時,可將所得積分兌換現金,或由機具退出同比例等值之現金,所得由甲○○與乙○○平分。
三、嗣於95年2月11日17時45分許,適有洪文雅、羅元棓、黃俊蓉、楊香儀、洪國泰、楊國棟、江國雄等人(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上址賭博財物之際,為警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賭具麻將牌1副、骰子3顆、牌尺4支、樸克牌29副、帳冊2本、抽頭金200元及賭檯上之賭資15,190元,及乙○○所有之電子遊戲賭博機具「金象王」、「豹中豹」、「閃亮明珠」、「滿貫大亨」、「水果盤」(均含IC板1塊)各1台及機具內之賭資4,100元。
四、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乙○○對於同案被告、證人等於警詢時之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其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事實欄一部分,並經證人洪文雅、羅元棓、黃俊蓉、楊香儀、洪國泰、楊國棟、江國雄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且據證人即在場之羅健源及邱昱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現場照片6張,並有被告甲○○所有之賭具麻將牌1副、骰子3顆、牌尺4支、樸克牌29副、帳冊2本、抽頭金200元及賭檯上之賭資15,190元扣案可資佐證。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1張、被告乙○○所有之電子遊戲賭博機具「金象王」、「豹中豹」、「閃亮明珠」、「滿貫大亨」、「水果盤」各1台(均含IC板1塊)及機具內之賭資4,10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核被告甲○○、乙○○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甲○○、乙○○就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先後多次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被告乙○○先後多次賭博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之賭博罪,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與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是被告甲○○所犯上開4罪,應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
㈡原審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事實欄二部分,應僅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2罪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非字第108號、92年度台非字第287號裁判可資參照),原審就事實欄二部分,誤認被告2人另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且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及賭博罪2罪,係想像競合犯,其適用法律尚有未洽,被告等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爰審酌被告甲○○年輕力壯不思正途,藉主持經營賭場以牟利,又被告2人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影響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有效經營管理,被告2人之賭博犯行,造成社會善良風氣之敗壞,其經營之規模、期間,所獲利益,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具麻將牌1副、骰子3顆、牌尺4支、樸克牌29副、電子遊戲賭博機具「金象王」、「豹中豹」、「閃亮明珠」、「滿貫大亨」、「水果盤」各1台(均含IC板1塊),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檯上之賭資15,190元、機具內之賭資4,100元,均為賭檯上之財物,均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帳冊2本、抽頭金200元,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一 │賭具麻將牌1副、骰子3顆、牌尺4支、樸克牌29 │ │ │副、帳冊2本、抽頭金200元、賭檯上之賭資15, │ │ │190元。 │ ├────┼─────────────────────┤ │編號二 │電子遊戲賭博機具「金象王」、「豹中豹」、「│ │ │閃亮明珠」、「滿貫大亨」、「水果盤」(均含│ │ │IC板1塊)各1台及機具內之賭資4,1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