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1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10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25號、96年度偵緝字第376號、第3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阿成」、「阿宏」)以代辦汽車貸款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丁○○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間某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ZQ-7843號(起訴書誤載為EQ-7843號)自用小客車出售予丙○○,惟丙○○因缺乏資金,遂經其友人陳志亮之介紹,委由甲○○向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後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於九十五年一月間受讓該債權。甲○○與乙○○(另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十七號審理)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某日,在乙○○所經營位於嘉義市○○街一四二號一樓之「采合生活館」內,交付不知情員工徐智明(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三號不起訴處分)所有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影本及徐智明身分證影本予甲○○,供作匯入前揭貸款所用,並約定報酬三萬元至五萬元,甲○○旋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某時許,在嘉義市○○路某處,將丙○○、徐智明二人之身分證影本、乙○○所交付徐智明所有玉山銀行帳戶號碼及相關貸款資料,交予不知情之奇異公司業務李雅惠(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三號不起訴處分)辦理貸款事宜,並指定貸得款項匯入上開徐智明之帳戶內。嗣甲○○、李雅惠及丙○○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在址設嘉義市○○路之「昱達車行」完成對保手續,經奇異公司核准貸款,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將上開款項匯入徐智明帳戶內,乙○○即於當日至同月二十七日,至嘉義市○○路二四二號玉山銀行嘉義分行等處之自動提款機,持徐智明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陸續提領前揭匯入款項交予甲○○,甲○○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供作己用,另交付乙○○三萬元至五萬元之代價。嗣丁○○遲未收到款項,經向奇異公司詢問,始悉上情。
(二)甲○○明知李信毅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向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所承租三菱牌,型號為GRUNDER,車牌號碼ZZ-5222號小客車,約定租賃期間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十二時五十分至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二時五十分止,租賃期限屆至後,李信毅竟未歸還該車,而將之據為己用(李信毅所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十月間某日賣予吳建全(所涉故買贓物罪部分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二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仍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某日介紹買賣予知情之乙○○(所涉故買贓物罪部分,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約定價格為二十五萬元,並由甲○○改掛車牌號碼5411-LE號車牌以掩人耳目,逃避追查。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許,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街與忠義街口,為格上公司員工黃光陽、張喻婷發現後報警處理,然該車則仍由乙○○通知到場之甲○○逕行駛離現場。
二、認定犯罪所憑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見九十五年度交查字第一四二六號偵查卷第十八頁;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七六號偵查卷第二十六、二十七頁;本院卷第一六一、一七五、二0二頁)。
(二)其餘證據詳見附表證據清單。
三、新舊法比較說明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關於罰金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
(三)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十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乙○○係屬共同實施犯罪,適用修正前之舊法並無不利於被告。
(四)累犯部分被告行為後,修正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四十九條則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及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不同。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亦應論以累犯,修正前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分故意犯或過失犯),均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則不應論以累犯,前揭法律規定既有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前因犯軍法逃亡罪,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信審字第四十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因其係因軍法而受裁判,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尚非累犯而毋庸加重其刑,依修正後規定則為累犯而應加重其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六)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然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七)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以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至於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已有增訂,而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分別為「三千元」、「一千元」(貨幣單位為「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即為「新臺幣九萬元」、「新臺幣三萬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九萬元」、「新臺幣三萬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易,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另參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說明,該條文第二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增訂後,自無再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另與乙○○就業務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正值青壯,對業務上所掌款項,置應有之誠信於不顧,貪圖個人利益,而予侵占入己,又介紹贓物買賣,使原所有權人追索不易,且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亦未達成和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及其犯行之方式、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即有明文。雖該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此觀前揭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即明,本件被告犯罪時間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而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惟業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緝獲而撤銷通緝,再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發佈通緝,復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緝獲而撤銷通緝,有撤銷通緝書、通緝紀錄表存卷足參,均不受前揭減刑條例第五條不得減刑之限制,自仍得減刑,爰併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減得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公訴意旨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然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效果,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
(四)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 │種類│ │查卷/頁數) │ ├──┼──┼──────────┼─────┬─────────┤ │1 │人證│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九十五年度│第十六、十七、四十│ │ │ │中之證述 │交查字第一│、五十九、六十頁 │ │ │ │ │一二二號卷│ │ │ │ │ ├─────┼─────────┤ │ │ │ │九十五年度│第十、十一頁 │ │ │ │ │他字第二一│ │ │ │ │ │四五號卷 │ │ │ │ │ ├─────┼─────────┤ │ │ │ │九十五年度│第十八、二十、三十│ │ │ │ │交查字第一│一、三十二、三十六│ │ │ │ │四二六號卷│、四十四、四十五、│ │ │ │ │ │五十五、五十六、六│ │ │ │ │ │十五頁 │ │ │ │ ├─────┼─────────┤ │ │ │ │九十六年度│第十九、二十頁 │ │ │ │ │偵字第四七│ │ │ │ │ │四號卷 │ │ │ │ │ ├─────┼─────────┤ │ │ │ │九十五年度│第一一二、一一三頁│ │ │ │ │交查字第三│ │ │ │ │ │十二號卷 │ │ ├──┤ ├──────────┼─────┼─────────┤ │2 │ │告訴代理人陳裕德於偵│九十五年度│第四十一頁 │ │ │ │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交查字第一│ │ │ │ │證述 │一二二號卷│ │ │ │ │ ├─────┼─────────┤ │ │ │ │九十五年度│第十九頁 │ │ │ │ │交查字第一│ │ │ │ │ │四二六號卷│ │ ├──┤ ├──────────┼─────┼─────────┤ │3 │ │證人吳建全於偵查中檢│九十五年度│第三十八、三十九、│ │ │ │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交查字第一│六十三、六十五頁 │ │ │ │訊問(具結)之證述 │四二六號卷│ │ │ │ │ ├─────┼─────────┤ │ │ │ │九十六年度│第十三頁 │ │ │ │ │偵字第一六│ │ │ │ │ │二五號卷 │ │ ├──┤ ├──────────┼─────┼─────────┤ │4 │ │證人李信毅於偵查中檢│九十五年度│第四十四、四十五、│ │ │ │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交查字第一│六十三至六十五頁 │ │ │ │訊問具結之證述 │四二六號卷│ │ ├──┤ ├──────────┼─────┼─────────┤ │5 │ │證人黃光陽於偵查中檢│九十五年度│第五十四、五十五頁│ │ │ │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交查字第一│ │ │ │ │訊問具結之證述 │四二六號卷│ │ │ │ │ ├─────┼─────────┤ │ │ │ │九十六年度│第十八至二十頁 │ │ │ │ │偵字第一六│ │ │ │ │ │二五號卷 │ │ ├──┤ ├──────────┼─────┼─────────┤ │6 │ │證人張喻婷於偵查中檢│九十六年度│第十八、十九頁 │ │ │ │察官訊問具結之證述 │偵字第一六│ │ │ │ │ │二五號卷 │ │ ├──┤ ├──────────┼─────┼─────────┤ │7 │ │證人丁○○於偵查中檢│九十五年度│第四十六頁 │ │ │ │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 │交查字第三│ │ │ │ │ │十二號卷 │ │ ├──┤ ├──────────┼─────┼─────────┤ │8 │ │證人丙○○於偵查中檢│九十五年度│第四十七、一一八頁│ │ │ │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 │交查字第三│ │ │ │ │ │十二號卷 │ │ ├──┤ ├──────────┼─────┼─────────┤ │9 │ │證人李雅惠於偵查中檢│九十五年度│第六十二、六十三、│ │ │ │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 │交查字第三│六十九、一一四頁 │ │ │ │ │十二號卷 │ │ ├──┤ ├──────────┼─────┼─────────┤ │10 │ │證人徐智明於偵查中檢│九十五年度│第一0五至一0六、│ │ │ │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 │交查字第三│一一四頁 │ │ │ │ │十二號卷 │ │ ├──┼──┼──────────┼─────┼─────────┤ │11 │物證│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六│九十五年度│第四十四至四十六頁│ │ │ │九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交查字第一│ │ │ │ │李雅惠、徐智明) │一二二號卷│ │ │ │ │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 │ │ │一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六年度│第四十頁 │ │ │ │乙○○) │偵字第一六│ │ │ │ │ │二四號卷 │ │ ├──┤ ├──────────┼─────┼─────────┤ │12 │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九十五年度│第三頁 │ │ │ │ │他字第二一│ │ │ │ │ │四五號卷 │ │ ├──┤ ├──────────┼─────┼─────────┤ │13 │ │嘉義市○○○道路交通│同上 │第四頁 │ │ │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 │ │ │ │ │ │ │ │ ├──┤ ├──────────┼─────┼─────────┤ │14 │ │嘉義市警察局九十五年│同上 │第五頁 │ │ │ │一月二十六日嘉市警督│ │ │ │ │ │字第09500007│ │ │ │ │ │88號函 │ │ │ ├──┤ ├──────────┼─────┼─────────┤ │15 │ │委任契約書、典當借據│九十六年度│第二十一至二十六頁│ │ │ │收據、流當品讓渡合約│交查字第一│ │ │ │ │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六二四號卷│ │ │ │ │汽車出租單(李信毅)│ │ │ ├──┤ ├──────────┼─────┼─────────┤ │16 │ │金融機構回應狀態(陳│九十六年度│第五十九至六十一頁│ │ │ │巧合、甲○○) │偵字第四七│ │ │ │ │ │四號卷 │ │ ├──┤ ├──────────┼─────┼─────────┤ │17 │ │第一商業銀行九十六年│同上 │第六十五頁 │ │ │ │十一月二十二日一總營│ │ │ │ │ │規劃字第21980號│ │ │ │ │ │函 │ │ │ ├──┤ ├──────────┼─────┼─────────┤ │18 │ │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同上 │第六十六至七十一頁│ │ │ │九十六年度十二月三日│ │ │ │ │ │華安字第096003│ │ │ │ │ │90號函 │ │ │ ├──┤ ├──────────┼─────┼─────────┤ │19 │ │華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同上 │第七十二至七十三頁│ │ │ │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 │ │ │ │ │日(96)華敦化字第│ │ │ │ │ │960256號函 │ │ │ ├──┤ ├──────────┼─────┼─────────┤ │20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同上 │第七十四頁 │ │ │ │南分行九十六年十一月│ │ │ │ │ │二十日96東臺南儲字│ │ │ │ │ │第33號函 │ │ │ ├──┤ ├──────────┼─────┼─────────┤ │21 │ │臺新光商業銀行城內分│同上 │第七十五頁 │ │ │ │行函 │ │ │ ├──┤ ├──────────┼─────┼─────────┤ │22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同上 │第七十六頁 │ │ │ │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一│ │ │ │ │ │月二十日中信銀集作字│ │ │ │ │ │第00000000號│ │ │ │ │ │函 │ │ │ ├──┤ ├──────────┼─────┼─────────┤ │23 │ │放款暨車輛動產抵押契│九十六年度│第五頁背面至第七頁│ │ │ │約書、中古汽車買賣合│他字第六十│ │ │ │ │約書 │五號卷 │ │ ├──┤ ├──────────┼─────┼─────────┤ │24 │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九十五年度│第九頁 │ │ │ │ │交查字第三│ │ │ │ │ │十二號卷 │ │ ├──┤ ├──────────┼─────┼─────────┤ │25 │ │奇異公司九十五年一月│九十五年度│第十四至二十二頁 │ │ │ │二十四日95奇(法)│交查字第三│ │ │ │ │字第942900號函│十二號卷 │ │ │ │ │檢送之放款暨車輛動產│ │ │ │ │ │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 │ │ │ │ │交易登記證明書、移轉│ │ │ │ │ │契約書、本票、撥款檢│ │ │ │ │ │查表 │ │ │ ├──┤ ├──────────┼─────┼─────────┤ │26 │ │玉山銀行嘉義分行九十│同上 │第九十二至九十七頁│ │ │ │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玉山│ │ │ │ │ │嘉義字第060321│ │ │ │ │ │06號函檢送之徐智明│ │ │ │ │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