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7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70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7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參公克)沒收銷燬,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總淨重參點玖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上開毒品外包裝袋陸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參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總淨重參點玖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上開毒品外包裝袋柒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轉讓第2級毒品罪及施用第1、2級毒品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7月,其中轉讓第2級毒品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9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聲字第53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並於93年8月2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在案。又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度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6337號及88年度偵字第7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其又於前揭不起訴處分後5年內,復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58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240號裁定,將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0年5月2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惟其於94年11月間某日起至95年4月17日止,再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5年7月10日以95年度簡字第1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6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5月12日11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灣橋附近之不知名廟宇裡,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經警於96年5月12日16時5分許,在嘉義市○○街148號前盤查查獲,扣得第一級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83公克)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驗餘總淨重3.921公克),並於同日16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經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⑴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⑵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8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總淨重3.921公克)。
⑶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採尿代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96年5月29日檢驗報告1份。
⑷法務部調查局96年6月7日調科壹字第09623049610號鑑定書1份。
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8月2日檢驗報告6紙。
⑹綜上證據,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經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90年5 月2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4年11月間某日起至95年4月17日止,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5年7月10日以95年度簡字第1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6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予以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有異,仍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犯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屢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並判刑後,仍未戒除惡習而繼續施用,足見其深陷毒癮而難以自拔,並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之次數,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按查獲之第1級、第2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本件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8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總淨重3.921公克),應宣告沒收銷燬。至本件扣案海洛因空包裝1個及甲基安非他命空包裝袋6個,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核係被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而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4416號判決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